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家畜家禽防疫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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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家畜家禽防疫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家畜家禽防疫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7年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以下统称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下同),保护畜牧业生产,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家畜,是指猪、牛、羊、兔、犬等。
本规定所称的家禽,是指鸡、鸭、鹅、鹌鹑等。
本规定所称的畜禽产品,是指种蛋和未经熟制的畜禽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等。
第三条 (传染病的分类)
畜禽的传染病分为三类:
一类:口蹄疫、兰舌病、牛瘟、牛肺疫、牛海绵状脑病、非洲猪瘟、猪瘟、猪传染性水疱病、鸡瘟(A型流感)、非洲马瘟。
二类:炭疽、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副结核病、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猪丹毒、猪肺疫、猪霉形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猪萎缩性鼻炎、牛地方性白血病、牛流行热、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羊痘、山羊关节炎脑炎、绵羊梅迪维斯那病、鼻疽、鸡新城疫、禽霍乱、鸡马立克
氏病、鸡白血病、雏白痢、鸭瘟、小鹅瘟、兔病毒性败血症(暂定名)、兔魏氏梭菌病、兔螺旋体病、兔出血性败血症。
三类:疥癣、钩端螺旋体病、日本血吸虫病、弓形体病、焦虫病、锥虫病、旋毛虫病、猪囊虫病、棘球蚴、球虫病。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是本市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的管理部门。
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的管理。
市农委和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畜牧兽医机构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畜禽防疫、检疫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辖区内畜禽、畜禽产品防疫、检疫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畜禽疫情调查、监测和通报,组织疑难病症的诊断和疫情的扑灭;
(三)负责组织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等兽医卫生工作的科普活动、技术指导和技术推广。
本市对外经济贸易、商检、动植物检疫、卫生、工商、商业、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农委做好本市的畜禽防疫工作。

