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总工会市地税局《张家界市总工会委托张家界市地税局代征工会经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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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总工会市地税局《张家界市总工会委托张家界市地税局代征工会经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政办发[2005]21号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总工会市地税局《张家界市总工会委托张家界市地税局代征工会经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市总工会、市地税局制定的《张家界市总工会委托张家界市地税局代征工会经费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七月三日
张家界市总工会委托张家界市地税局
代征工会经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会组织建设,切实履行工会组织的维护职能,依法规范工会经费的征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和湖南省总工会、湖南省国税局、湖南省地税局《关于贯彻全国总工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会经费税前扣除管理的通知>的意见》(湘工发[2005]12号)及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基层工会组织筹建期间拨缴工会经费(筹备金)事项的通知》(总工办发[2004]29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民营企业、乡镇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在张的中央、省属企业以及雇工在7人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等其他经营实体)、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单位或组织(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应上缴的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均由市地税局负责代征。
第三条 缴费单位应拨缴工会的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按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征缴基数。
(一)职工范围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集体职工、聘用职工、内退职工、长期临时工、临时工、季节性用工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等。
(二)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如年薪制、结算手续费形式)等。
(三)不能确定单位工资总额的缴费单位按市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或最低工资标准)乘以人数计算工资总额作为征收工会经费的计费依据。
(四)由财政部门工资发放中心代发工资的缴费单位,以单位在财政统发工资之外的工资、各种津贴、补贴和奖金等作为地税代征工会经费的基数。
  第四条 缴费单位按下列征缴比例缴纳工会经费:
(一)设立工会组织的缴费单位,按征缴基数的百分之二的百分之四十上缴工会经费。对设立系统工会、行业工会的部分金融企业及全国垂直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规定不按上述比例上缴的,按市总工会审核认定的征缴比例申报缴纳。
(二)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缴费单位应缴纳的工会筹备金,按征缴基数的百分之二全额收缴,待依法组建工会后,上级工会按百分之六十的比例返还该单位工会。
(三)工会经费税务代征后,各单位工会留用的工会经费,仍按现行办法由缴费单位行政直接划拨至本单位工会账户。
  第五条 地税部门根据缴费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征缴方式。
(一)对于账证健全、能如实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与职工工资薪金情况的缴费单位(含雇工在7人以上的个体工商户,下同),经税务机关确认,实行查账征收方式。
(二)对于账证不健全、不能确定工资总额的缴费单位,实行核定征缴方式。
(三)个别特殊行业工资总额难以确定的缴费单位,地税部门实行按次征缴方式。
第六条 缴费单位应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向当地地税主管部门填报《上缴工会经费申报表》,同时将应上缴的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划解至市总工会指定的工会经费集中账户。
第七条 地税部门应将代征的工会经费按照市总工会指定的账户进行解缴,及时与市、区县总工会办理结算手续,再由市总工会依法分成上解上级工会和划拨各区县总工会。
第八条 地税部门代征工会经费和工会筹备金统一使用由财政部监制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缴费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一律凭《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否则其提取的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九条 缴费单位少拨缴或者拖延拨缴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的,由地税部门下达《工会经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拨缴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的单位,地税部门和市、区县总工会依法进行检查,并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全国总工会、省总工会及有关部门有新政策规定时,按照新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区县总工会、地税局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总工会和市地税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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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 容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遣 送
第五章 安 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工作坚持救济、教育、集中管理和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
民政部门的收容遣送机构对收容对象进行收容、管理和遣送。
公安部门向当地收容遣送机构派驻民警,在任务较大的收容遣送机构设立治安室,维护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秩序。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对遗弃老年人、婴幼儿、残疾人和精神病人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民政、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做好收容、管理和遣送工作。
被收容人员应当服从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收容、管理和遣送。
被收容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收容遣送所需经费根据实际需要,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收 容
第七条 对下列人员予以收容:
(一)生活无着露宿街头的;
(二)患精神病或者智力残疾流浪街头的;
(三)主动向收容遣送机构求助的;
(四)其他流浪街头乞讨的。
第八条 民政、公安部门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发现需要收容的对象,应当出示证件,及时将其送往收容遣送机构。
第九条 收容遣送机构在接收收容对象后,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作出笔录,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符合第七条规定的,予以收容;
(二)有犯罪嫌疑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三)不属于上列(一)、(二)项的,不予收容。
第十条 收容遣送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对收容对象进行安全检查;对女性收容对象的安全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卫生、教育、纪律等管理制度,对被收容人员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和劳动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参加劳动。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核实被收容人员姓名、身份、家庭住址以及流浪时间等情况,并进行登记,建立档案。
第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随身所带财物需要交收容遣送机构保管的,收容遣送机构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被收容人员被遣送时,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将其财物退还本人。
收容遣送机构对被收容人员携带的化学危险物品、管制刀具及其他违禁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按被收容人员性别安排分室居住。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患精神病的和智力残疾的,应当与其他被收容人员分室居住。
第十五条 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收容遣送机构的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机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非法扣留被收容人员的财物;
(二)不得克扣被收容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三)不得检查、扣留被收容人员的邮件;
(四)不得扣压被收容人员的申诉、控告材料;
(五)不得差遣被收容人员为工作人员服务;
(六)禁止殴打、侮辱、虐待被收容人员。
第十七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生活设施,按照规定的标准安排被收容人员的生活;对老幼病残者和孕妇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卫生防疫设施,改善卫生条件;对危重病人,应当及时送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治疗。
第十九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对参加劳动的被收容人员给予适当报酬。
收容遣送机构组织被收容人员劳动所得收入,除支付被收容人员的劳动报酬外,应当用于改善被收容人员的生活条件和遣送费用等补贴。
第二十条 被收容人员的食宿、医疗、遣送等费用,由本人或其监护人支付;无力支付的,由民政部门在收容遣送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死亡,收容遣送机构应当查明原因、做好记录、建立档案,及时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的村民(居民)委员会;无法通知的,应当及时公告。属于非正常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处理。

