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委员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宋平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副主席兼国家计划局局长法路韦纪·拉约什会谈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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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委员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宋平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副主席兼国家计划局局长法路韦纪·拉约什会谈纪要

中国国务院 匈牙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委员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宋平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副主席兼国家计划局局长法路韦纪·拉约什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86年8月30日 生效日期1986年8月30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邀请,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副主席兼国家计划局局长法路韦纪·拉约什同志于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三十一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在访问期间,法路韦纪·拉约什同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委员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宋平同志进行了会谈(双方会谈人员名单见附件一)。
  在会谈中,双方相互介绍了本国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情况,并回顾和评价了两国近几年来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的状况。双方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之间的经济合作,对两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双方满意地指出,近几年来两国间的贸易迅速增长,一九八六年协议贸易额是两国贸易关系史上最高的一年。
  双方指出,一九八四年宋平同志和法路韦纪同志的会谈和会谈纪要,对一九八五年六月一日签署的一九八六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起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并对该协定给以积极评价。双方强调,要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努力促进协定的实施。鉴于在长期贸易协定执行期间两国经济发展中会出现新的要求,双方同意在适当时期回顾两国经济合作情况,并协商提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促进两国经济关系发展的建议。
  双方同意,不仅要巩固和发展现有的合作形式,还要积极寻求和开拓新的发展贸易的领域、渠道、形式和可能性。匈方向中方提交了发展两国中长期经济合作和贸易的具体建议的备忘录(附件三)。中方向匈方提交了进一步发展两国贸易和经济合作的具体建议的备忘录(附件四)。
  在发展贸易关系的同时,双方积极支持中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需要与可能,同匈牙利有关单位建立直接贸易联系。双方强调,要通过科技合作,促进两国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
  双方满意地指出,一九八四年十二月签署的《关于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局之间联系的议定书》正在顺利执行。这次还签订了《谅解备忘录》(附件二),以进一步加强两国计划部门之间的联系。
  在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赵紫阳同志、副总理姚依林同志分别会见了法路韦纪·拉约什同志,并进行了亲切、友好和诚挚的谈话。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伊万·拉斯洛同志参加了会见。宋平同志还陪同法路韦纪·拉约什同志访问了桂林、广州、深圳三市,参观了农村、工业、贸易企业和深圳经济特区并同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和市的领导同志会见。
  本纪要于一九八六年八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用中文和匈文写成,各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一、三、四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国务委员兼国家          部长会议副主席兼
   计划委员会主任            国家计划局局长
     宋 平             法路韦纪·拉约什
     (签字)               (签字)

 附件二:         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局(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认为需要加强相互联系,并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局加强联系的议定书》。
  一九八四年以来,两国经济关系得到了卓有成效的发展,合作更富有内容。为了适应形势的变化,不断寻求进一步扩大经济合作的可能,双方认为,通过两个计划部门的领导人和专家相互介绍本国经济情况和主要经济政策,就两国的经济管理体制问题相互通报情况,交流经验,将有助于促进两国和两国计划部门之间关系的发展和相互了解。为此,以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签署的《议定书》为基础,达成以下谅解:

 一、在拟订中期计划的适当时机,就今后五年发展两国贸易和经济合作的可能性进行磋商。

 二、在执行中期计划期间的一定时期内,回顾两国经济合作情况,并提出进一步发展两国经济关系的建议。

 三、在适当时机,就中期计划的经济政策、长期规划的主要目标、进一步改革经济管理体制等问题,相互介绍情况,交流经验。

 四、为了实现上述目标,双方同意: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的代表与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局的代表,每年进行一次会晤,会晤轮流在北京和布达佩斯举行。双方在必要时,经过协商可以临时进行会晤或会谈。
  (二)为了准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局局长的访问,商讨访问内容和日程,两国国家计划部门在对等的基础上,可派出专家先行会晤。
  (三)两国计划部门的专家可以按照对等的原则,进行不付外汇的互访(另有换文规定)。

 五、为了相互介绍两国经济情况和交流两国经济管理体制改革的经验,双方将按照对等的原则,交换书面资料,包括统计材料、有关经济方面的法律和法规、专业材料、情况介绍及有关经济问题的书刊杂志。交换书面材料的工作,由两国计划部门的外事机构在双方所属的计划经济研究所的协助下负责办理,寄出的材料应一式两份。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八六年八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用中文和匈牙利文写成,各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国务委员兼        部长会议副主席兼
  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        国家计划局局长
     宋 平           法路韦纪·拉约什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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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9-29 平政[2002]50号