第二章 畜禽传染病的预防
第五条 (对畜禽饲养者的防疫要求)
家畜改良站(包括家畜配种站、繁育站)、种畜场、种禽场、配种专业户饲养的种畜、种禽,应当无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传染病。
凡引进种畜、种禽的单位,种畜、种禽进场后应当隔离一定时间,经确认无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传染病后方可供生产使用。其中从国外引进的种畜、种禽,在到达种畜场、种禽场、站、户以后,引进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口岸动植物检疫单位的检疫证明,到市畜牧兽医机构登记备案。
对饲养的畜禽,应当按规定进行防疫免疫接种。
畜禽饲养场、饲养专业户应当由兽医卫生人员负责兽医卫生工作。种畜场、种禽场还应当有专职的兽医卫生人员。
第六条 (对场所建设的防疫要求)
畜禽饲养场、改良站、种畜场、种禽场、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仓贮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畜禽防疫要求。其中种畜场、种禽场还应当有畜禽隔离、消毒和粪便、污物处理等设施。
第七条 (对经营管理单位的防疫要求)
畜禽交易市场和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畜禽种类分设专用场地,对场地应当经常并定时进行清扫、消毒,对粪便、垫草、污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八条 (对运输中的防疫要求)
装运畜禽的车辆、飞机、船舶途经疫区,其货主或者委托人不得在疫区的车站、机场、港口装添草料、畜禽饮水和有关物资。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运输途中宰杀、出售病畜禽及病死畜禽,不得沿途抛弃病死畜禽或者腐败变质畜禽产品、粪便、垫草和污物。途中病死畜禽以及粪便、垫草、污物,应当在指定站或者到达站卸下,并在当地兽医卫生人员监督下,由货主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
担。
第九条 (对运输工具的防疫要求)
运输畜禽、畜禽产品的车辆、船舶、机舱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货主应当在装货前和卸货后进行清扫、洗刷,并由畜牧兽医机构或者其指定单位实施消毒,出具消毒证明。消毒费用由货主承担。清出的垫草、粪便、污物由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 (建立地区性防疫协作关系)
市和区、县畜牧兽医机构根据需要,应当与市外毗邻地区建立地区性畜禽联合防疫协作关系。
第十一条 (对疫病的检疫和监测)
市和区、县畜牧兽医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辖区内的畜禽进行疫病检疫和监测。
对下列畜禽应当进行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验:
(一)种用畜禽
种牛:检口蹄疫、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兰舌病、牛地方性白血病、副结核病、牛肺疫、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
种羊:检口蹄疫、布氏杆菌病,兰舌病、山羊关节炎脑炎、绵羊梅迪维斯那病、羊痘、疥癣。
种猪:检口蹄疫、猪瘟、猪传染性水疱病、布氏杆菌病、猪霉形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
种兔:检兔病毒性败血症(暂定名),魏氏梭菌病、螺旋体病、疥癣、球虫病。
种禽:检新城疫、鸡瘟(A型流感)、雏白痢、鸭瘟、小鹅瘟、白血病、霉形体病。
(二)奶牛、奶山羊的检验要求,分别同种牛、种羊。
(三)役用牛、育肥牛:检口蹄疫、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副结核病、牛肺疫。
畜禽宰前临床主要检查下列疫病:牛检口蹄疫、炭疽;羊检口蹄疫、炭疽、羊痘;猪检口蹄疫、传染性水疱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炭疽。
第十二条 (托运畜禽应持有的检疫证明)
托运畜禽、畜禽产品的货主,应当分别持有畜禽运输检疫证明、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
市外的畜禽需进入本市的,应当取得畜禽所在地的县以上畜牧兽医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对无检疫证明的,应当在规定的隔离场所由畜牧兽医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入本市。
第十三条 (禁止经营行为)
禁止经营下列畜禽、畜禽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的;
(二)无检疫检验证明的;
(三)检疫检验证明不符合规定的;
(四)染疫、有害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
第十四条 (检疫检验证明的有效期)
畜禽、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的有效期:畜禽为7天以内,畜禽产品为30天以内。
出口的畜禽、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的有效期,按进口国家和地区的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兽医卫生人员的资质要求和职权)
畜牧兽医机构应当有与畜禽防疫工作相适应的兽医卫生检疫员,负责执行辖区内畜禽、畜禽产品的检疫检验工作。兽医卫生检疫员由具备兽医专业中等以上水平的人员担任。经市畜牧兽医机构考核后,由市农委核发兽医卫生检疫员证书。
兽医卫生检疫员的职权为:
(一)实施畜禽、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并出具检疫检验证明;
(二)协助所在地的畜牧兽医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三)检疫中发现患传染病畜禽及染疫畜禽产品,有权制止其上市、出售、运输,责令并监督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畜禽疫情的通报
第十六条 (日常疫情通报制度)
本市对畜禽疫情实行月通报制度。
区、县畜牧兽医机构应当按规定每月填报畜禽疫情报表,报送市畜牧兽医机构。市畜牧兽医机构接到畜禽疫情月报表后,应当通报农业部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和市农委,同时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在进出口检疫检验中发现畜禽疫情的,应当及时通报市农委。
第十七条 (发现疫情报告)
在本市发现畜禽疫情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饲养、生产、购销、屠宰、加工、贮存、运输畜禽、畜禽产品的单位以及有关单位、个人发现畜禽烈性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畜牧兽医机构。
(二)区、县畜牧兽医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查看并作出临床诊断、采样送检。同时,在4小时内上报市畜牧兽医机构。
(三)市畜牧兽医机构接到报告,经确诊为疫病后,应当在8小时内按规定上报农业部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和市农委,同时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市畜牧兽医机构在获知本市毗邻地区的疫情后,应当及时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第四章 畜禽传染病的扑灭
第十八条 (对发现传染病采取的措施)
发现一类畜禽传染病或者当地新发现的畜禽传染病以及二类畜禽传染病呈暴发流行时,要追查疫源,采取紧急扑灭措施。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报请区、县人民政府发布疫区封锁令,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通报毗邻地区及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对封锁区内传染病采取的措施)
对畜禽传染病的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封锁的疫点应当采取的措施:
1、严禁人、畜禽及其他饲养动物、车辆出入疫点和畜禽产品及可能污染的物品运出疫点。在特殊情况下必须出入疫点时,必须经所在地的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并严格消毒后出入;
2、对病、死畜禽及其同群畜禽,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扑杀、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等措施,货主不得拒绝。处理病死畜禽、畜禽产品的费用由货主承担;
3、在疫点出入口设置消毒设施,对疫点内用具、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畜禽粪便、垫草、受污染的物品在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封锁的疫区应当采取的措施:
1、在交通要道建立临时性检疫消毒哨卡,备有专人和消毒设备,监视畜禽、畜禽产品移动,对出入疫区人员、车辆进行消毒;
2、停止集市贸易和畜禽、畜禽产品的交易;
3、对易感染畜禽,应当进行检疫并采取紧急预防注射措施;饲养的畜禽应当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畜限制在疫区内使役。
(三)受威胁区应当采取的措施:
1、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动员组织有关单位、个人采取防御性措施;
2、由畜牧兽医机构随时监测疫情动态。
第二十条 (疫区封锁令的解除)
疫区内(包括疫区)最后一头病畜禽扑杀或者痊愈后,经过所发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观察,未再出现病畜禽时,经彻底消毒清扫,由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报原发布封锁令的区、县人民政府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写出总结报告报市人民政
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经营运输中发现疫情的处理)
在经营、运输等场所发现一类、疑似一类畜禽传染病或者本市规定的危害较大的、新发现的畜禽传染病,应当按以下要求分别进行处理:
(一)在畜禽交易市场、农贸市场发现的,应当在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由区、县畜牧兽医机构和市场单位按本规定有关封锁疫点必须采取措施的规定处理;
(二)在运输单位发现的,始发车站、港口、机场应当停止全部畜禽启运,并报所在地的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到达车站、港口、机场发现的,以运载畜禽的车、船、飞机为疫点,在所在地的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由区、县畜牧兽医机构和运输单位按本规定有关封
锁疫点必须采取措施的规定处理。被污染的车辆、船舱、机舱、场地、用具和粪便,按本规定有关封锁疫点必须采取措施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临时防疫指挥部的成立)
发生疫情时,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临时防疫指挥部。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农委或者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市农委或者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其所属的畜牧兽医机构行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农委会同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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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邮政汇兑业务处理规则

