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关于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适用于所有商品和服务。
本条例关于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及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具体项目,除国家规定的外,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省实际确定,并予以公布。
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五条 本条例由各级物价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技术监督、文化、出版公安、金融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物价管理部门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
第六条 消费者协会和职工物价监督站、群众物价监督站依法开展物价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条 对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物价监督检查机构申诉或者举报,并受到保护。
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受理申诉或者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举报者。对举报有功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采取以次充好、减少数量、降低质量、掺杂使假、混同规格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以下统称价格);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推销商品;
(三)捏造、散布不真实的价格信息哄骗消费者,或者伙同、雇佣他人用虚假的价格诱骗消费者购买商品;
(四)利用行业优势或者经营者之间相互串通,垄断价格;
(五)强迫消费者接受高价或者强行附加条件抬高价格;
(六)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利用明码标价进行欺诈;
(七)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牟取暴利: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第十条 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市(行署)物价管理部门或者授权县(市)物价管理部门测定和规定,并定期公布,报省物价管理部门备案。省物价管理部门给予指导和协调。
第十一条 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对有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的经营者进行检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有关资料;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凭证、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被申诉、举报的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和定价依据的,可根据同一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认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制定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应当有核算价格的成本资料,建立健全价格台帐。
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物价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成本、帐簿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物价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三条 对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和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对有本条例第八条(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行为和第九条规定行为的经营者,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改正,允许消费者退货,将非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非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处非法所得额1倍罚款;
(二)非法所得超过1000元至5000元的,处非法所得额2倍罚款;
(三)非法所得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处非法所得额3倍罚款;
(四)非法所得超过10000元的,处非法所得额4倍罚款。
前款各项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各项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对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行为和第九条规定行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可视其情节,分别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拒缴非法所得和罚款的,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物价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物价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物价监督检查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省物价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4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1〕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适应统借自还主权外债预算管理需要,规范地方财政部门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财政部制定了《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反映。
财 政 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统借自还主权外债预算管理需要,规范地方财政部门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根据《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统借自还主权外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0〕18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地方财政部门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管理。统借自还主权外债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以下简称贷款)。
