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职务聘任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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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职务聘任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共上海市科技教育工作委员会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上海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职务聘任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高校: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中发〔2004〕16号)和全国高校辅导员队伍建设工作会议精神,落实《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教育部令第24号)和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上海高校辅导员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沪委办发〔2006〕35号)文件要求,现制订《上海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职务聘任办法(试行)》并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上海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职务聘任办法(试行)》  

  中共上海市科技教育工作委员会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附件:   

上海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职务聘任办法(试行)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中发〔2004〕16号)和全国高校辅导员队伍建设工作会议精神,落实《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教育部令第24号)和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上海高校辅导员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沪委办发〔2006〕35号)文件要求,根据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同意上海高校试行教师职务和其他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复函》(沪人〔2002〕100号)等文件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一、聘任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高校在岗专职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包括专职辅导员、校(院、系)分管及从事学生工作的党政干部和共青团干部。

  二、聘任原则

  (一)突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实绩;

  (二)注重思想政治教育科研能力;

  (三)强调从事学生工作基本年限。

  三、岗位设置与比例

  (一)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岗位设立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职务。

  (二)高校应根据专职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编制总数,按照不低于其他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的平均结构比例,合理设置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职务岗位的结构比例。

  (三)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高级职务岗位应单独设置,不得用于其他专业技术职务岗位。

  四、聘任中级以下职务条件

  聘任中级以下职务,应达到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具备学士以上学位或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一定年限学生工作,侧重考察工作实绩,年度考核为“合格”以上。

  五、聘任高级职务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要求

  聘任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高级职务应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爱岗敬业。对思想政治素质表现差,违背教师职业道德的人员,实行师德“一票否决”制。

  (二)从事学生工作基本年限要求

  1.教授:从事学生工作年限累计8年以上;但具备思想政治教育相关专业博士学位者,共从事学生工作年限累计5年以上;具备其他专业博士学位者,共从事学生工作年限累计6年以上。

  2.副教授:从事学生工作年限累计4年以上;具备博士学位者,其从事学生工作年限可累计3年以上。

  (三)学位学历和任职年限要求

  1.教授:具备思想政治教育相关专业博士学位,且担任3年以上副教授职务;具备其他专业博士学位,且担任4年以上副教授职务;具备硕士学位,且担任7年以上副教授职务;获得研究生班毕业证书、第二学士学位或者具有研究生学历而未获得硕士学位,且担任8年以上副教授职务;获得学士学位或者本科毕业学历,且担任10年以上副教授职务。

  2.副教授:具备博士学位,且担任2年以上讲师职务;具备硕士学位,且担任5年以上讲师职务;获得研究生班毕业证书、第二学士学位或者具有研究生学历而未获得硕士学位,且担任7年以上讲师职务;具备学士学位或者本科毕业学历,且担任8年以上讲师职务。

  (四)工作实绩要求

  1.教授:具有丰富的从事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在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成绩突出。任现职以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个人或所带学生团体累计获得省市级以上教育主管等部门颁发的荣誉称号2次以上;

  (2)个人或所带学生团体累计获得校级荣誉称号4次以上(荣誉称号的认定以证书签章是否为校级行政或者党委的签章为准);

  (3)个人累计获得校内年度考核“优秀”3次以上。

  2.副教授:具有较丰富的从事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在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任现职以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个人或所带学生团体累计获得省市级以上教育主管等部门颁发的荣誉称号1次以上;

  (2)个人或所带学生团体累计获得校级荣誉称号2次以上(荣誉称号的认定以证书签章是否为校级行政或者党委的签章为准);

  (3)个人累计获得校内年度考核“优秀”2次以上。

  (五)科研要求

  1.教授:从事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学术水平和研究成果在本领域中有一定影响,任现职以来,独立或作为第一作者在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方面的研究论文3篇以上,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作为主要成员(排名前3位)完成省市级以上教育主管等部门组织的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方面研究课题3项以上,研究成果经鉴定或已组织实施;

  (2)作为主要编撰人已公开出版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方面的学术专著1部以上或教材、教学参考书2本以上;

  (3)作为主要成员(排名前3位)获得省市级以上教育主管等部门思想政治教育方面科研奖励2次以上;

  (4)独立或作为第一作者在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方面的研究论文2篇以上。

  2.副教授:任现职以来,独立或作为第一作者在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方面的研究论文2篇以上。

  任现职以来在重要学术刊物上独立发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方面的研究论文1篇,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作为主要成员(排名前3位)完成省市级以上教育主管等部门组织的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方面研究课题1项以上,研究成果通过鉴定或已组织实施;

  (2)作为主要编撰人已公开出版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方面的学术著作或教材、教学参考书1本以上;

  (3)作为主要成员(排名前3位)获得省市级以上教育主管等部门思想政治教育方面科研奖励1次以上;

  (六)教学要求

  每年承担一定量的第一或第二课堂教育教学任务。

  (七)外语要求

  按《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高等学校教师职务和其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中对于外语要求的通知》(沪教委人〔2006〕57号)执行。