邮电部


国内邮政汇兑业务处理规则

1996年1月12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邮政汇兑具有全程全网,联合作业的特点。为了保证邮政汇兑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制定《国内邮政汇兑业务处理规则》。
邮政汇兑业务是邮政企业为了沟通经济往来的一项金融业务。各级邮政机构和各个环节要紧密配合,全面贯彻“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方针。严格执行统一的规章制度。邮政汇兑工作人员要积极钻研业务技术,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做好本职工作。
汇兑工作人员凡工作一贯积极努力,认真执行规章制度,质量优良,以及在节约使用汇兑资金,保证汇兑资金安全和完整,改善服务等方面,著有成绩的,应及时给予鼓励;对由于工作疏忽和过失,造成汇兑资金损失或汇款重兑、多兑和被冒领不能及时追回时,要担负经济赔偿责任,必要时并应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对相关失职的领导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干部主管部门提出处罚意见。
第二条 各级邮电主管人员,在加强对汇兑业务的领导和管理,对于汇兑业务以下几项主要环节,应作定期或不定期检查。通过检查还应及时分析研究,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建立具体的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以保证汇兑工作质量和汇兑资金的安全和完整。
一、收汇和兑付汇款的检查是否认真,质量规格和处理时限是否符合规定;
二、汇兑帐款是否相符,银行存、提款余额是否按期及时正确上划;
三、汇兑库存现金是否超过定额,保管是否妥善;
四、汇款的查询、催领和查证汇款的验单、电报等是否及时正确处理;
五、汇兑凭证、报表是否按时上报。
第三条 邮政汇兑工作人员,因工作而知道有关汇款的各项节目,只能告知相关的汇款人、收款人或他们的合法代表人。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检查、扣留、冻结邮政汇款时,必须依法向相关县或者县以上邮政企业、邮电管理局出具相应的检查、扣留、冻结通知书、并开列汇款的具体节目。办理检查、扣留、冻结手续后,由邮政企业指定专人负责拣出,逐件登记后办理交接手续;对于不需要继续检查、扣留、冻结或者查明与案件无关的汇款,应及时退还邮政企业。邮政汇款的检查、扣留、冻结期间造成丢失的,由相关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负责赔偿。
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依法没收邮政汇款时,必须出具法律文书,向相关县或者县以上邮政企业、邮电管理局办理手续。
第四条 为了保证工作质量。便于下一环节处理,各局在整个汇款处理过程中,对加盖的日戳和其他各项戳记,必须清晰,不得遗漏;书写的姓名、数字和其他文字,必须端正清楚,不得潦草或任意简写。
第五条 本规则是全国汇兑业务统一性的规定,各局都必须贯彻执行。对本规则规定的某些作业手续,有因地制宜灵活执行的必要时,必须以不涉及局际间的协作配合,不影响汇兑业务质量,不降低服务水平和加强汇兑帐款管理为原则补充规定具体的办法,在本地区范围内执行。有关的具体办法,在一个市县内执行的,应当由相关市县局补充规定;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省、区、市)范围内执行的,应当由相关省、区、市邮电管理局补充规定。重要的补充规定,应当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章 邮政汇兑业务的基本规定
第六条 汇款种类、限额和范围
一、汇款种类
邮政汇款分为普通汇款、快件汇款和电报汇款(电报汇款不办理加急业务)。
二、汇款限额
1.邮政汇票,每笔汇款最高金额为5000元,超过5000元可分笔办理。
2.邮电公事汇款,每笔最高金额不限,最低金额以1元为限。
3.收汇在500元以上的汇款为“高额汇票”。
三、汇款范围
邮电局办理各种汇款,以下列为限:
1.个人汇出的汇款。
2.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团体和乡镇等一切国家和集体单位交邮局汇给个人不属于采购款性质的汇款,如职工工资、退休金、福利费、赡家款、差旅费等。
3.邮电公事汇款。
为防止违反规定,套取现金和逃避银行监督,办理收汇时,必须加强审查,如金额超过5000元或发现连续汇给同一个收款人的多笔汇款有可能是采购款或套取现金的,应不予办理,动员其到银行交汇(包括邮电单位)。
第七条 各级邮电局、所办理汇兑业务的范围
一、市、县(旗)邮政局、邮电局(以下简称市县局)一律办理普通汇款和电报汇款的收汇和兑付业务。
二、邮电支局、邮电所(以下简称支局所)办理收汇普通汇款及兑付普通汇款、快件汇款和电报汇款业务。如当地群众有汇出电汇的需要,经市县局决定也可以办理电报汇款的收汇业务。
三、凡办理“邮政快件”业务的邮电支局,在保证时限的条件下,可以办理快件汇款业务。
支局所收汇和兑付的电报汇款一律由其主管市县局拍发汇款电报和开发电报汇票。但电报汇款业务较多的支局,在汉语拼音电信局名簿列有该支局名称的,经省局核准报邮政部局通知全国后,可以配备汇兑检查员(以下简称汇检员)办理直通电汇。
四、邮政代办所是否办理汇兑业务,应根据当地实际需要,由主管市县局核定并报省局备案。
第八条 为使邮汇电报以及使用电报查询汇款、补副退汇、改汇和查证汇款差错时,能及时处理,特核定汇兑业务专用电报挂号为“00565”,凡收报局名之前列明该项电报挂号的,电信部门应一律将该项电报送交汇兑部门处理。
第九条 邮政汇兑资费,应严格按照统一标准收取。严禁多收、少收。(详细资费见表一)。
表一 国内邮政汇兑资费表
单位:元
