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短期邀请国外专家生活待遇和礼遇接待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48:10   浏览:9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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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短期邀请国外专家生活待遇和礼遇接待的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短期邀请国外专家
生活待遇和礼遇接待的规定》的通知

  现将《外国专家局、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短期邀请国外专家生活待遇和礼遇接待的规
定》转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附:
外国专家局、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短期邀请国外专家生活待遇和礼遇接待的规定
(一九八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一、适用范围

  凡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批准短期邀请来华讲
学、指导科研生产、办短训班、进行非贸易性技术交流、搞合作科研等方面的国外专家(以
下简称短期邀请专家),其生活待遇和礼遇接待可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不适用于来华考察、学习、访问、参加学术会议的国外人员。

  二、旅费

  (一)国际旅费:短期邀请专家的往返国际旅费,应争取由其自理。争取不到时,凡确
有真才实学并为我急需的,可由邀请单位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
委、直属机构批准,提供捷径航线的普通机票。

专家如带配偶随行,其配偶往返国际旅费原则上由其自理,有特殊情况者,经批准也可
由我方提供单程或双程机票。

  (二)国内旅费:我方专门邀请的专家,自我国入境口岸至讲学或工作地点的旅费由我
方承担。以来华探亲、旅游或参加国际会议为主,应邀顺便进行讲学、交流的专家,其专程
至讲学或工作地点的往返旅费亦可由我方负担。

  专家的配偶在我国内的旅费自理。

  三、生活费

  (一)短期邀请专家在华期间,我方不发工资,其生活费可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以下两种
办法支付:

  第一,膳食费、住宿费、上下班交通费、洗衣费由我方负担,同时从抵境之日起至离境
之日止,每人每日可发给零用费十五元至五十元(人民币,以下同)。

  第二,除由我方负担住宿费、上下班交通费、洗衣费外,每人每日可发给膳食补贴费、
零用费三十元至六十五元。

  如短期邀请专家是以来华探亲、旅游或参加国际会议为主,应邀顺道讲学、交流的,可
由我方提供在讲学、交流期间的生活费。支付办法同上。

  (二)对短期邀请专家的配偶,凡专家的生活费采用第一种办法支付的,其膳食、住宿
费可由我方负担;凡采用第二种办法支付的,其住宿费可由我方负担,膳食费自理,每日可
发给膳食补贴费十五元。

  (三)短期邀请专家及其配偶的私事用车、私事长途电话等费用均由其自理。

  四、游览参观

  对短期邀请专家,可根据其工作时间的长短、成绩大小和在国际上的影响,由主要邀请
单位或委托国际旅行社安排四至十天的游览参观活动。专家及其配偶在游览期间的住宿费、
伙食费、零用费仍按第三条规定办理。专家游览补贴费掌握在四百元至九百元之内。

  五、外汇

  根据短期邀请专家的需要,可在我方发给专家本人生活费50%以内的兑换外汇。在经
济特区工作的专家可超过此比例兑换外汇。

  六、医疗费

  短期邀请专家在华期间的急诊医疗费,原则上由我方负担。如专家在其国内已向保险公
司支付医疗保险费的,可以在征得专家同意后,按其国内医疗保险的规定,凡由保险公司承
担的费用,可先由我接待单位垫付,待专家回国结算后,汇还我方;凡由专家自付的医疗费
用,可由我方负担(镶牙、补牙、整容、非医疗性滋补药品和保健医疗费用均自理)。

  专家配偶的医疗费用原则上由其自理。

  七、收费标准

  (一)对短期邀请专家及其配偶在宾馆、饭店膳食、住宿的收费,按国家规定的接待邀
请外宾的收费标准执行;外出旅游参观期间按国家规定的零散旅游外宾的收费标准执行。

  (二)短期邀请专家及其配偶乘坐火车者,按铁路第二种票价购票,乘坐飞机者,按中
国民用航空局、国家物价局、国家旅游局、国务院侨办《关于国内航线实行一种运价的通知》
((84)民航局字第087号)有关规定购票。

  八、迎送

  短期邀请专家抵离,邀请或接待单位可派适当人员前往机场或车站迎送。如因故必须在
机场陪同专家用餐时,可按接待外宾的伙食费标准报销。

  九、宴请

  短期邀请专家到职后,一般可由主要邀请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出面宴请一次。对在华工作
时间较长,或身份较高、贡献较大者,在其离华时也可再宴请一次。费用标准:北京地区宴
会、冷餐、酒会、茶会每次每人分别为十五元、十二元、九元、六元。酒、汽水、茶、水果
等费用在外,但不得超过宴请费用的三分之一。在内部宾馆、招待所举办宴请活动的,开支
费用应低于上述标准。其他地区可按当地规定的标准执行。副部长级以上负责人出面宴请,
费用标准可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会见

  短期工作的外国专家在华工作期间,一般可由邀请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出面会见。

  对在科研、学术方面造诣较深、身份较高或对我有较大帮助者,可酌情请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负责人出面会见。