  (八)计算机能力要求

  具备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所需的计算机能力,取得相应的计算机应用能力合格证书。

  (九)参加培训要求

  1.专职辅导员应根据《上海高校辅导员培训工作实施意见》的要求,完成相应的年度培训任务。

  2.其他应聘人员应在任现职以来参加省市级以上教育主管等部门组织的相关培训1次以上,并取得相应证书。

  (十)考核要求

  任现职以来,年度考核均为“合格”以上。

  (十一)破格要求

  在学生思想政治工作方面有突出贡献者,可破格聘任。

  以上十一项要求是聘任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高级职务的基本要求。对研究型高校、教学研究并重的本科高校,有关要求应适当提高。

  六、组织与管理

  (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设立上海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职务聘任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由上海市科教党委、市教委分管领导以及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详见附件)。“领导小组”全面负责上海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职务聘任工作,包括职务聘任条件的确定、评议专家的选聘、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职务聘任评议组的认定等。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上海市教委德育处,具体负责上海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职务聘任的管理、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可委托专业中介机构负责评议工作的具体操作事务。

  (二)已独立开展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高级职务评聘工作的高校,可参照本办法自行评议。鼓励具备条件的高校成立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职务聘任评议组,各校评议组经领导小组认定同意后,可依据本办法自行开展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高级职务的评议工作。对于暂不具备条件的高校,学校应将应聘高级职务教师的有关材料和本校年度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高级职务设置情况报领导小组办公室,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评议。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各高校上报的材料,组织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方面的专家,组成上海市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职务聘任评议组(简称“评议组”),负责对应聘人员的相关能力和水平进行评议。应聘人员获评议组应到成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票,即为通过,三年内有效。

  七、其他

  (一)任现职以来取得上海学校心理咨询师或职业咨询师中、高级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证书的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经评议组认定,并满足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考核要求、外语、计算机聘任条件的,可聘任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讲师、副教授职务。

  (二)鼓励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与其他专业技术职务教师间正常的职务流动。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转聘其他岗位的,一经聘任,应同时聘为同级专业技术职务。担任其他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经认定后可转聘同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职务。

  (三)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职务聘任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四)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五)各高校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职务聘任实施细则。

  (六)本办法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生效。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二○○七年一月   

上海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职务聘任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长:翁铁慧(市科教党委副书记)

  副组长:李骏修(市教委副主任)

  成员:蔡桂其(市科教党委组织处处长)

  周国明(市教委人事处处长)

  王宏舟(市科教党委宣传处副处长、市教委德育处处长)

  丁晓东(市教委高教处处长)

  王宏(市教委学生处处长)

  王兴放(市教委科技处处长)

  江彦桥(市教育评估院副院长)

  陆震(市教委人事处副处长)

  赵扬(市教委德育处副处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上海市教委德育处,办公室组成人员:

  主任:王宏舟(市科教党委宣传处副处长、市教委德育处处长)

  副主任:赵扬(市教委德育处副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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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因业务往来,清安公司欠方成公司100万元货款,双方约定2006年10月1日前偿还。之后,因方成公司管理层出现变动,对该笔债务未采取任何清理措施。2012年3月15日,方成公司进行财务审计时,发现该笔债务未作处理,遂向清安公司出具询证函,该函载“截至2012年3月15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100万元,贵公司若予以确认,请在确认栏盖章后将函件寄回我公司;若有异议,请及时联系我公司处理。”清安公司经确认属实,遂在确认栏加盖公章。2012年4月1日,方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清安公司给付100万元货款。

  被告清安公司对欠款事实不表异议,但认为该笔债务于2006年10月1日履行期限届满,原告自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并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故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

  【争议】被告在询证函上确认债务的行为是否构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理由是,原告询问被告是否欠款,应当包含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意思表示,否则原告无需请被告确认欠款事实;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的行为,亦应包含其愿意还款的意思表示,否则,被告无需确认其欠款的事实。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构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理由是,原告向被告发函询问是否欠款以及被告复函确认欠款的行为都只是确认一个事实,即被告欠原告货款100万元。但是,该函件中既没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被告愿意偿还原告欠款的意思表示,因此,不构成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

  【评析】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即原被告之间确认债的行为不构成被告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理由如下:

  一、确认债的行为系客观事实的外化

  客观存在的债,不会因双方当事人未进行书面确认而消失。但是,双方当事人的确认行为则为权利人进一步寻求权利救济,特别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证据。因此,就双方当事人确认债的行为而言,其法律意义在于为查清法律事实提供了书面形式的证据,并能够凭借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证明证实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将客观存在的债通过证据展示予以外化。

  二、债是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基础

  没有债,就没有诉讼时效。因此,确认债的存在,系诉讼时效抗辩权存在的基础。正因为债的存在,才使得债务人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基础。债不会因为权利人没有及时主张而消失,但权利人未在法律规定的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的一段时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则可能因此在寻求司法程序救济权利的过程丧失胜诉权。这就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意义所在,即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消失,相反,正是基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义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受到司法采信的情形下,权利人的诉讼主张不能获得法律的支持。因此,确认债的行为,与当事人是否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没有关联性,将义务人确认债的行为理解为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没有法律依据。

