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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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1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维护投资各方合法权益,保障引进外资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财产,是指国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的财产,或外商投资企业以投资各方投资的现汇从国外购进的财产。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财产,均须依照本办法进行鉴定。
第四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遵循真实、公正、科学、可行的原则,依照国际通行的办法和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山西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业务。
第六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内容包括外商投资财产的品种、质量、数量、价值和损失鉴定。
品种、质量、数量鉴定是对外商投资财产的品名、型号、质量、数量、规格、商标、新旧程度及出厂日期、制造国别、厂家等进行鉴定。
价值鉴定是对外商投资财产的现时价值进行鉴定。
损失鉴定是对外商投资的财产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损失的原因、程度以及清理费用和残余价值的鉴定。
第七条 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重要进口商品和价值在100万美元以上的成套设备,投资各方在必要时,应当与鉴定机构商定在合同签订前派出鉴定人员到投资财产所在国对投资财产实施鉴定前勘查。
第八条 投资财产当事人,应当自外商投资财产到达使用地之日起15日内向分析商检机构申报鉴定。
山西商检机构应按规定的程序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鉴定,并在受到鉴定申报书之日起45日内出具鉴定证书。对需要结合安装调试进行鉴定的,应在安装调试结束后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第九条 申报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申报人应如实提供与外商投资财产有关的合同、发票、装箱单、运(提)单、保险单、帐册以及鉴定需要的其他材料。外商投资财产的有关情况和资料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报外商投资财产损失鉴定时,申报人应当保持受损财产现状;对易扩大损失的财产,负责及时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山西商检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是证明投资各方投入财产价值量的依据。
会计事务所须凭山西商检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出具外商投资财产验资报告。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结果与合同或发票不符的,以鉴定结果为准。有关各方须尽快协商,依据鉴定结果,采取调整投资比例、补充投资份额、依法修改合同或协议等补救、补偿措施,并报批准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报人对山西商检机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鉴。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人员,须经培训考核获得国家商检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十五条 不申报或不按期申报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由山西商检机构责令限期申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申报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不如实提供鉴定资料或提供虚假情况的,由山西商检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依照《山西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处以鉴定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未依据山西商检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验资的,由其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不按鉴定结果采取补救、补偿措施的,造成国有或集体财产损失的,山西商检机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中方有关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鉴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鉴定证书或造成鉴定结果失实的,由山西商检机构视情节轻重,建议补发外商投资财产资格证书的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山西商检机构可以接受外商独资企业或有关部门的申请或委托,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外商独资企业投资财产的鉴定。
第二十一条 山西商检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申报人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企业投资财产的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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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发〔1993〕10号,1993年1月30日发布,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障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市政府指定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经办。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参加,自行选择经办机构。
第三条 职工养老保险责任由国家、企业职工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由国家、企业、职工三方合理负担。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各类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内联企业、私营企业、实行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各类职工。
第五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招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
在渝驻军招用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六条 本章各条所列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必须参加职工社会养保险。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纳标准为本单位职工月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下同)的27%。为合理调整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分3年过渡到27%的统一比例。
职工个人缴纳标准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按月代为扣缴。
第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以各用人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规定的比例核定出其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应缴额(含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委托银行视同工资性质按月代为扣缴,用人单位也可自行到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缴款手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养老
保险费,不得拒付。
社会保险机构对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年初核定,按月征收,处终结算的办法。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每个职工的年工资总额和缴费比例,分解到职工个人,连同个人缴纳部分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今后计发基本养老待遇的依据。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计入生产成本,税前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可根据实际需要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进行调整。
调整费率,由市劳动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职工退休后,用人单位和个人均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时,应在破产清盘费中扣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章 基本养老金的给付
第十四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0周年的职工,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退休手续。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养老金和缴费养老金两部分组成。社会养老金按职工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发。缴费养老金以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根据缴费时间的长短,缴费每满一年按1.2-1.5%的比例发给基本养老
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在全市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缴费年限不足十周年者,作一次性处理;缴费第满1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2个月的生活费。
第十七条 实行本规定前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和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的待遇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实行本规定后在职工固定职工,在3年内达到法定退休提龄退休的,可由本人在下列2种养老金给付办法中选择:第一,按本章第十五条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第二,按本章第十七条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金的给付标准根据本市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及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办法另定)。
第二十条 实行本规定前按照规定已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个人缴纳保险费的时间和全民企业、集体企业固定职工实行个人缴费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时间视为缴费年限(实行个人缴费后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连续计算缴费年限)。本规定实施后,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凡未安
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一律不得连续计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一条 退休人员在养老期间死亡,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死亡丧葬费、遗属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五章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二条 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为本企业职工建立。凡经济条件允许的企业,每年都应提取的补充养老金。补充养老保险金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或工资储备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三条 企业提取的补充养老保险金按年分配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分配办法由企业自行决定。
企业每年提取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应于次年3月底前一次性划转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历年分配给职工个人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含利息),在职工退休时一次或分次支付给本人。
职工在退休前死亡,分配给个人的补充养老保险金本息一次发还其遗属或指定受益人。

