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价格监测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8:25   浏览:8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价格监测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价格监测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6〕3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价格监测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七日


长沙市价格监测规定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正确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监审、分析、预测、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活动。
  第四条 价格监测的基本任务是调查、分析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重要经济政策和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并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第五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市价格监测工作,区、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
  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重视价格监测工作的基础建设。要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明确价格监测工作职责,配备相应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的工作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价格监测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目录以及本市实际,确定本市价格监测的品种和内容;
  (二)分析预测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市场走势;
  (三)确定价格监测的定点单位;
  (四)收集、整理、汇总和储存价格监测数据资料,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价格监测情况;
  (五)制定临时监测和应急监测方案;
  (六)负责价格监测业务上的组织协调工作,组织价格监测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第九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价格监测工作制度。
  价格监测工作制度包括:
  (一)价格监测品种和内容;
  (二)价格监测调查的方法和程序、监测周期;
  (三)价格信息采集、分析和上报的方法。
  第十条 价格监测方式以定点监测为基础,配合必要的临时监测和应急监测。
  定点监测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按照价格监测工作制度的要求,收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
  临时监测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其他价格信息机构,对社会普遍关注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收集、整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
  应急监测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异常波动时,收集、整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
  第十一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选择部分单位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发放证书或标志牌。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并保持相对固定。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应当及时报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和收费部门,具有一定的规模,拥有固定场所,能够反映当地的价格水平;
  (二)有价格监测资料收集和传送手段;
  (三)价格监测必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要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
  (二)有权要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有关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全市平均水平及相关资料;
  (三)有权拒绝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内容和程序进行的监测活动。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测;
  (二)指定人员负责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告工作;
  (三)按照价格监测工作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资料,保证其时效性和真实性。
  第十五条 需要多次采集、汇总上报的价格数据,不得用一次采价数据替代;不得迟报或者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六条 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价格信息机构在进行价格监测资料采集时,应当出具价格监测委托书,依法采集价格监测数据,及时报送有关监测资料。
  第十七条 实施临时监测和应急监测时,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确定监测单位、监测品种和监测方式。
  被确定的监测单位必须接受和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工作,如实提供所需的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和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分析报告。
  价格监测分析报告包括: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化趋势预测;
  (三)有关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的建议;
  (四)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相关的其他内容。
  应急监测时,应当每天报送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价格监测资料做好价格信息发布和咨询工作,向社会公布有关收费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测信息。
  第二十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的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应当保密,不得将其对外公布或用于价格监测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二十一条 对价格监测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价格监测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二)严重违反价格监测制度,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
  (三)造成价格数据严重错误的;
  (四)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价格监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抚顺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7月30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刘强



二00七年九月三日




抚顺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四条 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鼓励支持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的原则。

城市中心区域不再增设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现有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将逐步迁出。

鼓励建设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和社区标准化回收站亭,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建设。



第六条 市商业局为本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主管部门,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商业局,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及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商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设置和健全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

发展改革、公安、工商、综合执法、环保、税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应当符合《抚顺市商业网点专项规划》;经营废旧金属,应当取得经营准许证。



第八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回收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向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生变更、停业和注销等事宜的,应当在15日内到原审批、备案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实行验证登记制度。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如实登记出售单位的名称、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出售给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第十一条 产生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回收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合同中应当约定对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禁止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个人出售的铁路、石油、电力、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市政公用设施和军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三)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物、包装物;

(四)剧毒物品;

(五)国家明令禁止回收的文物、金银及其制品。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流动回收活动时,应当佩戴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监制的回收员证;回收使用车辆应当挂有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监制的统一标识。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流动回收活动时,不得在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和居民住宅区内高声叫喊、噪声扰民、影响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得随意堆放杂物、焚烧废物。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回收、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单位实行信息互动,提供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共同建立规范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第二十条 市商业局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协调处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投诉。



第二十一条 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市商业局的业务指导,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职业培训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维护行业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经营废旧金属未取得经营准许证的,不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将生产性废旧金属出售给不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市商业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到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按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和进行登记的,发现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不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回收禁止回收物品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未佩戴市再生资源回收员证的,回收使用车辆未挂统一标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高声叫喊、噪声扰民、影响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的,随意堆放杂物、焚烧废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违法审批、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5日起实施。

关于2003年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晋升甲级资质申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2003年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晋升甲级资质申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办标函[2003]12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根据《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4号)和我部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的有关文件精神,现就2003年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晋升甲级资质申报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报条件

  1.2000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乙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包括原国务院有关部委〈局)管理的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

  2.按照《关于贯彻〈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的通知〉的若干意见》(建办标[2000]50号),已完成了脱钩改制。

  3.截止2002年资质年检时,已达到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4号〉规定的甲级资质标准。

  4.连续三年年检合格,并且通过2002年网上年检。

  5.连续三年营业收入累计达500万元以上。

  二、初审要求

  为引导和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业的发展,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在初审时应严格控制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数量,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查:

  1.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专职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8人,无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者,应具有省级或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专职人员中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6人。

  2.专职技术负责人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

  3.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办公面积不少于200m2。

  4.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名称应为:属地名+反映工程造价业务性质的字词+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5.股东中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数不得低于股东总人数的70%,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金总额的70%。

  三、申报时间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在2003年5月底前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材料(见附件)报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同时通过中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将2002年年检资料和申报材料上传。

  四、评审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委托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由其组织各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评审专家小组”,由专家小组根据建设部令第74号、建办标〔2000〕50号文及本通知的规定,对申报单位进行综合评审,提出评审意见报建设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三年四月七日

  附件: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晋升甲级资质需要申报的材料

  1.各省、市初审报告;

  2.申请单位资质升级申请报告;

  3.申请单位资质升级申请表(一式两份);

  4.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及原资质批准文件;

  5.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如有更名请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6.股东协议书、出资证明(附公证书);

  7.公司章程;

  8.注册资金证明;

  9.办公场所证明;

  10.从业人员执业资格、从业资格、职称、身份证复印件;

  11.有效的从业人员人事代理合同及交纳“两金”赁证复印件;

  12.近三年各年度营业收入的审计报告或交纳营业税的发票复印件。

  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等级申请书从中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下载,请将申报材料的5-12项以A4规格装订成册(一式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