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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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常政发〔2004〕16号)


常政发〔2004〕1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常德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月十日



常德市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第412号令、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取得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所从事的司法鉴定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不得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四条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司法行政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执业类别开展鉴定业务,不得从事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事项。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国家管理和社会监督。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独立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和非法干涉。

  第七条 与司法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机构工作。涉及保密的文件与技术资料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司法鉴定协会

  第八条 成立市司法鉴定协会。经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均为司法鉴定协会会员。司法鉴定协会的组成及活动由司法鉴定协会章程规定。

  司法鉴定协会接受市司法局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司法鉴定协会接受会员的监督。司法鉴定协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员大会,听取和审议司法鉴定协会工作情况的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不断加强和完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司法鉴定协会的经费,由会费解决。

第三章 司法鉴定机构与司法鉴定人

  第十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机构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章程;

  (二)有与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的注册资产;

  (四)有6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的人员,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名。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需要面向社会服务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经行业主管部门推荐,报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人须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

  司法鉴定人的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考试、考核的方法授予。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不得在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但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应邀参与、协助委托人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材料;

  (四)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有权拒绝鉴定;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七)获得执业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履行下列义务:

  (一) 按时完成鉴定任务;

  (二) 依法主动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按时出庭;

  (五)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的报酬由司法鉴定机构支付,支付办法由司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协商确定。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一节 受 理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其他组织或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鉴定要求以及简要案情,委托人应当提供全面、客观、真实的鉴定材料。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和有关鉴定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是否受理作出决定。决定受理的,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鉴定超出本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二)送鉴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公开其司法鉴定人的基本情况,公布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的。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司法鉴定,应根据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向委托人收取鉴定费和其他费用。

  司法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和其他费用应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节 初次鉴定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指定的司法鉴定人完成委托事项。

  委托人不得要求指定司法鉴定人。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复杂、疑难案件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60日。

  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七条 作妇科检查时,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无女性司法鉴定人的,须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对未成年人的检查,应有监护人在场。

  第二十八条 现场勘验、尸体解剖的,应通知委托人到场,并在勘验、解剖记录上签名。委托人不到场的,在勘验、解剖记录上作说明。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过程中应当妥善保管送检材料,并依鉴定程序逐项建立档案。鉴定时若需耗尽检材或者损坏原物的,应当商请委托人同意。

  第三十条 在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

  (一) 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 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 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四) 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终止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应根据实际酌情退还司法鉴定费。

第三节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和复议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向原鉴定机构申请补充鉴定:

  (一) 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的;

  (二) 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的;

  (三) 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况。

  补充鉴定可以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另行指派或者聘请其他鉴定人进行。补充司法鉴定文书是原司法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也可以申请原鉴定机构复议。

  第三十二条 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适用初次鉴定的规定。

第四节 司法鉴定文书及出庭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司法鉴定后,应当按时 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文书分为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等。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规范、标准。

  司法鉴定文书不得使用文言、方言和土语,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载有案件定性和确定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内容。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委托人、委托事由、鉴定要求、送鉴材料情况、检验或者检查过程、鉴定(检验)结论或者审查(咨询)意见、鉴定(检验、审查、咨询)人以及其它应当包括的内容。

  鉴定(检验、审查、咨询)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并注明专业技术职称。司法鉴定文书经签发人签发后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后生效。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文书文本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交委托人,两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司法鉴定文书制作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到司法鉴定机构领取或按委托人约定的方式送达。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要求按时出庭,并依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回答司法鉴定相关问题。

  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当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由鉴定活动所在地区县(市)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 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 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的;

  (四) 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检验机关不予注册:

  (一) 违反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二) 违反社会公德,品行不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因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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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暂停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收费标准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暂停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收费标准的复函

1997年11月27日,国家计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你部《关于申请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收费标准的函》(〔1997〕外经贸资综函字第35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关于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的精神,国家计委、财政部决定暂停审批提高涉及企业负担的收费标准。因此,你部换发新版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收费标准暂不提高。
特此函复。


