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法律保护/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37:22   浏览:9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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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法律保护

作者:王瑜,13601113414

一、软件法律保护的一般模式
知识产权制度是一项古老的制度,但是软件却是在上世纪60年代才出现的,作为一种新型的智力产品,用什么方式进行保护,在世界上引起了20多年的争论。美国刚开始适用专利法保护,1972年菲律宾率先将软件列入著作权保护对象,美国在1976年、1980年两次修改著作权法,确认软件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也有的国家综合著作权和专利法的内容制订独特的软件保护制度,用著作权法保护软件基本成为世界通例。

现在,有些国家又开始用《专利法》保护软件,美国、日本、欧洲等发达地区已经开始重新修改各自的专利审查指南,增补了许多有关商业方法软件发明的审查指导意见,三方专利局已不再注重软件可专利性问题的讨论,而是更多关注和讨论软件发明的具体判断标准,即专利审查的第二道门槛:专利三性的问题。欧盟委员会批准了对欧盟软件专利指令进行的有争议的修改,为在欧洲广泛申请软件专利铺平了道路。

目前存在的软件法律保护方式各有利弊。软件的法律保护途径应当和软件的法律本质相适应。为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一些国家都曾对软件保护进行过单独立法的尝试。应该说单独立法保护软件符合软件本身的特点,是未来立法的必然趋势。

二、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寻求软件法律保护的最大化
在我国软件主要适用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第三条直接将软件作为作品的一个类型加以保护,《软件保护条例》也是根据著作权法来制订的。但是并不排除软件可以适用其他法律来保护。目前,对软件的保护途径大致有《著作权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

(一)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法保护软件是软件保护的主要方式,一般来说取得著作权应当具有独创性,但是独创性的要求非常之低,几乎可以认为只要是自行开发的软件都可以认为具有独创性,我们可以这样说,在我国几乎任何独立开发的软件都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法保护软件具有下列优点:著作权是自动取得的,一旦完成,不管是否发表即享有著作权,不需要经过任何的申请,没有任何的审批程序。

《著作权法》最初是为保护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而不是为保护非常具有实用性的软件设定的。因此,采用著作权法保护软件难免会有先天性的不足:

1.著作权法只保护形式不保护思想内容,体现在软件上,只保护软件的源程序及文档,不保护软件的算法及处理问题构思和方法,而软件的精华和价值却主要体现在算法及处理问题的构思与方法上。著作权法只保护形式,这就使得人们用同一思想却用不同的程序语言和运算技巧编制同一运行环境下实现同一功能的程序的行为无法被认定为侵权;

2.著作权法禁止他人非法复制著作权作品,但不禁止用作品中描述的方法去操作运用。软件开发的目的在于投入操作过程,其价值不在于翻阅、浏览、欣赏,而恰恰在于实施。所以,在此意义上,软件相当于科技成果而非作品,就此而言,著作权法保护软件既无力又勉强。

(二)专利法保护
专利法保护内容而不保护形式,这正好与著作权法形成互补,著作权法不能保护的软件算法及思想内容,正好是专利法保护的内容。

软件一经授予专利,保护程度相当高,开发者对其享有独占性,他人不得利用该项软件产品的设计原理和有关技术。某些软件一旦被授予专利,程序员们就很难绕得开,他们面临的将是一个专利雷区,只有支付专利费才能开发软件,拥有专利权的软件仅仅依靠专利许可证的发布就可以获得盈利。

适用专利法保护软件注意的问题
1.并不是所有的软件都可以取得专利法的保护,取得专利保护需要符合比较严格的条件,即“三性”: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大多数软件具备不了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特点,即是大多数的软件是不可以申请专利的,不适用专利法的保护;
2.申请专利需履行复杂的手续,审批需要两三年的时间,对市场生命周期比较短的软件是不适合的;
3.申请专利是需要支付费用的,而且获得专利权后,每年还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对于经济价值不高的软件也不太适合;
4.申请专利,其技术材料是对外公开的,对软件而言是要开放源代码的,这对开发者来说是极不愿意的。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软件权利,主要是通过保护软件中的商业秘密来实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软件中往往包含着开发者的一些发明创造、技术诀窍和关键信息,开发者采取了保密措施,则该软件就成为商业秘密而受法律保护。

采取商业秘密来保护软件有如下优势:1、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比较宽泛,它既保护软件的表现形式,又保护软件的算法及思想内容;2、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不需要支付费用;3、保护期限是不受限制的。

对于正在开发的软件极适合商业秘密来保护,对于向特定客户专门开发的软件适合可以通过在软件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商业秘密保护。对大批量销售的软件,这种保护方式很难行得通。

商业秘密要求权利人必须采取了保密措施才能构成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很多,只要体现在对内和对外方面,对内部员工要求签定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对外部接触软件者或用户提出保密要求、要求承担保密义务等。

