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政府部门集中购买和更换正版软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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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政府部门集中购买和更换正版软件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政府部门集中购买和更换正版软件的通知

颁布单位: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 2003-01-23
实施日期: 2003-01-23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版权局、 国家计委、 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关于政府部门应带头使用正版软件的通知》(国权联〔2001〕1号)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版权局等四部门关于做好使用正版软件清理盗版软件工作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01〕90号),做好政府部门集中购买和更换正版软件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要切实认识到,使用正版软件、清理盗版软件,是依法行政、依法治市、科技兴市的需要,是保护软件开发者和软件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维护软件市场正常秩序的需要,是加快我国和我市软件产业发展、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的需要,也是履行我国政府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表明我国政府保护知识产权的坚定立场、维护和树立我国政府良好国际形象的需要。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加强领导,自觉清理盗版软件,带头使用正版软件。
  二、集中购买和更换正版软件的范围和种类
  (一)我市首批集中购买和更换正版软件的范围为:市政府各委办局。
  (二)首批更换和购买正版软件的种类为:计算机办公软件,防病毒和翻译软件。今后逐步更换和购买正版软件的种类为:数据库,计算机操作系统,服务器操作系统。
  三、购买正版软件的申报和采购程序
  (一)各单位按照首批购买和更换正版软件的种类编制需求计划,报送市信息化办公室。由市信息化办公室会同市版权局负责对各单位购买正版软件的需求计划进行核实,编制我市采购正版软件计划,经市计委审核后,送市财政局审批。
  (二)政府部门购买正版软件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制度规定的程序执行。由市信息化办公室、市版权局、市计委、市财政局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专家对各单位更换和购买正版软件的品种和数量进行论证,并实施公开招标采购。
  四、购买正版软件的资金来源
  各单位购买正版软件所需资金应纳入本单位年度经费预算,作为正常的办公经费开支给予保证。为了鼓励购买和使用正版软件,推动软件正版化工作,市财政对首批集中更换和购买正版软件的行政机关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助,作为软件正版化的启动资金。
  五、更换、购买正版软件工作的进度和检查验收的安排
  (一)2003年2月底之前,各单位将购买正版办公软件的需求计划报送市信息化办公室。3月份,由市信息化办公室、市版权局、市计委、市财政局共同组织审核和招标采购工作。4月份,首批单位更换完毕。
  (二)2003年4月底前,由市版权局、市计委、市财政局、市信息化办公室共同组成检查验收小组,对我市政府部门更换正版软件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不符合要求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5月份,对全市更换、购买正版软件工作和检查验收情况书面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津政办发〔2001〕90号文件的要求,明确分工,履行职责,密切配合,抓好落实。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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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工程设计文件质量特性和质量评定实施细则(试行)

化学工业部


化工工程设计文件质量特性和质量评定实施细则(试行)
化学工业部



前言
本细则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提出的《工程设计文件质量特性和质量评定——指南》并结合化工行业特点编制而成的通用性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对工程设计阶段划分为基础工程设计(初步设计)和详细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虽不属工程设计文件,但为了全面提高设计、咨询服务产品质量,也应适当参照基础工程设计文件(初步设计)质量特性和质量评定要求准则,对其进行设计质量管理与评定

0 引言
化工工程设计文件是化工设计单位的产品,建设工程的质量首先决定于设计文件的质量。
化工设计单位首先要关心的应是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提高顾客的化工设计文件应:
a)满足恰当规定的需要、用途或目的;
b)满足顾客的期望;
c)符合适用的标准和规范;
d)符合社会要求;
e)及时地提供。
此外,还应满足所有受益者的要求。
为了满足上述这些需要,应对化工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规定“质量要求”,将需要用一组特定的定性或定量的要求来表达,以便其能实现和检查。这种定性的或定量的规定要求归属为质量特性。
质量特性是识别或区分化工设计文件质量的重要属性。化工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应主要依据其质量特性是否满足需要来衡量。
本细则为确定化工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特性并进行质量评定提供准则,它是化工设计行业贯彻GB/T19000-ISO9000族标准的支持性文件。
1 范围和适用领域
本细则规定了化工工程设计文件通常应具备的质量特性及其转化的规定要求,并提供了对化工工程设计文件进行质量评定的准则要求;本细则不涉及化工设计单位的质量体系要素的选择以及对质量体系的审核。
本细则适用于:
a)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对化工工程设计质量实施监督和评价的依据之一;
b)化工设计单位实施质量控制(设计评审)及评定设计文件质量的准则。
2 引用标准
GB/T6583-1994idtISO8402:1994 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术语
GB/T19004.1-1994idtISO9004-1:1994 质量管理和质量体系要素