  平顶山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维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和《河商省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豫建房[1997]40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含建制镇、独立工矿区)投入使用后的各种所有制房屋(含构筑物,下同)的安全管理工作。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主体己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或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安全检查系指对房屋的结构、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
  安全鉴定系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房屋安全管理系指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房屋装修安全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等。
  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房屋安全的政策、规定和技术标准,研究拟定本市房屋安全技术规程和管理办法,加强房屋安全的行政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二)对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进行统一管理,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加固机构的资质审核报批工作,组织鉴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三)负责签发全市投入使用的各种所有制房屋加固、加层、装饰装修和改变使用功能的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发放危房通知书;
  (四)开展调查研究,为危房的综合治理提供决策依据;
  (五)负责房屋损毁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负责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加固单位资质证书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岗位证书的年度审验工作。
  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鉴定

  第五条 设立房屋安全鉴定和房屋加固机构,应向平顶山市房产管理部门申报,经初审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
  (二)负责承办房屋安全纠纷的技术鉴定;
  (三)受委托对投入使用的房屋(含厂房和公共建筑)的加固、加层、装修改造方案进行审定;
  (四)参与房屋损毁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抢险救灾;
  (五)受委托对遭受灾害侵害的房屋损坏程度及其安全性能进行鉴定。
  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有2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有关专家或有关部门参与鉴定。
  第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应只备5年以上建筑设计或施工经验,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岗位培训,并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岗位证书。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直接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有疑问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有危险症状的房度,必须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
  (三)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法人资格证或身份证、产权人委托书;
  (四)房屋地质、设计、施工、竣工、修缮、装饰装修、改建、加层等有关技术资料;
  (五)房屋安全鉴定所需要的其它资料。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自接到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之日起10日内答复委托人是否予以鉴定。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受理委托;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建筑物环境,搜集有关技术资料等;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房屋的各种破损数据和状况,并绘制草图及拍照等;
  (四)整理技术资料,进行检测验算;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报告。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文书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鉴定人员签字并注明职称和编号;
  (二)鉴定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三)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文本"和"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由市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监制。
  第十三条 房屋经现场鉴定后,15日内出具鉴定文书。特殊结构、难度较大的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房屋安全鉴定以幢为鉴定单位,按建筑面积进行计量。
  第十五条 尚未交付使用的房屋和己经整幢消失的房屋不属于安全鉴定范围。
  倒塌的房屋,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技术分析的,鉴定机构应该受理鉴定委托。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和《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评定房屋完损等级执行国家建设部颁发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对工业建筑鉴定执行国家《工业厂房可靠性鉴定标准》;对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第十七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加固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是房屋安全鉴定的技术依据和申办危房改造、维修、加固及房屋安全纠纷处理的唯一合法依据。
  申请人向规划、计划、拆迁等部门申请旧房改造,必须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未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规划、计划、拆迁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非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资料无效。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现场录相带、照片资料等均属房产档案资料,由专职鉴定机构统一编号保管,有效期为1年,存档期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 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20日内申请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员重新鉴定;亦可向其他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应另缴鉴定费。

