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少年犯再犯罪的原因及对策/黄正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36:45   浏览:9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缓刑少年犯再犯罪的原因及对策


对少年犯适用缓刑摒弃了监禁对少年犯带来的许多弊端,有利于对他们的改造,但是由于多种原因,极少数少年犯未能珍惜机会,出现令人遗憾的重新犯罪现象,这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一、 缓刑少年犯再犯罪的原因
少年人初次失足原因多样,各不相同,与社会不良因素的诱惑、法制观念不强等都有关系,但把缓刑少年再犯罪仍归咎为法制观念不强,显然不具有说服力。因此,缓刑少年再犯罪除了具有初犯的普遍性外,还带有一定的特殊性,并与审判机关掌握执法尺度亦有联系。原因主要有四个方面:
1、审判机关在案件审理与延伸帮教等环节上存有某些偏差与疏漏。(1)掌握缓刑适用条件,综合评定不致于再危害社会的法律规定,产生了两个偏向和四个忽视。两个偏向即一是偏向年龄小的客观情节,对综合情节考虑不周。对于成年犯来说,少年犯年龄偏小,犯罪恶性尚未定势,确是适用缓刑的一个条件,但不能以一代全,仍应考虑到其它情节,否则有所偏废;二是偏向认罪态度的考察,对悔过态度的考察不够。能否认罪,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是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但认罪不等同于悔罪,有的观点主张少年人表达能力弱、悔过态度难以考察,只要能认罪,即视为符合条件,这是不全面的。少年人悔过态度固然不易考察,但并非无法考察,关键是寓教于审工作做得如何,能否起到促进思想转化的目的。所谓四个忽视:一是忽视主观恶习因素;二是忽视家庭帮教条件。对家庭结构、法定代理人监护与帮教能力缺乏调查与分析;三是忽视判管衔接工作,法院判决后大多未与当地公安或街道取得联系,致使判缓刑的少年犯处于“真空”状态,重新犯罪难以避免;四是忽视跟踪帮教工作,少年犯缓刑期间无人过问,回访考察是一句空话,再犯罪就不足为怪。
2、少年犯的自身错误。缓刑少年再犯者,其自身原因在众多因素中当属首位,主要有三类:一是主观恶习深,难免旧病复发,少年犯在初次受审时,其主观恶性得到相应矫治,但尚未根治,一旦遇到机会,犯罪意念疾速滋长。二是自控能力极差,明知缓刑期间不能再犯,但在特定的情况下,无法控制冲动情绪。三是群体感染,引发犯罪,少年犯沾染犯罪恶习,本身免疫功能就差,判处缓刑目的在于避免更多感染,但有的少年犯受居住环境差的影响,不知不觉地重走老路。
3、家庭教育的失误。家庭是改造缓刑少年极为重要的环节,暴露出的问题表现为:一是家长自身素质差,缺乏教育能力;二是方法原始,缺少引导;另外,家长精力分散,无暇顾及教育,个别家长甚至严重失职放任不管,或对犯罪少年冷嘲热讽,损伤了少年犯自尊都是个中原因。
4、其它原因。缓刑少年是置放于社会,需要各方力量共同施教的特定人员,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缓刑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公安派出所因为各种因素,对少数少年犯监督改造尚未落到实处;有的派出所开始尚能找少年犯谈话,嗣后因工作忙碌,便疏忽了帮教工作;有的派出所对法院判缓刑持异议,监改工作自不过问。不少帮教单位把帮教工作停留在口头上,没有付诸实施,少年犯处于失控状态。此外,就业复学得不到解决,难以形成良好的改造环境,挫伤了少年犯自我上进的积极性。
二、 预防治理缓刑少年犯再犯罪的对策
针对缓刑少年再犯罪的原因,制定相应的对策,防患于未然,力求将缓刑少年再犯罪减少到最低限度。
首先,应严格把握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对以下四种情况应慎重对待,不轻易判缓刑:(1)有前科劣迹尤其是有与此次犯罪相类似的违法行为的,或连续多次实施同一犯罪行为的。(2)家庭结构不完善,家长有违法犯罪史;家长一贯溺爱、袒护子女或抱怨子女犯罪,推向社会不管的;家长无法保证教育精力的;教育方式简单粗暴能力低下的。(3)少年犯悔过态度不稳定,审判中的感化矫治未见明显效果,悔过态度难以确认的。(4)创造缓刑的客观条件,没有结果,少年犯居住环境不良的。
其次,法院的延伸帮教与社会帮教相并举。审判人员应重视延伸帮教工作,克服畏难思想,扎扎实实地落实衔接制度、回访制度、汇报制度等,切忌做表面文章,防止时紧时松,前紧后松,尤其要抓好缓刑少年犯思想容易起伏的特殊阶段。刑事审判庭应注重发挥人民法院龙头作用,促进社会各界参与帮教。调动社会帮教组织和特邀陪审员的积极性,引进“承包”机制,增强帮教人员的责任感,如陪审员承包,即根据各案选择合适的陪审员,实行谁陪审谁考察帮教;街道、居委会专人承包,通过签订帮教协议,明确帮教内容、责任;监护人承包,由监护人立下帮教保证书,明确其保证帮教的事项。
第三,变缓刑考验期的静止状态为运动状态。调动少年缓刑犯改造的积极性。对具备减刑条件的少年犯要积极会同公安、帮教单位依法提出减刑建议,用减刑激励少年犯加速自我改造;对缓刑期内违法活动不断,甚至濒临再犯罪的边缘,教育已不奏效,消极等待其重新犯罪再关押显然不利于对他们的挽救和社会治安稳定,可根据法律规定将其收监执行。
第四,推动社会一条龙的配套工作向纵深发展。政法部门及教育、劳动部门应建立起挽救少年犯的配套体系。切实发挥职能部门整体协调一致的优势开展工作。如公安部门落实缓刑少年犯的监改工作,学校将缓刑少年犯作为试读生收回学校复学;街道居委会可把缓刑少年犯组织起来开展有偿劳动,使缓刑少年犯变无所为为有所为,安心改造,走向新生。

