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第二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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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第二次修改)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6〕22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工作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物局)主管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管理工作,公安消防机关主管拍摄现场消防安全的监督工作。凡在本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拍摄单位),均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服从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包括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和革命纪念建筑物等,下同)室内,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有壁画、彩塑、悬雕、浮雕、雕龙柱、楠木殿房等重要文物的古建筑室内,不得拍摄故事片(包括电视剧,下同)。
第四条 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拍摄电影、电视的,须由拍摄单位按以下程序申报批准:
(一)征得文物使用单位同意。
(二)提出拍摄计划(包括分镜头剧本、拍摄项目、拍摄时间、布景、用电方案和安全防护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文物管理部门审批。
(三)在拍摄中更改拍摄计划的,须经原批准的文物管理部门批准。
获准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须提出防火安全计划,落实防火安全措施,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第五条 获准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在拍摄活动中,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批准的计划拍摄,负责保护现场和文物的安全,服从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除拍摄内容需要外,禁止在拍摄场地吸烟,禁止携入火种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三)电器设备须有专人看护,照明灯具应避开易燃物,易爆灯具须有防爆装置;工作人员离开现场时,应立即切断电源;
(四)配备必要的消防、给水设备;
(五)安装道具、布景和其他器械,不得碰、擦伤文物,用毕及时拆除;
(六)不得以古建筑屋顶、墙体、古塔、碑刻等作为演员表演格斗、攀登、跳跃时的道具;
(七)不得随意移动文物;
(八)在有壁画、彩塑、彩绘等文物的古建筑室内拍摄纪录片,不得使用强光灯;
(九)书画、纺织品、漆器等易损文物,不准拍摄,必要时得用仿制品。
第六条 文物使用单位不得向未经批准的拍摄单位提供拍摄场地和文物资料。
文物使用单位要指派管理人员在现场监督管理,并协助拍摄单位做好拍摄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管理人员应予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文物使用单位有权停止其拍摄,并向文物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关报告。
第七条 拍摄单位应向文物管理部门交纳文物保养费;向协助拍摄的工作人员支付劳务费;向因拍摄活动减少经济收入的文物使用单位支付补偿费。
文物保养费的核收标准,按市文物局和市物价局的规定执行。劳务费、补偿费的数额由拍摄单位与文物使用单位商定。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拍摄和更改拍摄项目的,由文物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收缴非法录制的胶片、磁带,按拍摄时间计算,每小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不遵守本办法拍摄管理规定、不服从管理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对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向未经批准的拍摄单位提供文物、资料及拍摄场地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对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损毁文物的,须赔偿损失。
(五)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关责令其停止拍摄。
造成火灾,损毁珍贵文物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物局负责解释,有关消防管理的,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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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徐政规〔20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暂行规定》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徐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徐州市政府指令,由徐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中心(以下简称代建中心)实施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由市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资金、非税收入中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资金、通过财政渠道融资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工程项目及其配套设施。
第三条 代建项目的下列事项由项目使用单位负责办理:
(一)组织编报项目建议书,提出项目的性质、选址意向、功能、规模、标准、工期、质量;
(二)根据批复的项目建议书规定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
和投资总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的配置、建设标准;
(三)依据批复的项目建议书,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负责办理项目立项、土地、规划、环保、消防、抗震设防等审批手续;
(五)负责协助完成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土地征用、房屋征收与补偿、地面附着物迁移等相关工作,负责办理水电及市政接用;
(六)负责办理工程规划许可、工程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协助办理初步设计概算审批、施工图审查、施工图设计消防审查等审批手续;
(七)参与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概算评审,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
第四条 代建项目的下列事项由代建中心负责办理:
(一)组织或协助完成项目的方案设计及报批工作;
(二)组织初步设计及概算的编制并完成报批工作;
(三)组织施工图设计并完成施工图审查及施工图消防审查;
(四)协助办理工程规划许可、工程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
(五)组织落实工程场地的“三通一平”及临时围墙搭建;
(六)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工程主要设备材料选购的招标活动;
(七)负责工程合同洽谈和签订工作,对项目施工实施全过程管理;
(八)按项目进度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和进度用款报告,定期向市政府、市重点办、市财政局和项目使用单位报告工程进度完成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
(九)组织工程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会同项目使用单位共同组织交接验收;
(十)组织编制工程决算报告,报市审计部门审计;
(十一)负责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十二)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整理归档移交,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十三)负责项目保修期内的保修和交付工程的信息反馈工作。
第五条 代建项目由项目使用单位与代建中心实行交接制。
项目使用单位办理完成项目前期审批手续后,应当及时与代建中心办理项目代建交接手续,提供下列资料:项目立项批复、土地征用、规划选址、环评批复、抗震设防要求批复等审批手续。
自代建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代建中心应当与项目使用单位办结代建项目竣工交接手续,提供下列资料:整理归档的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项目保修文件等。
第六条 代建项目投资概算经批准后原则上不得变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调整的,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作调整:
(一)不可抗力的重大自然灾害;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设计方案或者设计经批准有重大变更;
(四)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施工图设计有重大技术调整;
(五)经市财政局认可的其它变更事项。
第七条 代建中心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投资概算进行全过程管理,严格控制项目预算、确保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按期交付使用。
第八条 代建中心定期向市政府、市重点办、市财政局、市建设局、项目使用单位分别报送项目进度报告。
第九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项目竣工验收。项目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代建中心向市审计局提交工程决算报告,由市审计局负责对工程决算进行审计,市审计局在接到决算报告后六个月内完成审计工作和提交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 代建中心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做好代建项目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在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时,一并将档案移交给项目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资金由市财政局统一负责管理。
代建中心根据工程进度和资金需求,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由市财政局按规定核拨给代建中心,代建中心按工程合同和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在建阶段按完成工程量的70%付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付款至80%;审计结束后付款至95%,保修期期满,付清余款。市财政投资的城建重点工程项目,按照市重点工程资金审批程序进行核拨。
代建项目资金由财政资金和自筹资金及其他配套资金组成的,由项目使用单位负责将自筹资金及其他配套资金及时缴入财政代建项目资金专户。原则上自筹资金及其他配套资金按照项目实施进度需要与财政资金同比例按时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代建中心应当严格执行会计制度,对专项工程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严格资金管理,根据财政等相关规定核付工程款,并进行资金管理。市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工程进度不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项目代建费用从代建项目建设成本中单独列支,包括基准费用和奖惩费用,由市财政局负责核定并按进度拨付代建中心。
市财政局根据代建合同约定的项目投资预算,按照超额累进的方式核定代建单位代建基准费用。核定标准为:项目投资预算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基准费用按投资预算的3%计算;投资预算在1000万元至5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部分,基准费用按投资预算的2%计算;投资预算在5000万元至1亿元(含1亿元)的部分,基准费用按投资预算的1%计算;投资预算在1亿元至3亿元(含3亿元)的部分,基准费用按投资预算的0.5%计算;投资预算超3亿元的部分,基准费用按投资预算的0.3%计算。
第十五条 项目代建费用在市财政批准的项目代建基准费用的基础上,执行以下奖惩制度:
(一)合同约定的代建项目投资预算与经审批的变更成本之和即项目投资控制目标,代建中心应将实际造价控制在投资控制目标内。如项目决算送审造价低于投资控制目标,则节余部分的20%作为对代建中心的奖励,其余80%部分上缴财政;如项目决算送审总额超出投资控制目标,则按超出比例相应扣减代建基准费用。
(二)代建中心未能恪尽职守,导致工期延长、工程质量不符合验收要求或功能建设未达到预期目标的,在代建合同中约定扣减标准。对于获得市级、省级和国家级工程优质质量奖的项目,对代建中心分别按节余部分的5%、10%、15%给予奖励;对于决算送审总额超出投资控制目标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奖励。
(三)代建项目应严格执行先审批、后变更的管理规定,如有先变更、后审批的事项发生,该笔变更成本不得计入投资控制目标范围内。
第十六条 市监察、审计部门应派驻专门人员对代建项目进行稽查、监察和审计。
第十七条 代建中心依据代建范围制定严格、闭合的代建管理制度体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5年5月24日宁政发(1995)49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规范土地市场,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城市规划区内出让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期间,所有权仍属国家所有。
第三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活动。
第四条 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属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范围。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依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的原则,加强对城镇土地的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区房地产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计划、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以及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以下简
称供地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地计划包括当年拟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位置、范围、用途、供地方式、预计收取的地价款和可行性分析等内容。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十一条 具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先拟定出让方案。出让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房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年度供地计划、城市规划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共同拟定,并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
施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四至范围、出让方式、年限、规划用途及宗地地价等内容。
征用、划拨土地的有关材料应与出让方案同时报批。
第十二条 对按照城镇规划和建设需要连片综合开发的土地,可按开发小区一次申请批准征用,分期出让或划拨使用。已征用范围内尚未实施建设的耕地,可暂借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安排继续耕种。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权受让者(让下简称受让方)签订。
出让合同应包括土地位置、界址、面积、使用年限、土地利用规划设计要求、出让金额、付款方式、投资总额、开发建设期限、限制条件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出让合同的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双方协议的方式。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应当采取拍卖、招标方式。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其出让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参加竞买手续,提交资质、资信证明,缴纳保证金(不计利息,下同),购领拍卖文件和应价牌。
(三)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主持拍卖,竞买者应价竞争,最后确定出价最高者为受让方。
(四)受让方当场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按照出让金的20%缴纳定金。
(五)受让方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后十五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出让方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拨付土地。
竞投未中者所缴的保证金,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拍卖后十日内如数退还。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者领取投标文件,缴纳保证金,按投标文件规定投标。
(三)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主持开标、评标、决标,在评标小组签发决标书十日内向中标者发出通知书,同时书面通知未中标者,并退还保证金。
(四)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按规定时间与出让方签定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的20%缴纳定金。