第三条 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记账方法、会计期间、会计结账和会计报表均按《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业务活动为依据,真实记录和反映贷款借入、使用和偿还情况等。
第五条 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发生外币业务除特殊规定外,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记账。
外币兑换业务或涉及外币兑换的交易事项,应当以交易实际采用的汇率,即银行买入价或卖出价折算,因汇率变动产生的折算差额计入净资产调整。
年末应按照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对以外币计价或结算的相关项目进行折算,因汇率变动产生的差额计入净资产调整。
本办法所指外币业务是以外币计价或者结算的业务。
第六条 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实行收付实现制,部分事项同时采用权责发生制核算。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对贷款借入、使用和偿还业务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贷款项目、部门(单位)等进行明细核算。同时,按贷款项目、部门(单位)登记外币台账,详细记录贷款金额、利率、期限、偿还情况等。
第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对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业务单独设账核算。
第二章 新增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
第九条 在现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中增设资产类科目“141借出外债”、“142应收外债利息”、“143应收外债费用”;负债类科目“241借入外债”、“242应付外债利息”、“243应付外债费用”;净资产类科目“341净资产调整”。
第十条 “141借出外债”科目,用于核算本级财政部门向下级财政部门或单位转贷的贷款本金。
向下级财政部门转贷时,借记“债务转贷支出”科目,贷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净资产调整”科目。
向单位转贷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
收回下级财政部门偿还的贷款本金时,借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贷记“暂存款”或“暂付款”科目。同时,借记“净资产调整”科目,贷记本科目。
收回单位偿还的贷款本金时,借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借出且尚未收回的贷款本金。
本科目应按贷款项目、部门或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一条 “142应收外债利息”科目,用于核算本级财政部门应向下级财政部门或单位收取的贷款利息。
本级财政部门下达付息通知单时,借记“应收外债利息”科目,贷记“净资产调整”科目。
收到下级财政部门或单位偿付利息时,借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贷记“暂存款”或“暂付款”科目。同时,借记“净资产调整”科目,贷记“应收外债利息”科目。
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应收未收的贷款利息。
本科目应按贷款项目、部门或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二条 “143应收外债费用”科目,用于核算本级财政部门应向下级财政部门或单位收取的贷款手续费、承诺费、滞纳金等。
本级财政部门下达付费通知单时,借记“应收外债费用”科目,贷记“净资产调整”科目。
收到下级财政部门或单位偿付费用时,借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贷记“暂存款”或“暂付款”科目。同时,借记“净资产调整”科目,贷记“应收外债费用”科目。
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应收未收的贷款费用。
本科目应按贷款项目、部门或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三条 “241借入外债”科目,用于核算财政部门作为债务主体,借入的贷款本金。
实际收到贷款时,借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贷记“债务收入”等有关科目。同时,借记“净资产调整”科目,贷记本科目。
偿还贷款时,借记“债务还本支出”科目,贷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净资产调整”科目。
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
本科目应按贷款项目、部门或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四条 “242应付外债利息”科目,用于核算财政部门应付的贷款利息。
收到付息通知单时,借记“净资产调整”科目,贷记“应付外债利息”科目。
实际偿付利息时,借记“一般预算支出”、“暂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同时,借记“应付外债利息”科目,贷记“净资产调整”科目。
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偿付的贷款利息。
本科目应按贷款项目、部门或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五条 “243应付外债费用”科目,用于核算财政部门应付的贷款手续费、承诺费、滞纳金等。
收到付费通知单时,借记“净资产调整”科目,贷记“应付外债费用”科目。
实际偿付费用时,借记“一般预算支出”、“暂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同时,借记“应付外债费用”科目,贷记“净资产调整”科目。
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偿付的贷款费用。
本科目应按贷款项目、部门或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六条 “341净资产调整”科目,用于核算财政部门因借入、借出贷款以及汇率变化等引起预算收支和债权债务变动,而需要相应调整净资产的部分。
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应调减净资产的部分;贷方余额反映应调增净资产的部分。
本科目可根据管理需要进行相应的明细核算。
第三章 账务处理
第一节 统借自还主权外债借入和使用的核算
第十七条 本级财政部门承担最终还款责任情况下的核算
(一)本级财政部门收到贷款资金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入外债
(二)贷款资金由本级财政同级部门(单位)使用
1.本级财政部门支付贷款资金时,根据贷款资金支付相关凭证进行账务处理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其他财政存款
2.外方直接支付贷款资金时,本级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资金支付相关凭证进行账务处理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入外债
(三)贷款资金由下级财政同级部门(单位)使用
1.本级财政部门支付贷款资金时
