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7:06   浏览:9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潍坊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令


《潍坊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8日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玉芬
一九九八年五月九日
潍坊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证燃气的安全生产、储存和使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用于生产、生活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及其它用作燃料的气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及市属各开发区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或委托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管理工作。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工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工作;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燃气热力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燃气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燃气产业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参与制定和实施本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
(三)参与新建燃气工程项目的选址、定点、负责新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的有关工作;
(四)负责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燃气工程施工企业和燃气器具销售单位的资质审批、年度审验及有关证件的发放工作;
(五)负责燃气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参与燃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对县(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市燃气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因地制宜地发展城市燃气事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各县(市)的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和燃气经营网点,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劳动、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建设单位应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在已规划和建成管道燃气设施的区域内,不得重复建设、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经营单位来本市从事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经营活动,事前须持有关证照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登记,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从事相关的设计、施工、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建设所用设备和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规定。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可由国家、集体、个人多渠道筹集解决。工程建设资金的筹集方案,经市财政、物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所筹资金全部用于燃气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施质量监督制度。施工单位应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经营与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管理、统一经营。管道燃气规划区以外的小区自供的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可以实行多家经营。燃气应优先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用气需要。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规定的气源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和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护和抢险设施;
(四)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五)有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并已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九条 燃气生产、经营企业、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燃气器具销售许可证》,凭资质证书或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和销售活动。经营瓶装燃气的,还必须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
第二十条 向本单位内部职工供应燃气的单位(以下简称燃气自供单位),也应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自供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二)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建立用户报修、企业巡检制度,配备专职抢修人员和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器材和防护用品;
(七)管道燃气困突了事故或设施检修需降压、停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48小时通过新闻媒体通知用户,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禁止在21睦至次日6时之间对用户恢复供气。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合并、分立以及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必须提前30日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劳动、公安等部门审批。并在批准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开业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需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以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必须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新型合成气化燃料必须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检验合格,并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燃气器具经销点禁止倒灌液化石油气钢瓶。
第二十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企业)和燃气器具生产及销售、安装、维修单位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年审不合格,在规定时间内整改仍不合格或拒绝年审的单位,由发证机关收回所发证件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部门审核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居民使用燃气,应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变更名称、地址、燃气用途或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七)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证书的单位安装。
