农业部关于加强种子管理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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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加强种子管理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强种子管理工作的意见

农农发[200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黑龙江农垦总局:

《种子法》实施以来,各级农业部门通过完善配套法规规章,深化管理体制改革,加大科研和生产投入,有力推动了我国种业的发展,品种选育和推广水平明显提升,良种供应能力明显提高,种子产业实力明显增强,种子市场化步伐明显加快,为促进粮食稳定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做出了重要贡献。随着种子产业的快速发展和种子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种子市场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种子管理面临着新形势、新要求。为规范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促进我国种业健康快速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种子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强化种子市场监管

(一)组织开展种子市场专项检查。在继续做好对企业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的同时,各级农业部门及种子管理机构要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在农业生产关键季节,对辖区内的种子市场进行全面专项检查。检查范围要覆盖所辖的各种子交易市场及种子经销户,检查内容不仅包括种子质量、种子标签、品种审定及授权情况、种子经营许可证和经营档案,还要增加品种真实性、转基因品种等内容。专项检查结果要及时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公布。对制售假劣种子等违法行为,要依法惩处,切实维护农民利益。

(二)健全种子案件举报制度。各级农业部门及种子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举报案件,向社会公布举报信箱或举报电话,对举报案件要认真接访,做好登记,及时查处。对署名举报投诉案件,要将查处结果及时反馈举报投诉人。要健全举报奖励机制,鼓励群众发现并举报制售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要建立举报案件督办制度,上级农业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农业部门举报案件查处情况的督办检查,切实将举报制度落到实处。

(三)妥善处置生产安全事件。对因种子原因给农业生产造成严重损失的事件,各级农业部门及种子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迅速反应、妥善处置,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将损失降到最低程度。对于涉及面广、影响较大的事件,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积极配合公安等部门果断处置,避免事态扩大,防止发生群体性事件。对于跨省(区、市)的种子案件,我部将建立省际间、部省间的联动协作和督办机制;对于省内跨区域案件,也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要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和执法结果公开制度,提高执法效率。要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二、严格种子市场准入

(四)规范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各级农业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要按照《种子法》及我部配套规章的规定,积极推动种子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制修订工作,确保管理制度的协调统一。要严格执行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条件,及时纠正越权许可或擅自降低许可条件的行政审批行为。要严格杂交种子生产单位的资质管理,批准的种子生产规模应与种子生产单位的实力相匹配。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探索建立杂交种子生产风险担保机制和保险制度,努力降低种子生产风险。

(五)清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谁发证谁清理的原则,各级农业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对辖区内持证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仪器设备、技术人员、注册资本等许可条件逐一筛查,对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已不符合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条件,或在种子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企业,发证机关要依法撤销或吊销其许可证。许可证清理结果要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公布,以便社会各界监督以及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查询。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下级的许可证清理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三、规范区域试验和品种审定

(六)严格区试审定标准和程序。各省(区、市)种子管理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品种区试和审定管理,严格承担区试任务单位的资质审查,增加对参试品种的DNA指纹检测和转基因检测,提高品种区试对照标准,严格试验程序,规范品种描述,统一品种名称。要加强省、部两级品种审定的沟通与协调,建立品种区试、审定信息共享机制,确保审定品种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规避品种风险。

(七)加快不宜生产品种的退出。各省(区、市)种子管理机构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意见》(国办发〔2006〕40号)中关于品种退出的要求,对已不适合农业生产需要或有难以克服缺点的品种要立即退出。要建立品种风险评估机制,对推广品种的适应性、抗逆性进行跟踪调查,开展风险评估,对明显存在种植风险的品种,要坚决退出。至今仍没有实施退出机制的省份,要抓紧落实。退出品种信息要在有关媒体上公开。

(八)加强品种检测能力建设。逐步建立并完善水稻、玉米等主要农作物品种标准样品DNA指纹检测和转基因种子检测体系。各省(区、市)种子检测机构要加大已审定品种标准样品的征集和检测力度,实现品种DNA指纹检测信息共享。对征集不到标准样品的审定品种,要尽快退出市场。

