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对违反劳动安全条例经济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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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对违反劳动安全条例经济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对违反劳动安全条例经济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使各企业单位认真执行有关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保护职工在生产中安全和健康,根据《陕西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生产活动的县属以上国营、集体企业(包括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及外资、中外合资企业单位。
第三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责任者,按照《条例》规定的权限,分别由省、地(市)、县(市、区)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实施经济处罚。
第四条 对责任单位经济处罚标准:
(一)不重视安全生产,对事故隐患应采取而未采取改进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在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防尘防毒和劳动安全设施没有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和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就投产使用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其补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三)设计单位在设计工程项目时,没有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设计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或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设计有漏项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除罚款外,责令其补充设计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四)不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或让未经安全技术培训的职工上岗操作的,每发现一人次,罚款三百元。
(五)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或者无章可循,经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指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六)不按国家规定安排使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随意消减防尘防毒和安全设施,或虽有设施而不使用,经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指出后仍不改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七)生产设备不符合安全规定,违章运行,经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指出后仍不积极改正的,罚款三百元至二千元。
(八)发生事故造成职工伤亡的,每重伤(包括急性中毒的新增职业病)一人,罚款一千元,每死亡一人,罚款五千元;一次事故中既有重伤又有死亡的,按上述标准分别计算,合并罚款。
(九)发生死亡和重伤事故后,故意破坏现场,阻挠调查处理事故的,加罚二千元;隐瞒不报或谎报的,除按本条(八)项规定给予罚款外,另按每一人次,加罚三千元。
(十)非法设计、制造、安装、修理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锅炉每蒸吨罚款二千元,压力容器每立方米罚款五百元,瓶类每支罚款三百元;对转让许可证者,按上述标准加倍罚款。
生产的锅炉、压力容器未经省劳动人事厅授权的单位检验,擅自出厂的对制造单位按出厂价的百分之十罚款。
锅炉在安装前未经当地劳动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或锅炉安装后,未经验收,擅自运行的,对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各按每蒸吨罚款五百元。
未向当地劳动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擅自使用锅炉的,对使用单位每蒸吨罚款五百元;锅炉运行中不按期进行检验的,每蒸吨罚款三百元。
第五条 对责任者个人经济处罚标准:
(一)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的同时,应对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本人当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并在一至六个月内不得评奖。
(二)企业主管部门领导人和工作人员不重视安全生产管理,导致本行业伤亡事故和职业病严重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按照本条(一)项办法处罚。
(三)由于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安全纪律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领导人和责任者处以本人当月标准工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在三至六个月内不评奖。
第六条 外省单位在我省承接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或设备的加工任务,凡违反《条例》规定的,均按本办法予以经济处罚;应处的罚款,由甲方(发包单位)在乙方(承包单位)的设计、施工、生产费用内一次扣缴。
第七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对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应及时上缴财政部门,专户储存。这笔款项由省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根据需要编制使用计划,报省财政厅审批,作为改善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设施的补助经费。
第八条 对责任单位和个人处罚后,应责令其限期解决存在的不安全、不卫生隐患;超过限期仍不解决的,根据情节轻重,每超过一个月加罚第一次罚款的百分之十,直至问题解决为止。
第九条 对责任单位的经济处罚,每次最多不超过五万元。
第十条 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的事故,对单位和个人免予罚款。
第十一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如果对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经济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诉,对申诉的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诉、不起诉不缴纳罚款的,由当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劳动人事厅组织实施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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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东资格界定若干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4]158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东资格界定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东资格界定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东莞市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东资格界定若干规定

  股东资格的界定,是实行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村委会(经济联合社)、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以一定时限确定配股对象,以固化股权、量化资产,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实行股份化改造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为了规范股东资格的界定工作,根据有关法规和政策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股东资格界定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股东资格界定日的确定
  原则上,以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日期作为股东资格界定日,由各镇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界定日确定后,要提前1个月向本组织成员公布。
  二、股东资格界定
  股东资格的界定,要遵循“依据法律、尊重历史、公平合理”的原则,以村民的户籍、承包责任田、享受集体分配和履行村民义务等情况为基本依据进行。具体可划分几种类型进行界定:
  (一)享受配股分红的人员。
1、属本村农业户口,现享受集体分配或在第二轮土地延包中分有责任田的;
2、原属本村农业户口,现享受集体分配或在第二轮土地延包中分有责任田的在读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
3、本村现享受集体分配或在第二轮土地延包中分有责任田的农业户口男性村民依法娶入,并在本村居住生活,但户口暂不能迁入本村的农业户口的妻子及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所生的子女;
4、结婚后户口和居住地仍在原村的农村妇女及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所生的农村子女;
5、入赘到本村现享受集体分配或在第二轮土地延包中分有责任田的农业户口纯女户方、且户口已迁入的男方,及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所生且户口在本村的子女;
6、本村现享受集体分配或在第二轮土地延包中分有责任田的村民依法收养的子女。
  (二)享受配股但暂不分红的人员。
1、可享受配股,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超生子女的村民,按市镇规定的处理办法处理完结后,十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能享受分红;符合生育规定,但不够间隔生育的村民,按市、镇规定的办法处理完结后,四周年内不能享受分红;
2、可享受配股的村民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超生的属本村农业户口的子女可给予配股,但必须按市、镇规定的处理办法处理完结并购买股权后才能享受分红;
3、可享受配股,但仍在劳教、服刑、戒毒、逃避兵役处理期间的农业人口。
  (三)不能配股分红的人员。
1、居住在本村的非农业人口;
2、未办理农业户口迁出手续的各级党、政、群机关以及事业单位编制内的干部职工(包括已享受待遇的离退休人员);
3、本村有配股权的村民违法收养的子女;
4、在本市范围内不同村之间嫁娶,在另一方已享有配股分红的;
5、已死亡,但未及时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的本村农业人口。
  (四)以上规定之外的其他情况,由各镇村根据实际情况界定。
  本规定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
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保证代表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执行代表职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地方国家权力。代表依照法律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地方国家机关、组织和社会各方面应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认真履行代表职责,在参加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的联系,自觉接受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的监督。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密切的联系,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活动,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所属机构都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和保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要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代表工作的指导。
第五条 代表接到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当按时报到,出席会议。
代表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必须书面向本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代表请假是否同意应书面批复。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故不能继续出席会议的,应当请假,经代表团团长同意,报大会主席团批准。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有权依法提出议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份代表要求撤回,但坚持该议案的代表人数仍符合法定人数,该议案仍然有效。
第七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并有权依法提出候选人,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人选提出意见。
第八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有权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有权依法提出质询案。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有权依法提出罢免案。
罢免案依法提出后,主席团不得搁置,必须提请本次大会审议。
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作出是否罢免的决定。