----------------------------------------------------------------------------------------------------------------------
顺序号 | 资费种类 | 计费标准 | 资费 | 说 明
----------|----------------|------------------|----------------|--------------------------------------------------
| | 每汇款一 | |
| | | 0.01 | 普通、快件汇款和电报汇款都照此标准计
| | 元或其零数 | | 收汇费。汇款尾数不足1元的按1元计算,
1 | 汇费 |------------------|----------------| 汇款在30元及以下的一律收汇费3角。
| | 每笔汇款 | |
| | | 0.30 |
| | 最低汇费 | |
----------|----------------|------------------|----------------|--------------------------------------------------
| |电报费 | 每件 | 2.00 | 除照收汇费外,再照此标准加收电报费。
| 电 |--------|------------------|----------------|--------------------------------------------------
2 | | 附言 | | | 附言20字为限。
| 汇 | | 每字 | 0.13 |
| |电报费 | | | 电汇电报的电文及附言都不收译电费。
----------|----------------|------------------|----------------|--------------------------------------------------
3 | 航空费 | 每件 | 0.10 | 除照收汇费外,再照此标准收取航空费。
----------|----------------|------------------|----------------|--------------------------------------------------
| | | | 汇套尚未由收汇局、所发出或汇款电报尚
| 撤回汇款 | | | 未拍发前,汇款人申请撤回时,照此标准
4 | | 每件 | 0.50 | 收取手续费。然后将汇款、汇费、快汇费、
| 手续费 | | | 电报费,附言电报费退还。航空费已贴邮
| | | | 票盖销的不退。
----------|----------------|------------------|----------------|--------------------------------------------------
| 存局候领 | | | 兑付局兑付存局候领汇款时,照此标准收
5 | | 每件 | 0.30 |
| 手续费 | | | 费。
----------|----------------|------------------|----------------|--------------------------------------------------
| | | | 汇款人向收汇局申请查询汇款,照此标准
6 | 查询费 | 每件 | 0.50 |
| | | | 收费。
----------|----------------|------------------|----------------|--------------------------------------------------
| 退汇、 | | | 汇款人向收汇局申请退还汇款和改汇汇款
7 | | 每件 | 0.50 | 或属于收、汇款人原因造成退汇、改汇的、
| 改汇费 | | | 照此标准收费。
----------|----------------|------------------|----------------|--------------------------------------------------
| 使用 | | | 凡申请用电报办理查询汇款、退还汇款或
| 电报办理 | | | 改汇汇款时,除照收查询、退汇或改汇费
8 | 有关汇兑 | 每件 | 2.00 | 外,并照此标准收取电报费。如需对方局
| 事项申请 | | | 用电报答复的,应加收一笔电报费。如电
| 的电报费 | | | 报汇款改汇新址的应照2项规定再收取重
| | | | 发汇款电报的电报费和附言电报费。
----------|----------------|------------------|----------------|--------------------------------------------------
| 快件汇款 | | |
9 | | 每件 | 1.00 | 除照收汇费外,再照此标准加收快件费。
| 快件费 | | |
----------|----------------|------------------|----------------|--------------------------------------------------
| 快件汇款 | | | 汇款人向收汇局申请查询快件汇款,照此
10 | | 每件 | 1.00 |
| 查询费 | | | 标准汇款。
----------|----------------|------------------|----------------|--------------------------------------------------
| 快件汇款 | | | 汇款人向收汇局申请退还快件汇款或改汇
11 | 退汇改汇 | 每件 | 0.50 |
| 费 | | | 新址时,照此标准收费。
----------------------------------------------------------------------------------------------------------------------

