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对刑讯不单为杜绝冤假错案/毛立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1:11   浏览:8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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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刑讯不单为杜绝冤假错案

毛立新

刑讯逼供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因而必须坚决予以反对。这几乎是妇孺皆知的道理。但笔者以为,如果仅从这个角度来反对刑讯,则刑讯逼供还有着反不倒的危险。比如,在一些执法部门,至今尚有许多人对此不以为然,他们的辩解理由是:刑讯逼供并非必然导致冤假错案,大多数情况下,只要注意一下刑讯逼供的方式、方法,避免用刑过度或者指供、诱供,就可以做到既有助于破案,又不出问题。因而,权衡利弊,对刑讯逼供不能一棍子打死,而应扬其长、避其短。这当然是极端功利主义的错误想法,但在执法实务部门却大有市场,要一下子驳倒它也非易事。
所以,不能单纯从杜绝冤假错案的角度来反对刑讯,否则就会掉进功利主义者所谓“权衡利弊”的圈套,就批不倒形形色色的刑讯逼供有用论、合理论、难免论。必须指明,我们之所以要彻底反对刑讯,并非仅仅在于它容易导致冤假错案,更为根本的理由是要保障人权。刑讯逼供的要害,就在于它侵犯了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人格尊严权,把人不当人。在日前中国法学会组织的一次有关研讨会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崔敏教授指出:刑讯逼供是逼取人犯口供的野蛮残酷的审讯方法,是把人不当作人看待的典型表现,是刑讯者假借公权力肆意虐待同类的动物性行为。可谓一针见血,击中要害。
因而,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写进宪法的今天,我们高举人权的旗帜,彻底反对包括刑讯逼供在内的一切野蛮执法活动,倡导法治文明。必须承认,不管在任何地区、任何发展阶段,人之为人都应享有一些最低限度的权利保障,如生存、财产、自由和尊严等。即便是犯罪嫌疑人,或者是罪犯,也应享有基本的人权。如为了生存,他有吃饭、喝水和休息的权利;他的生命和人身自由可以经由法院依法判决而剥夺,但其人格尊严依然不容侵犯,不容羞辱;在法院没有判处没收财产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时,其财产权和选举权仍受法律保护。
可以说,人权原则为我们每个人划定了一块不受公权和其他个人无端干预的神圣领域,使人们免受专制和暴政的伤害。从保护人权出发,决不允许执法部门为了打击犯罪而不择手段,因为一旦公权膨胀,所侵犯的绝非仅仅是少数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在一个权力专横、执法野蛮的社会,所有公民的权利与自由都将无从保障。反对刑讯,倡导人权,所捍卫的也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是人之为人所共有的基本尊严和权利。惟有认识到这一点,才有可能彻底地反对刑讯,建设一个法治国家才大有希望。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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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兴安盟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兴安盟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兴署办发〔2008〕25号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农牧场管理局,盟直各有关部门,中区直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  现将《兴安盟政务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兴安盟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盟行署及盟直各部门、旗县市人民政府及旗县市级各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基层站所,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是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政务公开的义务。个人和组织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  第三条 政务公开要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外,都要如实公开。

  第四条 公开权利人行使获得政务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行使依法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  第五条 盟行署、旗县市人民政府为政务公开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办法的实施。盟级各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本系统实行政务公开工作的具体方案并组织、指导旗县市相应部门实施。

  各二级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 第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事权方面的政务信息:

  (一)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 (二)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

  (三)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

  (四)政府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设定依据;

  (五)政府机关办事程序、办事条件、依据和联系方式;

  (六)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公共服务项目的设立、撤销、变更办理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结果及救济途径;

  (七)当地疫情、灾情、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处理情况;

  (八)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九)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  (十)扶贫、征兵、计划生育、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 (十一)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第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财权方面的政务信息:

  (一)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及审计情况;

  (二)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情况,重要物资招标情况和重大基本建设项目招中标及工程进度情况;

  (三)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公益事业情况;

  (四)政府集中采购的目录、政府采购的限额标准、采购标准及监督情况;

  (五)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情况。

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人事权方面的政务信息:

  (一)政府及各部门领导成员的履历、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  (二)公务员考核录用、选拔任用、评选先进的条件、程序及结果;