第六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统一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其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全体职工。企业划转的补充养保险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存入“职工补充养老金帐户”,其所有权属于职工个人。
第二十六条 区(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部分,全额上缴市社会保险机构,实行集中管理,统一使用,统一运营。
养老保险基金(含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和基金。
第二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除按市政府的规定进行统一的无风险保值增值经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运用。用于保值增值经营的养老保险基金不得超过结余基金的30%。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银行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分别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一的财务会计、统计、审计制度,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为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颁发《社会保险证》,记载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作为其参加养老保险的依据。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为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发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用于详细记载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金额、时间、补充养老保险金及利息、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等有关事项和数据。《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用人单位填写,社会保险机构定期审核,职工本人可以
随时查询。
《社会保险证》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市级社会保障机构统一印制。

第七章 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第三十一条 职工调离本市,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及养老金转移手续。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市内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之间流动,须在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登记。
由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的固定职工,调出单位应按该职工在本规定实施后至调离机关事业单位时的工龄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由企业调入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调入单位,并按调入单位的办法参加养老保险。
第三十三条 职工退休前出境定居时,分配给个人的补充养老金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三十四条 市外调入本市的职工,必须同时将养老保险关系和所积累的养老保险金本息转入本市社会保险机构,并按本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八章 退休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后,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给原单位,暂由原单位代为发放,以后逐步过渡到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发放。条件成熟的区(市)县可先行开展基本养老金的直接发放和委托银行代发工作。
第三十六条 为适应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的需要,社会保险机构可按每个退休人员每月2元的标准从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活动经费。此项费用由市社会保险局统一提取,专项用于退休人员活动场所、养老金发放点等基本设施建设和服务工作。

第九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等部门的监督。审计部门对养老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其或不定期审计。银行对不属于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款项拒绝划款。
第三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有权对职工所在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核查,单位有义务如实提供职工人数、名册、工资发放档案等有关资料。社会保险机构对核查出来的欠缴、漏缴款项,要及时追缴入库。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经批准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含职工个人缴纳部分),除限期缴足应缴额及利息外,另按日罚欠缴额2‰的滞纳金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滞纳金企业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用少报、瞒报职工人数或工资总额等手段欠缴或连续2个月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拨付该单位基本养老金,未经批准连续3个月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动用养老保险基金,除责令其如数归还外,还应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章 管理机制与机构
第四十一条 设立市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全市社会保险工作,指导和监督全市社会保险政策的贯彻执行,协调解决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与其它方面的关系。
第四十二条 设立重庆市社会保险局。主要职责是:
(1)负责筹集职工养老、工伤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
(2)负责职工养老、工伤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
(3)按照市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筹集的社会保险基金进行运营增值;
(4)提出改进和完善职工养老、工伤及其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政策性建议和意见。
市社会保险局受市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领导,业务工作由市劳动局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区(市)县设立社会保险分局,统一管理职工养老保险。
第四十四条 各区(市)县社会保险分局的人员编制、干部调动、任免、基金管理、经费使用等由市社会保险局统一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区(市)县两级社会保险局的管理费,由市社会保险局从所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中按1%的比例提取使用。用于两级保险局开展业务工作,购置各种办公设备,解决办公用房等项开支。
管理费和退休人员活动经费不计征税、费和基金。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企业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以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退休待遇,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重府行政规章〔1989〕15号、市政府重府发〔1992〕50号、56号、市劳动局渝劳险〔1992〕21号、市劳动局、市税务局渝劳险〔1992〕22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市政府重府行政规章〔1989〕27号、市政府重发〔1992〕166号文等,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93年1月30日

