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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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194号


海南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海南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05年8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2005年8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务公开工作,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活动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政府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是指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规定程序和方式公开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掌握的相关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负责信息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省政府新闻办公室以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指导、协调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制作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将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的名称,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备案。
第五条 政府信息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依法不予公开的外,均应当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全面真实、及时便民、有利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对于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布。对于涉及特定对象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申请人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有关的政府信息时无需申明理由。行政机关拒绝提供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行政机关除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政府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外,还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 
(二)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乡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其他各类城乡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执行情况等;
(四)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理情况;  
  (五)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六)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的目录、标准、依据等;
  (八)政府投资的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公开招投标及工程进展情况,资金使用情况;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政府基金(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监督情况;
(十一)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国有资产处置和营运监管情况;
(十二)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和使用情况;
(十三)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
(十四)重大项目的审计结果、年度审计工作报告、审计结论办理以及违法违纪处理情况;
(十五)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的依据、程序及结果等;
(十六)本机关的管理职能、机构设置、领导成员分工、办公地点、联系方式、服务承诺、办事指南及其调整情况;
(十七)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和结果等;  
(十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可能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认为政府信息不能公开或者暂时不宜公开的,应当报上一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备案。上一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认为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要求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照本办法,要求政府机关提供与其有关的政府信息。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重大决策、重要工程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的使用等重要事项,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或者本机关负责人主持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后可以公开。
行政机关拟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可以在做出决定前,将有关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第八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负责信息公开的单位在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本单位负责人按照规定审查后,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公开:
(一)政府指定的政报、报纸;
(二)政府门户网站;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在行政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邀请公众旁听政府有关会议;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适宜在互联网上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建立政府网站的行政机关,应当将其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在本级政府指定的政报、报纸上发布,同时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并可增加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本级政府没有指定的政报、报纸或者设立互联网站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设立政府公告栏予以公告,或者委托上级政府指定的政报、报纸和上级政府网站代为发布。
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本地区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本区域内影响较大的新闻媒体上播发全文或者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公开事项被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变更、撤销、终止之日起30日内更新相关信息并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十七条 省政府政报应当备置于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县级以上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方便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八条 根据提供政府信息查阅服务的需要,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或者复制。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其中属政府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一条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书面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其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相关的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决定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相关政府信息的,应当由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决定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当场答复或者向申请人送达书面答复的同时予以提供;不能同时提供的,应当自向申请人送达书面答复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行政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由于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备案。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 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可以编制本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行政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通过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告栏等途径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对获取信息有困难的残疾人,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查询。
行政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取费用;但实际发生的复制、邮寄、语音信息台电话费等成本费用以及申请复制、获取和使用由行政机关负责采集、加工、制作和管理并拥有其知识产权的各类电子政务信息资源数据库复件的除外。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申请人缴纳前款费用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评议考核制度,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社会评议政风、行风的范围,并将评议结果作为考核行政机关行政首长任期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应当通过下列形式,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一)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二)通过发放征求意见信、问卷调查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三)以政府信息公开简报的形式,及时通报情况;
(四)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意见箱,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信息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监察和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实行专门监督。
第三十四条 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职权管辖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上年度本级政府信息公开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二)行政机关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的情况统计;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提出的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四)政府信息公开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应当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议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公开的事项不及时公开或者公开的内容不真实的;
(二)不按规定的公开方式公开的;
  (三)对公开的内容未按规定及时更新的;
(四)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不按规定要求为申请人检索、查询、阅读或者复制提供帮助的;
(七)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八)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九)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对答复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变相有偿形式提供的;