  (三)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的条件、程序及结果;

  (四)政府机构改革人员分流情况。

 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  (一)行政行为的依据;

  (二)行政行为的程序;

  (三)行政行为的时限;

  (四)救济途径和时限;

  (五)格式文本。

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对相对人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主动向其告知下列政务信息:

  (一)决定部门;

  (二)决定程序;

  (三)决定依据和理由;

  (四)决定结果;

  (五)救济途径和时限。

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的下列内部政务信息,应当实行内部公开:

  (一)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

  (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 (三)内部审计结果;

  (四)公务员人事管理情况;

  (五)其他应当公开的内部政务信息。

  第十二条 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  (一)个人隐私;

  (二)商业秘密;

  (三)国家秘密;

  (四)除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正在审议、讨论过程中的政务信息;

  (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  第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第六条至第十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但属于第十二条规定的除外。公开权利人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公开所掌握的有关自己的政务信息,公开权利人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予以更正。

  公开事项如变更、撤销或终止,公开义务人应及时公布并做出说明。

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方式

 第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公开的政务信息,公开义务人最迟在信息产生后30日内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  (一)盟行署、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综合门户网站、各部门政务网站;

  (二)盟行署和各旗县市政报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媒体发布政务信息;

  (三)盟、旗县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行政投诉中心及其他一站式服务场所设立固定的政务信息公开厅、政务信息公开处、政务信息公开栏、办事指南、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  (四)盟行署、旗县市人民政府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

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  第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公开的政务信息,属于决策过程中的,应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  (一)社会公示;

  (二)发布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  (三)举行听证会、论证会、专家咨询会;

  (四)邀请相关群众旁听;

  (五)其他便于公众了解的方式。

  第十六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条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  (一)决定做出前,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事先告知相对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决定的适用程序以及法定依据;

  (二)决定做出后,公开执法文书。执法文书上应载明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内容。

  第十七条 涉及个人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决定部门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做出决定。

  第十八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公开内部政务信息的,以符合该公开义务人实际情况的适当方式进行。

  第十九条 偏远地区应采取流动公开、会议公开或发放公开纸、明白册、明白卡等方式公开政务信息。

  第二十条 盟行署、旗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地区政务公开目录并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盟级各部门应当结合行业特点,编制本系统政务公开目录并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及产生日期。政务信息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 第四章 政务公开的程序

 第二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公开权利人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

  第二十二条 公开权利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申请公开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

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  (四)申请时间。

  第二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公开申请事项。依照本办法规定不能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可公开部分应当向申请人公开。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务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务信息后果时,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  第二十五条 政务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  特别重要的政务信息是否公开,由盟行署或旗县市人民政府审定。

  第二十六条 公开权利人查阅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时,有权取得查阅证明或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

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只能向公开权利人收取预先确定标准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成本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  第二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公开的,期间中止,公开义务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间继续计算。

   第五章 特别规定

 第二十八条 实行政务公开的方式和程序,本章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

  第二十九条 行署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应当在印发后15日内在《兴安日报》和《兴安盟政务综合门户网站》上公布,并于每年第一季度编印《兴安盟政报》投放到盟、旗县市档案馆、图书馆供公众查阅。

  旗县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应当在印发后15日内通过政务综合门户网站和当地电视、广播、政务信息公开栏公布,年终汇总后存于档案馆、图书馆供公众查阅。

  第三十条 旗县市人民政府应在城镇每个社区(居委会)和公共场所设立政务信息公开栏。政务信息公开栏的数量不得少于每万人一个。

  旗县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栏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  (一)本地区城乡发展规划和年度财政预决算报告;

  (二)征地拆迁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

  (三)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情况;

  (四)突发性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情况;

  (五)扶贫、征兵、计划生育、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  (六)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  (七)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

  以上政务信息公开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  第三十一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苏木乡(镇)政府办公场所和各嘎查(村)设立政务信息公开栏,公开栏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  (一)苏木乡(镇)政务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  (二)上级下拨的专项经费及使用情况;

  (三)乡镇工程项目招投标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  (四)征用土地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

  (五)救灾救济款物发放、优待优抚情况;

  (六)筹资筹劳情况;

