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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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商洛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遵守本办法。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军犬、警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农业、工商、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管理工作,发放《家犬准养证》、《犬只准养证》,及时处理犬只危害公共安全和扰乱他人正常生活的案件。
(二)卫生部门负责狂犬病预防知识的宣传教育,人用狂犬疫苗接种和狂犬病病人的医疗救治及疫情监测。
(三)农业部门负责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并对免疫过的犬只登记和签发免疫标牌,免疫标牌由各县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监制。
(四)工商部门对农贸市场、犬只交易市场及犬肉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城管部门负责查处占道售犬和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
(六)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做好《商洛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工作。
(七)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当地农业部门要求做好免疫工作,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向农业管理部门申办《家犬免疫证》。
(八)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可以就养犬管理制定公约。
(九)其他部门、单位应当开展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商洛市中心城区及洛南、丹凤、商南、山阳、镇安、柞水六县城区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城乡结合部和乡镇为一般养犬区,如果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需要限制养犬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内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居民住宅小区禁止养犬(以下简称禁养区)。
第五条 限养区内个人申请养犬,每户只准养一只,并禁止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烈性犬:性格暴躁、易攻击人的犬类。包括獒犬类:西藏獒犬、英国斗牛獒犬等;斗犬类:比特犬、牛头更等;牧羊犬类:中亚牧羊犬、德国牧羊犬等;猎犬类:阿富汗猎犬、德国猎梗等;其他犬类:杜宾、拳师犬等。
大型犬:成年犬体高超过40厘米(站立时从肩部最高点到地面的距离),体长超过60厘米的犬类为大型犬。
第六条 在限养区内养犬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七条 在限养区内,科研机构、演艺团体、动物园和有关治安重点保护单位,可养用于实验、表演、观赏、护卫的犬只,其他单位禁止养犬。
限养区内单位养犬的,应当有固定的犬舍,并有专人负责管理、饲养。
第八条 限养区内,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带家犬准养证或犬只准养证,为犬束犬链、挂免疫标牌,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携犬进入禁养区和禁止遛犬的区域以及限养区内的机关、医院、学校、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候车室;
公安机关应当在限养区内确定并通告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含公园),须戴嘴套方可出入,并遵守相关规定;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客运车辆;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应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携犬乘坐住宅区公用电梯,应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拴养;护卫犬在护卫区域巡逻时由管理人员牵引;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七)动物免疫证明有效期满,养犬人携犬到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八)携犬出户,必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九条 限养区内禁止无证养犬。
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到农业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标牌。到辖区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个人养犬的,应当向辖区派出所提交与住宅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养犬管理责任书。单位养犬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养犬用途、犬只种类和数量的书面说明等相关材料;饲养护卫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在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公安机关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养犬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家犬准养证》、《犬只准养证》;对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限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核定后公布。
残疾人饲养的扶助犬,免缴管理服务费。
第十一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家犬准养证、犬只准养证、免疫标牌、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每年应携带所养犬只、家犬准养证、犬只准养证和动物检疫证明,到公安机关和农业部门进行检查、检疫。检查、检疫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部门予以通告。
第十三条 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死亡、丢失,原养犬人应当到辖区派出所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在限养区内随养犬人迁居或者养犬人换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到辖区派出所办理变更养犬登记手续。
登记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在此期间养犬人应按规定携带幼犬到农业部门进行免疫和检疫。
家犬准养证、犬只准养证、免疫标牌或者动物检疫证明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和农业部门补办。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管理者或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但应有明示标识。
第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伤人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即时予以处置。
单位和个人发现狂犬病患者,应当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立即采取相关措施,控制疫情。
公安机关负责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进入公共场所的流浪犬和带病毒的犬只进行捕杀,农业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对捕杀的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举办犬只展览,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犬类诊疗或者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对犬只表演、竞赛、展览活动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养区、限养区内禁止设立犬类养殖场所。
禁养区内禁止设立犬类交易场所;限养区内设立犬类交易场所,应当符合商品交易市场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在限养区内设立犬类交易市场的开办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的来源合法;
(二)犬只有农业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从境外进口的,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三)犬只圈养或者拴养;
(四)禁止销售烈性犬和大型犬;
(五)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批评、劝阻,进行举报、投诉。公安机关对举报、投诉应及时处理,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处理结果;依法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及时清除,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由城管部门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其他违反养犬管理办法的行为,由农业、卫生、工商等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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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