(四)其他方式
其他方式包括商标法保护,海关保护等这里不详谈。

软件具有多重属性,既是作者的思想表达方式(即作品),又是一项技术方案。它既有作品的“文学性”,又具有工业产品的“实用性”,软件的这些属性绝不是对立的、相互排斥的。正因为软件本身这种法律本质的多元性,使其适用著作权法、专利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知识产权法体系的保护,这些保护措施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重叠使用,对于软件制造商,软件保护越多,其获得的商业将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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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州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 24 号



  《凉山州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6月12日经九届州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州长:张支铁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凉山州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艾滋病的传播蔓延,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条例》和《凉山州艾滋病防治战略规划(2006年-2010年)》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凉山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凉山州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三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组织艾滋病防治工作,制定艾滋病预防和控制规划,安排落实艾滋病防治经费和编制,责成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的综合目标考核内容。

  州及县市、乡、村、组、户(县市街道办、社区)实行艾滋病防治目标管理,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五条 县市及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成立由卫生、发改、财政、公安、宣传、教育、人口和计生委、民政、交通、旅游、文化广电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组成的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明确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本辖区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艾滋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艾滋病防治工作规划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下简称疾控机构)负责实施辖区内的艾滋病预防和控制工作,进行艾滋病监测和检测、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医学管理,开展健康教育和行为干预。

  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的艾滋病诊断和治疗,开展健康教育和规范艾滋病疫情报告。

  州及县市成立艾滋病治疗专家组,设立定点医院负责艾滋病危重病人抢救治疗和对基层技术指导工作。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八条 卫生、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人口和计生委等组织,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宣传艾滋病的危害和防治知识,提高公民道德水准,增强自我防护意识。

  开发适合农村和少数民族群众语言文字习惯的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

  各类中等、高等学校应当将艾滋病的防治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或者举办专题讲座。

  第九条 将艾滋病健康教育纳入州、县两级党校的正式课程。

  第十条 公共场所单位、旅行社和劳务输入、输出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和外派劳务人员以及游客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

  理发店、美容店、公共浴室、游泳场(馆)等公共场所中使用的可能破损皮肤、粘膜的用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消毒。

  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卫生部门的指导,做好艾滋病预防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应当执行各项消毒隔离规定,加强对介入人体和可能破损皮肤、粘膜的医疗器械的消毒,规范诊疗活动,安全处置医疗废弃物。

  从事艾滋病病毒检验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艾滋病病毒的扩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卫生部门和药监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加强对血液和血液制品的管理。
全州所有临床用血由依法取得资格的血站供给,严格对血液和献血者进行相关规定的检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血液制品。

  第十三条 对捐献人体组织、器官的,应当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以杜绝医源性传播。
  禁止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捐献人体组织、器官和血液。

  第十四条 疾控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条例》,做好重点单位、重点人群的艾滋病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的流行情况,制定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行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要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不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由高危人群干预队负责,公安、文化、工商等部门配合,每月至少对辖区内所有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开展一次健康教育和安全套推广工作。

  人口与计生部门将所需的安全套纳入年度计划,旅游、公安、工商、文化、药监等部门相互配合。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制作安全套宣传灯箱、标牌,备有供顾客自取的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材料。

  公安、禁毒、卫生部门配合,对辖区内县市戒毒所所有入所的戒毒人员开展健康教育,每个目标人群至少接受1次以上艾滋病防治健康教育。

  县市级疾控机构建立针具交换中心,在吸毒严重的社区利用中心卫生院、乡村医疗点、药店等设立针具交换点,对社区吸毒人员进行针具交换推广。

  第十六条 在吸毒人群超过500人以上的县市建立美沙酮维持治疗门诊,推广美沙酮维持替代治疗工作。控制艾滋病在吸毒人员中的传播。

  第十七条 要发挥三级医疗救治、妇幼保健、疾病预防控制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作用,医疗卫生机构要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免费提供相关咨询和检测、产前指导、阻断、随访、营养指导等服务,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提供免费抗逆转录病毒药品;积极倡导并指导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产妇对婴儿进行人工喂养。


第四章 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遵循知情同意和保密的原则,根据有关规定为新婚人群和孕产妇免费提供艾滋病抗体初筛检测和咨询服务,有艾滋病检测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对手术病人、性病病人等开展艾滋病抗体检测,对应征入伍青年免费实施艾滋病抗体检测;将公共场所服务人员艾滋病抗体检测纳入从业人员常规健康检查内容,并依法告知检测结果。

  第十九条 州、县市疾控机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建立艾滋病初筛实验室;州级疾控机构和艾滋病疫情严重的县市疾控机构建立艾滋病确认实验室,具备辅助性T淋巴细胞检测能力,建成艾滋病监测体系和筛查实验室检测网络。

  未经依法批准和培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活动。

  第二十条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诊断,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诊断结果,应当通知其本人。

