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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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中医药科[1999]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本局各直属单位: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研究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自1989年实行以来,在中医药科研课题立项、课题管理以及促进中医药科研水平提高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进一步适应中医药科学技术发展的需求,我局重新修订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研究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将修订后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页无正文)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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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株洲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05〕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株洲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防止和纠正行政许可过错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正、廉洁、高效实施行政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实施行政许可的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过错行为,是指实施行政许可的相关责任人,因故意或过失等原因,导致行政许可受理不当、送达超期、审查不准、决定有误、监督检查不力或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岗位责任制等各项行政许可配套制度,保证合法、正确实施行政许可。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全市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政府和市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本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调查组织工作,并向责任人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条责任追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二) 实事求是、责任明确;
(三) 错罚相当、惩教结合。
第七条实施行政许可具有以下情况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被当事人投诉,经调查认定为错误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二)经过行政复议,被认定为错误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三)经过行政诉讼,被判定为错误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四)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行政许可行为;
(五)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以下行为为受理、送达过错行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行政许可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受理后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材料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理由的;
(六)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受理的申请材料分送具体承办机构的;
(七)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具体承办机构提交的行政许可决定和相关证件颁发、送达申请人的;
(八)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九)因送达行为无效而造成一定损失的。
第九条以下行为为审查、决定过错行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未依法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四)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或未按法定程序举行听证的;
(五)依法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考试、考核或者检测检验等方式而没有采用,或者违反其特别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不依法为被许可人办理变更与延续行政许可手续或者逾期未作决定的;
(七)未按决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决定无效的。
第十条以下行为为监督、检查过错行为:
(一)未依法对下级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工作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导致实施行政许可发生重大过错的;
(二)未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没有履行好监督、检查或者检测检验责任以致被许可人不具备资格、条件仍继续从事被许可事项的;
(三)对依法应当撤销或注销行政许可而没有撤销或注销的;
(四)发现未经行政许可而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没有及时处理的;
(五)发生实施行政许可重大过错行为,实施机关未及时向各级政府法制部门报告或备案,造成严重后果或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十一条其他过错行为: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增设或减少许可条件、标准、程序的;
(二)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四)在实施行政许可、开展监督检查等各个程序和环节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应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过错原因、相关人员所承担的职责等,依照一定程序准确定性,客观、公正地进行责任认定,按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以追究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领导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的过错后果,审核人负领导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批准人发生行政许可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应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的过错后果,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的过错后果,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违规干预,导致行政许可的过错后果,违规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投诉或举报后,或者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必要对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本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批,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是否构成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和认定,各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调查组在调查、认定过程中有权调取被投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相关档案材料,可以向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其他组织、公民应当积极配合。调查组认为必要时,可组织进行现场勘验。调查组认为对专业性较强的问题需要进行鉴定的,由调查组指定鉴定部门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九条被投诉或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调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调查,主动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擅自设立行政许可,增设或减少许可条件、标准、程序,增设收费项目、变更法定收费标准或者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情形导致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发生的,调查组应当在调查、认定过错行为的同时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报有权机关予以废止。
第二十一条调查组对过错责任进行调查认定后,向监察机关或有权任免机关做出书面汇报,并根据过错责任的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监察机关、有权任免机关根据调查组的过错认定及处理建议,按照相关规定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作出具体处理决定并执行,同时将处理结果和执行情况反馈给调查和认定机关。
第二十三条实施责任调查、追究的机关应当及时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调查、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责任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主管机构或本机构的监察部门提出申诉、控告。
第二十五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多次发生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行为,或者过错行为产生重大影响、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本年度行政执法评先资格。
第二十六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给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赔偿后,对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个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有权进行追偿。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区政府对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调查处理情况应当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八条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责任调查认定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机构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株洲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主题词:监察执法责任△追究△通知



立法阶段法的运行
选自《法流失论——立法阶段法的运行》

龙城飞将


一、立法

(一) 立法的定义

  所谓立法,是指法的创制。“从现代立法的意义讲,广义的立法主要是指法的制定,即指有关国家机关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补充和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狭义的立法,专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称国会、国家立法机关等)制定、修改、补充、废止基本法律(或法典)和法律的活动” 。

