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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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4月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5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精神,切实简化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事项,改进服务,提高工作效率,现就取消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边境易货项下支付定金或贸易从属费的审批。将《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97〉汇管函字第021号)第十条修改为:“边境易货项下支付定金或贸易从属费用,由边境贸易企业凭易货贸易合同、有关要求支付定金的合同或协议及有关贸易从属费用单据到外汇指定银行直接办理。对于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定金或贸易从属费用购付汇,银行应及时向外汇局报备。”

二、取消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或携入的经常项目外汇一次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上的审批。将《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汇发[1998]11号)第九条修改为:“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或携入的属于《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所列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如需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凭真实身份证明直接到银行办理;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下的,银行须审核《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后予以办理,并登记备案;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应当持《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三、取消免税商品进口用汇及免税商店购进的免税商品因货损、积压等需转为人民币销售的审批。将《关于免税商品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6〉汇管函字第273号)第六条修改为:“经营免税商品业务的总公司的进口用汇,应持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有效商业单据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支付手续。”;将第七条修改为:“经营免税商品业务的公司销售免税商品不得收取人民币。如购进的免税商品因货损、积压等转为人民币销售,需购汇支付境外货款时,应持公司出具的免税商品货损、积压情况清单以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四、取消境内居民个人源于境外汇入的外汇存款原路复汇出的审核,停止执行《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存款汇出和外汇存款帐户更名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0]291号)。境内居民个人将源于境外汇入的外汇存款原路复汇出时,按下列规定办理:居民个人将由境外汇入的、未经划转或提取现钞的境内现汇存款,可以汇给原汇入人,但汇出金额不得超过原汇入金额及存款利息之和。居民个人在办理境内现汇帐户汇出手续时,须提供外汇存款汇出申请、原外汇汇入证明、身份证明等材料向银行申请,银行在审核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汇出手续。

五、取消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情况的年检审核,停止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农业部发布的《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管理暂行规定》(汇发[2001]49号)中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

六、本通知自2003年5月1日起正式执行。

各分局应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所辖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及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属分支行。执行中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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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保健食品检验机构基本情况摸底调查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


关于开展保健食品检验机构基本情况摸底调查的通知

食药监注函[2005]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即将颁布的《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明确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检验机构承担保健食品试验、样品检验和复核检验的工作。为规范检验机构的试验和检验的行为,确保试验和检验的质量,我局将制定《保健食品检验机构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及其认定标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检验机构的认定工作。为使认定工作能够积极稳妥顺利进行,经研究,决定对检验机构的基本情况进行摸底调查,以便制定科学合理符合实际的认定办法。现将《保健食品检验机构基本情况摸底调查表》(以下简称调查表)印发给你们,请及时将调查表转发给辖区内的相关单位。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查范围:各省级、副省级、计划单列市的药品检验所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及相关大学、研究所等愿意承担保健食品检验工作的单位;

  二、调查内容: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人员状况、目前能够承担检测的项目以及对我局保健食品检验机构认定工作的建议;

  三、调查表需用A4纸打印填写,并加盖单位公章。填写完成后请将调查表(电子版和文字版)一式两份寄送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保健食品检验机构认定工作责任重大,检验机构试验和检验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保健食品审评的质量,影响人民食用安全。请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高度重视,积极配合做好这次摸底调查工作,指导督促辖区内的检验机构认真、及时填写调查表,并将其汇总,务必于2005年4月30日前将各检验机构填写的调查表(电子版和文字版各一份)以及省局对保健食品检验机构认定工作的建议一并报送我局。

  联系人:药品注册司保健食品处 郭海峰
  电 话:010-68313344转1118,1108,1128
  传 真:010-88374394
  EMAIL:guohf@sda.gov.cn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38号 100810


  附件:保健食品检验机构基本情况摸底调查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泉州市乡镇((街道))、村((居))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规则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