  第二十一条 县市疾控机构应当建立辖区内的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个人档案,并按照规定进行定期随访和干预。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接受疾控机构的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二条 疾控机构认为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从事的工作有传播、扩散艾滋病病毒危险的,应通知患者所在单位为其另行安排适当工作;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但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县市疾控机构负责辖区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终末消毒工作。指导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日常消毒工作。

  第二十四条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死亡后,其尸体应当在所在地的疾控机构监督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就近就地火化。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控机构依法采取的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发生及流行的措施,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社会关怀救助。

  教育部门和学校要关心艾滋病患者遗孤的义务教育,确保艾滋病患者遗孤免费接受义务教育。

  民政部门要将符合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人及家属纳入救助范围。对城镇居民家庭中因患艾滋病导致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将该家庭纳入城镇低保范围。在已经建立农村低保制度的地区,要将符合条件的艾滋病病人家庭纳入农村低保范围;尚未建立农村低保制度的地区,要将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及家属列为特困户基本生活救助对象,给予定期定量生活救济。同时,给予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必要的医疗救助。

  扶贫、农业、畜牧、工会、工商、税务、共青团、妇联、科协、红十字会等部门、社会团体和慈善机构要结合本部门、本团体的工作,积极发动社会力量和志愿者参与,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及其家属自助自救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协调医疗、疾控机构,落实对符合治疗条件艾滋病病人的免费抗病毒治疗。


第五章 疫情的报告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州及县市疾控机构负责艾滋病疫情网络直报工作,从确认到网络直报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及时开展对艾滋病感染者和病人的个案流调、随访管理。

  HIV初筛阳性者,应及时将血清标本送至HIV确认实验室进行确认试验。经确认后,10天内将确认结果反馈送检单位和相关疾控机构。

  县市疾控机构收到确认报告后,应及时对确认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进行流行病学个案调查和网络直报疫情,在收到确认报告的20天内,填写艾滋病信息附卡、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进行网络直报。所有相关信息必须填写完整,并每周进行一次核查,及时纠正重报、漏报信息。

  第二十九条 州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外发布或泄漏艾滋病疫情信息。



第六章 艾滋病病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获得医疗服务、劳动就业、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权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为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保密,不得将患者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等有关情况公布或传播。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亲属,不得侵犯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亲属获得医疗服务、劳动就业、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权利。

  第三十三条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接受医疗机构或者疾控机构的医学指导,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艾滋病病毒传播、扩散,避免危害他人。

  第三十四条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与他人发生性接触的,有义务将其发病或者感染的事实事先告知对方。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登记结婚的,应当在登记结婚前向对方说明感染的事实;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应当到疾控机构接受医学指导。

  第三十五条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在疾控机构的指导下,接受有关的医疗服务;需要接受住院治疗、门诊手术、透析治疗、口腔治疗或者介入性诊疗的,应当到州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负责对各县市、各部门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未采取艾滋病防治和救助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职责的;

  (二)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未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其他有关失职、渎职行为。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55条的规定,可以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第四十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57条的规定,可以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第四十一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医疗卫生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依照《艾滋病防治条例》第61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四十三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定义如下:

  (一)艾滋病(AIDS),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

  (二)艾滋病病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临床上出现条件性感染或者恶性肿瘤,或者CD4淋巴细胞数小于200/毫升者。

  (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症状或者不能诊断为艾滋病病人者。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7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解决中西部地区出口企业欠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解决中西部地区出口企业欠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1399号

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市)国家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精神,切实解决好中西部地区出口企业欠退税问题,经商财政部,总局决定中西部地区用于解决欠退税的出口退税计划暂不下达,推后至2004年2月下达。在此计划下达之前,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你地区出口企业2003年12月31日前(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所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报关出口货物的应退未退增值税、消费税税款,在退税单证真实齐全、且与其相关电子信息审核无误的情况下,可即时办理退库手续。现将有关事项具体通知如下:
  一、上述应退未退税款,仅指出口企业2003年12月31日以前报关出口货物的应退未退增值税、消费税税款,在总局正式下达解决欠退税的出口退税计划前,可暂不受总局下达出口退税计划限制办理退库手续。对出口企业2003年12月31日前报关出口货物发生的免抵增值税税额,一律不再办理调库。
  二、对出口企业2003年12月31日以前报关出口货物应退未退增值税、消费税的退税,全部从中央国库库款中退付。
  三、请你们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加快审核及办理陈欠退税的退库工作进度。对出口企业申报的2003年12月31日前报关出口货物的应退未退增值税、消费税税款,要做到即时受理,即时审核、审批,即时办理退库手续,并应在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4月10日间全部退付给出口企业。
  四、在总局下达你地区2004年解决陈欠退税专项出口退税计划后,你局须严格在总局下达计划的额度内办理陈欠退税的退库手续。
  五、出口企业2004年1月1日以后(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所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报关出口货物新发生的退税和免抵税额,在总局下达的2004年出口退(免)税计划内办理退库和调库手续。2004年出口退(免)税计划另行下达。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