  “国家机关依照其职权范围通过一定程序制定(包括修改或废止)法律规范的法动,既包括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也包括被授权的其他国家机关制定从属于法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

(二)立法的特点

  无论是广义的立法,还是狭义的立法,都具有如下特点:1.主体特征:立法是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能进行的活动。2.运行特征:立法是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3.技术特征:立法是制定、修改、补充和盲目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三)立法与立法权的本质

  立法的本质是法的本质在立法活动中的体现:1.立法是统治阶级通过国家机关将自己阶级的意志转化为国家意志的过程。2.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是进行立法活动最终的决定因素,在现代中国,生产资料所有制与商品经济是最主要的内容。3.经济以外的其它因素对立法活动亦产生着强烈的影响,这些因素包括:政治、思想、道德、文化、历史传统、民族、宗教等。

  立法权是本质上是代表权,也就是人民主权。立法权是在选举的基础上,人民把自己的权力转交给自己的代表,并以这样的方式授权代表机构实施国家政权。即是说,立法权是人民授予自己代表的国家权力,它通过颁布立法法令以及主要在财政领域中对行政机关的观察和监督来集体行使。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力。立法权主要是一个国家政体结构意义上的概念,它的存在以分权学说和分权制度为前提;它的归属以立法机关为主体;它的功能既包括立法,也包括议决预算、监督、调查、宣战媾和、质询、弹劾等。

  立法权是人民主权的具体化。“主权是政治社会中的一种最后的和绝对的政治权威” ,是“一个国家所拥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最高权力。”主权有对内和对外属性。“主权对内最高的属性实质上指国家的政治统治权力,它通过立法、行政、司法、军事、经济、文化等手段来实现,体现在颁布法律、废除法律、决定国家组织原则、决定政权组织原则……等权力上” 。

  根据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主权归于人民,人民是主权者而创制法律。法律是人民公意的宣告,凡不曾为人民所亲自批准的法律,都是无效的。立法就是主权的行使,公意的宣告,立法的权威是主权权威派生的东西 。

  但是,由于大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不可能人人都参与国家的管理,所以产生了代议制政府。在这种情况下,立法权就是主权对专门的立法机构的一种委托,立法机构在行使代理权。根据美国学者斯蒂芬斯的观点,立法权“是主权权力的具体化和派生” 。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力来自人民。宪法确认主权在民(或者人民主权)的原则,这是国家权力具有合法性的渊源。依照人民主权原则,我国从中央到地方的立法权,都产生或者渊源于人民主权。人民作为主权者,行使立法权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有立法权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四)立法的分类

  立法的分类,实质上就是法的分类,就是从不同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将法律规范划分为若干不同的种类。

  1.以社会基础为标准:法分为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社会主义法;民主的立法与专制的立法;也可以划分为义务本位的法和权利本位的法等。

  2.依各国抽象的法的形态为标准:依照世界上所有国家都适用的分类方法,法分为成文法和不成文法;实体法和程序法;根本法和普通法;一般法和特别法;国内法和国际法等。

  3.以立法主体的性质和地位为标准:法分为国家权力机关(或议会)的立法和国家行政机关的立法;中央的立法和地方的立法等。

  4.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为标准:可以把法分为宪法性法律的立法与普通法律的立法;普通法律又可以分为各部门的立法,如民事立法、商事立法、经济立法、行政立法、刑事立法等。

  5.以法的特殊分类为标准:法的特殊分类则是仅适用于某一类和某一些国家的法律的分类,依此种分类方法,法分为公法和私法、普通法和衡平法、联邦法和联邦成员法。

(五)立法的职能

  立法的职能是法的职能在立法过程中的体现,是法的职能的组成部分。指引职能:通过立法活动,国家可以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提供法定的模式。评价职能:国家可以为判断、衡量法律关系主体行为的合法或违法与否,提供法律上的尺度或标准。预测职能:可以使法律关系主体预先估计到自己或他人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