(五)受让方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后十五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出让方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拨付土地。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申请用地者须持申请书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预约用地登记。
(二)土地管理部门在十五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者提供有关资料。
(三)预定受让者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利用方案和有关文件,缴纳预约金(不计利息)。
(四)土地管理部门审查预定受让者提交的方案和有关文件,并在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五)经协商一致,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受让方按出让金的20%缴纳定金。
(六)受让方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后十五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出让方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拨付土地。
第十九条 受让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受让方因故不能在限期内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的,可在期满前十日内向出让方申请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分等定级的基础上,会同物价、财政、建设部门按照土地的区位、用途拟定基准地价,经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评审验收,按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公布。基准地价应根据当地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土地的供求状况适时进
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应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所付预约金或保证金、定金可抵充出让金。
一次性缴纳出让金确有困难的,可以延期或分期支付,但延期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分期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具体支付期限和方式应在出让合同中约定。延期和分期支付期间受让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未付款额的利息。
第二十二条 预定受让者在规定时间内不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取消其受让资格,所缴预约金或保证金作为违约赔偿,不予退还。
受让方未在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所交定金作为违约赔偿不予退还。
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出让方须将受让方所支付的预约金、保证金如数退还,并双倍返还定金。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城市规划部门同意,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者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调整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受让方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出让金20%以下的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
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对土地使用者依法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在使用期满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
相应的补偿。
出让方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当在收回前六个月将土地使用权收回的理由、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让方,并在被收回土地涉及的范围内公告。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受让方可以申请续期,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受让方需要续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一年向出让方申请,经审查批准的,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抵押人,将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作为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还应有房屋所有权证;
(二)已缴清出让金;
(三)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出让金和税费除外)已达到出让合同约定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
(四)已实现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转让、出租前提条件。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只能转让、出租、抵押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的余期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
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时,出租人、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出让合同;承租人、抵押权人应当按租赁、抵押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不得影响土地的使用价值,并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分割转让同一建筑物的,各房产所有权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不宜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办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转让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时,转让人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时,应当将租赁情况告诉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期间,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抵押权人处分抵押人已出租的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时,原租赁关系终止,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
按份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当以抵押人所占有的份额为限。抵押人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相应的合同。所签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出让合同的约定。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在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申请书和合同,附出让合同、出让金交付凭证、土地使用证、交易价格申报表和资质证明,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让、出租、抵押登记。
土地上已建有房屋的,转让、出租、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先向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变更、出租、抵押登记,并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出租、抵押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
变更、出租、抵押登记。只经一个部门登记的,转让、出租、抵押无效。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出租、抵押关系终止,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其投资额应当按出让金数额扣除已使用年限的出让金数额计算。
原土地使用者已在使用的土地上进行了投资建设或者地价上涨的,投资者应当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其增值部分要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人申报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可按申报价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方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和规划要求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应向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一)抵押人到期未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
