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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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通知
1991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两个《决定》),对刑法和有关法律作了重要的修改补充,为进一步促进打击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斗争的开展,严厉查禁卖淫、嫖娼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贯彻两个《决定》,深刻领会《决定》的精神,严格依法办案。
为了正确执行这两个《决定》,现特作如下通知:
一、1984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拐卖人口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有关规定,与《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相抵触的,在《决定》施行后不再适用。
二、对在两个《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案件,依照两个《决定》的规定办理。对在两个《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三、在两个《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已由人民法院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案件,不再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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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区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丽政令〔2001〕9 号


《丽水市区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丽水市区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节控制,规范土地市场,盘活存量国有土地,加强管理,合理利用,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设立专门机构,将征用、盘活、收回、收购的国有土地进行储存,通过前期开发和出让前的前期工作,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丽水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土地储备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丽水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土地储备的管理工作。

  市计划、经贸、建设规划、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土地储备工作的执行机构。


  第二章 储备土地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土地储备的范围包括:

  (一)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需征用的土地;

  (二)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计划,需收购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或国有企业改制应当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应当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和无主土地;

  (五)应当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因单位拆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应当盘活的原国有划拨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开发或不按规定如期开发的土地,以及改变土地用途需重新立项建设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要求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应回购的国有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 土地储备实行申报制度,城市规划区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规划实施和可储备土地的实际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计划应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储备计划,经丽水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政府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需征用的集体土地,市国土资源局、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建设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用地计划和用地范围,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有关程序办理,经批准后实施征用和储备。

  第十条 政府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需征用的土地以及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构筑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市建设局征求意见。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回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方案还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八)权属登记。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法人资格证明书;

  (四)授权委托书;

  (五)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六)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七)土地平面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应当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五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四章 储备土地补偿


  第十六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一般按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计算。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还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出让金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七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可分别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由具有B级以上评估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评估,并经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确认。

  (二)按新规划用途地价与原用途地价的中间价确定。

  (三)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拍卖、招标所得的比例确定。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十八条 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经依法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原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期限的余期、土地用途、开发建设成本等因素予以补偿;

  (二)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参照征用非耕地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三)地上建筑物的补偿安置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储备土地整理及利用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储备的土地,在出让前,可以进行整理,拆除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和进行土地平整。

  第二十条 储备的土地按计划出让前,其闲置期间可以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实施储备的土地需拆迁安置的,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应根据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市建设局按城市总体规划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二十二条 丽水市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依法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房屋拆迁。房屋拆迁安置,按照《丽水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需要委托他人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投标(条件成熟)的办法确定被委托单位实施拆迁。


  第六章 储备中心资金运作管理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实行收支两条线,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资本金由财政拨款为主,以后逐渐从土地收益中增加资金。土地储备所需资金不足部分,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向银行融资解决。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出让后,出让金全额及时上交市财政。土地储备成本,由市财政局及时核拨。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核实拨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应由政府储备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强制执行,同时要求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外,市区(即莲都区)其他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丽水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经字〔1998〕114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提高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质量,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财务会计监督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建立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是深化企业改革,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有利于维护企业、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从1998年起,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除个别特殊行业(企业)外,不再实行财政审批制度。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其他附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应于年度终了在规定的时间内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
三、根据我国注册会计师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为了积极稳妥地实行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军工企业、兵团企业、监狱劳教企业、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公司、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国家物资、粮食、副食品、厂丝储备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在境外投资兴办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暂不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其年度会计报表仍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农口企业、文教企业、城市公用企业以及其他实行财政补贴的企业,其年度会计报表经注册会计师审计以后,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四、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以后,年度会计报表格式每年由财政部统一进行布置,注册会计师应根据财政部布置的会计报表格式和有关办法,依照独立审计准则及其他执业规范,对企业实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
五、各级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稳妥地开展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切实加强对这一工作的统一规划和监督指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提高国有企业会计报表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是指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确定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自主委托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统称“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第四条 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承办企业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双方应当签订业务约定书,具体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由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组织实施,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配合。

第二章 企 业
第六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认真做好年度会计报表的编制工作,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
第七条 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应于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业务约定书的复印件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 除经企业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外,企业不得委托本行业主管部门兴办的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
第九条 在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中,企业应积极主动配合,向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财务、会计资料及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并承担相应的会计责任。
第十条 企业向会计师事务所支付的审计费用,计入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企业应将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连同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报主管财政机关。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确定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办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执业两年以上,且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承办大型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20名以上,专业助理人员在40名以上,在最近三年按规定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并且在近三年内没有违法执业行为。
(三)承办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应是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依法年检合格,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好并且在近三年内没有违法执业行为的专业人员。
第十三条 在实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过程中,签订业务约定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聘请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协助完成部分工作,但签订业务约定书的事务所应至少承担60%的工作量,负责全部审计工作的质量控制,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企业委托后,应于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业务约定书及符合审计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认真做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工作。
(一)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独立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准则、质量控制准则以及其他执业规范等要求,并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严格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企业收取审计费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以自行降低收费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发现企业有关财务会计处理事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要求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对企业拒绝调整的事项,且注册会计师认为该事项属于重大事项的,应当依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进行处理,属于应该披露的事项,应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过程中,以企业示意作不实或不当证明以及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的,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拒绝。
企业故意不提供有关财务会计及其他相关资料或不给予配合,影响注册会计师正常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应当依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进行处理,属于应该说明的事项,应在审计报告中做必要的说明。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完成审计工作任务后,应按照业务约定书要求及时出具审计报告,并对所出具审计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和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不承办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

第四章 主管财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 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认真做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统计汇总工作,及时完成报表汇编任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主管财政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对每年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重点作出规定,特殊行业年度会计报表需要报财政机关审批的,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在审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税收、会计法规和制度,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但不得以注册会计师审计代替报表审批。对审计报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主管财政机关可要求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补充。
对企业上报的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和拒绝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由主管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应建立抽查制度,抽查比例不得低于10%。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抽查,可以采取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直接检查或委托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再次审计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主管财政机关委托其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抽查,按“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其委托费用由主管财政机关负担。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质量的核查,对抽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区别情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因过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审计报告,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过程中发生违纪违规行为,或因执业质量等原因提供的审计报告连续两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再办理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编制的年度会计报表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或故意不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妨碍注册会计师正常办理业务的,由企业主管财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财政机关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