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无偿献血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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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无偿献血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无偿献血管理规定》的通知
荆政发〔2005〕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无偿献血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9月29日市六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九日

荆门市无偿献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到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在校适龄学生率先献血。动员患者家庭成员、亲友、所在单位及社会成员互助献血。
  第三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新闻媒介应开展无偿献血的公益性宣传。
  第四条 国家机关、驻荆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社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第五条 市献血工作委员会领导本市的无偿献血工作,市献血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红十字中心血站。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市无偿献血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动员和组织无偿献血。
  (二)根据用血需求情况,制定献血年度计划,分配献血指标,并督促相关单位完成献血任务。
  (三)管理和发放《无偿献血证》。
  (四)管理和审批医疗用血。
  (五)管理无偿献血储备金。
  第六条 市红十字中心血站(以下简称血站)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法定专门机构。属于财政拨补事业费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纳入本级财政统筹安排。其职责为:
  (一)采集和储存血液。
  (二)负责血液质量管理及为临床提供合格血液。
  (三)开展成份输血和输血新技术推广工作,承担临床输血技术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血站对参与无偿献血的公民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免费进行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通知本人,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标准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并不得采集血液。
  第八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200至400毫升,两次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每次献血后由市献血工作委员会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
  第九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制度,对采集的血液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项目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单位提供。
  采集血液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销毁。
  血液检测不合格的 ,血站应将检测结果通知献血者,并指导其做进一步检查或就医治疗。
  血站对供血范围内的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应及时供应,不得延误。
  第十条 采血、供血车按特种车辆的有关规定免交公路通行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盈利为目的非法采血。严禁雇佣、诱骗、强迫他人献血。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根据临床需要,制定用血计划,严格遵循合理、科学的用血原则,积极推广成份输血,提倡患者自身储血,不得滥用、浪费血液。
  医疗机构必须在指定的供血机构提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对血站所供血液的血型、血液成份、有效期等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保证临床用血的正常供给。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配合献血办公室做好管理工作。临床用血时,医生应视患者病情填写《用血申请单》,经医院审核后方能用血。急诊病例,可先用血后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无偿献血者或其配偶或其直系亲属可凭《无偿献血证》和《居民身份证》按下列规定用血:
  (一)无偿献血一次的,献血者免费享用等量的医疗用血;其配偶或直系亲属可免费享用等量医疗用血;
  (二)无偿献血累计六百毫升以上的,献血者可免费享用三倍量的医疗用血;其配偶或直系亲属可免费享用等量医疗用血;
  (三)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献血者可终身免费享用无限量的医疗用血;其配偶或直系亲属可免费享用等量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者(含前款规定享受免费用血待遇的其配偶和直系亲属 )因伤病在外地用血的费用,凭献血证和医院证明及发票到市献血办公室结算。
  互助献血者(除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外)享受无偿献血者待遇。
  无偿献血者血液检测不合格者,三个月后可免费享用一次等量医疗用血。
  第十五条 公民临床用血,只交付国家规定的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累计四千毫升以上的;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单位连续三年超额完成献血计划的;
  (三)为抢救危重病人献血表现突出的;
  (四)组织公民献血及在采血、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十七条 连续两年以上不能完成无偿献血计划的不得授予文明单位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献血法》第十八条处罚: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单位违反规定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血站、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据《献血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发布的《荆门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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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维护农作物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试验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产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表彰和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贮备计划和贮备种子的动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认定工作。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方可在省内适宜的种植区域推广。

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公告,相邻省审定通过的属于同一适宜种植区域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引种。

第八条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推广前,应当由培育者或者引种者进行试验,试验成功后方可推广。

非主要农作物种子销售前,应当将种子的来源、质量指标、特征特性、适宜种植区域及植物检疫等材料报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引种申报、审批、报检手续,并进行隔离检疫试种。

第十条 具有种子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检验工作,负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种子质量监督检验,受理委托检验。

第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和农作物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其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分级审批发放。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自愿申请原则。

第十二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委托农民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请。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种子法》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具有种子检验用房5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仪器设备达到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子标准检验室条件;

(三)具有种子仓库、加工房和营业场所共300平方米以上;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种子烘干设备;

(四)具有种子检验员2名以上;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农业技术人员3名以上,其中具有农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1名以上。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种子晒场情况介绍或者种子烘干设备的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种子检验室和种子检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种子仓库、加工房和营业场所的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种子检验人员、种子生产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的介绍材料、无检疫对象的证明;

(八)种子生产所在地出具的种子生产证明(含品种、面积);

(九)申请生产品种的介绍;品种为授权品种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者品种转让合同;属转基因品种的,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明;

(十)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直接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相应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以外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种子法》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能够满足种子检验需要的检验室和必要的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三)具有与种子经营相适应的种子加工设备;

(四)具有种子仓库、加工房和营业场所共100平方米以上;

(五)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各1名以上。

第十八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种子法》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具有种子检验用房5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仪器设备达到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检验室条件;

(三)具有种子精选机、种子计量包装机、种子包衣机等种子加工设备各1台以上;