第四章 遣 送
第二十二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及时将被收容人员遣送回其户口所在地。暂时查不清户口所在地的,经收容遣送机构所在地民政部门批准后,送生产基地劳动,待查清户口所在地后再遣送。
第二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的户口所在地在本省的,待遣时间不得超过30天;在外省的,待遣时间不得超过60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适当延长待遣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一)经医生诊断,需观察病情或住院治疗的;
(二)遣送目的地是边远省份的;
(三)屡遣屡返,需收容教育的。
第二十四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安排下列已核实身份和住址的被收容人员自行返回原籍:
(一)主动向收容遣送机构求助的;
(二)有返回原籍能力,要求自行返回并保证不再流浪乞讨的。
第二十五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通知下列被收容人员的家属、法定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来人领返:
(一)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
(四)精神病人或智力残疾人;
(五)其他无返回原籍能力的人。
领返期限自发出通知之日起,本省的不得超过20天,外省的不得超过40天。逾期不来人领返的,由收容遣送机构遣送。
第二十六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将被收容人员送达目的地:
(一)外省的,送达流出省的对口接收机构;
(二)本省跨地、州、市或县(市)的,送达流出地的地、州、市或县(市)的收容遣送机构,未设收容遣送机构的,送达流出地的地、州、市或县(市)的民政部门;
(三)本县(市)的,送达流出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遣送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遣送途中丢弃被收容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本省境内被收容人员流出地的接收单位,对送达的被收容人员必须接收,并填写回执。
收容遣送机构遣送本省跨地、州、市的被收容人员,所需遣送经费暂时无法向被收容人员或者其监护人收取的,由接收单位先行垫付。垫付后,再由接收单位向被收容人员或者其监护人收取。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遣送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在购买车、船票,进出车站、码头,上下车、船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五章 安 置
第二十九条 被收容人员返回户口所在地后,由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安置工作。
被收容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安置;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其家属或者监护人领回。

第三十条 无家可归、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返回后,由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安置工作。
第三十一条 城市中无家可归、没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返回后,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送社会福利单位收养。
第三十二条 农村中无家可归、没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返回后,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送福利院安置,或者分散安置给予五保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抗拒收容遣送机构的管理、扰乱收容遣送工作秩序的,由收容遣送机构给予警告、训诫。
被收容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被收容人员对收容不服的,可自被收容之日起5日内向主管收容遣送机构的民政部门申请复议;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侵犯被收容人员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可向民政部门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控告。
第三十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8日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失效和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失效和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失效和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李乐成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失效和继续

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10〕45号)要求,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审查。现将决定废止、失效和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其中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律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请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做好贯彻实施等工作。

  附件:1.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42件)

   2.市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6件)

   3.市人民政府决定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62件)

附件1: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42件)

  (一)宜昌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号);

  (二)宜昌市企业和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流动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0号);