(三)抵押人死亡并无合法继承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的继承人、受赠人或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第四十四条 因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按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登记。
第四十五条 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处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中止处分。
(一)抵押权人要求中止;
(二)抵押人表示愿意即时清偿债务请求中止,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被处分的抵押土地权属和房屋所有权因有争议而引起诉讼的;
(四)其他应中止的情形出现。
第四十六条 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得价款,按以下顺序处理:
(一)支付处分费用;
(二)扣除涉及抵押标的应缴纳的税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人债权本息及违约金;
(四)所剩余款退还抵押人。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条件,并已确定竣工交付日期,经县以上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预售人应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四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者毋须履行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用地。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一)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违法占地建房尚未处理的;
(四)土地在房屋拆迁封户公告范围内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转让、出租、抵押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当依照《实施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出让、转让手续,其程序是:
(一)当事人须持申请书,附土地交易价格申报表、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资质证明,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权属证件后,由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三)经批准转让的,土地管理部门与转让双方协商一致,受让人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与转让人签订转让合同。
(四)受让人按出让合同的约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出让金后,将约定的成交价扣除出让金的剩余部分交转让人,转让人交付土地。
(五)转让双方按合同约定缴纳出让金后,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分别向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转让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土地管理部门或按政府决定作其他处理,并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转让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取得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一条 将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股本金或合作条件,与其他企业或外商共同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或者企业改组成立股份制企业的,投资者应持成立合资、合作企业或股份制企业批准文件,按原企业隶属关系向该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
,由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土地资产评估后,报政府批准,原投资企业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后,方可将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法人股。原企业补交出让金有困难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缴纳出让金的,可将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国家股,由政府授权的机构持股;也可以以承
租方式由原投资企业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每年缴纳土地租金。
新成立的合资、合作企业或改组的股份制企业应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证书。
第五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作价入股举办联营企业的,应先由国家征用后,再依法出让给联营企业或由国家以土地资产入股;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用获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向联营企业投资入股。
第五十三条 对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土地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受益金:
(一)以营利为目的,将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出租的;
(二)将非经营性用地及地上建筑物改为经营性使用的;
(三)将城市规划区内划拨土地用于临时性经营的。
第五十四条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抵押人应凭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在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后,方可进行。补缴出让金确有困难的,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用抵
押所获收益抵缴出让金,或在处分抵押物时从转让所得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出让金的款额。
第五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办理出让手续的,出让期满,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解散、撤销、迁移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依法予以出让。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无偿收回,并依法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必须履行登记手续,超过规定期限不履行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未经政府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权限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及工作人员在出让、转让工作中接受礼物、收受贿赂、泄露机密、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
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收取的出让金、土地受益金、滞纳金、罚没款,必须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六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宁政发(1997)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宁政发〔1995〕49号 1995年5月24日发布)
1、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受让方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出让金20%以下的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
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2、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必须履行登记手续,超过规定期限不履行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3、原五十六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四条,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



1995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