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再审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朱士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49:02   浏览:8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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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士利


【内容摘要】诉讼主体是诉讼过程中被首先审查的项目,一般情况下,诉讼主体资格在诉讼立案时即被严格审查,主体审查不通过则不予以立案,法院开庭审理时,同样是先核对双方诉讼主体,法院在征求双方对对方主体的意见并在认定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后,才正式进行审理,可见,诉讼主体及诉讼主体的法律审查在诉讼中的重要性。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确实存在诉讼主体问题,但两审法院均未涉及,诉讼双方亦没有任何异议,在再审中,若发现确实存在诉讼主体问题,该如何处理?本文基于一案例略加阐述以供参详。
【关键词】再审案件 诉讼主体 主体资格 法律审查 发回重审
【援引案例】
北京市A乡人民政府名下登记了一栋商务楼,1997年,A乡政府乡长同时为北京市B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1997年,A乡政府乡长与C企业签订《租赁合同》,A乡政府乡长(兼B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加盖B企业公章。
2007年《租赁合同》到期,此时,A乡政府乡长不再是B企业法定代表人,A乡政府乡长与C企业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续期)》,A乡政府乡长在协议上签字,B企业盖章。
2004年以后,B企业不再收取C企业租金,转由D企业收取租金。
一直以来,A乡政府加盖公章出具用房证明等给C企业办理企业经营的各类手续。
2008年,A乡政府乡长换届,B企业亦更换法定代表人,
2009年,B企业起诉C企业,要求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诉讼中B企业出具《说明》证实A乡政府与B企业无任何关系。(经查B企业工商登记亦不显示与A乡政府存在任何关系)。
在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BC双方均未提及主体问题,两审法院亦未涉及主体问题,法院最终以其他理由判决B企业胜诉,解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那么,本案诉讼主体是否存在问题?
基于此,本文分情况阐述如下观点,以供参详:
一、关于该案《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
根据权利属性原则,涉及商务楼产权属于A乡人民政府,乡政府在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对于属于自己的财产有权进行民事处分,乡长是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依法有权代表乡政府在有关合同上签字。该案中,虽然A乡政府未在合同及协议上盖章,但A乡政府长期以来没有任何反对意见,且A乡政府一直为C企业经营提供服务(出具加盖公章的证明),如此完全可以证实该案涉及合同及协议均是A乡政府的行为,合同及协议均具有法律效力。
1997年,该《租赁合同》上未盖A乡政府公章,加盖了B集体企业公章,此时,A乡政府乡长即是B企业法定代表人,A乡政府和B企业完全可视作一个一家单位,商务楼产权属于A乡政府,由B企业名义管理。2007年,《补充协议》同样未盖A乡政府公章,加盖的是B企业公章,但此时A乡长不再是B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此本文认为,A乡政府与B企业之家是委托代理关系,由A乡政府授权委托B企业管理。AB无论是一家单位还是委托授权关系,均不影响《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有效性。
二、关于该案B公司在2009年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该案情,本文认为,B企业的权利状态和主体资格应分情况确定:
1、在1997年至2004年,B企业是A乡政府实为一体,B企业受A乡政府委托管理商务楼,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上盖章,收取租金,期间,其具有名义上的诉讼主体资格,但诉讼的实体权利义务,仍然有A乡政府承受,就是说,B企业就该案《租赁合同》起诉,仍然需要A乡政府的专项授权,否则A乡政府应当参与诉讼。
2、2004年至2008年,A乡政府将收取租金的权利从B企业收回,同时授权D企业收取租金,B企业在此期间没有了收取租金的权利,但仍然是名义上的诉讼主体(缺乏实体权利),但若单独起诉,仍需要A乡政府的专项授权。
3、2009年B企业出具《说明》以后,并根据B企业工商登记,确定至少此时以后,A乡政府与B企业无关系,那么虽然《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主体还未变更,B企业已经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已经不再是名义上诉讼主体。
三、关于发现主体资格问题后的法律处理原则
该案的主体资格问题,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故一、二审均未发现,在再审中,由申请人发现并提出申请,对于主体资格问题的审查,再审法院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的,针对本案的特殊点:该案自始至终,A乡政府未出面,但其对标的物的权属是客观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A乡政府知情,A乡政府亦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文书,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必然要审查主体。即便没有申请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亦应当变被动审查为主动审查,审理租赁合同案件,应当审查出租者的房产手续或授权文书,基于此,原一、二审就该案的审理确实存在重大遗漏。
故此,本文认为,主体资格问题,应当适用主动审查原则,本案原一、二审法院应当审查实未审查,确实存在重大漏审,基于主体审查属于程序问题,且本案中B企业目前的权利状态有待A乡政府予以印证,有关实体权利有待A乡政府澄清,涉及系列事项应属于一、二审的范围,故此本文认为,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四、关于该案诉讼主体问题产生的原因
根据本案事实,乡政府的房子,委托公司来出租,又委托另一家公司收租金,乡政府一方面积极配合承租者盖章出手续,一方面在诉讼发生后,如消失一般,不再露面,为何如此,结合国家政策,本案可能国家关于地方小金库政策问题有关,可能类似的事情还有很多,可能政府的灰色收入还有更多,在此,本文认为,法律应当是公平、公正的,法律对可能违反国家政策、可能隐瞒事实的情况不应纵容,应当依法秉公处理。
综上所述,结合援引案例,本文认为:本案诉讼主体确实存在问题,再审法院应当案件事实和法律,作出合法的处理。


