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自诉案件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的关系
2003年以来,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审判员,从亲自审理的12件刑事自诉案件的情况分析,当事人以及部分代理人或辩护人对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理解不尽一致,为此,笔者谈谈自己的浅见,以求同仁赐教。
刑事自诉案件,是公民个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直接立案、审理的案件。自诉案件包括三大类,(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这三类案件从提起诉讼时,自诉人就需提供相应的证据以支撑自己的控告主张,如果缺乏证据,又不能补充的,在审查立案阶段就会因起诉证据不足,被劝其撤回自诉或由人民法院直接裁定驳回起诉;自诉案件在审理中也会因起诉证据不足,被对方的证据驳倒而败诉。
笔者根据今年所承办结理的12件刑事自诉案件的情况分析,由于当事人举证不力,缺乏证据或证据效力差,证据间矛盾多并且无法排除,严重影响着自诉案件的立案、审理、裁决,也产生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如有的当事人不从自身举证不力去认识问题,反而责怪法院没有保护自己;有的当事人则四处上告、上访或反复缠诉,造成了一些不安定因素。出现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是:
(一)部分当事人仅提供了基本的证据,如有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客观事实但没有相关证据或因种种原因无法提供证据,以致起诉证据不足,不符合立案条件而未予立案。
(二)部分案件虽有自诉人受侵害的客观事实存在,却无相关证据印证,致使受损害一方难于在诉讼中取胜。
(三)有的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反复申请补充证据,开庭审理一次又一次,反而导致证据间矛盾越来越多、案情越来越复杂,变成了难案、积案。
(四)个别案件由于取证不及时,诉讼不及时以致被告方寻机外出躲避,有的案件起诉时被告人已下落不详;有的起诉后被告人畏罪外逃,案件无法审理,被迫中止。
(五)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文化程度低、法律知识欠缺,不知何为证据,怎样举证。以笔者所在的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近三年审结的自诉案件情况为例,当事人身份为农民的占72%,文化程度为小学或小学以下的占72%,知道权利被侵犯可以找公安派出所、检察院、法院的占100%,知道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占40%,知道诉讼需提交证据的占13%,在13%的当事人中,知道什么是证据,怎样提供证据的几乎为0。由此可见,要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较为充分的证据,确实有现实困难。当然,自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但在农村经济尚不富裕的情况下,有的案件本身就仅为几尺土、几棵菜、小鸡啄了几粒谷子这样的小事引起,当事人如何舍得出几百元乃至上千元钱请人代理、辩护呢?事实上,有的当事人确实还比较贫困,根本就请不起律师,只是求人写一张诉状,眼巴巴望着法院能有个了断,这种情况不在少数。
(六)部分当事人、证人及代理人、辩护人素质较差,导致证据不够客观、真实,甚至提供伪证。打官司,都想赢,但靠什么赢,由于素质的差异,在认识和作法上就各有不同。有的当事人靠拉关系、请吃喝、拉拢一帮人为其作证;有的当事人不善于拉关系或人缘差,找不到人作证;有的证人不顾客观事实,抹不开情面,或为贪图小恩小惠,歪曲事实,作假证;有的证人明明知情却装不知情,不愿作证;有的证人因文化低,对作证的法律责任不了解,没有对所作的证据材料过目,取证人也未征求证人对证言记录的意见,擅自写上“记录无误”字样,让证人糊里糊涂捺上指印;个别代理人、辩护人得人钱财替人消灾,按需取证,随意增删、改变证言。特别是证人到庭作证并未形成一种制度,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绝大多数证人根本不会到庭作证,法院也无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措施。
(七)因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当事人无法举证。有的自诉案件,因证据本身的原因或当事人、代理人能力不及,无法收集有关证据。如由有关机关掌握的证据材料,限制个人查阅、提取的有关资料。当前最普遍的是,医院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公安派出所调查取得的第一手证据材料,需通过组织及档案部门查找的资料等,这些证据,如果苛求必须由当事人提供,必然造成“证据不足”的结局。
要解决好自诉案件证据举证的问题,切实解决好自诉案件的立案、审理及至最终裁决的关系,笔者认为应重视并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进一步加强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宣传、教育。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实施多年了,但确有一部分群众特别是地处农村或边远山区的群众并不了解刑诉法的基本内容,也不清楚该怎样提起刑事诉讼,如何运用事实、证据和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除了这些地方的人群文化低以外,法律宣传力度和深度不够也是重要原因。法院、司法局等部门过去在对基层调解组织、基层干部进行培训、指导中,重点主要放在民事纠纷的预防、调解处理上,而带扫除法盲性质的普法教育,又多集中在公诉刑事案件、治安违法案件,如扫黄打非、禁毒、铲除农村流氓恶势力、打击抢劫、强奸、盗窃、赌博等方面。今后,应对自诉案件的预防、调解及诉讼要求等加大宣传、教育力度。一方面可以通过基层调解组织,将一些自诉案件以和解的方式解决在诉讼之前,另一方面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加强群众对自诉案件性质、诉讼要求的了解,接受举证责任教育,增强举证意识。
二、立案审查时,对“起诉证据不足” 应区分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
l、当事人有能力举证的,告之应自行举证及该案的举证范围、诉讼时效等规定,使之在一定时间内,主动、积极地取得相应的证据,顺利进入诉讼。
2、当事人有举证能力,但又对如何举证不甚清楚的,应当指导其通过正当途径和合法方法取得证据。有的自诉案件起诉时,自诉人有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客观事实,但缺乏相应的证据,在处理上,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一种做法是以证据不足,不符合受理条件,让当事人就此打道回府;另一种做法是审查诉状后,针对当事人诉状或口头陈述的案件事实、诉讼请求,指点当事人应提供哪些证据,在什么时间内完成取证,其所诉案件的诉讼时效为多长等,让当事人经过努力,在起诉阶段提供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或在立案后,通过补充证据来解决证据不足的问题。第二种作法,更合符现阶段大多数自诉人文化低、法律知识欠缺的客观情况,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因证据问题不能立案而产生的缠诉和上访。
3、当事人确无能力举证的,不能一概而论。有的自诉人起诉时只有一纸诉状,几乎没有其他证据材料,确实不符合立案条件,但通过询问,能够提供较充分的证据线索,准确的证人姓名和地址,仅是由于能力所限,自己无法取得证据的,可告知其通过基层法律机构或基层调解组织,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目前,城乡社区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机构比较健全,城镇社区、厂矿、农村乡、镇、村、社均有专职或兼职人民调解员,在当地出现纠纷或发生轻微刑事案件时,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机构能够及时了解情况,取得第一手材料,这些材料是较为原始的证据。如果通过这些方法仍然收集不到证据,则可说服自诉人撤诉;坚持不撤诉的,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起诉。需要经过侦查的,则应告诉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或由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审查。