四、加强种子生产基地管理

(九)科学布局种子生产优势基地。为推进种子生产区域化、专业化,农业部将制定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优势区域规划,各省(区、市)种子管理机构要分作物制定本地区种子生产优势区域规划,引导种子生产企业向种子生产优势区域集中。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争取多渠道的资金,向种子生产优势区域倾斜,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切实提高种子生产能力,确保供种数量和质量安全。

(十)加强种子生产和收购监管。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要准确掌握本地当年种子生产的品种、数量及地点,督导企业建立种子生产档案。在杂交种子制种关键期,组织开展田间质量和生产档案检查,严查超范围制种,对隔离条件和生产条件不达标的,要责令其停止种子生产,严禁不合格种子流入市场。在种子收购季节,对于套购种子和不履行合同的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在媒体上曝光。

五、完善种子市场调控

(十一)建立信息调度制度。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要将种子信息调度作为种子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在人力、物力和财力上予以保障,不断拓展信息调度内容,完善采集方式,健全调度机制,落实工作职责。要按照农业部统一要求,分作物、分品种、分季节开展种子供求数量、质量及价格信息的调度。要加强种子生产企业、生产基地和种子信息监测点的信息调度工作,加大种子信息人员培训力度。要以中国种业信息网为平台,逐步实现信息共享,确保种子信息的时效性、准确性和实用性。

(十二)加强种子市场监测。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要加强种子市场价格和供求数量的监测,及时发布种子市场行情,搞好种子信息服务。要根据种子供求情况,组织指导企业开展种子余缺调剂,确保供种需求。要联合物价、工商等部门依法强化价格监管,严厉打击哄抬价格等行为,稳定种子市场。

(十三)完善种子储备体系。为增强种子市场调控能力,各级农业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都要创造条件,建立以种子企业为主体、财政资金为保障、市场化运作的种子储备制度,并争取将种子储备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六、提高种子管理队伍执法能力

(十四)积极推进种子机构参公管理。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要抓住事业单位改革的机遇,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意见》规定的职责,积极推进种子管理机构实行参公管理。要切实加强种子管理培训,进一步提高种子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十五)大力推进县级农业综合执法。各级农业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农业部《关于全面加强农业执法扎实推进综合执法的意见》(农政发[2008]2号),确保2011年底前全国农业县全部实行综合执法。没有成立综合执法机构的县,要在县级种子管理机构的基础上,成立农业执法大队,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并根据当地农业部门的职责范围确定综合执法机构的职能范围,配备与新定职能范围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各级农业部门要通过经验交流、典型带动、宣传培训、重点扶持、加大投入等措施,全面提高种子执法工作水平。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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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财政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财政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厅机关行政许可行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是指厅机关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在厅机关办公场所依法公示行政许可事项有关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履行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法定义务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准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八)对符合行政许可法定条件的申请,不准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未经招标、拍卖或考试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准予行政许可的;

(十)不依法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十二)截流、挪用、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所收费用的;

(十三)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其他应依法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五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应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二)审核人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批准后发生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后果的,由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按照职责权限,审核人应报请批准人审批而未报批,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由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三)未经承办人拟办和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由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分别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令检查、改正;

(二)责令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三)内部通报批评;

(四)给予行政处分;

(五)没收、追缴违法、违纪所得;

(六)依法追偿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七)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承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

(四)过错发生后,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五)威胁、收买举报人或案件查处人,妨碍案件查处工作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承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过错的;

(二)主动配合查处工作有立功表现的;

(三)因过失造成过错且情节和后果显著轻微的;

(四)其他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

第九条 被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人员,其过错行为情节严重的,在当年的公务员考评中不得评为称职以上等级,其所在处室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十条 驻厅监察室、厅人事教育处具体负责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查处工作,厅内其他处室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省财政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

(二)驻厅监察室、厅人事教育处发现厅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行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和本办法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三)厅内其他处室发现本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行为有过错的,应当向驻厅监察室、厅人事教育处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建议。