第一部份:指南
3 定义
本细则使用GB/T6583-1994年idtISO8402:1994 给出的定义及下列定义。
工程设计文件:工程设计阶段的最终设计输出,如:文字说明、图纸、图表等。
4 质量特性
4.1 概述
为使化工工程设计文件满足明确的隐含的需要,并能对其评定是否满足了需要,应将这种需要转化为以下质量特性:
a)功能性;
b)安全性;
c)经济性;
d)可信性;
e)可实施性;
f)适应性;
g)时间性。
本细则对以上质量特性分别作出规定要求,使其能实现和检查。
由于工程设计文件是按不同设计阶段分别完成的,因此各设计阶段设计文件的质量特性,可有不同的侧重规定要求。
4.2 功能性
4.2.1 功能性是指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能,化工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要求首先应反映功能特性。
功能性通常包括:建设工程的用途或目的、规模、能力以及相应的各种指标要求,还应包含美学要求。
4.2.2 功能性规定要求
4.2.2.1 工程建设规模、生产能力,产品方案、工厂组成等应符合设计合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审批文件的要求。
4.2.2.2 公用工程及辅助生产装置配套合理,适应生产装置要求。
4.2.2.3 总图及装置布置合理,相关防护设施符合规范要求。
4.3 安全性
4.3.1 安全性是指工程设计将伤害或损坏的风险限制在可接受水平的能力。
化工建设工程的安全性主要涉及:
a)自然灾害风险,如:地震、洪水、雷电。风雪,沙暴、冰冻等对建设工程和生命财产造成的伤害或损坏;
b)事故灾害风险,如:火灾、爆炸、有毒物泄漏、漏电、放射性灾害、环境污染等对建设工程和生命财产造成的伤害或损坏;
c)设计责任事故,如: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管道等因设计安全度不足所造成的伤害或损坏。
4.3.2 安全性规定要求
4.3.2.1 工程建设的总图设计,地基处理、设备、管道及构筑物的结构设计应安全可靠,具有合理的防御地震等自然灾害风险的能力,满足有关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4.3.2.2 工业及民用建筑设计应满足建筑防火和化工防腐等规范的要求。
4.3.2.3 按照物料的性质和操作状况,压力容器及管道设计应满足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设计规范、标准和安全管理与监察规程的要求。
4.3.2.4 根据生产危险场所的特征与要求,对总图、设备、管道、电气、仪表的设计与选型,应满足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设计规范的要求。
4.3.2.5 在全厂、装置或工民建设计中,应充分考虑和落实有效的消防措施或设施,满足消防设计规范的要求。
4.3.2.6 对化工生产中有毒、有害或强腐蚀性物料的排放或泄漏,以及其它危及劳动人身安全的场所应采取有效的防患和控制措施,满足国家及行业的工业安全、卫生设计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4.3.2.7 环保设计应贯彻“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排出“三废”有害物的浓度或排放量,应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要求。
4.4 经济性
4.4.1 经济性是指合理的建设工程寿命周期费用和投产或使用后的经济效益。
4.4.2 经济性规定要求
4.4.2.1 工程建设总投资满足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审批文件的要求。
4.4.2.2 原材料、动力消耗指标达到或接近国内先进水平,生产成本合理。
4.4.2.3 能源及动力的配置和使用合理,节能措施先进可行,符合有关规定要求,能耗处于国内同类设计先进水平。改扩建及技改工程应注意挖潜、填平补齐和节能降耗。
4.4.2.4 投资回收期、借贷偿还期、各项收益率、利润(税)等技经指标满足最低规定要求。
4.5 可信性
4.5.1 可信性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可用性及其影响因素包括:可靠性,维修性和维修保障所作的综合性的定性描述。
4.5.1.1 可用性: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后,在任一随机时刻处于可工作、可使用状态的程度。
4.5.1.2 可靠性: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后,在规定条件和规定时间内,完成规定功能的能力。
