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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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府发[2004]3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四川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
     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实施办法(试行)
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行政能力建设,强化对行政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改革和完善决策机制,规范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政府决策的法制化、科学化、民主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决策包括:
  (一)全省经济调节和改革开放的重大举措;
  (二)全省经济、社会、科技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的重大问题;
  (三)全省产业政策、生产力布局和城市集群规划建设及重大项目;
  (四)全省社会公共管理的重大事务;
  (五)其他有必要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专家咨询论证的重大决策事项,由省政府常务会或授权省政府分管领导确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的专家咨询论证由提交重大决策预案的省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实施。咨询论证工作由四川省科技顾问团组织有关专家或由具备资质条件的其他咨询机构承担。
  第五条 提交重大决策预案的职能部门应按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和省人民政府领导的要求,向咨询机构提供咨询论证的重大决策预案及相关材料。
  第六条 咨询机构在接受咨询论证任务后,遴选优秀专家担任咨询论证专家组的主持人;邀请具有相应专业和一定代表性的专家组成专家组(专家组应不少于7人);经过初审和提请有关职能部门补充、完善咨询论证材料后,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并提出由咨询论证专家签名的论证报告。
  第七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应以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态度履行职责,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咨询论证意见。
  第八条 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或专家所在的单位如与咨询论证的事项存在利益关系,为确保论证的客观、公正,应当回避。
  第九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在咨询论证工作中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漏咨询论证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情况。
  第十条 咨询论证专家组在咨询论证期间应独立开展工作,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干预咨询论证工作。咨询论证过程中应作详细记录。咨询论证结束后,咨询机构应将咨询论证相关材料整理成册,建立档案。提交预案的职能部门应向组织咨询论证机构和咨询论证专家组适时反馈咨询论证意见处理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建立咨询论证专家负责制、信用评价制度。专家咨询论证意见的可靠程度和决策实施效果记入专家信用档案。
  第十二条 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所需经费由省科技厅根据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规定提出年度专家咨询论证经费预算,经省财政厅审核后列入省级财政预算项目库,纳入省科技厅部门预算进行批复。
  第十三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制订本地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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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3]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决定提高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提高235元和225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8705和787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件1。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 9105元和8270元。其中,供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和批发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件2。
四、其它相关价格政策按《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价执行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24时。
七、相关价格联动及补贴政策按现行规定执行。
八、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公司要组织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保障成品油市场稳定供应;并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九、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附件:1.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830558733457678.pdf
     2.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830558742751653.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8月30日




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出售公有住房是住房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筹集住房建设资金,加快住房建设的有效措施。各地要根据《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的规定,抓紧制定本地区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实施细则。公有住房出售办法已经出台的,要根据本办法进行修改、完善,保证政策统一。
出售公有住房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地务必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团结协作,密切配合,保证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顺利进行。

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改善城镇居民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内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住房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住房的出售,均执行本办法。
旧城改造规划区的住房、沿街易改造为营业用房的住房、代管住房、危险住房、产权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住房以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不得出售。
第三条 凡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居民家庭,均可按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单位或现住房的产权单位申请购买住房。
第四条 新建住房以及腾空的旧住房,须先出售后出租,优先出售给无房户、住房困难户;已租用的住房优先出售给现住户。
第五条 公有住房的出售价格分为市场价、成本价或标准价。
市场价,按售房当年该类住房的市场平均价格计划。
成本价,按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七项因素计算。旧房的成本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成本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一般为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
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标准价,按负担价和抵交价之和计算。一套标准新房(建设面积56平方米)的负担价,按所在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并逐步提高,2000年前达到3.5倍。抵交价按双职工65年(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内积累的由单位资助的住房
公积金贴现值的80%计算。旧房的负担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负担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一般为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旧房的抵交价可根据使用年限适当降低,但最多不能低于新房抵交价的80%。
第六条 各市、县每年度出售公有住房的标准价和成本价,由房改办公同物价、国有资产管理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计算方法测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公有住房的实际出售价格,以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价格为基价,根据住房的结构、楼层、朝向、装修、设备等项条件和地段、环境的不同,进行合理调节。调节系数由各市、县房改办会同物价、国有资产管理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确定。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按建筑面积(平方米)计价。
第九条 产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须由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国有住房产权不清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界定),经所在市、县房改办会同物价、国有资昨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职工、居民家庭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户只能享受一次(限购一套)。在省内易地调动的,原购住房由原售房单位收购后,在新的工作单位可再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住房一次。
第十一条 向职工、居民家庭出售成本价或标准价公有住房,实行面积控制,其标准参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干部住房标准和分配办法的暂行规定》执行,或按家庭人均建筑面积20平方米以内之和控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超过的部分执行市场价。
第十二条 职工、居民家庭按标准价购买现已住用的公有住房,可适当给予折扣,1994年折扣率为负担价的5%,以后逐年减少,2000年前全部取消。
第十三条 职工按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享有一次性工龄折扣,即由售房单位根据购房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给予折扣。每年工龄折扣的数额,按抵交价除以65(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计算。离退休职工购房计算工龄折扣的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