作者:朱士利 执业律师 zsldls@126.com
【参考资料】
1、《民事诉讼法》及解释;
2、《民事诉讼法》主编 常怡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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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调拨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调拨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1998年7月30日发布的进出银财发[1998]第193号指出本文与其相抵触的,以1998年发文为准)


第一条 为加强本行人民币信贷资金管理,保证信贷业务的资金需要及资金的计划性,收付安全、高效,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人民币信贷资金调拨和账户管理主要包括除行政经费、固定资产购置费、税金等外的其他各项资金的筹集、收放、运作及存放同业账户管理等。在行领导的统一领导和行资金调度领导小组的指导下,信贷资金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计划资金部为本行信贷资金计划管理部门,
负责人民币资金的筹集、管理、运作。财会部为本行信贷资金存放同业的账户管理,信贷资金收、放款及账务处理和资金运用的监督部门。
第三条 本行财会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我行业务开展需要,报主管财会工作及主管计划资金工作的两位行领导审批后,按照银行账户的开立原则,负责开立、撤并及使用本行银行账户。在实行分业务核算时,应在同一银行账户下设立分户明细账核算

第四条 本行开户银行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中国银行总行、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在保证信贷业务需要,资金富余的情况下,根据代理行及我行资金头寸等情况,可以在本行同意开户的其他商业银行总行及北京市级分行开立账户。
第五条 人民币信贷资金的收付、划转实行严格的授权管理。有关部门在办理人民币贷款发放、存放同业和同业拆出等业务需要收付或划转资金时,必须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经办人员应严格按照审批程序,收、付款单位,金额,用途等内容办理。
第六条 发生贷款资金支付时,项目主管部门向计划资金部填制报送“人民币信贷资金领用单”(附件一)。标明项目名称、合同序号、用款金额、收款单位、汇入银行、汇入账号、支付(起息)日等基本要素。
第七条 “人民币信贷资金领用单”一式三联,计划资金部根据行项目评审委员会或行项目评审小组通过的项目评审报告核签,第一联送财会部据以支付贷款金额,第二联退用款部门备案,第三联留存计划资金部。对不经过行项目评审委员会通过的援外优惠贷款、外贸发展基金贷款,
由资金使用部门及计划资金部总经理双签,并送主管行领导审批后办理支付。财会部在接到“人民币信贷资金领用单”第一联后,按照规定程序根据贷款审批单、贷款借据复核无误后,及时办理付款手续。
第八条 领用资金的正常截止时间,为用款起息日前两个工作日,如遇节假日向前逆推。正常截止时间外的突发性支付,需及时通知计划资金部。
资金领用后,如系特殊原因,暂不对外支付时,资金领用部门应及时撤回“人民币信贷资金领用单”。
第九条 对贷款企业在本行开立的一般性存款账户,严格按照《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对外支付贷款和一般性存款的暂行规定》进行管理,完善开销户手续,并按月与企业核对账户余额。
第十条 同业存款由财会部根据业务需要调整各个账户的存款余额。账户行之间的资金调整,无论是主要账户行之间、主要账户行与非主要账户行之间,还是非主要账户行之间,均须由财会部会计处填制“人民币资金同业存放审批单”(见附件二)一式三联,经财会部、计划资金部总
经理签字并报主管财会工作、计划资金工作的行领导审批,第一联留存会计部门据以记账,第二联由营业部门凭以划转资金,第三联留存计划资金部。
第十一条 在确保放款、归还人民银行再贷款及金融债券本息,并留足备付金的前提下,可根据人民银行有关精神和《中国进出口银行人民币资金同业拆借暂行办法》(修订稿)规定,在履行规定手续后,进行人民币资金运作。拆借资金由计划资金部填制“人民币资金拆借审批单”(
见附件三)一式三联,经计划资金部、财会部总经理签字,并报主管计划资金工作、财会工作的行领导审批后,第一联送会计部门据以记账,第二联送营业部门凭以付款,第三联留存计划资金部据以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经费拨付、固定资产购置、税金缴纳等资金的支付,贰百万元以下的,由财会部根据财务计划,业务部门的申请,经主管经理签字、总经理签批后办理,贰百万元以上的需报主管财会工作的行领导审批后办理。
第十三条 本行除财会部外,其他部门和驻地方代表处开立、更换人民币资金账户,须经财会部同意,并将账户名称、开户行、账号报财会部备案;代表处或工作组须指定专人管理账户,定期与开户行核对账户余额,按季报送财会部审查。