台政发〔2010〕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关于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完善土地执法长效管理机制,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土地执法中的职责和分工,形成政府主抓、部门共管、多方协同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机制,有效遏制各类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切实保护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第310号令)、《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和国土资源部第15号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及违法用地查处制止工作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各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辖区内耕地保护的责任主体。国土资源部门是土地执法的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监察、公安、建设规划、交通、水利、林业、农业、发改、经贸、工商、安监、电力、供水、金融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用地制止、查处和整改工作。

  第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是辖区内土地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各相关职能部门、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土地执法共同责任的主要责任人,分管领导、经办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 土地执法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协同、共同责任、属地管理原则,采取预防与查处相结合、主管部门执法与相关部门联合执法相结合的方法,实行全程全方位监管,形成执法合力。下级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对上级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统筹辖区内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工作,制定相关政策,建立长效机制;负责组织对违法用地的制止、查处、拆除、没收和复耕复绿;加强土地执法监察队伍建设,确保执法工作所必须的人员、经费和装备;开展创建土地执法模范乡镇和土地民主管理示范村活动,确保本辖区一年内违法占用耕地面积不超过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10%,并且不能造成土地管理的严重后果。

  (一)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用地行为。在发现违法用地或接到该行为的报告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有效制止,责令违法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组织查处、拆除违法占地的构筑物、复耕土地。对重大的、典型的违法用地行为,应同时向所在县(市、区)政府及其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二)县(市、区)政府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重大违法用地行为以及下级政府报告或上级督办的违法用地行为。在发现或接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报告后,应根据实际情况相应处置。认为重大的、典型的违法用地案件,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单位依法进行拆除、复耕;一般违法用地案件,须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督办通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接到督办通知之日起3日内依法组织拆除、复耕。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是查处违法用地的行政执法主体,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预防违法用地行为的发生;组织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工作;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一)建立动态巡查责任制。严格按照《国土资源执法动态巡查工作规范》的规定,开展动态巡查工作。基层国土资源所必须每个工作日实行巡查,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每周不得少于两次巡查,节假日应安排人员对重点区域进行跟踪巡查,建立巡查台帐,实行“零报告”制度。对本辖区内新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必须在3日内发现,发现时能当场拆除的应当予以当场拆除,并告知违法当事人恢复土地原状;对当场难以拆除的,立即送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告知违法当事人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对群众投诉、检举、控告或其他部门告知的涉嫌违法用地的案件,应在24小时内到现场进行初步调查。

  (二)建立报告制度。发现涉嫌违法用地行为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在2日内予以核实,确认违法责任主体和违法用地等事实后,以书面形式报告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及时函告有关职能部门。定期将违法用地查处、动态巡查及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执行、追究情况报告同级党委、政府和监察机关,同时报告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

  (三)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对已立案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调查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及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需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的,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监察部门或相应的干部任免机关进行责任追究。

  第七条 建设规划部门负责查处违法施工行为。在接到国土资源等部门告知施工工地上存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进行建设施工的情形后,应及时查处违法施工行为,责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人)停止施工,并依法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人)从严处理,给予罚款、限制其进入本地区建筑工程施工招投标、降低或取消施工单位(人)、监理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处罚。

  第八条 林业部门负责对规划林地范围内违法用地、破坏林地行为的巡查、制止、查处,并告知相关部门。

  第九条 交通部门负责对国道、省道、县道等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违法用地的巡查、制止、查处,并告知相关部门。

  第十条 水利部门负责对堤塘、水库、河道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违法用地的巡查、制止、查处,并告知相关部门。相应职责已移交有关部门的,由相关部门查处。

  第十一条 农业部门要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管理,对违法用地的复耕加强监督,并组织完成验收工作,出具验收意见。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犯罪的违法用地行为当事人进行立案查处,并为相关部门的执法工作提供保障。

  (一)受理涉嫌犯罪的违法案件。对国土资源等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的违法用地案件,除案情重大、复杂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移送的相关部门;依法不予立案的,还应当说明理由,退回案件材料。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相关部门。

  (二)提供执法安全保障。相关部门在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时,可根据需要请求协助,公安机关应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的违法当事人,应及时赶赴现场处置,依法查处。

  (三)协助调查取证。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国土资源等部门可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应派员介入。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负责对违法用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各责任主体履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追究违法用地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监察机关对违法用地行为负有查处职责的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不依照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进行查处的职能部门进行督办和行政问责,并将有关情况按干部管理权限抄送组织人事部门。