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罢免案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第十一条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及时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承办的机关和组织应有领导负责,专人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同时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级人民代表大
会主席团。办理情况的答复应由承办机关或组织的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承办的机关和组织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先向代表说明办理情况,并在六个月内办理完毕,同时正式答复代表,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承办的机关和组织依照上款规定再作研究办理,承办的机关和组织必须在一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再次答复代表。
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拖延不办,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承办机关和组织负责人员直至负责人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三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积极参加代表活动。因故不能参加有组织的代表活动的,应当请假。
第十四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召开座谈会、走访、通讯、接待来访等多种方式,经常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回答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
第十五条 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并推选出组长、副组长。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代表小组根据实际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制订必要的制度,拟定活动计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视察。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单独或联合就地进行视察。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根据上级或者本级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员应提供有关资料,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代表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被视察单位对代表口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对代表书面提出的建议、
批评和意见,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视察报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上级代表视察后,应当及时将视察情况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本地区的代表开展视察活动。
第十七条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本级或者应邀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评议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需要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评议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本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评议工作。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下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会议。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会议。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及其他地方国家机关、组织收到上级或者本级代表的来信,接待上级或者本级代表的来访后,应当认真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二十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不得对其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因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
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二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的补贴标准,由本级财政给予补
贴。
第二十三条 代表活动经费,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专项拨给,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代表居住地点或者工作单位如有变动,应当在一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地方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查明情况,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代表的辞职后,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接受本级代表的辞职后,应通报原选区。
第二十七条 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应当立即将法律文书送达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
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暂时停止其执行代表职务,并予以公告。
前款所列情况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本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恢复该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并予以公告。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决定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和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几年来代表工作的实践,决定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国家和社会”修改为“地方国家机关、组织和社会各方面”。
二、第四条第一款末尾增加“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的规定。
第二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所属机构都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和保障。”
三、第五条第二款删去“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时抄送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所在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规定。
删去第三款。
第五款改为第四款,其中的“报大会秘书处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批准”修改为“报大会主席团批准。”
四、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有权依法提出议案。”
第二款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但坚持该议案的代表人数仍符合法定人数,该议案仍然有效。”
五、第七条修改为:“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并有权依法提出候选人,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人选提出意见。”
六、增加第八条:“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有权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有权依法提出质询案。”
删去第二、四款。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有权依法提出罢免案。
“罢免案依法提出后,主席团不得搁置,必须提请本次大会审议。 “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
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作出是否罢免的决定。
“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罢免案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款中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将办理情况再次答复代表”修改为:“承办的机关和组织必须在一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再次答复代表”。
第五款修改为:“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拖延不办,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承办机关和组织负责人员直至负责人的责任。”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删去第二、三、四、五、六款。
十一、第十三条修改为:“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积极参加代表活动。因故不能参加有组织的代表活动的,应当请假。”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第二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删去其中的“代表视察中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同时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删去其中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各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和“各视察组”。
增加第五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本地区的代表开展视察活动。”
十三、增加第十七条:“代表应当积极参加本级或者应邀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评议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需要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评议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本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评议工作。”
删去原第十七条。
十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下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会议。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会议。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十五、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其中的“有关机关”修改为“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并答复代表”修改为“并将办理情况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如因是现行犯被拘留”前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不得对其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
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删去第二款。
十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的“不影响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修改为“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修改为“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的补贴标准,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十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其末尾增加“专款专用”的规定。
十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代表居住地点或者工作单位如有变动,应当在一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二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代表的辞职后,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接受本级代表的辞职后,应通报原选区。”
二十一、删去原第二十六条。
二十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情况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本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恢复该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并予以公告。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二十三、删去原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实施办法的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