4、应建立自诉案件限期举证和证据开示制度。证据比较充分的自诉要件,一般应适用简易程序,当庭举证、质证。但对案情较复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矛盾多、双方证据对等、争执较大的案件,就有必要参照民事、行政诉讼举证规则,对当事人提出举证要求,限定举证时间,组织证据开示。对需补充证据、补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限定在证据开示后一定时间向法院提出,是否准许及留给多少补证时间,由审判人员根据案情确定。纳溪区法院在最近审理的2起较为复杂的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自诉案件中试行上述作法,效果较好。一起案件被告人在收到诉状后提出反诉,但在限定举证时间内不能提供反诉证据,自知理亏,自行找自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了5000余元经济损失,自诉人主动撤诉;一起案件限期举证并组织双方证据开示、固定证据后,防止了双方已放出口风准备进行的证据拉锯战,一次庭审成功,当庭下判,双方服判。
三、在自诉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应依职权调查、核实证据。
(一)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证据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上述规定均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可以依职权调查核实证据,同时明确了行使这一职权的限制和条件,即只能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或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况,人民法院才能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二)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证据的范围应有所限制。
1、需要特定机关重新勘验、核实并重新出具结论的,如重新勘验、检查、鉴定后作出的新的结论;
2、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疑问,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完整。如需进一步调取的病历、手术记录、产品质量、工商注册等档案资料,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等;
3、同一证人、同一出证机构对同一事实出具了内容、结论相反的两个证据而又不愿出庭作证的;
4、证人有可能在受到胁迫、引诱情况下作证的;
5、双方证据对峙,对任何一方的证据都不能作出肯定或否定评价的;
6、证据自身存在矛盾,不能排除的;
7、发现有伪证或故意隐瞒证据的;
8、因其他原因或案情需要,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查证的。
(三)法院依职权收集、调取、核实证据与当事人举证的关系。
1、法院调查取证与当事人举证性质、目的不同。当事人举证是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辩主张。而法院是为了消除证据中存在的矛盾,排除不真实的情况,进一步查明事实,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法 院调查取证不是代替当事人举证。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证据落脚点是核实证据,而不是补充证据,更不是帮助当事人行使举证的责任。如果法院的调查取证变成帮助当事人收集证据,必然重回过去的老路,加重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负担和难度。须知,法院本身没有侦查权,也不能行使相应的侦查手段;同时,如果法院去行使补证义务,势必造成诉辩双方反复申请法院调查,使审判人员陷于不能自拔的尴尬地步。刑诉法规定举证责任在于当事人,正是为了避免上述现象的发生,只有当事人确实无法取得的那部分证据,法院才有必要依法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取。
3、 法 院调查取证应在审理过程中,而不是审理之前。自诉案件能否立案受理、进入审理程序,在于自诉人所起诉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在开庭审理中,审判人员对自诉人或被告人提供的证据有疑问,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的,则可宣布休庭,依法对证据调查核实。法院若在立案前开展调查取证,就有可能给当事人形成法官偏袒一方的错觉,或出现法官自己产生先入为主的倾向。
4、 法 院调查取证,有利于查清事实,保障审判活动顺利进行。在一些自诉案件中,确实存在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举证不实,甚至伪造证据、或提供伪造的证据,指使、引诱、胁迫他人作伪证或以威胁、利诱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的情况,如果法院不进行核实,既难以确认证据真伪,又不能有效制裁伪证行为。纳溪区法院在审理自诉人郑强诉彭龙剑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提供了3个证人的证言,与自诉人提供的其中2个证人的证言有的内容完全相反,有的差异较大,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进行核实。休庭后,办案人员到案发地找到这3个证人,经核实,查明被告人出示的3份证言系伪证。恢复庭审后,合议庭出示查证的材料并当庭认定,自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意见,当庭宣判后,双方服判。随即,又对提供伪证的被告人之父作出处罚。当地群众反应很好。
综上,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当事人不能依赖法院为自己收集证据,法院不能为当事人越俎代庖。对确有必要需查证核实的案件事实,法院也不得推诿,从而保证刑事自诉案件的审判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林 万 泉 兰平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安庆市市区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49号
《安庆市市区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已经2003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朱读稳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安庆市市区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水资源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保护。
本办法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公共供水和安庆石化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经济建设和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防止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建设、卫生、交通、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生产企业开展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实用的水污染防治和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技术,实行清洁生产,改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市人民政府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环境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环境保护区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自取水口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的长江水域,及其沿江北岸一侧纵深200米的陆域(有防洪墙、堤的至防洪墙、堤)。