 (十)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申请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依据本办法应当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办法施行前没有公开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进行清理并依照本办法予以公开。
第四十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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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6月30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行为,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证,是指公证处依法证明法律行为、事件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
第三条 公证处是依法统一行使国家证明权的专门证明机构。
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依法保守当事人的秘密。
公证员执业时应当尊重事实,遵守国家法律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机关)是特区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各区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辖区的公证工作。
市公证员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协助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行业进行管理的社会团体。
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市公证员协会的工作。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第六条 公证员是专门从事公证事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公证员必须经国家考试合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
第七条 公证员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公证处。
公证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八条 公证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公证处主任必须由公证员担任。
第九条 公证处实行独立核算。
公证处应当设立事业发展基金和责任赔偿基金。
第十条 市公证员协会的产生,以及理事、常务理事的选举和任免,根据市公证员协会章程办理。
公证处、公证员应当加入市公证员协会,并依照市公证员协会章程的规定缴纳会费。
第十一条 市公证员协会根据协会章程的规定,维护公证员的合法权益,组织公证业务培训和交流,协助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公证员执行职务。
市公证员协会协助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员进行年检注册和惩戒。

第三章 公证管辖
第十二条 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本市的公证事务,由本市的公证处管辖。
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市,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可由本市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三条 涉及当事人的有关人身关系的民事公证事务,由市公证处或者当事人住所地的区公证处管辖。
所在地在本市的不动产的公证,由市公证处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区公证处管辖。但不在本市作出的遗嘱、委托书、赠与书、声明书中涉及本市不动产的除外。
第十四条 收养人住所地在本市的国内收养公证,由市公证处或者收养人住所地的区公证处管辖。
被收养人住所地在本市的涉外收养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五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处办理。
两个以上公证处都有权办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公证处申请,由最先受理的公证处办理。
第十六条 公证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章 公证业务与公证效力
第十七条 公证处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八条 下列法律行为应当办理公证:
(一)房地产转让、抵押、赠与、分割、继承;
(二)记名有价证券的继承、赠与;
(三)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
(四)依法向社会发行彩票、各类奖券的活动;
(五)企业产权、股权转让,但经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或者确认的不在此限;
(六)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的招标投标;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公证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提存业务。
当事人将应当给付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在公证处办理提存的,视为已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公证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一)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
(二)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债权文书规定的给付内容无疑义的;
(三)债权文书中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处。
第二十二条 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关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履行职责时应当持有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执业证》
公证员持有效证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第五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向公证处提出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委托、声明、赠与、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收养、认领亲子、生存以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处的,公证员可以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该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该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三)该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公证处对不符合条件的公证事项,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公证员办理公证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公证员助理、翻译、鉴定等人员。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在签收公证文书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公证处申请回避。
公证处主任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处主任决定。
第二十八条 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查证当事人的身份、民事行为能力;审查申请公证的事项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对证据、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或者澄清。申请人举证有困难的,公证处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调查取证。
第二十九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调查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档案、材料、资产等情况,并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事项,公证处应当在受理后五个工作日内出证。
需调查核实的公证事项,办证期可延长到十个工作日。
疑难复杂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办证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及公证申请人补充证据材料的延误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一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中,对不真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事项应当拒绝公证,并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公证处有权拒绝其公证申请,并经司法行政机关通告当地其他公证处,其他公证处不得受理经通告的公证申请。
第三十二条 公证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公证证词应当明确、具体。
第三十三条 公证书由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有困难的,可以由公证处发送。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在公证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邮寄发送的,以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发送日期。
第三十四条 公证书从审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审批人批准日期即为出证日期。
第三十五条 公证处发现其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予以撤销。司法行政机关有权撤销其主管的公证处的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办理公证:
(一)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二)因当事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或者拒绝撤销公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作出行政决定书。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深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业务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
(一)办理与领取抚恤金(或者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等有关的公证事项;
(二)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
(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公证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并处违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管辖规定办理公证业务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证收费标准办理公证业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延误办理公证的;
(四)挪用提存款、物的;
(五)拒不设立公证事业发展基金、责任赔偿基金的。
第四十一条 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公证的;
(二)泄露当事人秘密的。
第四十二条 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可以建议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注销公证员资格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理公证之便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串通公证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公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冒用公证处名义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五)侵吞、挪用提存款、物或者公证处保管的财物的;
(六)为公证申请人规避法律出谋划策的;
(七)与其他公证员相互勾结,授意办理违法公证的。
第四十三条 公证处因为过错出具错误公证书,或者办证行为不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赔偿办法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制定。
公证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索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公证处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后,有权向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6月30日

