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等三项执行工作制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等三项执行工作制度的通知
法发[2006]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办法(试行)》等三项执行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06年5月18日
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
为了加强和规范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案件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进行监督。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进行监督。
第二条 当事人反映下级法院有消极执行或者案件长期不能执结,上级法院认为情况属实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在指定期限内办结。
第三条 上级法院应当在受理反映下级法院执行问题的申诉后十日内,对符合督办条件的案件制作督办函,并附相关材料函转下级法院。遇有特殊情况,上级法院可要求下级法院立即进行汇报,或派员实地进行督办。
下级法院在接到上级法院的督办函后,应指定专人办理。
第四条 下级法院应当在上级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案件办理情况或者处理意见向督办法院作出书面报告。
第五条 对于上级法院督办的执行案件,被督办法院应当按照上一级法院的要求,及时制作案件督办函,并附案件相关材料函转至执行法院。被督办法院负责在上一级法院限定的期限届满前,将督办案件办理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法院,并附相关材料。
第六条 下级法院逾期未报告工作情况或案件处理结果的,上级法院根据情况可以进行催报,也可以直接调卷审查,指定其他法院办理,或者提级执行。
第七条 上级法院收到下级法院的书面报告后,认为下级法院的处理意见不当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函告下级法院。下级法院应当按照上级法院的意见办理。
第八条 下级法院认为上级法院的处理意见错误,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请上级法院复议。
对下级法院提请复议的案件,上级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处理意见错误的,应当纠正;认为原处理意见正确的,应当拟函督促下级法院按照原处理意见办理。
第九条 对于上级法院督办的执行案件,下级法院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报告工作情况或案件处理结果,或者拒不落实、消极落实上级法院的处理意见,经上级法院催办后仍未纠正的,上级法院可以在辖区内予以通报,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法院或者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
为了加强人民法院执行款物的管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执行款物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经管的财物。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财务部门应当开设执行款专户,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付。
执行机构和财务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
第三条 财务部门对执行款的收付进行逐案登记并建立明细账,执行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执行款的收付情况设立台账,同时对每个案件实行明细记账。案件承办人应当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往来情况进行登记,并归入案件档案。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执行款可以由被执行人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从被执行人账户直接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但对于有争议或需再分配的执行款,或因其他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先存入执行款专户的,应当划进执行款专户。
第五条 被执行人直接向法院支付现金或票据的,执行人员应当会同被执行人将现金或者票据交本院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当出具收款凭据。
第六条 执行中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付款人出具收据,并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付款人签名。
收款人应当在回院后一个工作日内移交本院财务部门或将有关款项缴入执行款专户。
第七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在拍卖委托书中要求竞买人或买受人将保证金或者拍卖价款直接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汇款时应注明汇款单位、拍卖机构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案号。
第八条 执行款到账次日,财务部门应当将到账情况告知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收款时间和数额等有关情况告知案件当事人。
第九条 执行款到账后,执行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核算执行费用和执行款,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需要延期划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主管院领导审查批准。
第十条 执行款专户的款项需要支付时,执行人员应当填报有关支付案款审批表并附以下材料,报经执行局长或主管院领导审批后,交由财务部门办理。
(一)生效的法律文书、立案审批表;
(二)款项到账的相关证明;
(三)申请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收的,应当向法院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
(四)已扣缴或应当扣缴的票据或说明。
财务部门支付执行款时,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认真审核。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前,应当依法扣除未缴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交付执行款时,应当同时收取和审核当事人出具的收款凭据。
第十三条 由人民法院保管的查封、扣押物品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四条 执行法院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应当将财产及时返还。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调离执行机构,在移交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执行款物及相关材料。执行款物交接不清的,不得办理调离手续。