第十四条 财会部和开户部门应每日到开户银行送、取办理资金收付业务单据,逐笔记账,当日轧账,核算经营成果,随时与各个银行账户余额对账单核对无误,每日向行领导和有关部门提供人民币账户余额表有关会计数据。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中国进出口银行人民币资金调拨暂行办法》及《中国进出口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 人民币信贷资金领用单
填表日: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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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门 | |金 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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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及合同号 | |
|--------|-----------------|
| 收款单位 | |
|--------|-----------------|
| 汇入银行 | |汇入账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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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起息)日 | |支付方式| |
|--------|-----------------|
| | |
| 备 注 | |
| | |
|--------|-----------------|
|信贷经办人 | |
|--------|-----------------|
|计资部核签 | |核签日期| 年 月 日 |
----------------------------
注:请提前两个工作日将此单送资金处。此单一式三联,第一联送财会部,第二
联退用款部门备案,第三联留存计划资金部。
附件:二 人民币资金同业存放审批单
日期: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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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户 名|中国进出口银行|转入|户 名|中国进出口银行|
| |---|-------| |---|-------|
| |账 号| | |账 号| |
| |---|-------| |---|-------|
|我行|开户行| |我行|开户行| |
|--------------|--------------|
|大写金额 |小写金额 |
|-----------------------------|
|用途 |
|-----------------------------|
|存放指令人: |
|-----------------------------|
|财会经办人: 经办经理: |
|-----------------------------|
|财会部意见: |计资部意见: |
|--------------|--------------|
| | |
| | |
|--------------|--------------|
|行领导审批意见: |行领导审批意见: |
|--------------|--------------|
| | |
| | |
-------------------------------
注:此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留存财会部会计处,第二联财会部营业处凭以划转,第
三联留存计划资金部。
附件:三 人民币资金拆借审批单
日期: 编号:
-------------------------------
|拆出|户 名| |拆入|户 名| |
| |---|-------| |---|-------|
| |账 号| | |账 号| |
| |---|-------| |---|-------|
|单位|开户行| |单位|开户行| |
|--------------|--------------|
|大写金额 |小写金额 |
|--------------|--------------|
|利率 |服务利率 |
|-----------------------------|
|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备注: |
|-----------------------------|
|计资经办人: 经办经理: |
|-----------------------------|
|计资部意见: |行领导审批意见: |
|--------------|--------------|
| | |
| | |
|--------------|--------------|
|财会部意见: |行领导审批意见: |
|--------------|--------------|
| | |
| | |
-------------------------------
注:此单一式三联,第一联送会计部门,第二联送营业部门凭以付款,第三联留存
计划资金部。