  (七)审计部门对乡级财务的审计报告。

  以上政务信息公开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  第三十二条 盟行署、旗县市人民政府以外的其他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要求,将本部门办理的各类事项制作《办事指南》置于办公地点供查阅。盟、市两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和其他一厅式服务场所应设立政务信息公开处,统一收集各部门的《办事指南》供公众自由索取。

 第六章 监督与救济

 第三十三条 盟行署、旗县市人民政府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盟行署、旗县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其他公开义务人的主要领导为政务公开工作第一责任人,机关内部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本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

  第三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向同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同时抄送同级监察机关。

  第三十五条 盟行署、旗县市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及其工作委员会报告工作时,应将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接受监督。

  盟行署、旗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向同级政协通报,接受政协委员监督。

  第三十六条 盟、旗两级监察机关为盟、旗两级各部门执行本办法的监督机关,负责制定监督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每年2月底前将考核结果向同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  第三十七条 盟、旗两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于每年第四季度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各政务公开义务人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检查或抽查结果和监察机关的考核结果作为评价政务公开情况的依据。

  第三十八条 公开权利人对公开义务人不予公开的理由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原公开义务人复查一次;对复查结论仍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复核:

  (一)对政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向政府部门申请复核;

  (二)对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向旗县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  (三)对政府部门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向本级政府申请复核;

  (四)对垂直管理部门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向垂直管理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  第三十九条 对其他公开义务人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复核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确定,但盟行署、旗县市人民政府的复核结论为最终裁决。

  第四十条 公开权利人申请复查、复核的,应当自接到公开义务人不予公开的决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机关办理复查、复核的期限为30日。

 第七章 责 任

 第四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照本办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  第四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实施政务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盟行署、旗县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和监察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  第四十三条 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务信息目录的;

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  (四)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 第八章 附 则

 第四十四条 盟旗两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务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务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  第四十五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各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办事指南》和政务信息目录。盟级各部门负责编制本系统政务信息目录在全盟统一公布实施,各二级单位的政务信息目录内容由主管部门审定。

  第四十六条 盟监察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兴安盟政务公开考核办法》、《兴安盟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制度》并组织实施。

  第四十七条 盟民政局、工会参照本办法制定村务公开、厂务公开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盟教育局、卫生局负责参照本办法制定学校、医院公开办事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行署法制办负责解释。



贵州省乡镇企业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乡镇企业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征收排污暂行办法》及《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决定》等有关法规,结合我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对乡镇企业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加强乡镇企业的环境管理,推动乡镇企业防治污染,充分利用能源和资源,改善环境,采用新工艺、新技术,积累资金,促进乡镇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凡贵州省境内无污染防治设施的乡镇企业(含集体、个体、联办、外资经营、公私联营、农工商、牧工商联合企业等)均适用本暂行办法。有污染防治设施的乡镇企业,仍适用《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

第二章 排污者的责任及义务
第四条 排污者应在每季首月十日前,如实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理机构申报上季度的生产经营情况申报表,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凡拒报、谎报、瞒报者,视其情节轻重,按《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规定,给予处罚。排污者缴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应承担治理污染、赔
偿损害的责任。
第五条 排污者经过治理或采用新技术,改进新工艺,已经达到国家排放标准或显著降低了排污数量和浓度的,可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理机构申请,经核实即可停止或减少收费。