第十六条 严禁使用、截留、挪用、侵吞和私分执行款物。违反者,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办法(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执行文书的立卷归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执行文书,是指人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所形成的一切与案件有关的各类文书材料。
第三条 人发法院办理的下列执行案件,纳入立卷归档的范围。
1.本院直接受理的执行案件;
2.提级执行、受指定执行的案件;
3.受托执行的案件;
4.执行监督、请示、协调的案件;
5.申请复议的案件;
6.其他执行案件。
第四条 执行案件由立案庭统一立案,按照案件类型分类编号。
执行案件必须一案一号。一个案件从收案到结案所形成的法律文书、公文、函电等所有司法文书以及执行文书的立卷、归档、保管均使用收案时编定的案号。
中止执行的案件恢复执行后,不得重新立案,应继续使用原案号。
第五条 执行文书材料由承办书记员负责收集、整理立卷,承办执行法官或执行员和部门领导负责检查卷宗质量,并监督、承办书记员按期归档。
二、执行文书材料的收集
第六条 执行案件收案后,承办书记员即开始收集有关本案的各种文书材料,着手立卷工作。
第七条 执行文书材料应全面、真实地反映执行的整个过程和具体情况。
第八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附卷。
邮寄送达法律文书被退回的,挂号函件收据、附有邮局改退批条的退回邮件信封应当附卷。
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公告的原件和附件、刊登公告的报纸版面或张贴公告的照片应当附卷。
第九条 执行款物的收付材料必须附卷,包括收取执行款物的收据存根;交付、退回款物后当事人开具的收据;划款通知书;法院扣收申请执行费、实际支出费的票据;以物抵债裁定书及抵债物交付过程的材料;双方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后交付款物的收据复印件等。
第十条 人卷的执行法律文书,除卷内装订的外,应当随卷各附三份归档,装入卷底袋内备用。其他文书材料,一般只保存一份(有领导人批示的材料除外)。
第十一条 入卷的执行文书材料应当保留原件,未能提供原件的可保存一份复印件,但要注明没有原件的原因。执行人员依职权通过摘录、复制方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应注明来源、日期,并由经手人或经办人签名,同时加盖提供单位印章。
第十二条 下列文书材料一般不归档:
1.没有证明价值的信封、工作材料;
2.内容相同的重份材料;
3.法规、条例复制件;
4.一般的法律文书草稿(未定稿);
5.与本案无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 在案件办结以后,执行人员应当认真检查全案的文书材料是否收集齐全,若发现法律文书不完备的,应当及时补齐。
三、执行文书材料的排列
第十四条 执行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应当按照执行程序的进程、形成文书的时间顺序,兼顾文书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进行排列。
执行卷宗应当按照利于保密、方便利用的原则,分别立正卷和副卷。无不宜公开内容的案件可以不立副卷。
第十五条 执行案件正卷文书材料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
2.卷内目录;
3.立案审批表;
4.申请执行书;
5.执行依据;
6.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7.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收据;
8.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9.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
10.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举证材料;
11.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听证笔录、执行笔录及人民法院取证材料;
12.采取、解除、撤销强制执行措施(包括查询、查封、冻结、扣划、扣押、评估、拍卖、变卖、搜查、拘传、罚款、拘留等)文书材料;
13.追加、变更执行主体裁定书正本;
14.强制执行裁定书正本;
15.执行和解协议;
16.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情况的证明材料;
17.以物抵债裁定书及相关材料;
18.中止执行、终结执行、不予执行裁定书及执行凭证;
19.执行款物收取、交付凭证及有关审批材料;
20.延长执行期限的审批表;
21.结案报告、结案审批表;
22.送达回证;
23.备考表;
24.证物袋;
25.卷底。
第十六条 执行监督案件正卷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
2.卷内目录;
3.立案审批表;
4.执行监督申请书;
5.原执行裁定书;
6.当事人身份证明或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
7.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8.听证笔录、调查笔录:
9.督办函;
10.执行法院书面报告;
11.监督结果或有关裁定书;
12.结案报告、结案审批表;
13.送达回证;
14.备考表;
15. 证物券;
16.卷地。
第十七条 执行协调案件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
2.卷内目录;
3.立案审批表;
4.请求协调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
5.协调函;
6.被协调法院的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
7.协调会议记录;
8.承办人审查报告;
9.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
10.执行局(庭)研究案件记录及会议纪要;
11.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记录及会议纪要;
12.协调意见书;
13.结案报告、结案审批表;
14.备考表;
15.证物袋;
16.卷底。
第十八条 执行请示案件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
2.卷内目录;
3.立案审批表;
4.请示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
5.承办人审查报告;
6.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
7.执行局(庭)研究案件笔录及会议纪要;
8.本院审判委员会评议案件笔录及会议纪要;
9.向上级法院的请示或报告;
10.批复意见;
11.结案报告、结案审批表;
12.备考表;
13.证物袋;
14.卷底。
第十九条 执行复议案件正卷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
2.卷内目录;
3.立案审批表;
4.复议申请书;
5.原决定书;
6.复议申请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
7.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8.听证笔录、调查笔录;
9.复议决定书;
10.结案报告、结案审批表;
11.送达回证;
12.备考表;
13.证物袋;
14.卷底。
第二十条 各类执行案件副卷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
2.卷内目录;
3.阅卷笔录;
4.执行方案;
5.承办人与有关部门内部交换意见的材料或笔录;
6.有关案件的内部请示与批复;
7.上级法院及有关单位领导人对案件的批示;
8.承办人审查报告;
9.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