建设工程的可靠性是由涉及到功能特性的各技术专业设计文件描述。应对可靠性性能作出具体规定。
4.5.1.3 维修性和维修保障性: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后,其主要功能部分在规定条件和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的程度和资源进行维修时,保持或恢复到能完成规定功能、规定状态的能力。
建设工程的维修性和维修保障性是由涉及到主要功能特性的各技术专业设计,文件描述并作出具体规定。
4.5.2 可信性规定要求
4.5.2.1 设计基础资料齐全、准确、有效,计算依据可靠、合理,提出设计条件正确。设计文件的内容深度及格式符合规定要求。
4.5.2.2 专业设计方案比选应有论证报告,结论明确。
4.5.2.3 生产线系列、备机设置、安全系数、备用系数等确定合理,水源、电源选定可靠,确保装置年运转时间达到规定要求。
4.5.2.4 采用的工艺技术、设备、材料均应先进、可靠;采用的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均己通过鉴定,并有相应的证明材料。
4.5.2.5 公用工程及辅助生产装置应与生产装置同期建成,环保和综合利用工程应体现“三同时”原则。
4.5.2.6 维修及维修保障性应具备:可达、可见、可测和互换性,并易拆卸、易更换、易维修。有适当的备品备件自给率以及相应的协作关系。
4.5.2.7 定型设备应选择国家或行业的系列化、标准化或节能产品,严禁选用淘汰产品。
4.6 可实施性
4.6.1 可实施性是指工程设计符合采购、制作、检验、施工、安装、试车等作业技术条件的能力,以及对施工、安装,制作等单位合理期望的满足程度。
4.6.2 可实施性规定要求
4.6.2.1 建筑、结构设计应考虑项目建设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施工单位的作业技术能力、装备水平,并应提出施工验收规范、规程、标准或准则。
4.6.2.2 工程设计应考虑高、大、重的设备的运输安装方案、实施条件、检修置换作业及其它特别安装要求。
4.6.2.3 现场制作的设备应考虑现场作业条件及环境特点等因素。
4.6.2.4 工程设计文件应提供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制作和检验的技术要求。
4.7 适应性
4.7.1 适应性是指建设工程适应外界环境变化的能力。
建设工程的适应性要求应在设计合同中作出规定,有关设计文件应反映对这些要求的适应能力.
4.7.2 适应性规定要求
根据设计合同规定要求,工程设计应考虑项目建成后生产规模、产品品种、原材料等条件合理变化的适应能力。
4.8 时间性
4.8.1 时间性是指工程设计文件交付期限以及建设进度、投产时间、达产时间等从设计角度满足合同规定要求的能力。
4.8.2 时间性规定要求
4.8.2.1 工程设计文件交付期限应满足设计合同的规定要求。
4.8.2.2 设计服务应满足设计合同对建设进度的要求。
5 质量评定
5.1 概述
提高给顾客的工程设计文件都必须经过质量评定。必要时还应进行评定结果的验证。
5.2 评定原则
5.2.1 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评定不分等级,按规定要求只判定合格与不合格。
5.2.2 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评定,其质量特性全部符合规定要求者即判定为合格品。
5.2.3 凡有下列一种质量特性发生偏离或严重偏离时,均应判定为不合格品:
a)功能性/安全性/经济性偏离了规定要求或缺少该特性;
b)可信性/可实施性/适应性/时间性严重偏离了规定要求或缺少该特性。
5.2.4 质量评定应在设计文件入库前最终阶段进行。工程设计的专业审核人和项目审定人分别代表室(专业)、院(项目)二级质量评定责任人进行质量评定。
5.3 工程设计文件质量评定合格的标识
设计文件合格的标识是各级质量责任人员(设计、校核、审核、审定、批准等人员)的有效签署或印鉴,必要时还应按规定加盖单位印鉴。合格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者,也应视为不合格品。
5.4 工程设计文件不合格品的处置
凡判定为不合格品的工程设计文件,必须返工,并应重新进行质量评定,达到合格品后方可交付顾客。
5.5 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评定
5.5.1 基础工程设计(初步设计)文件的质量评定
质量评定的组织者为项目设计总负责人,以工程项目为评定单元。各级质量评定责任人的有效签署和标识齐全后,即可视为对基础工程设计(初步设计)文件质量特性的合格评定。
基础工程设计(初步设计)文件质量特性的评定要求,见(表5-5-1-1)《基础工程设计(初步设计)文件质量特性评定要求一览表》。项目基础工程设计(初步设计)文件的质量评定,按(表5-5-1-2)《基础工程设计(初步设计)文件质量评定表》进行评定与标识。