  第三章 治 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接受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
  与房屋安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权要求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它责任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危险。
  第二十二条 严重损坏或有险情的房屋,应当先修缮加固,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标准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整幢危险房屋和己批准拆迁的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第二十三条 装饰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除房屋的承重墙、梁、板、柱,或在承重墙体上开挖门洞;
  (二)拆改非承重结构,扩大原有门窗尺寸、移动门窗位置,或另建门窗;
  (三)拆除连接阳台门窗墙体,在悬挑阳台挑梁部位的墙体挖洞;
  (四)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洞;
  (五)增设房屋分割结构,增大房度屋面、楼地面荷载;
  (六)在房屋顶面上擅自加层建房搭棚;
  (七)扩展原有阳台,新设阳台;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及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承重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并经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装修。
  第二十条 申请房屋装饰装修安全审批,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屋租赁证和产权人同意装修的书面意见;
  (三)申请人的法人资格证或居民身份证;
  (四)房屋的建筑竣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五)装饰装修设计方案或施工图和施工方案。
  装饰装修设计方案应由原设计单位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
  临街房屋的外装修和房屋加层还应提交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变动房屋主体结构的,还应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自受理房屋装饰装体申请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实施的房屋装修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书面申请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对房屋装修后的结构安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用房(车站、宾馆、饭店、医院、学校、幼儿园、商场、证券交易场所、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所等)使用5年,必须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凭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向公安机关领取《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明》。
  第二十八条 发生自然灾害或事故。危及房屋安全时,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及时向鉴定机构委托安全鉴定。
  在建筑(构筑)物密集区建设10层以上高层建筑或附设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基础施工前,向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同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施工区周边房屋安全实施跟踪鉴定。
  第二十九条 改变房屋用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到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住宅房改为公共场所用房的;
  (二)办公用房改为公共场所用房或者厂房(仓库)的;
  (三)公共场所用房改为厂房的;
  (四)其他改变房屋用途的。
  第三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及时通知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收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向相关当事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根据提出的处理意见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关于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承担治理责任。
  房屋装饰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三十二条 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未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买卖、交换、出租、抵押。
  房屋买卖、交换、出租、抵押后,因房屋安全产生争议的,也可向鉴定机构提出安全鉴定委托。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新设或者扩展原有阳台等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二)因过失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和不良后果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委托、拖延鉴定时间造成事故和不良后果的;
  (四)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做出错误鉴定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排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发现房屋损坏不及时维修,有险不查的;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给他人造成危害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排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和使用性质,任意拆墙打洞或对房屋使用不当的;
  (二)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对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拒绝采取解危措施而继续使用的;
  (三)行为人在房屋附近施工、堆物或碰撞,危及房屋安全而导致事故的。
  第三十七条 异产毗连或共有房屋,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己查出险情,一方提出防范解危措施,另一方拒绝或拖延而导致事故的,由拒绝或拖延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责令房屋所有人限期委托鉴定。危及使用人和他人安全,逾期不委托鉴定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加固机构进行直接鉴定、加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装修过程中有禁止行为之一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加固,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房屋买卖、交换、出租、抵押的合同无效。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刁难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以暴力、威胁办法阻碍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于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0日起执行。




关于修改《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09〕27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的决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关于修改《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的决定.doc

关于修改《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的决定


现决定对《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21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第(一)款第4项修改为:“信息技术系统符合有关规范和监管要求;系统运行安全、稳定、可靠,最近1年未因频繁发生信息安全事故或发生信息安全重大事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监管措施。”
二、第一条第(一)款第9项修改为:“上一年度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不低于公司住所地辖区内证券公司的平均水平,且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类别在C类以上(含C类);或者最近3年分类评价类别均在B类以上(含B类),且有1年为A类。”同时,删除本款第10项。
三、第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证券公司申请在全国范围内设立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全国设点),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1至第8项、第10项条件,实现了交易、清算、核算、监控等系统的集中管理,建立了电子化档案资料的集中管理制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上一年度公司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位于行业前20名且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类别在B类以上(含B类)。
2、上一年度公司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位于行业前20名,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类别在B类以上(含B类)。
3、上一年度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不低于公司住所地辖区内证券公司的平均水平或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最近3年分类评价类别均在B类以上(含B类)且有1年为A类。”
四、第一条第(四)款增加一项作为第2项:“证券公司在没有证券营业网点的县级行政区(包括市辖区、县级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下同)新设证券营业部,该证券营业部自取得《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之日起3个会计年度内不纳入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的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的计算范畴;证券公司在仅有1家证券营业网点的县级行政区新设证券营业部,该证券营业部自取得《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之日起2个会计年度内不纳入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的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的计算范畴。”
五、第一条第(五)款第2项修改为:“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条件的证券公司,一次可申请在住所地辖区内设立证券营业部不得超过2家。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或第2项条件的证券公司,一次可申请在全国设立证券营业部不得超过5家。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3项条件的证券公司,一次可申请在住所地证监局辖区内和辖区外设立证券营业部分别不得超过2家。在证券公司已获准设立的证券营业部取得《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前,中国证监会不批准其设立新的证券营业部。”
六、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证券公司收购证券营业部的,应当具备设立证券营业部的条件;具备区域内设点条件的证券公司,只能收购所在区域内的证券营业部。相关转让方应当是基于发展战略、调整网点布局、实行业务整合的需要,转让全部或者一定区域内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
七、第六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营业网点,或在证券营业网点规范中违反本规定,存在弄虚作假、隐瞒或遗漏重要事项及其他问题的,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处理。当证券公司出现因从事违法违规行为受到立案调查、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限制经纪业务活动等监管措施,因公司或证券营业网点原因出现群体性事件、恶性个案或导致客户频繁上访、群访,以及频繁发生信息安全事故或发生信息安全重大事故后报告不及时、处置不妥当、整改未完成等情形的,对其证券营业部设立和收购申请不予受理,已受理的,中止审核。”
本决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2009年修订)


