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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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1986年7月8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学工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促使化工生产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化工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是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根据产品技术标准对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以促进企业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水平的重要措施,也是维护人民的经济利益和安全、健康的重要保证。
第三条 化工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部、地方、企业)管理。化学工业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业可设置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配备一定的专业人员,承担本部门、本单位的产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任务。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局负责全国化工系统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归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化学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条例及有关规章制度,组织编制化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2.统一规划、组建和归口管理化工部各专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组织监督检验网,开展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3.指导和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及计划单列城市化工局主管的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4.监督和检查企业对产品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组织国家和部监督性产品质量抽查工作,并向有关部门反映产品质量情况、存在问题及建议;
5.组织对国家优质品、部优质品、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的质量检验和复查工作,组织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6. 对产品质量的重大争议组织仲裁;
7. 组织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技术交流和人员培训。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和计划单列城市化工局可设置质量监督部门,配备专人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上级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地区质量监督检验的管理办法,编制本地区质量监督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2.负责各级标准的贯彻执行,组织检查本地区化工企业的产品质量,定期分析产品质量情况,提出提高产品质量的意见和要求,协助企业解决有关保证产品质量检验所必须的物质技术条件,加强对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管理。
3.与当地标准化管理部门协商,组建和管理地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站,组织本地区优质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实行产品质量认证等工作的预审和复查工作,组织本地区产品的经常性监督检验工作。
4.处理本地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中的质量问题和产品质量的争议。
5. 组织本地区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技术交流和人员培训。
第六条 化工部各专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是化工部授权具有第三方公正地位的法定监测机构。监测中心原则上设置在部直属科研院(所),原行政隶属关系不变.其质量监督检验业务由化工部科技局归口管理。具体工作按《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规定进行。
第七条 地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简称质检站)是地方授权具有第三方公正地位的法定监测机构,质检站原则上要设置在地方化工科研院(所)。质检站的管理办法和工作任务可根据地方标准化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由地方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化工部各专业产品质量监测中心与地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在专业范围内要加强技术指导和业务联系,在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中要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各地方质检站经监侧中心审查认可后,组成各专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
第九条 各企业(包括乡镇企业)在厂长领导下,设置独立的专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企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既承担企业生产过程的检验任务,又代表国家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出厂产品质量实行监督,要健全自检、互检和专检相结合的质量检验网,执行三级检验制度,充分发挥检验工作对生产的监督指导作用。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具体工作按《化学工业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章 权限和管理
第十条 各级质量监督部门有权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对归口管理的化工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
第十一条 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有权对被检企业有关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技术条件(包括各项技术文件、检验记录、生产工艺和设备、检测手段、人员水平等)进行检查,并将其检查结果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对被检企业提供的生产技术条件中必须保密的部分一定要严格保密。
第十二条 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到企业、经销单位执行抽查任务时,被检单位应提供必要条件。不得借故刁难,为了完成监督检验任务,需要利用企(事)业单位的检测手段,有关单位应提供合作和方便。
第十三条 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严格执行检验制度,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产品不准签发合格证。如同企业领导有不同意见和企业不执行“五不准”时,有权向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反映。对阻碍监督检验人员行使职权或打击报复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四章 人员和奖惩
第十四条 从事各级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人员要选派责任心强、作风正派、懂技术、有能力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担任,并要相对稳定。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命和调动要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各级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各部门、各企业对监督检验人员要单独制订考核奖惩办法,主要考核监督检验任务的完成情况和工作质量。工作成绩显著者要给予奖励。因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要按情节轻重给予处分,对违反规定、违反纪律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化工部和地方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是非营利性质的为全行业服务的单位。不准与被检产品有关的企业搞联合开发等有损公正性的活动,与所在单位不搞经营性的经济承包。除国家已有规定外,质量监督机构抽查产品,不准向企业收费。其检验人员不准在有关企业兼职,不得以任何名义接受奖金、津贴和补助。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2月15日以〔81〕化科字第1113号文发布的《化学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化学工业部科技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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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工伤保险政策和相关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筹。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费率,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经办机构(以下称省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所属行业相应的费率档次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全部职工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能以全部职工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在5日内将变化的职工名单和相关情况报告经办机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因特殊情况不能即时审核的,应当于收到缴费申报材料之日起3日内审核完毕。用人单位应当于经办机构审核后5日内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由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十条 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征收。