第三章 汇兑营业

北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海市市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实施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政府专项资金以及采购机关按照政府采购拼盘项目的要求安排的自有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货物,是指各类物品及其附带服务,包括:土地、建筑物、一般设备、办公消耗用品、建筑装饰材料、物资、专用材料、专用设备、交通工具、其他货物。
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拆除、修缮、装饰等类建设项目及其附带服务,包括:建筑物、市政建设工程、环保工程、绿化工程、水利防洪工程、交通运输工程、电力工程、电信工程、修缮装饰工程、系统集成网络工程、其他各类工程。
服务,是指除工程以外的其他劳务,包括:印刷出版、专业咨询、工程监理、信息技术及信息管理软件开发设计、维修、保险、会议、租赁、培训等。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方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驻境外机构在境外采购的;
(五)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我市政府采购组织机构包括政府采购领导机构、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政府采购机关。 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非集中采购机关。

第六条 北海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是我市政府采购的领导机构,对我市政府采购工作进行统一领导,负责政府采购工作的实施、政策的协调和重大事项的决策。

第七条 北海市财政局是我市政府采购的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采购的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不参与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其主要职责是:
1、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2、制定本市政府采购规章制度;
3、编制市级采购机关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
4、根据政府采购预算拨付政府采购资金;
5、审核集中采购合同;
6、处理本市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7、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第八条 北海市政府采购中心是北海市政府采购的集中采购机关,负责执行市级年度集中采购计划,主要职责是:1、根据政府采购预算编制集中采购目录;2、组织实施集中采购,即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活动;3、审查批准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4、审查批准社会中介机构取得本市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5、确定政府采购项目的具体采购方式;6、受其他采购机关委托,代其组织采购事宜;7、指导非集中采购机关组织政府采购活动;8、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9、办理市财政局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宜。

