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当前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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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当前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


关于做好当前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市秩函[2005]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资打假办公室并农业(农林、农牧)厅(委、局):

  为全面落实今年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的各项部署,配合我部近期开展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病防控工作,切实搞好冬季农资打假,确保专项治理行动达到预期目标。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围绕专项治理行动方案,抓紧落实各项既定工作部署

  今年以来,农业部统一部署了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印发了六部委《关于做好2005年农资打假工作的意见》(农市发[2005]3号)、农业部《关于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农市发[2005]2号)和《关于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秋季行动的通知》(农办市[2005]29号),针对种子、农药、肥料、兽药和饲料等主要农资品种的市场整顿与规范,确定了一系列重点工作,同时在全国15个县启动了放心农资下乡进村试点,出台了《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各地相应制定了针对性较强的具体实施方案。时近年底,各地要对照年初制定的工作计划,抓紧开展一次全面的“回头看”。已经完成的工作,要认真总结经验与成效,并进行适当宣传。尚未完成的工作,要抓紧研究提出具体措施,继续狠抓落实,确保按计划、按进度完成全年各项既定工作部署。特别是要重点检查农资生产经营许可证照清理工作进展、农业系统所属农资经营单位清理脱钩工作进展、大要案件查处工作进展、《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贯彻落实情况和毒鼠强等违禁剧毒鼠药清缴工作情况。各放心农资下乡进村试点单位要按照试点方案继续做好各项工作。

  二、围绕冬季农业生产,切实有效地开展农资打假工作

  当前,冬季农业生产正在紧张进行。各地农资打假部门要认清形势,明确目标,采取有力措施,把冬季农资打假作为全年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的重要内容,不能放松。要根据本地冬季农业生产和农资需求特点,制定农资打假与监管工作的具体方案,突出重点,明确职责分工,提高巡查密度,下移监管重心,组织执法人员对县以及乡村农资市场开展拉网式检查。通过市场检查,坚决查办各类坑农害农和违规经营行为,曝光一批不合格产品,依法吊销一批违规企业证照,严厉处罚相关农资生产经营企业,捣毁一批制假售假窝点。要进一步加大服务指导力度,强化宣传教育,切实提高农资经营户守法经营意识,提高农民识假辨假、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确保冬季农资打假工作取得成效和农业生产安全。

  三、围绕动物疫病防控,加大疫苗打假力度

  当前正是动物疫病高发、易发时期,特别是近期我国部分地区先后爆发了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防控形势严峻。各地农资打假部门要密切关注动物防疫工作最新动向,加大宣传教育与兽药市场整治力度。主动发挥农资打假牵头协调部门的作用,整合力量,配合畜牧兽医部门加大对非法制售兽用生物制品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重点打击无证生产经营、生产经营无批准文号产品、违法经营国家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等违法犯罪行为,规范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行为。要按照农业部近期关于禽流感防控工作的有关要求,采取有效行动,加大打击假劣疫苗的力度。充分发挥乡村基层农资监管员的作用,深入调查掌握本地疫苗销售、使用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反馈和追查。省、市、县各级农资打假部门要加强对本地生物制品研制、生产和经营单位的巡查和宣传教育,坚决禁止无证生产兽用生物制品。

  四、围绕农业和农村经济中心工作,加大支持配合力度

  各地农资打假部门要在当地农业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围绕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中心任务,认真履行农资打假与整顿规范市场秩序的重要职责,在配方施肥,科技入户,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绿色食品基地、农业标准化示范基地建设,清查整治违法经营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禁用兽药、农药及化合物等相关重点工作中,积极主动地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相应工作方案,推动中心工作顺利开展,在这一过程中充分发挥农资打假与监管工作的作用,不断提高农资打假与监管的能力水平。

  年底将至,各地农资打假部门要切实做好今年工作总结,认真分析本地农资监管的新情况、新特点,探索农资监管工作的新思路,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明年的工作建议。总结材料、全年农资打假大要案统计表和农资打假情况统计表请于12月15日前报送我办(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同时发送电子版。

  农业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农 业 部 市 场 与 经 济信 息 司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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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监察机关受理企业申诉办法