经办机构征收工伤保险费,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工伤预防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用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其他项目。

工伤认定调查费的支出,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国家和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经办机构应当在年底前,将全省本年度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留作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特大、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但总额不得超过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人事关系发生争议的,依据法定程序处理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内。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或者其他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包括事实劳动、人事关系)的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应当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分别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取得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有关证明、人民法院的裁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因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到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三)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有效证明;

(六)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残疾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残疾军人证和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七)其他特殊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即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应当即时最迟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收到补正材料后即时最迟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需要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的,应当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于15日内提交。用人单位未按时提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需要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同时抄送经办机构。

对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职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核发《工伤证》。《工伤证》由职工本人保管。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费由省经办机构征收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事项,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应当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下列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及相关事项的鉴定、确认(以下称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一)伤残等级鉴定;

(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确认;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确认;

(五)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六)工伤复发确认;

(七)康复可能性确认;

(八)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九)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工作。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或者鉴定为职业病、在停工留薪期接受治疗的,应当自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60日内,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省经办机构征收工伤保险费的,向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和检查检验单等诊疗资料。

工伤职工因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并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提交初次鉴定的结论。

作出初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移交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因工伤职工伤情复杂或者治疗工作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鉴定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的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其工伤待遇中的定期待遇按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第二十六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既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又不支付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或者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前款规定的伙食补助费和交通、食宿费的支付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第三十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未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急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仍需治疗的,应当转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职工到未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急救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受到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经办机构报告,或者职工经急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未及时转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的,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长期居住的,可以在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二家医疗机构治疗工伤,但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应当向经办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伤残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拟开展工伤医疗服务的,可以按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工伤医疗服务条件的,由经办机构根据工伤医疗服务需要,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名单。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并在15日内支付相关待遇。

第三十三条 在国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在境外进行治疗的,其工伤医疗费用及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的费用超过规定标准或者限额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四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按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伤残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费用。