医药商品价格信息联系办法(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商品价格信息联系办法(试行)

1989年5月3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为了加强医药价格管理,建立本系统价格信息网络,开展价格信息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一、建立信息网络的原则
1.价格信息网络的宗旨:充分发挥价格扛杆作用,促进生产、流通发展,稳定医药市场物价,为医药生产和经营部门提供价格信息服务。
2.价格信息网络应及时、准确、全面地掌握和迅速传递医药价格信息,分析价格形势,预测价格变动趋势,反映生产、经营和消费者对医药价格存在的问题和意见,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可靠的决策依据。
3.价格信息网络的建立,主要选择大、中型医药生产企业和大中城市集散地的批发企业并兼顾县级重点企业。
二、信息点的具体任务
1.调查了解报告本地区对国家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条例的执行情况。
2.收集、整理、交流、报告本地区医药市场行情,医药商品产销,供求及经营的变化状况。对影响价格诸因素做重点调查、分析。
3.收集、整理、交流、报告医药商品价格动态信息:一定时期内本地区医药商品价格调整变化情况,本地区政府和物价部门对医药商品采取的价格政策和措施;主要医药商品厂、批、零价格变化情况;医药主要原料药市场成交价格和化工原料市场成交价格情况,其它影响医药价格变化因素的情况。
4.开展专题性的调查、分析、预测工作。结合一定时期医药生产、流通发展变化情况,对重点医药商品的产、供、销及价格,生产成本,商品流通费用等变动趋势进行专题调查、分析、研究、预测,提出有价值的分析、预测信息。
5.按照国家医药管理局规定的品种、规格和统一的格式定期报送价格动态报表(包括医药原料药、制剂、医疗器械产品的生产成本,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见附表(略)。
6.结合医药物价工作实践,对现行的医药价格政策、作价原则,管理办法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7.交流、上报,本地区、本单位的物价工作经验资料。
8.交流国际市场医药商品价格变化情况。
三、信息的传递形式
以纵向和横向的联系、交流相结合,开展物价信息交流。
1.可以专题调查报告,价格动态信息专刊,价格简讯,或以地区间价格信息发布会等多种形式进行交流。所有的材料均主送国家医药管理局经济协调司,同时,抄报当地医药管理局和毗邻地区物价联系点,以互通信息。
2.国家医药管理局在各地提供的医药价格信息汇总,整理的基础上,不定期地综合各地反映的问题,进行信息反馈,以促进地区间的信息传递,交流医药价格管理经验。
四、对信息点的要求
1.传递信息要及时,准确,注意适用性。
2.每个联系点每季度至少要有一篇情况反映。工业价格信息联系点每半年报送一次主要产品成本价格资料。
3.全国性的物价联系点会议每二年举行一次,总结工作,交流经验,并对工作较好的单位进行评比表彰。(具体实施办法待定)
五、确定信息联系人员
各联系单位应加强领导,将此事列入议事日程,定出具体工作计划,并指派一名责任心强,具有一定政策水平,熟悉业务和价格管理,热心于此项工作的同志作为价格信息点联系人。
各单位联系人,应积极主动向单位领导汇报工作,与生产、经营、使用部门积极配合,深入调查研究,及时提供物价信息,当好领导参谋。
本办法自通知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