  (二)监察机关对国土资源等部门移送的违法用地案件中涉及需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并退回案卷资料。

  (三)立案调查的案件,无特殊原因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束。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经贸部门对未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项目,不予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核准手续,对办理项目核准的,按非法批准处理。

  第十五条 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对没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合法用地手续的工地或工程设施,不得供电、供水、供气;对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没收、拆除地上建筑物的生产经营场所,在接到行政执法部门告知属于违法用地的书面通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拆除、切断线路和管道,停止供电、供水、供气,并查处违法用电、用水、用气行为。对没有取得合法用地的生产经营场所提供用电、用水、用气的,按非法批准供电、供水、供气处理。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将当事人违法用地信息纳入征信系统和风险预警系统,对违法用地当事人不予提供贷款或上市融资。

  第十七条 工商、环境保护、卫生、文化、公安、消防、安监等部门核发有关执照、许可证时,对没有相关合法用地手续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核发证照的,按非法批准处理。接到国土资源等部门告知属于违法用地的,应及时核查执照、许可证的核发情况,并依法予以纠正或查处。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依法申请执行的违法用地案件,应依法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在受理、审理、裁定、执行过程中,违法用地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必须予以配合。

  第三章 保障制度

  第十九条 成立台州市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主管国土工作的副市长任副组长,各县(市、区)长和各相关职能部门、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台州市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全市范围内违法用地查处整改和长效管理的各项政策、措施,决定查处整改行动中的重大问题,督促各县(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按要求开展查处整改行动的各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相应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季度召开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会议,通报情况,加强监督,分析研究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对策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 制定出台台州市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工作考核办法,严格实施考核。考核结果与土地执法模范县(市、区)、乡镇(街道)评选和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考核、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平安台州考核、年度用地指标分配等工作挂钩。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国土资源、监察、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联席会议工作制度、信息情况通报制度、制止违法行为的联系配合机制,加强协助配合,及时、有效地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按照分级负责,下管一级的原则,由各级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提请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对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二十九条涉及的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进行处理。

  (一)发现本市辖区内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不依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查处违法用地行为并经核实的;

  (二)依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应当对有关单位及责任人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分别给予诫勉谈话:

  (一)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没有及时制止,造成本辖区1年度内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耕地面积达10%且不足15%,或者虽未达到10%,累计出现3宗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或1宗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的;

  (二)对相关部门的违法用地查处工作不配合、不支持,推卸责任甚至阻挠、限制查处工作等。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诫勉谈话。

  (一)国土资源部门未落实巡查责任、未在规定期限内发现本辖区新发生的违法用地、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实情况导致违法用地行为未及时制止的、对违法行为不能制止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所在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告知相关部门的;

  (二)建设规划部门接到书面告知后未查处违法施工的;

  (三)公安机关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的行为没有依法查处,情节较轻的;对国土资源等部门移送的且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用地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立案调查的;

  (四)监察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受理国土资源等部门移送的追究责任的违法用地案件并立案调查的;

  (五)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没有查验合法用地手续,给予供电、供水、供气的;

  (六)对违法用地案件负有查处职能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分别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没有制止,造成本辖区1年度内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耕地面积达10%且不足15%,或者虽未达到10%,累计出现5宗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或2宗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的;

  (二)经诫勉谈话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改的;

  (三)对违法用地案件隐瞒不报或压案不报不查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国土资源部门未落实巡查责任、未在规定期限内发现本辖区新发生的违法用地、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实情况导致违法用地行为未及时制止、对违法行为不能制止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所在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告知相关部门,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二)公安机关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等行为没有依法查处,情节较重的;对国土资源等部门移送的且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用地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立案调查,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三)监察机关对符合追究行政责任条件的违法用地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受理并立案调查,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四)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接到书面告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违法用地的工程停电、停水、停气,造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的;

  (五)国土资源等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书面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有其他未依照职责依法处理违法当事人行为,导致重复违法或违法事态恶化的;

  (六)对违法用地案件负有查处职能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的;

  (七)各单位经诫勉谈话后,没有整改的或1年内受诫勉谈话2次以上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所在单位的年度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对各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或各相关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不合格),并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引咎辞职。

  (一)各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通报批评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改的;1年内所辖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虽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因违法用地严重被市级以上定为重点整改地区,或有案件被定为重点督办案件的;因违法用地案件处理不当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和社会不稳定的;