  (三)宜昌市全民国防教育办法(市政府令第11号);

  (四)宜昌市城区排放大气污染物许可证管理试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3号);

  (五)宜昌市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投资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1号);

  (六)宜昌市公路标牌设置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31号);

  (七)宜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44号);

  (八)三峡工程坝区道路和对外专用公路交通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48号);

  (九)宜昌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9号);

  (十)宜昌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8号);

  (十一)宜昌市地方教育发展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6号);

  (十二)宜昌市城区建筑垃圾处置办法(市政府令第69号);

  (十三)宜昌市城区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社会统筹办法(市政府令第70号);

  (十四)宜昌市人民防空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71号);

  (十五)宜昌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72号);

  (十六)宜昌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73号);

  (十七)宜昌市城市规划行政处罚办法(市政府令第79号);

  (十八)宜昌市信贷扶贫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11号);

  (十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改组劳动保障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宜府发[2001]17号);

  (二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以工代赈管理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1]19号);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宜府发2001]57号);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收缴爆炸物品的通告(宜府发 [2001]62号);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宜府发[2002]9号);

  (二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的通知(宜府发[2002]33号);

  (二十五)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止工作的通告(宜府发[2003]15号);

  (二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事前审查试点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3]49号);

  (二十七)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建筑垃圾及散体物料运输处置管理的通告(宜府发[2004]34号);

  (二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出租汽车经营权继续实行有偿出让的通告(宜府发[2006]38号);

  (二十九)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工作意见的通知(宜府办发〔2001〕70号);

  (三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和产权变动登记工作的通知(宜府办发〔2001〕74号);

  (三十一)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宜府办发〔2001〕138号);

  (三十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高层次人才开发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通知(宜府办发〔2002〕62号);

  (三十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对民爆器材仓库周边安全区域实行严格管理的通知(宜府办发〔2002〕72号);

  (三十四)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信贷扶贫实施办法》的通知(宜府办发〔2003〕18号);

  (三十五)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宜府办发〔2004〕48号);

  (三十六)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宜昌银监分局关于进一步推动全市银行小企业贷款业务发展意见的通知(宜府办发〔2006〕55号);

  (三十七)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通知(宜府办发〔2006〕61号);

  (三十八)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全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宜府办发〔2006〕96号);

  (三十九)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通知(宜府办发〔2007〕15号);

  (四十)市政府办公室转发人行市中心支行关于改善金融服务加大信贷投入推动宜昌经济与金融和谐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宜府办发〔2007〕35号);

  (四十一)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宜府办发〔2007〕72号);

  (四十二)市政府办公室转发人行市中心支行关于从紧货币政策下支持宜昌经济发展信贷指导意见的通知(宜府办发〔2008〕35号)。

附件2:

市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6件)

  (一)宜昌市减轻企业负担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42号);

  (二)宜昌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46号);

  (三)三峡工程施工区治安保卫工作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2号);

  (四)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减灾防震工作的通知(宜府发 [2001]1号);

  (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项目年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1]34号);

  (六)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无公害蔬菜发展保障蔬菜产品食用安全的通告(宜府发[2002]31号);

  (七)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设置农产品运销绿色通道的通告(宜府发[2002]35号);

  (八)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三峡坝区治安管理的通告(宜府发[2002]45号);

  (九)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执行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宜府发[2002]55号);

  (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二批取消及第一批下放转移的市级政府部门审批事项的通知(宜府发[2003]6号);

  (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三批取消及第二批下放转移的市级政府部门审批事项的通知(宜府发[2003]23号);

  (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四批取消及第三批下放转移的市级政府部门审批事项的通知(宜府发[2003]32号);

  (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级政府部门审批事项的通知 (宜府发[2003]33号);

  (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五批取消、第四批改变管理方式及归并的市级政府部门审批事项的通知(宜府发[2004]2号);

  (十五)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末级灌溉渠系建设以奖代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宜府办发〔2005〕1号);

  (十六)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开发区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偿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宜府办发〔2006〕44号)。

附件3:

市人民政府决定继续施行

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62件)

  (一)宜昌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9号);

  (二)宜昌市企业职工养老、工伤、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废止养老保险部分)(市政府令第15号);

  (三)宜昌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0号);

  (四)宜昌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4号);

  (五)宜昌市基本农田保护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7号);

  (六)宜昌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8号);

  (七)宜昌市自收自支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33号);

  (八)宜昌市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9号);

