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青海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经2000年7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赵乐际
二000年七月十三日
青海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均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对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过失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机关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或下级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造成的执法过错进行调查、确定责任、决定处分的活动。
第四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分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行政执法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强化监督制约机制。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法、从严治政,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定期组织培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错误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超越和滥用职权或者违法实施收费、罚款、许可、审批和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违法实施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而改变原行政行为的;
(二)由于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不可抗力造成执法错误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所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四)执行上级或本级行政机关错误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追究行政执法人员责任的;
(六)其他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三章 责任确认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行使职权的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共同主办的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 鉴定人、勘验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相应鉴定人或勘验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行为经审核后造成执法过错的,审核人与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因审核错误造成过错的,审核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行为经有关领导批准出现错误的,追究批准人的领导责任。有关领导错误批示造成过错的,由批示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 由于承办人员的过错造成行政机关作出错误决定或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工作失误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应从重处理:
(一)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拒不纠正过错行为的;
(三)阻碍过错责任调查的;
(四)连续三次以上发生执法过错的;
(五)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过错责任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主动认识并自觉纠正执法过错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 对造成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作如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给予行政处分;
(三)责令承担赔偿费用;
(四)调离执法岗位。
上列处理决定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执法过错是造成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在实施赔偿后,应依照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层级监督原则,对本机关的工作人员和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查处。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根据行政机关的决定具体承办查处工作事项。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实施监察。
第二十一条 审计、财政、人事等行政机关履行各自的职责,积极开展专项监督工作,配合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查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根据以下线索进行调查并向本机关提出立案意见:
(一)上级机关或领导交办、批办的;
(二)有关部门转办的;
(三)群众举报、控告或来信来访的;
(四)执法检查中发现有违法现象的;
(五)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撤销的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应对立案意见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进行查处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对其下级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提出处理意见,交下级机关执行。
第二十四条 查处执法过错责任,应自立案或决定调查之日起90天内处理完毕;重大复杂的案件,可延长30天。
第二十五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执法过错进行调查,应遵循全面、客观的原则,收集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对执法过错责任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应当承担执法过错责任的,根据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后果,确定有关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二)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可以不予追究过错责任的,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三)调查材料不能证明存在执法过错是责任的,不得追究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过错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将处理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诉。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受理复核和申诉的机关应当在60日内作出答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时限答复。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专利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专利保护条例
《陕西省专利保护条例》已由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调解与处理
第四章 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管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技术创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专利管理工作经费,建立衡量技术创新能力的专利评价制度,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有关专利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的管理委员会负责区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在专利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专利保护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中国及外国专利。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资助资金,资助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单位、个人申请或者实施专利。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内部专利保护和管理制度,宣传专利法律法规和有关专利知识,教育职工尊重他人的专利权,维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支持会员维护自主专利权,为会员提供本行业专利技术信息、咨询服务,促进本行业专利技术的实施和应用。
第八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照专利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自行实施专利的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报酬。
奖励或者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其他方式给付,给付的数量、时间和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但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九条 职工在办理退职、退休手续或者调动工作前、参与职务发明创造的学生在毕业前,应当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全部技术资料归还原单位,并负有保密责任。
职工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从事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原单位。
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与单位之间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归属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从事技术开发、进出口贸易或者以专利权作价出资以及设立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相关的专利检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专利技术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查验申请人或者申报人提交的专利检索报告;对未提交的,有关行政部门不予立项或者授奖:
(一)申请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
(二)申报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三)申报科学技术奖励。
第十二条 从事专利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后,开展相应的专利代理、专利检索、专利评估和专利许可贸易业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或者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第十三条 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产品包装及宣传品上标注只属于本专利产品的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应当符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 利用广告宣传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通过营销单位销售专利产品、委托印刷单位印制专利标记的,专利权人或者依法实施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广告审批部门、营销单位、承印单位提供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证明文件。未提供专利证明文件的,不得发布广告或者销售、承印。
第十五条 举办专利信息发布会的举办者应当在信息发布前向当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应当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
第十七条 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利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与专利侵权有关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为社会提供专利保护信息服务和其他相关专利信息服务,组织开展专利管理和专利服务人员的培训工作。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调解与处理
第十九条 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省或者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条 侵犯专利权引起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专利侵权纠纷,由省或者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
重大、复杂或者跨地区的专利侵权纠纷,由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
第二十一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
(三)当事人无仲裁协议并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属于本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管辖范围。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逾期未提交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应当按规定将处理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到达通知的地点或者未经允许自行中途退出,属于请求人的,按自动撤回请求处理;属于被请求人的,按缺席处理。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即行生效,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作出专利侵权处理决定前,应当对有关证据核实。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取证;对可能灭失或者可能被销毁、转移的证据,可以依法予以登记保存,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按照下列方式作出制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一)责令侵权人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侵权产品;
(二)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专用工具;
(三)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专利方法以及停止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四)采用(一)、(二)、(三)项规定的方式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二十六条 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后,同一被请求人就同一专利权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所发生的处理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均有责任的,按照责任大小分担。
第四章 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
本条例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
其他有关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涉及专利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专利违法行为举报的,应当及时移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专利违法行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采用抽样取证的方式收集证据,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登记保存;
(三)现场勘验、检查有关物品、场所和设施;
(四)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帐簿、标记等资料;
(五)调查与假冒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专利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行为人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责令行为人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销毁该产品;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承认错误,上缴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
(四)伪造、变造他人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该违法行为,上缴其伪造、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将与职务发明有关的技术资料归还原单位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归还,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技术开发、进出口贸易或者以专利权作价出资以及设立合资或者合作企业过程中,未进行专利检索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提交检索报告的项目立项或者授奖,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或者专利资产评估报告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挪用、贪污侵权案件处理费的;
(四)包庇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
(五)泄露当事人要求保密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身份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