(四)具有种子仓库、加工房和营业场所共300平方米以上;

(五)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种子贮藏保管人员和种子加工技术人员各1名以上。

第十九条 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种子检验室和种子检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种子加工设备的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种子仓库、加工房和营业场所的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加工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属转基因品种的,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明。

第二十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持有关材料报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7日内予以备案登记,并发给备案登记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种子经营者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固定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二)营业执照;

(三)拟经营种子的品种介绍,包括品种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宜种植的区域等;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应当提供拟经营种子的品种、数量、来源及种子供应者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代销协议书、委托方填写的委托书及委托方的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代销种子的种子经营者销售种子时,应当出示备案登记证明,并向购种者出具有效凭证。禁止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种子。

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对具有特定的栽培、海拔、气候要求或者属特殊、专用用途的种子,种子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提供相应的栽培措施、使用条件和适宜种植区域的说明。

第二十四条 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属转基因品种的,应当依法标注。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种用标准农作物种子的,经营者应当在种子标签中注明种子的实际质量指标和使用方法。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生产、经营种子。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引种、推广,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少不得低于1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出示备案登记证明销售种子的;

(二)未向购种者出具有效凭证的;

(三)再次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种子的;

(四)未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相应的栽培措施、使用条件和适宜种植区域说明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核发或者越权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办理备案登记的,所核发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备案登记证明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种子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废止)

财政部


关于调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

财发字〔2000〕6号



为适应现阶段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新要求及农业综合开发指导思想、工作思路的转变,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需要作相应调整,现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发字〔1999〕1号),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投入比例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中央财政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
根据地方财力状况,适当提高沿海经济发达地区财政资金配套比例,适当调减西部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财政资金配套比例。
(一)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五省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提高到1∶1.2;北京、天津、上海及大连、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八市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为1∶2。
(二)西部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内蒙、广西、贵州、青海、宁夏、新疆六省(区)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调减为1∶0.7;陕西、甘肃、云南三省调整为1∶0.9;西藏仍为1∶0.5。
(三)其他地区,河北、山西、辽宁、海南、重庆五省(市)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仍为1∶1;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四川八省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仍为1∶0.9。
(四)中央农口部门项目(含水利骨干工程项目)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仍为1∶1。
(五)地方财政资金分级配套比例原则上仍为省本级70%,地(市)、县30%。地(市)、县分级配套比例由省自定。
(六)地方项目和中央农口部门项目自筹资金比例仍按与中央财政资金1∶0.5(不含投劳折资)投入,其中水利骨干工程项目自筹资金比例仍为1∶1(水利部门自筹资金和群众自筹资金各为0.5)。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农垦总局的项目自筹资金比例不低于1∶1(不含
投劳折资)。
二、关于财政资金用于土地治理、多种经营项目投入比例
按照优化农业区域布局的要求,根据各地的资源条件,对不同地区财政资金(含中央财政资金和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用于土地治理和多种经营项目的比例作适当调整。
(一)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五省和北京、天津、上海及大连、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八市财政资金用于土地治理和多种经营项目比例由70∶30调整为65∶35。
(二)西部生态脆弱地区,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云南、贵州、四川、重庆、广西、内蒙十一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资金用于土地治理和多种经营项目比例由70∶30调整为75∶25,西藏自治区财政资金100%用于土地治理项目。
(三)其他地区(含黑龙江农垦总局)财政资金用于土地治理和多种经营项目比例仍为70∶30。
(四)各地区实际用于土地治理项目的财政资金不得低于规定的比例,如超过规定比例控制在3%范围内。
三、关于中央财政资金无偿、有偿投入比例
考虑到各地有偿资金偿还能力,适当降低中央财政有偿资金投入比例,并按项目性质分别确定不同项目的无偿、有偿比例。
(一)土地治理项目中央财政资金无偿、有偿投入比例为85∶15(含河北坝上生态农业工程项目)。西藏自治区土地治理项目中央财政资金仍为100%无偿投入。
(二)多种经营项目中央财政资金无偿、有偿投入比例为15∶85(多经项目无偿资金限用于该类项目的科技推广、贷款贴息和前期工作费)。
(三)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中央财政资金无偿、有偿投入比例仍为80∶20。
(四)中央农口部门项目中央财政资金无偿、有偿投入比例按照项目的性质和效益的差异分别确定:
“秸秆养畜示范”、“菜篮子工程”、“优质农产品示范”、“名优经济林”项目中央财政资金无偿、有偿投入比例调整为30∶70。“良种科研推广”、“海南农垦天然橡胶基地”、“土地复垦整理”项目中央财政资金无偿、有偿投入比例调整为70∶30。
“长江、黄河上中游水土保持”项目中央财政资金无偿、有偿投入比例调整为85:15。
“水利骨干工程”、“长江中上游防护林”、“太行山绿化工程”、“防沙治沙示范”、“原原种扩繁”、“育草基金”项目,仍为100%无偿投入。
(五)各类项目的中央财政有偿资金还款期限暂不作调整。
本规定从2001年起实行。



2000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