1997年11月25日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殡葬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民政厅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殡葬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价行费字(2005)第38号


各设区市(扩权县)物价局、民政局:

为了加强殡葬收费管理,进一步规范殡葬收费行为,促进我省殡葬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殡葬管理条理》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认真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河北省殡葬收费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殡葬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 O O 五 年 六 月 二 十八 日



河北省殡葬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收费管理,维护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殡葬改革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利用殡葬设施提供相应服务的事业、企业、民办非企业等单位均需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物价、民政部门依法对殡葬收费和服务规范实施管理。殡葬收费管理实行全省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办法,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不得越权定价。

第四条 殡葬收费的管理应本着既有利于规范殡葬服务行为、节约殡葬费用,又兼顾弥补政府财政投入不足、补偿殡葬服务成本的原则。殡葬服务成本主要包括殡葬服务过程中的直接消耗、固定资产折旧和殡葬单位的管理费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殡葬收费包括殡葬服务收费、殡葬用品收费和公墓收费。殡葬服务收费是指办理丧事过程中的服务收费,分为基本服务项目收费、一般服务项目收费、特需服务项目收费。

(一)基本服务收费由省级物价部门管理。基本服务项目是指在尸体处理过程中需提供的必要服务内容,包括尸体运送、尸体火化、骨灰寄存,其收费政策由省物价局按照殡仪馆等级统一制定。

(二)一般服务收费由各设区市(扩权县)物价部门管理。一般服务项目是指在尸体处理过程中从基本服务项目中衍生的由丧主自愿选择的服务内容,包括设施设备租赁、尸体冷藏、装卸尸体、尸体整理、遗物处理及相关消毒等,具体项目及标准由各设区市(扩权县)物价部门按照尽可能归并项目、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

(三)特需服务项目是指应丧属的要求提供的特殊服务项目。特需服务项目由殡葬服务单位向当地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经民政部门会同当地物价部门核准立项,其收费标准由殡葬服务单位根据服务成本自行制定,报当地物价、民政部门备案。严禁以特需服务为名,变相分解收费项目、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第六条 丧葬用品价格实行市场调节。

第七条 公墓收费的管理。

公墓是指为公民死亡后提供骨灰和遗体安放、安葬的设施。公墓收费是指殡葬单位在遗体安放、安葬过程中提供有偿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其收费周期为20年。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和收费。

(一)按照民政部门殡葬设施规划,经民政部或省级民政部门批准建立为公民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墓,其收费管理办法由省级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二)公墓收费分为基本项目收费和特需服务项目收费。基本项目收费包括:土地租赁费、墓地(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管理费、墓地工程费、墓地养护和绿化费。公墓特需服务收费是指在安葬过程中应丧主的要求提供的特殊服务项目,其收费管理方式同于殡葬特需服务收费的管理。

(三)省属公墓的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核定,市、县所属公墓的收费标准由设区市(扩权县)物价部门按照省定办法核定并报省级物价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八条 殡葬单位在提供殡葬服务、丧葬用品和公墓时应区分高、中、低档,以满足不同层次丧主的需求,特别要保障低收入丧主的服务需求。

第九条 各殡葬服务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做好收费公示和明码标价工作,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条 各级物价、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殡葬服务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殡葬服务单位凡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按规定公示和明码标价,只收费不服务等违法行为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0 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