  三、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司法审查

  基于上述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审查义务人是否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权利人做出催促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时,可能存在以下两种情形:

  (1)义务人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义务的。这种情形下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司法审查中容易做出肯定性的判断。实践中,催收函系权利人催促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的常见形式,对权利人要求义务人限期履行义务,义务人做出积极回复,表示愿意履行义务,自然可以认为义务人放弃了诉讼时效的抗辩。

  (2)义务人未明确反对履行义务的。即使是催收函,在权利人要求义务人限期履行义务的情形下,义务人未明确以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予以抗辩而拒绝履行,只是做出了消极回复,如仅确认收到催收函,但未答复权利人具体履行方式和期限等,亦未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应视为义务人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此外,在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还有对账单、询证函、确认函等形式的往来文书,若在这些文书中除了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的事实,权利人亦做出了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义务人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履行义务的,亦未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应视为义务人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但若对账单、询证函、确认函等形式的往来文书仅要求义务人确认债的事实,并不包含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则不能因为义务人确认债的行为而认定义务人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

  2、义务人主动作出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权利人予以确认。实践中,义务人向权利人做出积极的意思表示,表示愿意履行义务,只是请求权利人予以宽限履行时间或者变更履行方式等等,权利人予以确认后,可以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在义务人不能继续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权利人寻求权利救济时,义务人不能再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

  3、义务人虽主动为一定的行为,并不必然构成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实践中还存在另一种情形,即义务人向权利人发出的对账单、询证函、确认函等形式的往来文书中,义务人仅请求权利人确认债,但未明确表示自己将继续履行义务,亦不能依据上述文书推定义务人具有继续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则不能认定义务人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

  综上,义务人是否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应就义务人是否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做出了愿意继续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不能流于当事人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表现形式,亦不能将债的确认行为理解为义务人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关于做好2009—2010年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监察部


关于做好2009—2010年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行[2008]603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党委办公厅(室)、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财政厅(局)、监察厅(局):

  根据《中央国家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办法》(财行[2006]312号)的规定,财政部委托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各省、地级财政部门,在各地级以上城市通过政府采购确定2009-2010年党政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饭店。目前,此项工作已经完成,将于2009年1月1日起正式启用。实施党政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中办发[2006]33号)精神,规范国内公务接待活动,避免中央单位向地方单位、上级单位向下级单位转嫁差旅费、会议费负担的重要举措。自2007年实施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以来,大部分中央和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中央单位)在安排工作人员出差和举办会议时,能够认真执行差旅费、会议费管理办法,较好地落实定点管理的有关规定。但是执行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个别中央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不到定点饭店住宿办会,向地方单位转嫁费用负担,个别地方接待单位超标准接待等。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和《财政部 监察部关于落实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的通知》(财行[2007]285号)等文件精神,促进党政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与地方公务接待管理两项工作的有机结合,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自2009年1月1日起调整后,中央单位应严格控制会议规格和数量、减少会议天数和人数,应当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召开电视电话、网络视频会议。根据《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国管财[2006]426号),中央单位召开会议,应尽量使用单位内部的宾馆、招待所、会议室和车辆,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设置障碍。内部宾馆、招待所不具备承接条件的,应到定点饭店办会,努力压缩会议成本。中央单位举办会议不得向下级或地方单位转嫁会议费负担。

  二、中央单位举办会议应事先预订定点饭店。由下级或地方接待单位协助安排会议的,接待单位应根据会议规模,尽量使用单位内部的宾馆、招待所,接待条件不具备的,应安排在定点饭店。接待单位应综合考虑当地定点饭店的接待能力和中央单位的会议规模,不得超标准安排接待。

  三、中央单位出差人员应事先预订定点饭店。由下级或地方接待单位协助安排住宿的,接待单位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在有定点饭店的地方,接待单位应当安排出差人员到定点饭店住宿,不得超标准安排,不得到非定点饭店安排住宿;在没有定点饭店的地方,接待单位应当根据出差人员职务标准并在当地(市、州、盟)出差定点饭店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以内安排住宿。中央单位出差人员应当按照定点饭店协议价格使用公务卡结算住宿费,不得向地方接待单位转嫁差旅费负担。

  四、接待单位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加强监督检查,切实加强公务接待管理,配合中央单位落实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工作,要抵制转嫁差旅费、会议费负担的行为,不得在公务接待费中开支应由中央单位负担的费用。

  五、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当地现行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进行梳理,确保与党政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并尽快修订和完善本地区的差旅费、会议费管理办法,推动党政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的开展。

  六、地方监察机关要加强对中央单位在本区域内出差和会议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有关违纪问题,属于中央单位违纪的,应向监察部报告;属于当地接待单位违纪的,要予以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财政部 监察部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