(黄正席 魏志名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舟政办函(2010)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舟山市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舟山市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工程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建筑施工活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安全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五条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是建筑施工活动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要求相关单位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在工程概预算里安排工程建设安全施工措施费用;在招投标前对危险性较大的设计专项方案委托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第七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本企业安全生产各类制度,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开展安全教育,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条 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现场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单位应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并对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进行安全性能检测。

第十二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应编制安装(拆卸)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安装(拆卸)过程中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安装完毕后落实自检职责,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三章 安全制度

第十四条 建筑行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所属各施工单位、各施工单位与所属工程项目部、工程项目部与所属各建设班组、各建设班组与现场作业人员应逐级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考核责任书,并每年实施考核活动。

第十五条 施工、监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报告制度。工程项目部应根据工程的特点按照公司制定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演练,一旦发生事故应立即启动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救助受伤人员,保护事故现场,主动配合事故调查。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认真执行专项安全技术方案和专家论证审查制度。施工现场临时用电、起重机械设备拆装和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应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还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分部分项技术交底制度。施工作业前,工程项目技术人员应将分项工程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班组、作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技术交底要具有针对性和指导性,以书面形式进行,交底双方应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公示制度。建筑施工现场每天应对存在的重大危险源进行公示,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安全技术资料管理制度,使用全市统一的安全技术资料范本,设置专职安全技术资料员。安全技术资料应齐全、真实、整齐,按照规定分类归档。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安全教育培训制度,认真落实三级教育培训规定,采取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强化对农民工、临时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持教育卡上岗,提高一线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素质和安全作业技能。