第三章 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六条 乡镇企业排污费的征收工作,由县(市、特区、区)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 乡镇企业排污费按季征收,排污单位应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监理机构的缴费通知单,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缴纳排污费(为方便收费,收费部门可在重点区乡设点收费),逾期不缴者,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排污单位如对缴纳排污费数额有异议,必须先缴费,然后申请上级
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如对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各县(市、特区、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协助环境保护部门监理机构组织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九条 乡镇企业缴纳的排污费,由县(市、特区、区)环境保护部门监理机构按季解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 排污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加倍征收滞纳金及补偿性罚款,在纳税后的利润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对乡镇企业征收的排污费,按现行财政体制规定纳入县(市、特区、区)级财政预算管理,作为环境保护补助专项资金,不参与体制分成,并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必须专款专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年终结余,专项
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 根据我省乡镇企业大多不具备监测计量条件的实际情况,目前先对部分污染严重的行业,经物料衡算法核算,试行按产品销售或营业额征收排污费(征收项目、标准见附表)。凡本法收费标准未列入的,而排污超标者,仍按《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排污费的使用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所缴纳排污费总额的百分之八十,主要用于乡镇企业的下列污染治理项目。
(一)必要的污染治理项目,“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二)重点技术改造或环保示范工程项目;
(三)污染源集中治理或小区域环境内自然生态的恢复。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可在治理方案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当地环保、财政部门申请环保补助资金,这种补助为其缴纳排污费的百分之七十五。
(一)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者;
(二)治理技术成熟、可靠、效果显著者;
(三)限期治理、扰民严重、亟需治理者;
(四)自筹资金占治理项目投资的百分之六十者。
第十五条 各县(市、特区、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可向当地环保、财政部门申请当地乡镇企业所缴纳排污费百分之五的环保补助资金,用于补助环保先进技术示范工程、监测仪器、设备购置、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奖励等有关环境保护业务活动,但不得用于修建办公楼、宿舍等与
环保无关的项目。
第十六条 对排污费的其余部分及提高征收标准,加倍收费、滞纳金、补偿性罚款部分,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遵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征收超标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84〕城环字第453号)第五条规定的使用范围,向同级财政报送用款计划,拨给使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对乡镇企业及个人的奖励或处罚,按《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监理机构的收费人员在排污收费中,如有徇私受贿行为以及多收、乱收费的,均要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城镇街道企业超标排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及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贵州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贵州省乡镇企业排污费征收项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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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计算单位 │ 征收标准 │ 备注
─────────┼───────┼────────┼────────
1、采煤(原煤) │ 元/吨 │ 0.10 ~0.20 │按出售原
│ │ │煤量计算
─────────┼───────┼────────┼────────
2、采矿(含建筑 │ 元/吨 │ 0.15~0.30 │ 按出售
用料) │ │ │ 量计算
─────────┼───────┼────────┼────────
3、炼焦(小土焦) │ " │ 2.00~4.00 │ "
─────────┼───────┼────────┼────────
│ " │ 1.00~2.00 │ "
4、烧矿 │ │ │
─────────┼───────┼────────┼────────
5、选矿(浮选) │ " │ 5.00~10.00 │ "
─────────┼───────┼────────┼────────
6、冶炼、小钢铁 │ " │ 2.00~4.00 │ "
─────────┼───────┼────────┼────────
7、硅铁 │ " │ 10.00~15.00 │ "
─────────┼───────┼────────┼────────
8、锰铁 │ " │ 5.00~10.00 │ "
─────────┼───────┼────────┼────────
9、汞 │ " │150.00~300.00 │ "
─────────┼───────┼────────┼────────
10、铅、锌 │ " │ 40.00~60.00 │ "
─────────┼───────┼────────┼────────
11、精锑 │ " │ 40.00~60.00 │ "
─────────┼───────┼────────┼────────
12、硫磺 │ " │ 10.00~20.00 │ "
─────────┼───────┼────────┼────────
13、炭素 │ " │ 5.00~8.00 │ "
─────────┼───────┼────────┼────────
14、水泥 │ " │ 0.50~1.00 │ "
─────────┼───────┼────────┼────────

15、粘土烧结砖瓦│元/万块 │ 1.00~2.00 │ "
─────────┼───────┼────────┼────────
16、石灰 │元/吨 │ 0.50~1.00 │ "
─────────┼───────┼────────┼────────
17、酿洒 │ " │ 1.00~3.00 │ "
─────────┼───────┼────────┼────────
18、造纸(回收纸)│ " │ 4.00~8.00 │ "
─────────┼───────┼────────┼────────
19、染织 │元/100元产值 │ 0.50~1.00 │ "
─────────┼───────┼────────┼────────
20、食品 │ " │ 0.10~0.20 │ "
─────────┼───────┼────────┼────────
21、陶瓷 │ " │ 0.30~0.50 │ "
─────────┼───────┼────────┼────────
22、电石 │元/吨 │ 5.00~8.00 │ "
─────────┼───────┼────────┼────────
23、大理石(加工)│元/平方米 │ 0.50~1.00 │ "
─────────┼───────┼────────┼────────
24、榨糖 │元/吨 │ 0.30~0.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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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