辽宁省政府


辽宁省监察机关受理企业申诉办法
省政府

(一九九二年九月十五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2]59号批转)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依法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认为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含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经济组织,下同)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申请撤销而不予撤销的,可以根据本办法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一)侵犯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管
理自主权的;(二)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三)要求企业设置机构或者规定机构的编制人数的。
第三条 企业申诉应当向对被申诉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提交申诉书。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提出申诉企业的名称、地址、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姓名;(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地址;(三)申诉事项、理由和要求;(四)提出申诉的日期。提交申诉书应当同时提供被
申诉机关作出的书面决定副本和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四条 监察机关接到企业申诉书,经审查,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第五条 监察机关决定受理的企业申诉,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企业申诉书副本送达被申诉机关。监察机关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提交申诉书的企业并告之理由。
监察机关发现受理的企业申诉案件,被申诉机关不属于自已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并通知提交申诉书的企业。
第六条 被申诉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受理企业申诉的监察机关作出书面答复,说明所作决定的理由,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不答复的,监察机关可以依法裁决。
第七条 监察机关审理企业申诉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第八条 监察机关审理企业申诉案件,可以进行必要的检查、调查,也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律和政策咨询。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企业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也可以根据《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出监察建议。裁决书或者监察建议书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申诉企业和被申诉机关。
被申诉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在收到裁决书或者监察建议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告知监察机关。
第十条 当事人对监察机关作出的裁决或者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参照《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被申诉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监察机关的裁决或者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对被申诉机关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诉期间,除监察机关认为该决定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并责令停止执行外,提出申诉的企业应当继续执行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决定。
第十三条 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应该检举、揭发、抵制或者申诉,而不检举、不揭发、不抵制或者不申诉至使国家或者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监察机关对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对检举、揭发、抵制或者提出申诉的人员实施报复陷害的,监察机关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5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关于《福建省交通厅对从事香港、澳门航线运输船舶公司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关于《福建省交通厅对从事香港、澳门航线运输船舶公司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同意《福建省交通厅对从事香港、澳门航线运输船舶公司的暂行管理办法》,现予以转发,请贯彻执行。

福建省交通厅对从事香港、澳门航线运输船舶公司的暂行管理办法
一、按照交通部〔85〕交海字1461号文关于与港澳间贸易货物的运输,不完全相同于国内运输,应加强管理,按中央小的方面放开放活,大的方面管住管好的原则,在航运行政上实行归口管理,和〔85〕交海字1637号文关于福建、广东、广西三省、区航行港澳线经营千吨
以下小船的船公司,除中外合营的以外,分别由本省、区交通厅根据需要进行审批,代交通部归口管理的规定及《交通部对从事国际海运船舶公司的暂行管理办法》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二、一切从事香港、澳门航线运输的船舶公司,都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规章制度,服从国家的行政管理。
三、凡成立从事香港、澳门航线运输,其单船总载重量在1000吨(含1000吨)以下和拖驳船的船舶公司(以下简称需省批准的船舶公司),须经所在地(市)交通局审查,转报省交通厅审核批准并按照企业登记注册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发营业执照及税
务登记后,方可开始营业。
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包括华侨和港澳商人独资),或单船总载重量在1000吨以上的船舶公司,均应按《交通部对从事国际海运船舶公司的暂行管理办法》及相应补充通知,报经省交通厅审查后,报交通部审批。
四、需省批准的船舶公司申请开业时,应向省交通厅申报经地(市)交通局审查过的下列资料:1.开办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的经济技术资料;2.企业名称和注册地点;3.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航线(包括承运到港澳的直达货物运输或经港、澳转口货物运输);4.
资金的数额、来源和船舶资料;5.企业的章程、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地(市)交通局应提供本地区内贸和外贸运输的运力安排及承担能力的情况。
五、省交通厅对开业申请的船舶公司进行审核,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和货源、运力、公司的资金、经济效益等条件,与有关部门协商后,决定是否批准,并发出书面的批复文件。
六、需省批准的船舶公司,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三日以前已开业的,应在本办法生效后三个月内向省交通厅备案;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三日以后至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一日以前开业的应向省交通厅补办手续,省交通厅在本办法生效后三个月之内予以批复。
七、需省批准的船舶公司开业后如改变经营范围、方式或航线,新增运力,应向省交通厅申请变更,并比照本办法第四、五条的规定办理。新增运力单船总载重量超过1000吨者,该公司应重新按《交通部对从事国际海运船舶公司的暂行管理办法》,报经省交通厅审查后,报交通部
审批。停业或关闭时,应分别向省交通厅、港务监督和交通部备案。
八、从事香港、澳门航线运输的船舶公司应于每年七月底前和次年二月底前分别向地(市)交通局、省港航管理局、省交通厅、交通部如实报告半年和年度的经营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1.按流向的客运统计和按流向、分货类的货运统计;2.财务收支和盈亏情况;3.船舶
运力的使用情况和增减情况;4.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意见。
九、从事香港、澳门航线的船舶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时,港务监督部门不得为之办理出口手续,港务部门不得安排装船作业,船舶代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还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整顿,停止营业等处罚。
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85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