(1)本级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资金支付相关凭证及预算指标文件进行账务处理
借:补助支出
贷:其他财政存款
(2)下级财政部门收到贷款资金时,根据预算指标文件及相关凭证进行账务处理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补助收入
(3)下级财政部门支付贷款资金给同级部门(单位)时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其他财政存款
2.外方直接支付贷款资金时
(1)本级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资金支付相关凭证及预算指标文件进行账务处理
借:补助支出
贷: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入外债
(2)下级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指标文件及相关凭证进行账务处理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补助收入
第十八条 下级财政部门承担最终还款责任情况下的核算
(一)本级财政部门收到贷款资金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入外债
(二)贷款资金转贷给下级财政部门,由下级财政同级部门(单位)使用,财政部门支付贷款资金时
1.本级财政部门支付贷款资金时,根据贷款资金支付相关凭证进行账务处理
借:债务转贷支出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借出外债
贷:净资产调整
2.下级财政部门收到贷款资金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入外债
3.下级财政部门支付贷款资金给同级部门(单位)时,根据贷款资金支付相关凭证进行账务处理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其他财政存款
(三)贷款资金转贷给下级财政部门,由下级财政同级部门(单位)使用,外方直接支付贷款资金时
1.本级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资金支付相关凭证进行账务处理
借:债务转贷支出
贷: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借出外债
贷:借入外债
2.下级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资金支付相关凭证进行账务处理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入外债
第十九条 单位承担最终还款责任情况下的核算
(一)本级财政部门收到贷款资金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入外债
(二)贷款资金转贷给部门(单位),本级财政部门支付贷款资金时
借:借出外债
贷:其他财政存款
(三)贷款资金转贷给部门(单位),外方直接支付贷款资金时,本级财政部门的账务处理为
借:借出外债
贷: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入外债
第二节 统借自还主权外债还本的核算
第二十条 本级财政部门偿还本级财政承担的贷款本金时
借:债务还本支出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借入外债
贷:净资产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本级财政部门偿还下级财政承担的贷款本金
(一)收到下级财政部门偿还的贷款本金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存款/ 暂付款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出外债
(二)偿还下级财政承担的贷款本金时
借:暂存款/暂付款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借入外债
贷:净资产调整
第二十二条 本级财政部门偿还部门(单位)承担的贷款本金
(一)收到部门(单位)偿还的贷款本金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借出外债
(二)偿还部门(单位)承担的贷款本金时
借:债务还本支出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借入外债
贷:净资产调整
第二十三条 本级财政部门作为担保人情况下的核算
(一)本级财政部门履行担保责任,偿还贷款本金时
借:暂付款
贷:其他财政存款
(二)本级财政部门行使追索权,收回贷款本金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付款
(三)本级财政部门最终未收回贷款本金,经核准列支时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暂付款
第三节 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付息的核算
第二十四条 本级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财政部门下发的付息通知单时,按照通知单上列明的金额和汇率折算后进行账务处理
借:净资产调整
贷:应付外债利息
第二十五条 本级财政部门向下级财政部门或单位下发付息通知单时,按照通知单上列明的金额和汇率折算后进行账务处理
借:应收外债利息
贷:净资产调整
第二十六条 本级财政部门偿付本级财政承担的贷款利息时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应付外债利息
贷:净资产调整
第二十七条 本级财政部门偿付下级财政承担的贷款利息
(一)收到下级财政部门偿付的贷款利息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存款/暂付款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应收外债利息
(二)偿付下级财政部门承担的贷款利息时
借:暂存款/暂付款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应付外债利息
贷:净资产调整
第二十八条 本级财政部门偿付部门(单位)承担的贷款利息
(一)收到部门(单位)偿付的贷款利息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存款/暂付款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应收外债利息
(二)偿付部门(单位)承担的贷款利息时
借:暂存款/暂付款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应付外债利息
贷:净资产调整
第二十九条 本级财政部门作为担保人情况下的核算
(一)本级财政部门履行担保责任,偿付贷款利息时
借:暂付款
贷:其他财政存款
(二)本级财政部门行使追索权,收回贷款利息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付款
(三)本级财政部门最终未收回贷款利息,经核准列支时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暂付款
第四节 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付费的核算
第三十条 本级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财政部门下发的付费通知单时,按照通知单上列明的金额和汇率折算后进行账务处理
借:净资产调整
贷:应付外债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级财政部门向下级财政部门或部门(单位)下发付费通知单时,按照通知单上列明的金额和汇率折算后进行账务处理
借:应收外债费用
贷:净资产调整
第三十二条 本级财政部门偿付本级财政承担的贷款费用时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应付外债费用
贷:净资产调整