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五条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不再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再次发生工伤的,应当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并按新的认定和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与工伤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的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本单位公示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四十一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系指供公众使用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曲艺馆、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练歌房、音乐厅(茶座)、影视放映厅、书店、音像制品经销(出租)点、电子游艺厅(室);
(二)体育场馆、游泳场馆、拳击馆、钩钓鱼馆、滑雪场、滑冰场馆、旱冰场、狩猎场、射击场、跑马场、台球室、保龄球场、高尔夫球场、棋院;
(三)火车站、民用航空站、汽车客运站、停车场、航运码头及公共交通工具;
(四)公园、水上娱乐场、游乐场、展览馆、博物馆、风景游览区、资源保护区、开放寺庙;
(五)饭店(餐厅)、冷饮店、酒吧、咖啡屋、照像馆、浴池(含桑拿浴、芬兰浴等)、按摩房、理发厅(含美容美发)、氧吧、洗头房、泡脚屋等服务场所;
(六)商店(场)、各类交易市场、信息中介机构;
(七)其他供公众使用,并经省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管理的公共场所。
旅馆业的治安管理,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三、第五条增加一项为第(四)项“安全防范制度健全。”
四、第七条后增加一条“公共场所雇佣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居民身份证,外地人员还应当持暂住证和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务工证明。娱乐、服务场所不得非法雇佣外国人。”
五、第八条后增加一条“公安机关对领取《治安管理登记证》的公共场所实行年审制度。”
六、删去第九条、第十条。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查封或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领取《治安管理登记证》即开始营业的。
(二)临时举办大型活动或废业、停业、转业、迁移、更名未按本规定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
(三)开办公共场所不符合安全条件或未建立治安保卫组织的。
(四)不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造成治安管理混乱的。
(五)从业人员证明不全或非法雇佣外国人的。
(六)《治安管理登记证》未经公安机关年审的。
(七)公共场所超员的。
(八)悬挂、张贴带有性逃逗、性诱惑内容的字画或摄影作品的。”
八、第十一条后增加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警告或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场内起哄或抛掷杂物的。
(二)举办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舞会、表演节目及播放、演唱或演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歌曲的。
(三)非法存放或携带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四)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及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的。
(五)贩卖票证、欺行霸市、酗酒闹事、打架斗殴、哄抢、寻衅滋事、侮辱他人的。
九、增加一条为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赌博。
(二)扎吸毒品的。
(三)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照片及其他淫秽物品的。”
十、第十二条前增加一条:“在公共场所卖淫嫖娼或为卖淫嫖娼提供便利条件的,依照《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处罚。”
十一、删去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1987年10月16日黑政发〔1987〕128号文发布1997年12月25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系指供公众使用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曲艺馆、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练歌房、音乐厅(茶座)、影视放映厅、书店、音像制品经销(出租)点、电子游艺厅(室);
(二)体育场馆、游泳场馆、拳击馆、钩钓鱼馆、滑雪场、滑冰场馆、旱冰场、狩猎场、射击场、跑马场、台球室、保龄球场、高尔夫球场、棋院;
(三)火车站、民用航空站、汽车客运站、停车场、航运码头及公共交通工具;
(四)公园、水上娱乐场、游乐场、展览馆、博物馆、风景游览区、资源保护区、开放寺庙;
(五)饭店(餐厅)、冷饮店、酒吧、咖啡屋、照像馆、浴池(含桑拿浴、芬兰浴等)、按摩房、理发厅(含美容美发)、氧吧、洗头房、泡脚屋等服务场所;
(六)商店(场)、各类交易市场、信息中介机构;
(七)其他供公众使用,并经省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管理的公共场所。
旅馆业的治安管理,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开办公共场所应持有关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许可证,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登记,领取《治安管理登记证》。
临时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贸易或物资交流会、文艺演出及体育比赛等,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主办单位应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公共场所因故废业、停业、转业、迁移、更名,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应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
第五条 开办公共场所应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道口畅通,疏散指示标志明显;
(二)消防组织健全,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夜间开放的,应有足够的照明设施和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四)安全防范制度健全。
第六条 公共场所应建立治安保卫组织。
(一)根据公共场所的规模和治安情况,建立或联合组建治安保卫委员会;
(二)根据治安管理工作需要,配备治安员;
(三)个体户开办的公共场所,其业主即为治安管理负责人。
规模较大或治安管理任务较重的公共场所,应设置治安值勤室。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应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一)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经常对所属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监督,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二)公共场所负责人或主办单位负责人对本场所的治安管理负直接领导责任,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认真做好治安管理工作,维护本场所治安秩序;
(三)公共场所的治安员具体负责维护场所内的治安秩序,应佩戴明显标志,坚守岗位,及时发现和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并向本单位负责人和公安机关报告;
(四)公共场所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坚守岗位,与治安员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场所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共场所雇佣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居民身份证,外地人员还须持有暂住证和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务工证明。娱乐、服务场所不得非法雇佣外国人。
第九条 公共场所有定员规定的,不准超员。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领取《治安管理登记证》的公共场所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查封或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领取《治安管理登记证》即开始营业的。
(二)临时举办大型活动或废业、停业、转业、迁移、更名未按本规定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
(三)开办公共场所不符合安全条件或未建立治安保卫组织的。
(四)不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造成治安管理混乱的。
(五)从业人员证明不全或非法雇佣外国人的。
(六)《治安管理登记证》未经公安机关年审的。
(七)公共场所超员的。
(八)悬挂、张贴带有性挑逗、性诱惑内容的字画或摄影作品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警告或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场内起哄或抛掷杂物的。
(二)举办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舞会、表演节目及播放、演唱或演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歌曲的。
(三)非法存放或携带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四)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及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的。
(五)贩卖票证、欺行霸市、酗酒闹事、打架斗殴、哄抢、寻衅滋事、侮辱他人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赌博。
(二)扎吸毒品的。
(三)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照片及其他淫秽物品的。
第十四条 在公共场所卖淫嫖娼或为卖淫嫖娼提供便利条件的,依照《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除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外,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严守法纪,秉公办事,不准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