第三十一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燃气经营企业根据居民和其它用户基本消费量确定管道煤气基本基数和最高限额,月燃气量不足基数的,按基本基数收费,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实行市场价格。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经营企业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应交数额3‰一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对其他人供气。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的庭院管网(以与主次管道的接口处为界)、室内设施及单位专供设施,其产权归用户,由燃气经营单位统一管理和维护,维护保养费用由产权所有人负担;其它设施的维护保养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负担。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责任制、配备必要的检漏设备和安全设施,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 燃气设施应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者覆盖燃气设施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挖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必须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现场监督施工。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报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采取其它安全保护措施,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八条 生产属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内燃气器具的,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生产许可证;生产不属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内燃气器具的,必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三十九条 燃气储存和输配所用的压力容器,必须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件,并定期进行检验和维修。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定期送交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钢瓶检测机构进行检验。经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检验鉴定报废的燃气器具和压力容器,就应由指定单位做好破坏性处理。严禁重新启用。
第四十条 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或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经营企业应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罚则
谒氖惶?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经营燃气或者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
(二)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燃气设施上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
(三)侵占、毁环或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
(四)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未经同意,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户可以要求其改正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燃气降压或停止供气时,未按规定通知用户的;
(二)擅自超出规定经营场所设立燃气供应站的?lt;BR>
(三)违反规定减少燃气供应量的;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单位出售燃气用于经营的;
(四)擅自经营新型合成气化燃料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燃气设计、施工、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经营活动,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超越资质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和安装维修的;
(二)未经审查批准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或燃气经营网点的;燃气工程竣工后未经有关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三)无《燃气器具销售许可证》或者未经资质审查登记,擅自从事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的。
第四十五条 外地燃气建设、经营企业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和经营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市政工程施工企业营业管理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破坏、盗窃燃气设施及妨碍燃气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转发《关于下发〈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转发《关于下发〈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现将卫生部《关于下发〈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及所附的《进口药品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监管问题说明如下:
一、对进口药品,各关凭口岸药检所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受报验的印章放行;
二、对用于医疗急救、科研或国外赠送的药品,海关凭卫生厅(局)出具的免验证明放行。
附:《关于下发〈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略)
《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略)



1990年11月28日
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与审判方式改革
黄芳

  裁判文书是法院行使审判权所最终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其意义不仅在于表明裁判结果,代表国家对当事人的争议给出结论性意见,它作为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为了表明裁判结果不是基于主观、擅断、强权干预而作出,它必须体现裁判在程序和内容上的公开、公平、公正,事实上后者也正是司法活动的权威性之所在。要达到这个高度,我们必须改革过去裁判文书只重结果、不重分析与说理的习惯模式,使裁判文书以详尽的事实、周密的论证、充分的说理成为法院严肃执法的最佳写照。
  当前对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水平,社会普遍反映质量不高。其中尤以案件的有关当事人的反应较为激烈,批评较为尖锐。事实上,与裁判结果有切身利益关系的当事人在败诉或诉讼请求未完全满足时往往对裁判的公正性提出怀疑,而裁判文书在叙述事实和认证、说理方面的笼统、含糊其词无疑更加深了这种不信任感。有时候,裁判文书的语焉不详是影响当事人是否要求进入下一步救济程序的重要因素,同时也影响着外界对法院的印象,影响着司法程序及裁判文书本身的公信度。
  当事人在上诉、申诉中涉及对民事裁判文书的意见一般有:叙述事实不全面,有选择性地认定事实;认定事实的证据不明显;说理苍白、空洞、形式主义——对是否采证、支持主张只给结论、不述理由或者给出的理由含糊不清、让人不明所指,难以服气;不全面反映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当事人的某些主张采取消极回避的态度等。尽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不总是合法、合理的,但针对裁判文书提出的上述批评意见确实在很多裁判文书中都有体现,可以说切中要害,不容忽视。