辽宁省绿色食品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辽宁省绿色食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绿色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促进绿色食品产业发展,保证绿色食品质量,维护绿色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食品,是指按照特定方式生产,经专门机构认定,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无污染的安全、优质、营养类食品。
本办法所称绿色食品标志,是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用于绿色食品及其相关事物的质量证明商标。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食品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绿色食品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卫生行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绿色食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绿色食品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政府应当支持绿色食品的研制开发、技术推广和绿色食品生产资料等相关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绿色食品行业标准制定种植业、畜禽养殖业、水产业和食品加工业等绿色食品地方生产技术标准。
绿色食品地方生产技术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
第七条 生产绿色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
第八条 申请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原料产地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质量标准;
(二)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及食品加工等符合绿色食品生产技术标准;
(三)产品符合绿色食品产品标准;
(四)食品加工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五)包装、标签符合绿色食品包装与标签标准。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绿色食品初级产品生产基地:
(一)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具有一定规模,并为绿色食品加工企业提供优质专用原料;
(三)具有完善的绿色食品生产技术服务体系和标准化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四)具有健全的生产管理档案和检查制度,相适应的质量监督管理体系。
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绿色食品初级产品生产基地,应当自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用于绿色食品生产的肥料、农药、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兽药等生产资料,应当符合生产绿色食品要求。
第十一条 经营绿色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绿色食品初级生产基地或者绿色食品加工企业进货;
(二)不得以绿色食品名义销售不具有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证书或者绿色食品质量证明的产品;
(三)不得销售已经受到污染的绿色食品;
(四)不得以绿色食品名义销售超过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期限的产品。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绿色食品专营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商店经营绿色食品的品种及数量超过总量的60%;
(三)专卖柜必须全部销售绿色食品;
(四)餐饮业餐饮原料中主要品种是绿色食品。
第十三条 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绿色食品管理机构负责受理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申请工作。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申请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市绿色食品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有关申报材料;
(二)市绿色食品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进行实地考察;
(三)对实地考察合格的,市绿色食品管理机构应当在实地考察合格之日起7日内报省绿色食品管理机构核查,由省绿色食品管理机构指定的环境监测单位进行环境监测与评价;
(四)对环境监测合格的,由省绿色食品管理机构报国家绿色食品管理机构进行审核;
(五)国家绿色食品管理机构审核后,通知国家定点的绿色食品检测机构抽检申报产品,或者通知省绿色食品管理机构代抽申报产品样品,封送国家定点的绿色食品检测机构检测;
(六)对终审合格的,由国家绿色食品管理机构与申请人签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许可合同,申请人领取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
市、省绿色食品管理机构审查、核查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申请,属于非农业产品的,应当征求本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未经国家绿色食品管理机构同意,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改变绿色食品标志;
(二)改变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人名称、地址、产品生产规模或者其他事项;
(三)允许他人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或者扩大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范围。
第十五条 制作有绿色食品标志的包装物的单位,应当要求印制委托人提供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
(三)国家规定的绿色食品包装式样。
未提供前款规定文件的,不得承印。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侵犯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行为:
(一)使用与绿色食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二)销售假冒绿色食品标志产品的;
(三)伪造绿色食品标志的;
(四)为侵犯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五)利用绿色食品标志进行虚假宣传的;
(六)对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造成其他侵害的。
第十七条 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周围不得增加新的污染源,不得在该区域散发有害气体、粉尘;严禁在该区域河流上游超标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条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计、制作绿色食品标志,并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防伪标签。
第十九条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继续拥有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履行续报手续。有效期满未履行续报手续的,不得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绿色食品管理机构报国家绿色食品管理机构,建议中止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经国家绿色食品管理机构同意,终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2年以内不受理其重新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申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罚款收缴,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