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9年2月27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2009年3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合理利用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积极预防、合理利用、集中控制和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促进固体废物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政策和措施,增加资金投入,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化发展。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支持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多渠道投资,促进固体废物的回收和利用,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辖区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经济、建设、市容、安全监督、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市政公用、规划、国土、农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监督。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将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工作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计划,采用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产生的种类、数量,提高固体废物的利用率,降低或者消除固体废物对环境的危害。
第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有害废物和电子废物的单位,应当在第一季度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年固体废物预计产生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申报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变更申报。
第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有害废物、电子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处置固体废物。对不处置的单位,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有害废物、电子废物应当分类堆放,在指定的场所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运输固体废物不得沿途抛撒、倾倒。运输易飘散的固体废物,应当采取有效的密闭或者遮盖等措施。
第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排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
(二)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固体废物;
(三)利用渗井(坑)、溶洞、河滩(岸)等处排放、倾倒固体废物;
(四)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固体废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销毁假冒伪劣产品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露天焚烧。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有资质的处置单位集中处置;未集中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处置。
第十二条 对受固体废物污染的土壤应当进行环境风险评估、修复和处置。
开发利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利用者应当事先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估,评估受污染的程度,并明确修复和处置的要求,按照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进行修复和处置:
(一)化工、印染、电镀等单位停产、关闭、搬迁后的原址;
(二)危险废物的堆放、填埋场地;
(三)其他受污染的土壤。
评估、修复和处置受污染土壤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修复被污染的土壤,应当遵循安全、规范、可行、彻底的原则,消除土壤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危害。
修复后的土壤环境应当按照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进行专项验收,符合相关标准后方可开发利用。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综合利用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固体废物,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扶持。
第十五条 单位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加以利用。无条件自行利用的,可以交有条件的单位利用;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分类安全存放或者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十六条 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取防水、防火、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等环保措施;
(二)建立台账并定期检查、监测;
(三)国家有关堆放场所和设施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堆放、填埋工业固体废物的场地停用或者关闭后,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监测、管理和安全防范,并按照规定处置。
第十八条 对工业企业、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产生者或者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处置。
第三节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十九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范围从事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出借、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活动的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理等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条 转移处置危险废物实行集中和就近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和擅自填埋危险废物。
第二十一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核对、验收危险废物,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转移联单填写内容不符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不可利用再生的危险废物,不得转入本市贮存、填埋、处置。
第二十二条 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的作业方式,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应当依法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禁止回收利用。医疗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医疗废物被回收利用。
从事医药化工、生物制品生产、教学、科研等活动产生的含有病原体的固体废物,应当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节 有害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六条 有害废物的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七条 从事利用、处置有害废物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和设备;
(二)有相应的处置技术和二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污染环境防治应急措施;
(四)其他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 有害废物的处置应当按照有关无害化处理的标准和要求处置。
第五节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九条 电子废物应当进行集中拆解、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拆解电子废物,应当按照废物性质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属于危险废物、有害废物的,按照本条例有关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和有害废物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电子废物经营登记制度,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电子废物数量、来源、流向、拆解、利用、处置情况。
第三十一条 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中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处理电子废物,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交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的单位处置。
第六节 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置,按照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执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及时清扫、分类收集和密闭运输,并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实行村(社区)收集、镇(街道)中转、区县集中处置。
第三十三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港口、公园、商场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备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从事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处理运输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条 建筑、装修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坚持节能减排和综合利用的原则,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并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和处置建筑、装修施工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对农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畜禽规模养殖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及其他固体废物。
农药及有毒、有害农用化学制品的容器和包装物,应当交销售者回收,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统筹规划,组织建立布局合理、交售方便的固体废物回收网络,并加强对固体废物回收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划,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监督实施;
(二)宣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推广固体废物利用、处置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三)监督管理固体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活动中污染环境的防治;
(四)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种类、数量、处置等相关信息;
(五)定期检查、检测固体废物堆放场所和处置设施;
(六)依法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对固体废物利用和处置活动中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中疾病传播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农业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受理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于十五日内答复处理情况;情况复杂需要调查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接收单位应当在三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具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对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和符合利用、处置有害废物要求的单位,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将工业固体废物、有害废物、电子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污染的土壤未进行修复和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修复和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产生的污泥未进行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有害废物,是指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固体废物。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