第九条 非集中采购机关主要职责是:负责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的编报;负责填报集中采购项目清单及申报集中采购事项;组织实施分散采购活动;负责编报分散采购的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市财政局确定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宜。
采购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政府采购事务,并将政府采购联络人名单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章 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第十条 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集中采购,是指由市政府采购中心根据集中采购目录按照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组织的采购活动。
分散采购,是指由非集中采购机关按照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组织采购除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其它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十一条 我市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目录管理,集中采购目录由市政府采购中心按年度编制并提交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批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事务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

第十三条 非集中采购机关之间在实施分散采购时可以组织联合采购。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程序包括:编制和批准政府采购预算;制定政府采购计划,确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并执行采购方式;签订和履行采购合同;验收和结算等。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部门预算(或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的组成部分。采购机关应按财政部门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表,报市财政局审核。
非一级预算单位需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审核。
市财政局根据各单位上报的政府采购预算表汇总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依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市级政府采购计划,并批复给各采购机关。
政府采购计划是政府采购预算的具体实施方案,是年度政府采购执行和考核的依据。政府采购 计划主要内容包括: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项目、采购方式、采购时间、资金支付办法等。其中,属于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由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基本程序:
(一)编制、审批政府采购预算;
(二)编制并批复政府采购计划;
(三)填报《政府采购项目清单》。市直一级预算单位接到市财政局下达的政府采购计划后,在30日内组织所属各单位填制已纳入市级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清单》(格式见附件1),审核汇总后,提交市财政局。
一级预算单位提交的《政府采购项目清单》原则上不能指定唯一品牌,特殊情况须经市财政局批准。在一个预算年度内,原则上同一采购机关对同一采购项目不得申报采购两次以上。
每月25号之前报送下一个月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项目清单。
(四)核发采购资金。按本办法第八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政府采购中心制定采购实施方案,按规定组织实施采购活动,政府采购中心确定采购方案后,采购机关不得更改,特别是不能更改商品的品 牌及规格型号。
采购机关要派专人自始至终参加整个采购活动,负责采购文件的确认,有权参与评标。
(六)确定供应商、集中采购机关对评标委员会(或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推荐的供应商候选人进行认真审查,并按评标委员会推荐意见、价格高低、采购机关的选择倾向等方面确定供应商。
(七)签订合同及验收工作。确定供应商后,由集中采购机关组织采购机关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完成验收工作。
(八)政府采购资金的支付申请。采购机关组织验收完成后,应及时向市财政局提出支付申请,具体操作按本办法第八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分散采购的操作程序由采购机关按财政部《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包括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采用以下采购方式:
(一)公开招标采购;
(二)邀请招标采购;
(三)竞争性谈判采购;
(四)询价采购;
(五)单一来源采购;
(六)定点采购。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关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中介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五家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定点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招标或谈判等方式确定定点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条 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限额标准(以下简称“限额标准”)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工程类:工程预算规模达30万元;
(二)货物类:年内批量或单项采购达10万元;
(三)服务类:采购项目达3万元。
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采购机关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提前15个工作日报市财政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 限额标准以上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采购项目,经市财政局批准,采购机关可以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向有限范围的供应商采购;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时间长、费用高,不能达到节省资金的目的;

第二十二条 实行公开招标方式和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规定的程序及要求,编制标书、刊登公告或发招标邀请、接收投标、组织开标、评标和定标,并按规定向市 财政局提交采购合同等有关备案文件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机关确定,采购机关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限额标准以上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采购项目,经市财政局批准,采购机关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货物、工程、服务采购顶目的技术复杂,或者服务性质特殊、采购机关难以拟订详细规格或确定服务特点;
(三)出现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四)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五)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六)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七)财政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的,应当遵循下 列基本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市政府采购中心或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成谈判小组作为竞争性谈判的谈判人。 谈判小组成员不得少于3人。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人应当事先制定谈判文件,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标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人根据采购需求确定三个以上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
(四)谈判。在谈判活动中,谈判人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
(五)谈判文件的修改。在谈判过程中,谈判人对谈判文件有实质件变动的,均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六)定标。 谈判结束后,谈判人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最后报价,谈判人依据评标标准确定中标供应商。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中标供应商。