  (九)宜昌市限制养犬规定(市政府令第40号);

  (十)宜昌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43号);

  (十一)宜昌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45号);

  (十二)宜昌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7号);

  (十三)宜昌市夷陵广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54号);

  (十四)宜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55号);

  (十五)宜昌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56号);

  (十六)宜昌市水文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57号);

  (十七)宜昌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60号);

  (十八)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宜昌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第63号);

  (十九)宜昌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65号);

  (二十)宜昌市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办法(市政府令第68号);

  (二十一)宜昌市暂住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74号);

  (二十二)宜昌市水土保持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75号);

  (二十三)宜昌市东风渠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6号);

  (二十四)宜昌市无偿献血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77);

  (二十五)宜昌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78号);

  (二十六)宜昌市城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0号);

  (二十七)宜昌市黄柏河流域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1号);

  (二十八)宜昌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4号);

  (二十九)宜昌市城区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6号);

  (三十)宜昌市城区公共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8号);

  (三十一)宜昌市邮政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90号);

  (三十二)宜昌市严禁违法开山采石的规定(市政府令第91号);

  (三十三)宜昌市城市公共绿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2号);

  (三十四)宜昌市档案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95号);

  (三十五)宜昌长江公路大桥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6号);

  (三十六)宜昌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7号);

  (三十七)宜昌夷陵长江大桥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8号);

  (三十八)宜昌市世界和平公园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9号);

  (三十九)宜昌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00号);

  (四十)宜昌市城镇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01号);

  (四十一)宜昌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2号);

  (四十二)宜昌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3号);

  (四十三)宜昌市城区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拍卖办法(市政府令第104号);

  (四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宜昌市户外广告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05号);

  (四十五)宜昌市城区个人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6号);

  (四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宜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07号);

  (四十七)宜昌市市直及城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08号);

  (四十八)宜昌市城区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09号);

  (四十九)宜昌市城区生活垃圾袋装化处置办法(市政府令第110号);

  (五十)宜昌市采矿权有偿出让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13号);

  (五十一)宜昌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4号);

  (五十二)宜昌市专利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5号);

  (五十三)宜昌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16号);

  (五十四)宜昌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17号);

  (五十五)宜昌市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8号);

  (五十六)宜昌市旅游监察办法(市政府令第119号);

  (五十七)宜昌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20号);

  (五十八)宜昌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21号);

  (五十九)宜昌市城市红线绿线紫线蓝线规划管制办法(市政府令第122号);

  (六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宜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23号);

  (六十一)宜昌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24号);

  (六十二)宜昌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25号);

  (六十三)宜昌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26号);

  (六十四)宜昌市残疾人优惠待遇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27号);

  (六十五)宜昌市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28号);

  (六十六)宜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9号);

  (六十七)宜昌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试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30号);

  (六十八)宜昌市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1号);

  (六十九)宜昌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2号);

  (七十)宜昌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市政府令第133号);

  (七十一)宜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34号);

  (七十二)宜昌市酒类流通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35号);

  (七十三)宜昌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6号);

  (七十四)宜昌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7号);

  (七十五)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市政府令第138号);

  (七十六)宜昌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促进办法(市政府令第139号);

  (七十七)宜昌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0号);

  (七十八)宜昌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市政府令第141号);

  (七十九)宜昌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2号);

  (八十)宜昌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3号);

  (八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基层和基础统计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1]22号);

  (八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宜府发[2001]23号);

  (八十三)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通告(宜府发[2001]35号);

  (八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购买城区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进城落户政策的通知(宜府发[2001]46号);

  (八十五)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三无”人员收容遣送和医疗救护管理的通知(宜府发[2001]66号);

  (八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现役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革命伤残军人和驻地部队军官随军家属优待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2]16号);

  (八十七)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全面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宜府发[2002]23号);

  (八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征缴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2]27号);

  (八十九)关于大力推广宜都市个体客运经营管理模式进一步规范公路客运市场秩序促进公路客运道路交通安全形势根本好转的通知(宜府发[2002]36号);

  (九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局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措施报告的通知(宜府发[2003]34号);

  (九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宜府发[2003]38号);

  (九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鼓励外来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3]41号);

  (九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3]42号);

  (九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天然气开发利用有关问题的通知(宜府发[2003]43号);

  (九十五)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宜府发[2004]4号);

  (九十六)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三峡库区地质灾害监测设施和治理工程设施安全管理的通告(宜府发[2004]6号);