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证券营业网点监管,提升证券公司服务水平,增强证券行业竞争力,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作如下规定:
一、证券营业部设立
(一)证券公司申请在住所地证监局辖区内设立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区域内设点),应当符合下列审慎性要求:
1、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已按规定实施第三方存管。
2、账户开立、管理规范,客户资料完整、真实;账户规范工作符合有关监管要求;最近两年无新开不合格账户等违规行为,或发生新开不合格账户等违规行为,但公司及时发现、及时自纠并已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未造成重大后果,且主动向监管部门报告,自报告之日起已超过半年。
3、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机制,合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指标监控体系符合监管要求。
4、信息技术系统符合有关规范和监管要求;系统运行安全、稳定、可靠,最近1年未因频繁发生信息安全事故或发生信息安全重大事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监管措施。
5、具有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制定了明确的业务规则和清晰的操作流程。
6、建立了有效的投资者教育工作机制,并着手建立以“了解自己的客户”和“适当性服务”为核心的客户管理和服务体系。
7、最近两年净资本及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
8、最近三年公司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公司不存在证券账户开户代理业务、增设和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营业性分支机构的迁移和转让等受到限制且尚未解除或者较大整改事项尚未完成的情形;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事项正在受到立案调查。
9、上一年度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不低于公司住所地辖区内证券公司的平均水平,且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类别在C类以上(含C类);或者最近3年分类评价类别均在B类以上(含B类),且有1年为A类。
10、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二)证券公司申请在全国范围内设立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全国设点),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至第8项、第10项条件,实现了交易、清算、核算、监控等系统的集中管理,建立了电子化档案资料的集中管理制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上一年度公司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位于行业前20名且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类别在B类以上(含B类)。
2、上一年度公司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位于行业前20名,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类别在B类以上(含B类)。
3、上一年度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不低于公司住所地辖区内证券公司的平均水平或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最近3年分类评价类别均在B类以上(含B类)且有1年为A类。
(三)拟设证券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必要的人员配置,聘任人员具备证券从业资格,拟任负责人已取得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符合各项安全管理规定;
3、有符合营业要求的技术设施,信息技术系统符合有关规范和监管要求;
4、具有完善的业务规则和操作流程,确立了投资者教育、客户管理和服务的工作机制;
5、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证券市场需求和公司经营发展战略,结合网点布局、人力资源、业务管理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充分评估设立证券营业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优先考虑在没有证券营业网点或证券营业网点相对不足的地区新设证券营业部。
证券公司在没有证券营业网点的县级行政区(包括市辖区、县级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下同)新设证券营业部,该证券营业部自取得《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之日起3个会计年度内不纳入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的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的计算范畴;证券公司在仅有1家证券营业网点的县级行政区新设证券营业部,该证券营业部自取得《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之日起2个会计年度内不纳入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的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的计算范畴。
(五)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证券营业部,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申请,并抄送公司住所地证监局。中国证监会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就证券公司是否符合申请设立证券营业部的条件征求公司住所地证监局的监管意见。
