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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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55号


《天津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 已于2002年1
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
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OO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 促进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健康发展,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向社会提供计算机信息服务、网络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网络。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的主管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监督、检查向社会提供计算机信息服务、网络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及有关用户,落实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保护措施,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制作、复制、传播和查阅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允许,进入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前款所称未经允许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擅自或者超越权限进入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删除、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网络数据等情形。
  第六条 在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上从事接入服务、 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落实安全技术保护措施;
  (三)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
  (四)提供交互式信息服务的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应当具有识别、确认用户身份的功能并保存6个月以上的原始记录;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始记录是指有关信息或行为在网络上出现或者发生时,计算机记录、存储的时间、内容、来源及系统网络运行日志、用户使用日志等所有相关数据。
  第七条 提供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信息发布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发布信息的单位名称和个人身份进行登记;
  (二)对发布的信息内容按照本规定第四条进行审核;
  (三)发现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后,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规定第四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网络服务的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兼职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人员。
  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公安机关安全培训考核合格。
  第九条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登记。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人员、营业场地等进行审核,并签署《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意见书》。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变更名称、 地点、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的安全管理软件。
  第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对上网人员的身份证件和上网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 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6个月以内停机整顿,可以处警告或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经营活动中有前款所列行为的, 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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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食盐生产、批发企业进行重新登记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等


关于对食盐生产、批发企业进行重新登记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盐务局(盐业公司、盐管办):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第197号令)已于1996年5月27日颁布实施,这是我国实现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整顿食盐生产、流通秩序的重要法规。为贯彻《食盐专营办法》,现就食盐生产、批发企业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盐业主管机构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认真学习《食盐专营办法》,不断提高对食盐市场管理工作的认识,根据《食盐专营办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等五个单位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食盐市场管理,坚决杜绝非碘盐进入缺碘地区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4〕第3号)的要求,共同规范食盐产销行为,管好食盐市场。
二、根据《食盐专营办法》规定,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和批发许可证制度。凡从事食盐生产、批发的企业,须按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方可从事生产、经营业务。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各地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要根据《食盐专营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非法从事食盐生产、销售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坚决杜绝非食用盐冲销食盐市场。
三、现从事食盐生产、批发业务的企业,须在1996年10月15日以前,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提出经营申请。符合条件的,由盐业主管机构发给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食盐批发许可证。生产、批发企业凭“证书”或“许可证”,于1个月内向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申请重新登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生产、批发企业,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注明“食盐生产”、“食盐批发”或“盐(含食盐)生产”、“盐(含食盐)批发”。未经重新登记的企业,从1997年1月1日起,不得从事食盐生产、批发业务。





1996年9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
根据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已经1997年5月7日国务院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