第二十五条 限额标准以上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采购项目,经市财政局批准,采购机关可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一)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
(二)价格变化的幅度小。

第二十六条 采取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遵循下 列基本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 市政府采购中心或中介机构应当组成不少于3人的询价小组,作为询价采购的询价人,询价人应当就价格构成和定标标准等事项作出统一规定。
(二)确定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向不少于三家的有关供应商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人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定标。询价人应当根据符合采购需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中标供应商。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二十七条 限额标准以上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采购项目,经市财政局批准,采购机关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机关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七)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应当遵守下列基本程序:
(一)确定供应商名单,并掌握供应商的基本情况,形成文件资料。
(二)准备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理由说明材料,包括说明书和相关文件。
(三)将上述材料报送市财政局审查,经市财 政局批准后,才能进行采购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未达到第二十条规定限额标准以上的公务用车维修、加油、保险、大宗印刷、低值易耗品、办公用品以及外事接待、各类会议等政府采购项目可实行定点采购。

第三十条 实行定点采购,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政府采购中心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供应商;
(二)签订定点采购合同,交市财政局备案;
(三)采购机关持市政府采购中心统一制作的采购凭据(如采购卡)向供应商采购所需货物或服务。

第三十一条 采购机关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分散采购项目,应当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采购。

第三十二条 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的贷款、赠款进行采购的项目,贷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在不违反国家规定的前提下,从其约定。

第六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三十三条 采购机关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以书面合同方式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内容由采购机关与供应商平等协商约定,但市财政局依法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需具备的条款,必须在合同中反映。
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财政部《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原则上应当由采购机关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也可以由采购机关委托上级预算单位或招标机构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但应当在合同条款中明确各自的责任,包括采购机关负责组织验收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内容一经确定,采购机关应将合同草案的有关文件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收列合同草案7个工作日后如无异议,采购机关方可签订合同。采购机关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或终止合同的,采购机关应当将变更或终止合同的理由及相应措施书面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机关需另行采购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经市财政局同意,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前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的采购合同。但补充的合同涉及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七章 验收与付款

第三十八条 验收人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署“合格”或“不合格”字样,并签署验收人姓名,以证明验收合格与否,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采购机关与供应商之间,就验收合格与否产生分歧,可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重新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采购机关根据该验收报告裁定验收结果。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三十九条 采购机关按照合同约定需要向供应商付款时,应当按本办法第八章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的有关规定,向市财政局提交拨款申请及有关文件,申请支付。

第八章 政府采购资金的支付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资金拨付方式主要有财政直接拨付和分散(授权)拨付两种形式。

第四十一条 财政直接拨付是指市财政局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将政府采购资金通过代理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或股份制商业银行)直接支付给中标供应商的拨款方式。市财政局在代理银行按规定开设用于政府采购资金的专户(以下统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任何部门不得自行开设政府采购资金专户。财政直接拨付具体形式有财政全额直接拨付、财政差额直接拨付和政府采购卡支付方式。
财政全额直接拨付,是指按照先集中后支付的原则,在采购活动开始前,采购机关必须先将单位自有资金和经批准留用的预算外资金汇集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需要支付资金时,市财政局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将预算资金、已经汇集的单位自有资金和预算外资金通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直接拨付给中标供应商。
财政差额直接拨付,是指财政部门和采购机关按政府采购拼盘项目合同中约定的各方负担的资金比例,分别将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及单位自有资金支付给中标供应商。
政府采购卡支付方式,是指采购机关使用选定的代理商业银行单位借记卡支付采购资金的行为。采购卡支付方式适用于采购机关经常性的零星采购项目。

第四十二条 分散(授权)拨付方式,是指在全面实行财政直接拨付方式之前,按照现行预算拨款管理体制,由采购机关自行将采购资金拨付给中标供应商。

第四十三条 市级集中采购项目实行财政全额直接拨付方式。分散采购项目实行财政直接拨付方式或实行分散(授权)拨付方式的具体项目和范围,由市财政局随年度政府采购计划一并下达给一级预算单位。