  (九十七)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宜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和规划管理的通知(宜府发 [2004]22号);

  (九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涉及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宜府发[2004]24号);

  (九十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程》的通知(宜府发[2004]25号);

  (一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体育争光奖励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4]31号);

  (一百零一)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市人大、市政协工作联系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宜府发[2004]33号);

  (一百零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宜府发[2004]39号);

  (一百零三)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宜昌市城区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5]2号);

  (一百零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5]5号);

  (一百零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的通知(宜府发[2005]13号);

  (一百零六)市人民政府关于理顺宜昌开发区规划管理体制的通知(宜府发[2005]15号);

  (一百零七)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5]19号);

  (一百零八)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宜昌市企业创名牌奖励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5]22号);

  (一百零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5]24号);

  (一百一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磷矿资源管理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5]25号);

  (一百一十一)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企业办理抵押贷款和金融机构处置抵债资产有关收费给予适当减免的意见(宜府发[2005]26号);

  (一百一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三峡库区宜昌段港口管理的通知(宜府发[2005]27号);

  (一百一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宜府发[2005]29号);

  (一百一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规范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5]32号);

  (一百一十五)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我市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意见(宜府发[2005]33号);

  (一百一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宜昌市企业创名牌奖励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宜府发[2006]7号);

  (一百一十七)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6]15号);

  (一百一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在城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6]17号);

  (一百一十九)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通知(宜府发[2006]18号);

  (一百二十)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宜昌市城区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6]19号);

  (一百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官庄水库水源保护区的决定(宜府发[2006]22号);

  (一百二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6]28号);

  (一百二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6]32号);

  (一百二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在长江宜昌江段采砂的通告(宜府发[2006]34号);

  (一百二十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除四害实施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6]37号);

  (一百二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的意见(宜府发[2007]1号);

  (一百二十七)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涉及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宜府发[2007]4号);

  (一百二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决定(宜府发[2007]9号);

  (一百二十九)市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建立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宜府发[2007]12号);

  (一百三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工作规则》的通知(宜府发[2007]16号);

  (一百三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宜府发[2007]17号);

  (一百三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7]18号);

  (一百三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大通关”建设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7]20号);

  (一百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宜府发[2007]23号);

  (一百三十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意见(宜府发[2007]26号);

  (一百三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新开辟航班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7]28号);

  (一百三十七)市人民政府关于《宜昌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示范单位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宜府发[2007]29号);

  (一百三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宜昌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7]29号);

  (一百三十九)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城区非公有制企业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通知(宜府发[2008]2号);

  (一百四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宜府发[2008]3号);

  (一百四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8]4号);

  (一百四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现代流通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8]5号);

  (一百四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长江胭脂坝段河道管理的通告(宜府发[2008]6号);

  (一百四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8]7号);

  (一百四十五)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宜府发[2008]9号);

  (一百四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人民政府议事决策规则》的通知(宜府发[2008]14号);

  (一百四十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8]16号);

  (一百四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8]17号);

  (一百四十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8]18号);

  (一百五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城区基准地价及土地收益标准的通知(宜府发[2008]21号);

  (一百五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宜府发[2008]22号);

  (一百五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企业上市工作的意见(宜府发[2008]25号);

  (一百五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宜府发[2008]27号);

  (一百五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2008-2010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的通知(宜府发[2008]28号);

  (一百五十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宜府发[2008]31号);

  (一百五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市战略的决定(宜府发[2008]32号);

  (一百五十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支持城区工业项目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宜府发[2008]34号);

  (一百五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9]6号);

  (一百五十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宜府发[2009]14号);

  (一百六十)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传销违法活动的通告(宜府发[2009]17号);

  (一百六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节约集约有地的通知(宜府发[2009]19号);

  (一百六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宜府发[2009]22号);

  (一百六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的意见(宜府发[2009]23号);

  (一百六十四)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9]24号);

  (一百六十五)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土地管理问责制的通知(宜府发[2009]27号);

  (一百六十六)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医用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工作意见的通知(宜府办发〔2001〕49号);

  (一百六十七)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挡土墙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宜府办发〔2001〕142号);

  (一百六十八)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通知(宜府办发〔2002〕3号);

  (一百六十九)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导游人员培训教育和管理的通知(宜府办发〔2002〕6号);

  (一百七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道路交通客运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宜府办发〔2002〕10号);

  (一百七十一)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在长江宜昌段开展春季禁渔工作的通知(宜府办发〔200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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