  (二)各单位同1年内受通报批评2次以上的。

  第二十九条 对外地驻台州办事机构参与、纵容、包庇、支持违法用地的,除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外,由监察机关提请该单位所在地政府,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违法用地当事人为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党员干部、村干部的,要从重从严处理;当事人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违法用地查处情况及结果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或政协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对违法用地当事人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多次实施违法用地行为依法应当追究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的土地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应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或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的,由监察机关依法查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是指违法用地涉及基本农田5亩以下,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下,其他土地20亩以下的案件;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是指违法用地涉及基本农田5亩以上,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的案件。上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台州市辖区范围内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的追究,但涉及国家、省重点工程的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台州市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体系,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市、区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机关事业单位医疗保险工作,其所属的机关事业医疗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医疗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存储和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的缴纳
第六条 医疗保险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财政、单位负担部分,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人员工资总额与退休费总额之和的9%缴纳;个人负担部分,按上年度本人工资总额或退休费的2%缴纳。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由财政、单位按每人每年2400元缴纳。

各区县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比例,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第七条 医疗保险费的来源
(一)全额拨款的行政单位,财政负担在职人员工资总额与退休费总额之和的9%;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财政负担在职人员工资总额与退休费总额之和的5.5%,单位负担3.5%;差额拨款的国有医疗机构,财政负担在职人员工资总额与退休费总额之和的4.5%,单位负担4
.5%;其他行政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由单位负担在职人员工资总额与退休费总额之和的9%。享受公费医疗单位中,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险费全部由财政缴纳。不享受公费医疗单位中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险费由所
在单位缴纳。
(二)驻淄中央、省属享受公费医疗的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按原定额拨付,不足部分由单位、个人缴纳。
(三)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四)停薪留职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或聘用单位负担,并由保留其工资关系的单位代收代缴。
第八条 参保单位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按季缴纳医疗保险费,逾期不缴或欠缴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由单位负担。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帐记载、专款专用。
第十条 专户储存的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分别记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十一条 记入个人医疗帐户的医疗保险费包括:
(一)个人按年工资总额的2%缴纳部分;
(二)财政、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中,年龄在45岁以下(含45岁)按本人年工资总额的3%,年龄在45岁以上按4%,1993年底工资改革以前退休的按5%提取的部分。
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但设立个人帐户,基数按每人1200元记入,年终若有节余,按节余额50%返还本人。
第十二条 建立个人医疗费用明细帐,由医疗保险机构负责管理,每季末结算一次。
个人帐户中的医疗保险费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和继承。工作人员工作变动,个人帐户随人转移。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含退休人员,下同)的医疗费用,首先从个人的医疗帐户中支付,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时,先由个人自付。按年度计算,个人自付部分超过本人年工资总额或退休费5%以上的,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但个人仍需按分段累加的办法负担一定比例:医疗费用支出
5000元以内部分,个人负担15%;超过5000元至1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10%;超过10000元至3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3%;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部分,单位负担40%,个人负担10%。
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险费用从医疗保险基金中划出,单独管理,专款专用。其医疗费用首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时,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超支部分,由原资金渠道负担70%,由医疗保险机构负担30%。
第十四条 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为工作人员支付的最高医疗费用每年为5万元。超过5万元的部分由单位负担90%,个人负担10%。
第十五条 患有国家规定的烈性传染病、狂躁型精神病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造成后遗症的,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全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 工作人员进行心脏彩超、核磁共振、CT(头颅或全身)、体外震波碎石治疗胆肾结石和其他单项收费在80元以上(含80元)的特种检查治疗、特种药品、转外地诊治等,需经医疗保险机构审批,其费用个人负担20%,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个人负担10
%,其余费用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器官移植的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负担50%,单位负担40%,个人负担10%。个人负担部分不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参保单位的申请确定定点医疗单位。
第十九条 对定点医疗单位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定点医疗单位应当改善医疗服务,合理检查,合理用药,降低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险机构确认的定点医疗单位就诊,其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单位垫付,然后凭专用处方、医疗费结算单和票据,由单位统一汇总,每季末到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审核结算、报销。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机构有权稽核参保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工资总额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险机构和参保单位应当建立财务、会计、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定期公布医疗保险基金的缴纳和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医疗保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医疗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及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暴发性疾病流行、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中因公致伤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由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