  以上问题的存在根源,固然与我国目前法官的平均素质偏低有很大关系——主要表现为理论功底不足,综合运用法律对案件进行论证性分析的能力相当欠缺,同时也是传统的审判方式所造成的。在事实求是的指导思想下构建的传统的民事审判模式重实体、轻程序,以追求客观上的真实为己任,具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法院在审理活动中自始至终居于主动,反映在概括审判全过程的裁判文书中,便是审判机关以自我为中心的特点。而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的轻视和对司法的程序性要求的忽视,必然导致审判在事实上的不公开、不透明,对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性的追求由于失去了程序正当和证据规则的指导,很容易演变为法官在调查取证上的主观随意。这样,在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认证和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一一作出认定并阐述理由,在主审法官看来,显得既麻烦又无必要,而前者的缺失自然导致裁判理由的不能展开。如此看来,传统的审判方式由于忽视了司法之程序性特征和民事审判应秉持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然这种意思自治应受到法律规定之限制),使得民事案件的管理既缺乏效率,又有违审判公开原则,而裁判文书作为审判活动的终结性记载,其反映出来的司法理念无疑是令人失望的。
  以判决书的认定事实部分为例,其叙述事实的方式是法院“经审理查明”,其叙述角度是单一的,强调的是法院经过调查最终掌握的事实,当事人在此所起的作用是消极的。这样的一种叙述方式是结论性的、单元的,它摒除了诉辩各方关于事实的不同叙说及针锋相对的辩驳,所有的意见分歧在此前已经法官甄别、筛选,尔后纳入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如此一来虽然读起来条理清晰,有系统的整体感,然而却体现不出当事人在事实方面的争议和法官对其孰取孰舍的判断过程及依据,有违审理公开之法治原则;同时这样的叙述方式由于以法官的视角为主导,往往根据法官的主观取舍标准决定是否对某项具体事实予以提及、确认,表现出较大的随意性,因此在实践中出现很多裁判文书叙述事实有选择性、不全面的例子也就不奇怪了。
  民事审判方式进行改革后,审判中的法官职权主义逐步向当事人主义转化,严格贯彻审判公开原则成为诉讼程序逻辑上的本质要求。庭审成为审理活动的中心环节,而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进行的举证、质证活动则成为决定案件命运的关键步骤。法院的职责相应地由过去的主动发现和查明事实转以审查确认证据为主,只是当事人举证有困难或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相互矛盾,且有必要向第三方调取证据时,才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审判方式上的变革使得审判活动有了显著的对抗性色彩,法院由过去的积极介入与干预复归于中立的仲裁者地位,这无疑是合乎客观规律的科学的转变。相应地,作为对民事案件审理全过程的全面概括,裁判文书也应淡化职权主义色彩,让当事人担当主角,充分体现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和证据支持力度。这也意味着裁判文书应对当事人关于本案的主张和意见应予客观、忠实的反映,而不能随意删、简,以偏概全。概括地说,裁判文书应体现诉讼的对抗性和审判的公开性,而要做到这一点,则不能不涉及裁判文书样式的改革问题。传统的民事裁判文书在事实认定部分采用“经审理查明”这种单一的结论性的叙事方式,当事人在事实与证据方面的争议无法得以体现,充分反映庭审过程也就可能成为一句空话。正因如此,很多法院在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时也大胆尝试对裁判文书样式的改革,最显著的变化就是在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通过诉辩各方的不同角度反映案件有关事实、争议焦点和庭审过程,明确列出当事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使得裁判文书对案件事实的反映更为清楚、明白,同时也体现出司法程序的公开与公正。目前,民事裁判文书的新样式尚未下发,但有一点已达成共识,就是扩充裁判文书的内容,对于案件审理过程,尤其是庭审过程给予客观、具体的反映。据此,笔者建议最高法院尽快考虑改革民事裁判文书样式,使其与正在深入的审判方式改革相衔接,体现改革成果。
  民事裁判文书对于审判公开原则的体现当然不应仅是审理过程的公开展示,它更是裁判者对该裁判结果所作出的负责任的公开解释与说明。原则上,法官作为争议的中立裁判者,本着只服从法律和正义的司法准则,对于其作出裁决的依据没有理由不予公开。但在传统的审判模式中,通常做法是在案件的审理报告中对案件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认证,并说明裁判所根据的具体法律规定、行政规章及法律原理等,而在对外界公开的裁判文书中则以极短的篇幅,寥寥数语即完成认证与论理,以致经常出现认定事实的证据不明显,作出裁判的依据不明确等问题。具体表现为:裁判文书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哪些采信、哪些不采信、不作明确交待;支持或驳回当事人的主张往往不叙述理由或者含糊其词,让人不明所指;对于当事人的某些诉辩主张不予提及,笼统予以驳回。裁判文书不公开认证、不叙明裁判依据,当然也就给人以“不讲理”的印象。审判公开,就是要将法院的认证、采证意见予以公开,将法院作出裁判的具体法律依据在裁判文书中说清道明,使“判”的依据与“审”的过程都公诸于众,以增加审判的透明度,让当事人明了其胜诉或败诉的事实和法律根据。同时,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民事案件的审理一般依据当事人的诉请而进行,顺理成章地,其裁判文书在阐述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意见(包括其依据)时,也应尽量全面地顾及当事人的主张。作为对当事人诉请的积极回应,裁判文书应对当事人正式提出的诉辩主张,一一作出明确的回答,而不是选择性地对一些主张作出表态,对另一些主张或请求则避而不谈,消极逃避。实质上,如果法院对当事人就该案提出的主张与请求在事实上进行了审理,却未在裁判文书中明确态度、说明理由,毫无道理地保持缄默,也是未严格贯彻审判公开原则的一种表现。值得注意的是,我们目前在这方面还做得很不够。
  从某种角度上说,民事裁判文书也应是法官根据当事人的诉请,综合运用法律知识与原理对案件事实作出分析、判断,从而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的实用型论文。论文的生命力在其论证,而一份高质量的裁判文书的精彩之处,同样也体现于从现有证据材料到最终裁判结果的完美推理过程。这种推理应立足于可靠的事实,步步为营、环环相扣、逻辑严密。
  作为运用普遍性的法律规范解决具体的个案问题的实例,裁判文书的论证通常应经历以下步骤:
  从现有证据中确认相关案件事实;从具体的法律事实中抽象出一般的法律关系;运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推导出处理本争议的基本原则;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分析、判断;最后对当事人的诉请作出处理结论。在一篇裁判文书中,类似的论证过程极有可能重复多次,具体情形视案情需要而定。从目前的现状看,多数民事裁判文书的论证部分较薄弱,表现为论述过于简略,论证未展开,往往以程式化的语言连接起若干推理结论,令其推理缺乏有效的、实质性的理论支撑,论证苍白、无力,流于形式。最常见的毛病是在案件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之间缺乏连接的桥梁,过渡生硬,不能以理服人。如对案件的基本法律关系缺少基础性分析(只是以叙述案由的方式一句带过),或在分析时不对案情事实作必要概括,等等。尽管裁判文书的论证水平取决于法官的综合法律素质(包括对法律专业知识与理论的掌握程度)、思维在逻辑上的严密度,以及良好的文字表达能力,不是一朝一夕可以提得高的,但是,我们仍应鼓励法官们在制作裁判文书时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以及适用法律充分展开论证,在不致曲解法律的前提下以自己的风格撰写裁判文书,大胆抒发个人见解。这既是提高法官的专业写作水平的需要,同时也可使裁判文书既遵从法理,亦不悖乎人情。
  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全国各地法院对于民事裁判文书的改良也作了很多有益的探索与尝试。事实上在有些地区,裁判文书的改革是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组成部分来进行的。对民事裁判文书采取何种新样式才能体现审判方式的改革成果,各地也在探索之中。不容置疑的是,形式只是达到目的的手段,采取何种形式,应取决于内容的需要。从目前民事裁判文书的现状出发,笔者认为裁判文书的改革应体现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突出诉讼的对抗性和审判的公开性,对审理过程尤其是庭审中举证、质证及认证予以公开展示,扩充裁判文书的内容,加强裁判结论的论证,使得裁判文书以详尽的事实、周密的论证、充分的说理来大大增强其可读性与说服力,而不是在论据模糊、论证空洞的情形下将判断结果一厢情愿地强加给他人,这才符合裁判文书制作的本质要求。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