第四十四条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方式的政府采购资金在不改变单位预算级次和单位会计管理职责的前提下,由市财政局在政府采购计划下达后按预算额度将采购资金预留在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不再拨给采购机关。

第四十五条 财政直接拨付方式的具体操作程序:

(一)资金汇集。实行全额支付方式的采购项目,市财政局和采购机关应当在政府采购活动开始前5个工作日内,依据政府采购计划将应分担的预算资金(包括缴入财政专户和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资金)及采购机关自有资金足额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其中已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由采购机关提前10个工作日向市财政局提出用款计划,送一级预算单位确认,报市财政局审批后,由市财政局从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直接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实行差额支付方式的采购项目,采购机关应当在确保具备支付应分担资金能力的前提下开展采购活动。

(二)支付申请。采购机关根据合同约定需要付款时,应当在合同规定付款日期前,提前10个工作日向市财政局提交政府采购顶算拨款申请书和有关采购文件。其中,实行差额支付方式,必须 经市财政局确认已先支付单位自有资金和批准留用预算外资金后,方可提出支付预算资金申请。
采购文件主要包括:市财政局批复的采购预算 (计划)、采购合同副本、验收结算书或质量验收报告、采购机关已支付应分担资金的付款凭证、采购发货票、供应商银行账户及市财政局要求的其它资料。

(三)支付。市财政局审核采购机关填报的政府采购资金拨款申请书(格式见附件2)和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无误后,通知代理银行通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支付给供应商,并由代理银行开具政府采购资金入账通知单(格式见附件3),分别送一级预算单位备查和采购机关记账。
差额支付方式应当遵循先自有资金和批准留用的预算外资金,后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和预算资金的顺序执行。因采购机关未能履行支付申请程序或支付应负担的付款义务而引起的法律责任,全部由采购机关承担。

第四十六条 属于财政直接拨付范围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工程采购项目,应当通过一级预算单位向市财政局提出拨款申请。

第四十七条 市财政局对于履约时间较长或采购资金量较大或分期分批支付的项目,可以要求采购机关制定资金划拨计划,将预算外资金和单位自筹资金分期分批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四十八条 采购过程中,因特殊情况导致采购资金增加时,增加的资金由市财政局和采购机关按事先确定的各自应负担的比例补足。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管理的项目,应当将增加的资金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四十九条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后,节约的预算资金原则上留在银行国库,用于平衡预算。预算外资金及单位自筹资金按各自负担比例原渠道划还采购机关。

第五十条 实行分散(授权)拨付方式的财政性资金拨款事宜,由一级预算单位根据部门预算安排编制分月用款计划报市财政局,经审核无误后办理拨款手续。

第五十一条 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原则上由市财政局按有关程序全额作为收入缴入国库。

第五十二条 采购机关要加强政府采购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工作。根据政府采购资金入账通知单,认真做好有关财务会计记帐工作。

第九章 财务处理

第五十三条 政府采购资金入账通知单是政府采购财政预算拨款和财政专户拨款的凭证.采购机关据此做账务处理凭证;供应商开具的发票,送采购机关作为账务处理凭证。

第五十四条 年终,采购机关应将政府采购支出与本单位的经费支出合并向财政部门编报决算。

第五十五条 具体财务处理办法由市财政局根据暂行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市财政局和一级预算单位要建立经常性的政府采购工作监督检查制度。除政府采购预算中的采购项目作为每年专项审计检查内容外,市财政局还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其他采购活动进行审计检查。
被监督检查的采购机关和中介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采购机关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运行情况进行评估,提出评审意见 一级预算单位要加强系统内部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及时发现并纠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各项规定的贯彻落实。

第五十八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其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方式的,监察部门要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六十条 供应商对采购机关政府采购范围、方式、文件内容、说明及合同变更或补充等有疑问的,可以向市财政局提出质询或投诉。市财政局对此应及时予以答复。

第六十一条 采购机关应当对每项采购活动作出记录并保存两年。采购记录应当接受市财政局的检查。采购记录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和资金构成以及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 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选择采购方式的原因;
(四)邀请或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和原因;
(五)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六)废标的原因。

第六十二条 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机关停止采购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六十三条 市财政局、政府采购中心、采购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四条 对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一县三区政府采购事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政府采购项目清单

2、政府采购资金拨付申请书

3、政府采购资金入账通知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