  对在国际上声望较高,或对我国科学技术发展有特殊贡献的专家,须请国家领导人会见
者,应经主管部委、直属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会同外交部上报国务院。

  十一、家访、联欢

  (一)我方人员因工作需要邀请专家到家中作客,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备餐或茶点招待的,
可酌情予以补助。备餐招待的,按实际参加人数,每人补助五元,每次补助总额不得超过四
十元;备茶点招待的,每次补助五至八元。

  (二)专家工作期满回国时,邀请或接待单位可组织与之合作共事的人员举行一次小型
联欢活动。所需费用:二十人以内的,每人按二元五角以内掌握;二十人以上的,每人按二
元掌握。我方参加人数要适当控制。

  十二、文娱活动

  为了安排好短期邀请专家及其配偶的业余文化生活,开展对外宣传工作,可组织他们游
园,观看电影、戏剧 、体育表演,到近郊参观访问等。每月开支费用按每位专家三十元掌
握。如需在外用餐,已发给膳食补贴费的,原则由专家自备。膳食费由我方负担的,由邀请
或接待单位按每人每餐六元备餐,如在工厂、农村、学校招待,按每人每餐四元备餐;确实
需要陪餐时,我方人员可按此标准报销。

  十三、节日活动

  凡我国重大节日,可按有关规定邀请专家及其配偶出席所在单位或地区举办的有关庆祝
活动。

  十四、慰问品、纪念品

  短期邀请专家及其配偶因病住院,邀请或接待单位派人前往探视时,可带六元以内的慰
问品。专家及其配偶过生日可酌情赠送十五元以内的纪念品。专家工作期满离华时,邀请单
位可视其在华工作时间长短和贡献大小,赠送价值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纪念品,遇有特殊情况
需超过标准时,须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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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无牌正常行驶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否担责

曾广荣


【案情】 2009年5月22日,被告刘某驾驶后载一米多宽铁笼(用于贩运猪崽)的二轮摩托车,在超越同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铁笼与原告摩托车相挂,造成原告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由于无证驾驶无牌的摩托车上路,负次要责任。后原告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中,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处理存在两种根本对立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采纳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李某应承担次要责任。理由:原告李某具有违法行为,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而驾驶摩托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的摩托车无牌号,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原告李某具有主观过错,其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知道无证无牌的摩托车不准上路行驶;原告李某的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虽属间接原因,但也是认定交通事故的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李某虽然驾驶无证无牌的摩托车上路,但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民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原告李某驾驶无证无牌的摩托车上路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民事上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本质上属民事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属一般侵权行为。我们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分析:①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②行为人的行为违法;③行为造成损害后果;④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案情中我们可以看出,原告李某的行为符合前三个构成要件,关键是看是否符合第四个构成要件,如符合则原告李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不符合,则对本起交通事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法学界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现趋向于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不要求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要该行为对损害后果存在某种适当性条件,就认为构成了相当因果关系。而行为与后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必须同时符合两个要件:一是条件性,即该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它检测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联系;二是相当性,即按一般人的标准,该行为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它探究行为与结果之间联系的最大可能性,如概率越大,则相当性程度越高,反之越低。
  依此法理,我们来看原告李某的行为,如果没有李某驾驶无证无牌摩托车的行为,就不会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符合条件性);再看,即使有李某驾驶无证无牌摩托车的行为,是否足以引发本次交通事故?按一般人的标准,并不能得出这种结论(不符合相当性)。因此,李某驾驶无证无牌摩托车的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相当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是由于被告刘某驾驶载有超宽铁笼的摩托车超车时,铁笼挂到原告的摩托车而发生的。退一步来讲,即使李某取得了驾驶证,驾驶有牌号的摩托车,也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
  2、原告李某驾驶无证无牌的摩托车上路的行为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对此种行为规定了具体的行政处罚。第一种意见主张无证无牌摩托车的驾驶者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混淆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并导致了法律的不公平,因为其减轻了侵权人被告刘某的责任。


(奉新县人民法院民一庭 曾广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各地法院对于被判处死刑的反革命分子应于执行死刑后及时通知其家属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各地法院对于被判处死刑的反革命分子应于执行死刑后及时通知其家属的通报


1953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据北京市人民法院来呈反映:近来在处理案件中,发现各地在处理反革命分子死刑后,因未通知其家属,致发生一些不必要的案件,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如北城区人民法院于1952年1月有反革命分子家属杨佩林去院请求与秦宗禹离婚,该院与张家口人民法院往返公函两次,始知秦宗禹早于1950年12月为察哈尔省人民法院判处死刑。为此建议我们通报各地法院及公安机关对已执行死刑的反革命分子及时通知其家属,以免再有类似事件发生。兹特联合通报:今后各地法院对于被判处死刑的反革命分子,执行后应即通知其家属。希查照并即转知所属各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