第二十二条 建筑业特种作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特种岗位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现场使用的起重机械设备实行备案制度。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包括注册备案、安装(拆卸)备案和使用备案。市建筑安全监督站和各县(区)建设局(或其委托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现场应建立文明施工制度。沿工地四周设置连续封闭围挡,合理清晰划分作业区、办公区和生活区,按标准配备临时设施和消防设施,落实专人值班。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要建立完善劳保用品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完善劳保用品采购、验收、保管、使用、更换、报废的规范化管理制度,同时建立相关台帐资料。工程项目部需建立劳保用品发放记录,明确发放日期、发放人员、发放数量、提取人员等内容。



第四章 安全投入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障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证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交纳安全生产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使用。禁止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各项安全措施费项目支出总账,督促项目部建立安全措施费台账,定期审查各项目部安全费用的使用。



第五章 安全宣传教育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建设民工学校,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应当由从业人员本人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的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分别取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A类、B类、C类安全生产考核合格书后方可任职。

第三十三条 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必须参加三级教育培训。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继续教育。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一般及以上建筑施工事故、年度安全生产责任考核不合格或被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行为的,有关施工、监理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总监以及安全监理员必须参加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知识学习。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的事项;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应依法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施工、监理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排查事故隐患,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按照隐患的等级进行分类登记,建立健全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对排查发现的一般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治理;对排查发现的重大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施工、监理企业应当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积极采用信息化等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积极开展施工现场安全标准化工地创建活动,落实各项安全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筑活动,应当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不得从事建筑活动;在取得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报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并取得许可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应逐级上报。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接到事故报告后,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投标管理和向建设单位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筑施工单位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或安全生产许可证处于暂扣时限内的,不得允许其报名参加投标,不得允许其中标,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存在事故隐患的,应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整改期满后经查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按管理权限给予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

第四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制定工作计划,加强对施工、监理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施工、监理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追究施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完善安全生产举报制度,鼓励群众对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行为的施工单位予以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施工、监理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将施工、监理单位及其负责人违法违规情况记入信用档案。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城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商洛市城市建设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商洛市城市建设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08〕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商洛市城市建设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商洛市城市建设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项目及资金使用管理,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的城市建设投资决策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省政府72号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城市建设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及其相关的开发项目,均为本办法规定的城市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资金包括:

(一)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二)由政府承担经济责任的直接、间接融资;

(三)经政府授权取得的特定收入;

(四)城建项目建成后取得的收益;

(五)其他资金。

第四条 城市建设资金筹集和使用原则:资金筹措实行以政府性建设资金为主,项目法人融资、吸引社会投资相结合的多元化方式。

资金使用根据商洛市国民经济状况、城市发展规划及人民群众需要相关的城市建设项目综合平衡、统筹安排,遵守投资规模和财力状况相适应的原则,量入为出,量力而行。

第五条 城市建设资金使用范围:

(一)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建设;

(二)偿还城市建设借款本息;

(三)城市建设项目管理及相关费用;

(四)有关开发等经营项目的经营性支出。

第二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交通等相关部门制定中长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建立城市建设项目库。

第七条 城市建设中长期建设规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建设的主要方针、政策;

(二)规划建设期的主要目标和阶段性目标;

(三)规划建设期的重点工程项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及其作用;

(四)规划建设期内土地需用总量,分阶段需用量计划;

(五)规划建设期房屋拆迁总量、分阶段拆迁量以及基本拆迁安置方案;

(六)规划建设期项目建设资金投资估算,分阶段投资需用量以及主要筹资措施;

(七)规划建设期的主要工程项目计划建设进度;

(八)需要阐明的相关事项。

第八条 城市建设的年度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项目法人、责任单位;

(二)年度计划建设的总目标、建设规模、投资总量和资金主要来源;

(三)建设项目的季、半年和全年的工程形象进度;

(四)各项目投资预算;

(五)项目建设资金来源;

(六)年度资金使用计划;

(七)实施计划的主要措施;