第十四条 购买公有住房,可以一次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或向房改专业银行申请抵押贷款。
(一)一次付清购房款的,售房单位可给予不超过应付房价款20%的折扣。
(二)分期付款的,首次付款额不得少于房价的30%,余款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偿还,并付利息,单位不得贴息。分期付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分期付款的利率根据分期款年限比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降低1.5个百分点确定(5年期以内的按同期计算,5年期以上的
按5年期计算)。
(三)申请抵押贷款的,须先在受理贷款的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储蓄房价的30%,贷款额不超过房价的70%。贷款利率由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会省人民银行确定。
第十五条 产权单位以标准价向职工、居民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其个人出资部分在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时,适用零税率。
职工、居民家庭按标准价购买住房,免交契税;用于自住的,免征该住房个人出资部分的房产税和个人出资部分的三年土地使用税。
第十六条 职工、居民家庭按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进入市场,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职工、居民家庭按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职工、居民家庭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处置权和收益权,可以继承;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原产权单位已撤销的,当地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交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分配;5年内确需出售的,由原产权单位按即时的标准价收购;分期付款尚未交清欠款的,不得出售。
第十七条 出售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应与购房人签订买卖合同,经所在市、县房改办审核后,分别到住房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住房过户、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及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并领取统一制定的产权证书。
产权证书应注明产权属性,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应注明产权比例,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
第十八条 加强售房款的管理。出售公有住房回收的资金,除提取10%售房款建立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基金上,其余按下列规定纳入住房基金,专项用于住房建设和改造:
(一)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按住房产权关系和一定比例上交同级财政和留归单位,分别纳入城市住房基金和单位住房基金;
(二)其它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归单位所有,纳入单位住房基金。
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上交同级财政和留归单位的比例,由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会省财政厅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公有住房出售时,应确定维修服务的管理组织,负责住房售后维修服务(在未确定前,仍由原产权单位负责)。允许国营、集体、个人等多种经济形式开展住房的维修、装修服务业务。
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住房所有人自行负责,费用自理。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养护,5年内由住房管理单位负责,费用从维修基金中支出;5年后由住房所有人按占有房屋建筑面积的多少合理分摊费用。
第二十条 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后,要服从有关部门管理,装饰、维修时不得擅自改变外型和结构。改造、翻建住房时,须拥有全部产权,并且要服从统一规划,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拥有部分产权的,须征得产权共有者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售房单位不得用公款装修公有住房。已装修的,费用单独列出,全部由购房者负担。严禁将装修费用计入房价予以优惠。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擅自降价出售和倒卖公有住房,使公有财产受到损失的,由房地产、土地、物价、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查处,并视情节建议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1993年12月31日前出售的公有住房,须按售房当年的售价占成本价的比重明确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经购房人同意也可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后,所购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1994年1月1日至本办法发布之前出售的公有住房,一律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规
范。
第二十四条 各地、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各级政府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5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