(二)二级保护区: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长江水域,及其沿江北岸一侧纵深200的陆域(有防洪墙、堤的至防洪墙、堤)。
(三)准保护区:自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长江水域,及其沿江北岸一侧纵深200的陆域(有防洪墙、堤的至防洪墙、堤)。
第八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水、卫生、公安、林业、市容等有关部门对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确定地理界线,设立警示牌,并在一级保护区设置醒目的隔离标志。
第三章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环境保护
第九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并符合卫生部《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要求;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
第十条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
(二)不得毁林开垦或者采石、采砂、取土;
(三)不得排放、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不得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
(五)不得新建、扩建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化肥和其他污染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企业;
(六)装载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和车辆通过保护区必须有防渗、防溢设施。其中进入一、二级保护区的,船舶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批准,车辆须经公安部门批准,并由批准单位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一条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本市限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
(三)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仓库、堆栈;
(四)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条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的第十一条的规定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从事旅游、游泳、水上训练、人工养殖、捕捞、放牧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三)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停靠机动船舶。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本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对公民进行水源环境保护的教育,鼓励和引导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发展无污染的产业,合理调整产业结构。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本部门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有计划地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加强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第十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制定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管理和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水资源。
第十六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十七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农药、化肥施用和禽畜粪便处理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通航水域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市政府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港口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一级保护区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参与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监测,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在一级保护区水域设立水质监控点,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状况至少每月公布一次监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遵守卫生部《生活饮用水水源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的规定,保证生活饮用水水质符合有关卫生规范。发现水质污染情况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制定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在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超标排污单位限期治理,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四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立项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是否污染环境、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当地有无环境容量等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否决的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立项、征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在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迁。
第二十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因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市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水上训练、人工养殖的,责令停止,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靠机动船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其驶离,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责令停止或者关闭。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盗伐、滥伐、毁坏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9月25日颁布的《安庆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