第十二条 驻厅监察室、厅人事教育处收到要求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申请或建议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受理。厅内其他处室收到要求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申请后,应当及时转交驻厅监察室、厅人事教育处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驻厅监察室、厅人事教育处应在受理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法律、法规对处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驻厅监察室、厅人事教育处申请复查,或者依法向有权机关申诉。驻厅监察室、厅人事教育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9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办法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设立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节能日常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财政、统计、科学技术、建设、环保,以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制定节能政策,编制节能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合理调整产业结构、能源供应和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实行多能互补,提倡和推广使用清洁能源,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模式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对在节能及其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推广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根据节能目标,定期部署、协调、检查、推动节能工作,促进能源的合理利用。
第八条 禁止新建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技术落后、能耗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有的技术落后、能耗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加强监督检查,并督促其采取技术措施,降低能耗。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或者节能篇(章)。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节能检测机构对项目的用能状况进行测试,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验收部门不得给予验收。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2000吨标准煤以上,以及按规定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评估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其合理用能专题论证必须由具有法定资恪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节能检测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制定公布本省推荐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名录和限期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名录,以及禁止建设的耗能高的工业项目名录。
第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及设备能耗限额。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及主要用能设备能耗限额。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结合本省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节能标准;对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要求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标准,并不断加以完善和改进。
第十二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和省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的规定,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和节能标识的使用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节能产品的节能质量认证标识。
  经认定合格的节能产品,在省内优先推广使用,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省重点用能单位。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以上5000吨以下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可以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节能检测机构对其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被监测单位不得拒绝。
  受委托进行监测的节能检测机构应当公正、客观、及时地向委托单位提供能耗的有关数据和监测分析报告,并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收费。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节能检测机构进行监测所需费用由本级政府财政安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定期发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的公报。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建立科学的能源管理信息系统,提高能源信息的利用率。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报表。
第三章 合理用能
第十六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的节能技术改造示范项目、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帮助企业引进先进的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并示范推广;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以及现代管理方法;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和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推广使用型煤和省柴节煤炉灶。
第十八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和通风采光性能,降低采暖、制冷、照明、动力等设备的能耗,建设节能型建筑示范小区和工程。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二十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高性能材料,降低产品的使用能耗,并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能耗指标。
第二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管理,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制定能源消耗定额,实行能源成本控制管理和奖罚制度,对节约能源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内部组织或者个人按照节约能源价值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用能单位应当对耗能设备操作人员进行节能教育,对主要耗能设备操作人员还应当实行岗前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
  重点用能单位必须设立能源管理岗位。从事能源管理的人员应当具有节能专业知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供能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能源计量、统计管理,配备合格能源计量器具,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健全能源消费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能源计量器具必须按国家规定定期校核。
第二十三条 生产、供应和使用能源的单位必须加强对能源使用的管理,按照国家规定计量和收费。不得允许无偿使用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四章 节能保障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节能资金,专项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节能资金每年安排量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年能源消费量计算,每吨标准煤不低于0.5元的标准。节能资金的筹措、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确定节能的重点,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推广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科研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促进高新节能技术产品的产业化。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下列节能行为:
  (一)实行集中供热、集中供冷、热电联产、热能梯级利用、热电冷以及热电煤气三联供的;
  (二)在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高能耗行业,实行专业化、规模化生产的;
  (三)开发工业生产中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的回收利用技术的;
  (四)利用可再生资源或者垃圾、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发电的;
  (五)供电单位对用电负荷的低谷期和高峰期分时定价的,用电单位利用低谷期电力负荷合理利用能源的;
  (六)发展和使用清洁燃料和节能型的汽车、船舶等交通工具的;
  (七)建设节能型建筑和实施绿色照明工程的;
  (八)其他开发、推广节能技术和利用新能源的。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投资节能、能源综合利用项目和开发节能产品。对节能示范工程、节能推广项目和效益显著的节能产品,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政策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不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不进行节能评估或者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能单位拒绝节能检测机构依法监测的;
  (二)用能单位的用能设备经依法检测不合格的;
  (三)节能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监测,以及提供虚假检验测试证明或者报告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单位允许无偿使用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