泉州市人民政府批转泉州市乡镇(街道)、村(居)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规则的通知


泉政文〔2005〕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规范基层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泉州市乡镇(街道)、村(居)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规则》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泉州市乡镇(街道)、村(居)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规则

泉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二月十六日

泉州市乡镇((街道))、村((居))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规则

为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充分发挥乡镇((街道))、村((居))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作用,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一、有50家以上企业的乡镇((街道))应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调委会人员由劳动保障事务所、综治、司法、企业综合管理部门以及工会、商会等有关单位代表组成。调委会主任由乡镇党委、政府或街道党工委(党委)、办事处一名领导担任。
调委会在乡镇党委、政府或街道党工委(党委)、办事处领导下开展工作,业务上接受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二、调委会的任务
㈠(一)调解本乡镇(街道)各类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1、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㈡(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纪守法,预防劳动争议发生。
㈢(三)督促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四)㈣向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乡镇党委、政府或街道党工委(党委)、办事处汇报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情况。
(五)㈤协助企业、村(居)建立调委会并对辖区企业、村(居)调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三、调委会调解劳动争议的原则
(一)㈠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劳动保障法律规范没有规定的,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解。
(二)㈡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㈢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四、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小组。调解小组名单应及时报送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
五、调解员上岗条件:热心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熟悉劳动保障法律规定,经培训取得调解员资格证书;处事公道;具备胜任工作的文化程度。
六、调解员由乡镇((街道))调委会聘任。聘任范围: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综治、司法、企业综合管理部门以及工会、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等单位符合调解员条件的人员。调解员名单应及时报送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调解员任期3年,每3年聘任一次,可以续聘。
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或严重失职时,由聘任单位予以解聘。
七、调解员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道德素养和调解技能。
八、在调解活动中,劳动争议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劳动争议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如实陈述事实;遵守调解规则;配合主持人调解;不得激化矛盾;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九、当事人以书面方式向调委会请求调解劳动争议,符合受理条件的,调委会应在3日内受理。调委会可以当即审理,当即调解。调委会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受理劳动争议调解,应当登记造册存档。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调委会调解劳动争议,根据需要指定2名以上调解员参加调解,其中一人为调解主持人。
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经审查符合回避条件的,调委会应当予以调换。
十一、调委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了解申请人的要求及理由,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劳动争议的事实和情节,制作调查笔录或调解笔录,并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
十二、调委会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十三、调委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案。
到期未结案的,视为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向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移送相关证据材料、调查笔录等案卷材料。
在调委会调解期间,仲裁申诉时效中断。
十四、经调委会调解解决的劳动争议,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劳动争议事项;
需确认的事实;
协议内容及履行的方式、地点、期限。
调解书应加盖调委会印章,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委会留存一份。
十五、经调委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反悔或者拒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时效内就原争议事项向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承办该纠纷调解的调委会应当配合劳动仲裁机构对该案件的审理工作。
十六、对经调委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受理:
1、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2、请求变更调解协议;
3、请求撤销调解协议;
4、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
5、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仲裁委申诉。
十七、劳动仲裁机构审理涉及调委会调解达成协议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充分注意原调解情况,采取调解方式解决。确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裁决。
仲裁前的调解情况应在裁决文书的事实部分予以表述。如调解协议属自愿达成,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劳动仲裁委应在裁决书中确认调解协议的内容。如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仲裁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十八、县((市、区))劳动仲裁委应当加强对调委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督促其建立健全岗位职责、例会、学习、考评等规章制度。
十九、县((市、区))劳动仲裁委负责解答、处理调委会或当事人就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咨询和投诉;应调委会的请求或者根据需要,协助、参与对具体案件的调解活动;对调委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二十、县((市、区))劳动仲裁委负责调解员的资格培训,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调解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调解员队伍的素质。
二十一、调委会的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督促、落实调委会的工作、办案经费。
二十二、本工作规则由泉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十三、本工作规则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