第三十三条 本级财政部门偿付下级财政承担的贷款费用
(一)收到下级财政部门偿付的贷款费用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存款/暂付款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应收外债费用
(二)偿付下级财政部门承担的贷款费用时
借:暂存款/暂付款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应付外债费用
贷:净资产调整
第三十四条 本级财政部门偿付部门(单位)承担的贷款费用
(一)收到部门(单位)偿付的贷款费用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存款/暂付款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应收外债费用
(二)偿付部门(单位)承担的贷款费用时
借:暂存款/暂付款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应付外债费用
贷:净资产调整
第三十五条 本级财政部门作为担保人情况下的核算
(一)本级财政部门履行担保责任,偿付贷款费用时
借:暂付款
贷:其他财政存款
(二)本级财政部门行使追索权,收回贷款费用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付款
(三)本级财政部门最终未收回贷款费用,经核准列支时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暂付款
第五节 统借自还主权外债
本息费减免的核算
第三十六条 本级财政部门收到贷款本金减免通知单时,按照通知单上列示的金额和汇率折算后进行账务处理
借:借入外债
贷:净资产调整
第三十七条 本级财政部门向下级财政、部门(单位)下发贷款本金减免通知单时,按照通知单上列示的金额和汇率折算后进行账务处理
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出外债
第三十八条 本级财政部门收到贷款利、费减免通知单时,按照通知单上列示的金额和汇率折算后进行账务处理
借:应付外债利息/应付外债费用
贷:净资产调整
第三十九条 本级财政部门向下级财政部门、(部门)单位下发贷款利、费减免通知单时,按照通知单上列示的金额和汇率折算后进行账务处理
借:净资产调整
贷:应收外债利息/应收外债费用
第六节 年终结算扣缴统借自还主权
外债本息费的核算
第四十条 本级财政部门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通过年终结算扣缴
(一)被上级财政部门扣缴贷款本金时
借:暂付款——××地方外债还本
贷:与上级往来
同时,借:借入外债
贷:净资产调整
(二)列报支出时,对应由本级财政部门承担的还本支出
借:债务还本支出
贷:暂付款——××地方外债还本
(三)年终结算扣缴下级财政部门贷款本金时
借:与下级往来
贷:暂存款/暂付款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出外债
第四十一条 本级财政部门未按时偿付贷款利息,通过年终结算扣缴
(一)被上级财政部门扣缴贷款利息时
借:暂付款——××地方外债付息
贷:与上级往来
同时,借:应付外债利息
贷:净资产调整
(二)列报支出时,对应由本级财政部门承担的利息支出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暂付款——××地方外债付息
(三)年终结算扣缴下级财政部门贷款利息时
借:与下级往来
贷:暂存款/暂付款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应收外债利息
第四十二条 本级财政部门未按时偿付贷款费用,通过年终结算扣缴
(一)被上级财政部门扣缴贷款费用时
借:暂付款——××地方外债付费
贷:与上级往来
同时,借:应付外债费用
贷:净资产调整
(二)列报支出时,对应由本级财政部门承担的贷款费用支出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暂付款——××地方外债付费
(三)年终结算扣缴下级财政部门贷款费用时
借:与下级往来
贷:暂存款/暂付款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应收外债费用
第七节 特殊业务的核算
第四十三条 本级财政部门收到贷款先征费扣收通知单时
(一)本级财政部门对应由本级财政承担的部分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入外债
(二)本级财政部门对应由下级财政承担的部分
借:债务转贷支出
贷: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借出外债
贷:借入外债
(三)本级财政部门对由部门(单位)承担的部分
借:借出外债
贷: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入外债
第四十四条 本级财政部门退回贷款资金时
借: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借入外债
贷:净资产调整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对统借自还主权外债到期挂账情况登记相应台账。
第四章 新旧会计账目衔接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地方财政部门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不再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转贷会计制度〉的通知》(财际字〔1999〕165号)。
第四十七条 本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上级财政部门下发通知单上列示的汇率(如没有列示,按照2011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对相关资产负债项目账面余额进行折算后,按下列规定做好新旧账目衔接:
(一)将原“应收本金”、“应收联合融资款——本金”科目的借方余额还原为协议币种对应金额,加上“应收统借自还款”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借出外债”科目的借方。
(二)将原“应收利息”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应收外债利息”科目的借方。
(三)将原“应收承诺费”、“应收汇兑风险损益”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应收外债费用”科目的借方。
(四)将原“借出周转款”、“应收垫付款”、“应收串换款”、“其他应收款”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暂付款”科目的借方。
(五)将原“银行存款”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其他财政存款”科目的借方。
(六)将原“应付本金”、“应付联合融资款——本金”科目的贷方余额还原为协议币种对应金额,加上“贷款协定总额”科目的贷方余额,减去“已生效未提取贷款”科目借方余额,转入“借入外债”科目的贷方。
(七)将原“应付利息”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应付外债利息”科目的贷方。
(八)将原“应付承诺费”、“应付汇兑风险损益”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应付外债费用”科目的贷方。
(九)将原“预算周转款”、“借入周转款”、“应付串换款”、“其他应付款”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暂存款”科目的贷方。
(十)将到期债务挂账本息转入相应台账。
附: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使用的相关会计科目(略,详情请登录财政部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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