(八)其他应列入计划的重要事项。

第九条 城市建设中长期规划经市政府审定后执行。市城市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每年11月根据市政府工作部署和各界建议,按照轻重缓急的顺序,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编制下年度城建项目安排建议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条 城市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工程监理制、工程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审计制、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实行科学决策,努力降低建设成本,实现最佳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 实施城市建设项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项目法人;

(二)项目法人依据城市规划编制项目建议书,履行立项审批程序;

(三)编制项目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投资概算,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四)依据批准的可研报告和投资概算组织编制初步设计;

(五)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施工图设计及项目投资预算,并履行审查程序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项目必须明确项目法人。项目法人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审定。项目法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承担组织建设项目的能力。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必须分步完成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各工作环节,依法履行相关法定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购置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实行政府采购或公开招标,择优选定材料设备和服务供应商,项目法人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建设等部门参与监督。

按规定可不公开招标的城市建设项目,由项目法人编制项目预算,报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市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工程廉政建设协议。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项目相关文件是项目法人、设计部门进行设计、建设的主要依据。项目法人要严格控制项目的建设标准和投资规模,不得随意变更标准和建设内容。

城建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变更设计的,建设单位和城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和工程造价、监理等机构研究确定,形成工程变更意见并附相关资料,报财政等相关部门审核确认后,作为追加项目投资的依据。单项工程30万元以上的重大设计变更,需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城建项目必须实行竣工报告制。项目建成后,项目法人应及时进行项目竣工单项验收,由建设、财政、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等部门进行专业验收,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项目竣工综合验收。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城建资金的各项收支实行预算管理,管理内容包括收入预算管理、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经费支出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根据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及有关标准,编制年度收支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预算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若预算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由项目法人报市政府同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要按确定的筹资渠道筹措城市建设资金。对建成的城建项目及其附属设施中有收益的,其收入纳入城建资金收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项目资金拨付执行“四按”原则,即按年度预算、按项目年度计划、按工程进度、按基本建设程序拨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

  建设单位管理费的总额控制数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投资工程总概算为基数,并按工程总概算的不同规模分档计算(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特殊情况确需超过上述开支标准的,应事前报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业务招待费支出不得超过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的10%。

第二十三条 城建项目竣工后30日内,项目法人要及时编制项目竣工决(结)算、提供完整的项目资料,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组织专家或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竣工结算、决算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审定,依据市政府审定结果下达预、决(结)算批复。未经财政部门审查工程竣工决(结)算的城建项目,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城建项目工程预、决(结)算审查费用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四条 城建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审计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按照规定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及时安排竣工决算审计。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由审计机关进行。对非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其审计查证结果经审计机关同意后生效。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问题的审计查证结果,不能作为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和验收的依据。经财政评审机构审查的财政性建设项目(工程)预(结)、决算,其审查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后,可作为审计结果。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计划、财政、建设及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城建项目竣工决(结)算报告未经市政府审定之前,预付工程款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80%;剩余合同金额的15%工程款待审查报告经政府审定后清算;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城建项目,项目法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察、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城市建设项目及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城市建设项目及资金管理负有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管理人员和监理稽核等人员在现场签证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资金管理混乱、收支手续不全、违反法定程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截留挪用资金的,予以追缴资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凡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执行本办法。

附件: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控制数费率表











附件:


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控制数费率表

单位:万元

工程总概算
费率(%)
算 例




工程总概算
建设单位管理费

1000以下
1.5
1000
1000×1.5%=15

1001一5000
1.2
5000
15+(5000-1000)×1.2%=63

5001-10000
1
10000
63+(10000-5000)×1%=113

1000l一50000
0.8
50000
113+(50000-10000)×0.8%=433

50001-100000
0.5
100000
433+(100000-50000)×0.5%=683

100001-200000
0.2
200000
683+(200000-100000)×0.2%=883

200000以上
0.1
280000
883+(280000-200000)×0.1%=9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