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条件的证券公司,一次可申请在住所地辖区内设立证券营业部不得超过2家。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或第2项条件的证券公司,一次可申请在全国设立证券营业部不得超过5家。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3项条件的证券公司,一次可申请在住所地证监局辖区内和辖区外设立证券营业部分别不得超过2家。在证券公司已获准设立的证券营业部取得《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前,中国证监会不批准其设立新的证券营业部。
二、证券服务部规范
(一)证券公司须按照“分期规范,分步实施”的原则,在2010年8月底前将符合条件的证券服务部规范为证券营业部。
(二)证券服务部规范为证券营业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条件;
2、没有历史遗留问题或历史遗留问题已经清理完毕;
3、最近一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服务部所在地证监局提出证券服务部规范为证券营业部的书面申请,证监局审核申请材料,并对证券服务部进行现场检查验收,符合条件的,作出同意规范为证券营业部的书面决定,并连同现场检查验收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四)不符合规范为证券营业部条件或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规范的证券服务部,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证券服务部所在地证监局提交撤销方案;撤销方案的提交截止日期为2010年8月底。撤销方案中应当包括员工和客户安置计划,并承诺承担所有历史遗留问题或潜在风险,负责完成账户规范等工作。撤销方案经证券服务部所在地证监局认可后实施。
(五)证券公司申请将证券服务部规范为证券营业部,应当向证券服务部所在地证监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申请报告。包括证券服务部的名称、具体地点、拟采用的证券营业部名称、符合规范为证券营业部条件的说明等。
2、证券服务部基本情况。包括设立的批复文件、工商营业执照、营业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人员名单、简历、资格证书、联系方式;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证券服务部业务、内控制度,信息技术系统情况等。
3、证券服务部合规经营情况。
4、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六)证券公司申请撤销证券服务部,应当向证券服务部所在地证监局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包括拟撤销证券服务部的名称、具体地点、经营状况、客户和员工情况、撤销原因说明等;
2、撤销方案。包括员工和客户安置、资产清理、债务清偿、历史遗留问题清理等;
3、证券公司出具的妥善安置拟撤销证券服务部客户和员工、承担所有历史遗留问题或潜在风险、负责完成账户规范等工作的承诺函;
4、证券服务部设立的有关批复文件;
5、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违规营业网点处理
(一)对历史遗留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证券营业网点(以下简称违规营业网点),相关证券公司必须在2010年8月底前予以清理并关闭。
当地已有合法营业网点的,相关证券公司要积极组织和配合客户向当地其他合法营业网点转移;当地没有合法营业网点的,符合条件的其他证券公司可在当地新设证券营业部,协助予以解决。
违规营业网点的账户规范工作、其他历史遗留问题和潜在风险等,由原证券公司负责承担解决。
(二)违规营业网点已经清理完毕,原有客户和员工已经妥善安置,内部责任追究到位,并经所在地证监局现场检查确认后,相关证券公司方可按规定申请设立证券营业部。
(三)违规营业网点是被处置高风险公司遗留的,由证券类资产受让公司负责清理。当地已有合法营业网点的,将客户平稳转移至其他网点,并妥善安置员工;当地没有合法营业网点、客户无法转移的,由受让公司通过新设证券营业部予以解决。
(四)违规营业网点所在地证监局负责监督违规营业网点的清理和关闭工作,并进行现场检查验收,现场检查验收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四、证券公司根据业务发展和管理需要,收购、撤销证券营业部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证券公司收购证券营业部的,应当具备设立证券营业部的条件;具备区域内设点条件的证券公司,只能收购所在区域内的证券营业部。相关转让方应当是基于发展战略、调整网点布局、实行业务整合的需要,转让全部或者一定区域内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申请撤销证券营业部,或者依法被责令撤销证券营业部的,应当制定撤销方案,报证券营业部所在地证监局认可后实施。
五、证券营业部不得异地迁址。2010年8月底以前,证券公司确有优化网点布局需要的,在符合由相对过剩地区迁往相对不足地区的原则下可按现有政策迁址。证券营业部因城市改造、终止物业租赁合同等原因须在同城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经证券营业部所在地证监局批准。
六、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营业网点,或在证券营业网点规范中违反本规定,存在弄虚作假、隐瞒或遗漏重要事项及其他问题的,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处理。当证券公司出现因从事违法违规行为受到立案调查、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限制经纪业务活动等监管措施,因公司或证券营业网点原因出现群体性事件、恶性个案或导致客户频繁上访、群访,以及频繁发生信息安全事故或发生信息安全重大事故后报告不及时、处置不妥当、整改未完成等情形的,对其证券营业部设立和收购申请不予受理,已受理的,中止审核。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清理规范远程证券交易网点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23号)、《关于加强证券服务部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131号)、《关于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证券服务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264号)同时废止。
中国证监会已公布的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