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煤炭工业局办公室关于加强统计工作提高统计质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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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炭工业局办公室关于加强统计工作提高统计质量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办公室


国家煤炭工业局办公室关于加强统计工作提高统计质量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有关煤炭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统计局关于一些地方重要统计数据失实问题通报的通知》(国办发〔1999〕45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反对和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通知》(中办发〔1998〕7号)精神,确保煤炭产量统计数据的真实性,结合
煤炭行业实际情况,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领导干部和广大统计人员要认真学习中办、国办两个文件的精神,进一步学习《统计法》,提高对搞好统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提高统计法律意识,增强统计法制观念。要从端正党风政风的高度,坚决反对和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违法行
为,增强统计的抗干扰能力。
二、加强对基层统计工作的领导。目前,基层统计工作十分薄弱,相当一部分乡镇集体煤矿没有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且原始记录也不全,估算现象时有发生,影响了源头数据的准确性。为保障源头统计数据质量,给各级领导实行科学决策和宏观管理提供依据。配合当前全国煤炭行业
关井压产工作,必须从基层抓起,建立和完善统计基础工作;统计人员要从自身做起,提倡摸实情、讲实话、报实数,坚决反对和制止虚报、瞒报统计数字的违法行为,保障煤炭产量数据的真实性。
三、各级煤炭管理部门要定期与统计部门交换意见,对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要进行调查研究,并分析查找原因。当前尤其要注意原煤产量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
四、及早解决年底出现快报产量与统计年报产量差距中属于统计口径的问题。一是国有重点煤矿产量中的局(矿)办集体小井产量、多种经营产量、联营分成产量,按照煤炭工业统计报表制度要求,均应在月度统计上报,杜绝年底一次上报,以缩小快报数和年报数的差距。二是要提高
乡镇集体煤矿产量数据的准确性。



199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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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1992年3月1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关于表决议案的有关规定,本次会议表决议案和法律案,采用按表决器方式,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如表决器在使用中临时发生故障,改用举手表决方式。




内蒙古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38 号

  《内蒙古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5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5年4月5日 

  第一条 为规范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审查、管理,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国家安全机关负责。
  各级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建设、旅游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做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是指:
  (一)机场、海关、火车站、出入境口岸、邮政枢纽、电信枢纽;
  (二)旗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国家重点科研单位、军工企业、军事设施周边限制距离内选址建设的宾馆饭店、写字楼、公寓、别墅、度假村等建筑物、构筑物;
  (三)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用于办公、生产、经营的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管理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属于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建设项目,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部门在审查时,必须通知国家安全机关参加审查。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所参加审查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所参加审查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在接到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部门通知后,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八条 建设项目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通过采取技术安全防范措施无法消除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批准建设的审查意见书。
  第九条 建设项目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通过采取技术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而且建设单位同意承担所需费用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出具批准建设的审查意见书。
  第十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及工程竣工后,应当接受国家安全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由此给建设单位造成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所在的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妨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