5.5.2 详细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质量评定
质量评定总的组织者为项目设计总负责人,专业负责人为专业评定单元的分项组织者,工程项目专业设计的各主项为质量评定单元。各级质量评定责任人的有效答署和标识齐全后,即可视为对详细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质量特性的合格评定。
详细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质量特性的评定要求,见(表5-5-2-1)《详细细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质量特性评定要求一览表》。项目详细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质量评定,按(表5-5-2-2)《详细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专业设计文件质量评定表
》和(表5-5-2-3)《详细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专业设计文件质量评定汇总表》进行评定、标识并汇总。
附加说明:
本实施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提出。
本实施细则由化学工业部建设协调司负责主编、起草、归口管理。



1998年2月16日

温州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7号


现发布《温州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温州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市区饮用水水源,防止水体污染,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和国家环保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质矿产部颁发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 市区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区)分为市级、区级水源保护区。瓯江山根、雷峰堰坝库、西岙、仙门、东向水厂、西向水厂和珊溪水库、泽雅水库水源保护区为市级水源保护区。

第四条 市区水源保护区实行分级属地管理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市区水源保护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负责水源保护的规划、监测,检查治理工业污染和生活污染,监督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市政公用部门负责取水点和水源保护地带的日常水质监测和防护标志牌(界牌)的设置。城管部门负责做好生活污水管道、工业废水管道、雨水管道、垃圾转运场和化粪池等设施的维修和管理。水利、河道管理部门负责河道整治、翻水、排污和水闸管理。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水质监测和监督,以及对医院污水的处理和管理。航运管理部门负责对河道航运、码头设置、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企业的管理,督促搞好工业废水污染的防治和治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范围和水质标准 第六条 市区市级水源保护区设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 1、以瓯江山根吸水口为中心,上、下游各300米水域及沿江两岸纵深50米陆域和吸水口通向曹坪泵站明渠及沿渠两侧纵深10米陆域; 2、雷峰堰坝以上1000米水域及两岸纵深50米陆域、库区至曹坪泵站间的引水明渠和沿渠两侧纵深10米陆域; 3、以西岙吸水口为中心,上游500米、下游300米水域及两岸纵深50米陆域; 4、以仙门吸水口为中心,上、下游各100米水域及两岸纵深50米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 1、以山根吸水口为中心,上游6.5公里(至渡船头)、下游3公里(至西洲岛东端)的江段水域(除一级保护区外)及沿江两岸纵深50米陆域; 2、雷峰堰坝至泽雅镇5公里水域及其15平方公里集雨区,引水明渠两侧纵深30米陆域(除一级保护区外); 3、以西岙吸水口为中心,上游3公里、下游500米水域(除一级保护区外)及两岸纵深50米陆域; 4、以仙门吸水口为中心,上游1000米、下游500米水域(除一级保护区外)及两岸纵深30米陆域。 (三)准保护区: 1、渡船头至温溪江段水域及渡船头至西洲岛东端沿江两岸纵深100米陆域(除一、二级保护区外); 2、泽雅上游水域及其102平方公里集雨区(除二级保护区外); 3、仙门河上游郭溪桥头至下游山前7.4公里水域(一、二级保护区除外)及两岸纵深30米陆域。东向水厂、西向水厂水源保护区按《温州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执行。珊溪水库、泽雅水库水源保护区范围另定。区级水源保护区内的保护级别划分由区环保部门划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市区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域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二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BG5749-85)的要求;二级保护区与准保护区水域水质应不低于《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三类标准。 第三章 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区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不得设立码头; (四)禁止堆置和存放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基地; (六)禁止从事耕种、放养禽畜、网箱养殖; (七)禁止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九条 市区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必须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的物品。

第十条 直接或间接向市区水源准保护区水域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总量。

第十一条 市区水源各级保护区内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和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限制船舶进入水源保护区施行有污染的作业。运输有毒有害物品、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不准进入保护区。因特殊情况必须进入的,须报交通、航运管理机构批准登记并设置有效的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五)存放酸液、碱液、毒性药液等化学试剂以及油类、农药、化肥等场所,必须采取防渗漏、防腐蚀措施和防事故应急措施,并报属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市级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须经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局预审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在市级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市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区环境保护局预审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在市级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区批一般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区环境保护局审批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责任者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同时应立即通知供水单位,并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对保护市区饮用水水源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或者在水源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并污染保护区水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搬迁或关闭,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进行其他危害饮用水水源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进行其他危害饮用水水源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清洗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渔业、交通航运和水法规的,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造成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水源水质污染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