10.执行局(庭)研究案件记录及会议纪要;
11.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记录及会议纪要;
12.法律文书签发件;
13.其他不宜公开的材料;
14.备考表;
15.证物袋;
16.卷底。
四、执行文书的立卷及卷宗装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文书材料经过系统收集、整理、排列后,逐页编号。页号一律用阿拉伯数字编写,正面书写在右上角,背面书写在左上角,背面无字迹的不编页号。卷宗封面、卷内目录、备考表、证物袋、卷底不编页号。
第二十二条 执行文书材料包括卷皮的书写、签发必须使用碳素墨水、蓝黑墨水或微机打印,如出现文书材料使用红、蓝墨水或铅笔、圆珠笔及易褪色不易长期保管书写工具书写的,要附复印件。需要归档的传真文书材料必须复印,复印件归档,传真件不归档。
第二十三条 卷宗封面必须按项目要求填写齐全,字迹工整、规范、清晰。卷面案号应当与卷内文件案号一致;案件类别栏填写“执行”;案由栏填写执行依据确认的案由;当事人栏应当填写准确、完整,不能缩写、简称或省略;收、结案日期应当与卷内文书记载一致;执行标的栏,应当填写申请执行标的;执行结果栏,应当填写已经执行的金额或其他情况;裁决机关栏,应当填写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机关;结案方式栏,按不同情况分别填写自动履行、强制执行、终结执行、执行和解或不予执行等;结案日期栏,应当填写批准报结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卷内目录应当按文书材料顺序逐项填写。一份文书材料编一个顺序号。
第二十五条 卷内文件目录所在页的编号,除最后一份需填写起止号外,其余只填起号。
第二十六条 卷内备考表,由本卷情况说明、立卷人、检查人、验收人、立卷日期等项目组成。
“本卷情况说明”栏内填写卷内文书缺损、修改、补充、移出、销毁等情况;“立卷人”由立卷人签字;“检查人”由承办执行法官或执行员签字;“验收人”由档案部门接收人签字;“立卷日期”填写立卷完成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卷宗的装订必须牢固、整齐、美观,便于保管和利用。
每卷的厚度以不超15毫米为宜,材料过多的,应当按顺序分册装订。每册案卷都从“1”开始编写页号。卷宗装订齐下齐右、三孔一线,长度以l80毫米左右为宜,并在卷底装订线结扣处粘贴封条,由立卷人盖章。
第二十八条 卷宗装订前,要对文书材料进行全面检查,材料不完整的要补齐,破损或褪色、字迹扩散的要修补、复制。
卷内材料用纸以A4办公纸为标准。纸张过大的要修剪折叠,纸张过小、订口过窄的要加贴衬纸。
外文及少数民族文字材料应当附上汉语译文。
作为证据查考日期的信封,保留原件,打开展平加贴衬纸。
卷宗内严禁留置金属物。
五、执行卷宗的归档和保管
第二十九条 执行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执行卷宗,防止卷宗毁损、遗漏、丢失。
第三十条 承办书记员应当在案件报结后一个月内将执行卷宗装订完毕,并送有关部门或负责人核查是否符合案件归档条件,验收合格的应当立即归档。不合格的,应当及时予以补救。
执行卷宗应当在案件报结后的三个月内完成归档工作。
第三十一条 执行机构应当对执行卷宗的归档情况登记造册,归档案件必须有档案部门的签收手续。
第三十二条 中止执行的案件可以由执行机构统一保管执行卷宗,不得在执行人员处存放。
第三十三条 执行档案的保管期限由档案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四条 已经归档的卷宗不得抽取材料,确需增添材料的,应当征得档案管理人员同意后,按立卷要求办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未及时归档、任意从案卷中抽取文书材料或损毁、遗漏、丢失案卷材料的有关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六、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实施本办法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冀政 2000 42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12月28日
(2000年12月28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 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河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自2001年1月1日起
施行。1994年 6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河北省国家行政机
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河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
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务院2000年8月24日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
公文处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
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
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
安全。
第五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
家秘密的安全。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国家
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并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
查。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
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
责公文处理工作。负责公文处理的文秘人员应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具备相关专业
知识。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
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
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
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二)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
项。
(十三)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公文格式一般由眉首、主体和版记三部分组成。
(一)公文眉首包括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
度、上行文的签发人和会签人。
1.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
排列在前。
2.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和序号。年份应当用全称。联合行文,只标
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3.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视机密程度,在公文首页右上角标明“秘密”、“机
密、“绝密”及保密期限。“绝密”、“机密”级公文应标明份数序号,份数序号标在
眉首左上角。
4.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在公文首页右上角标明“特提”、“特急”、
“加急”、“平急”。同时是秘密公文的,上标紧急程度,下标机密程度。
5.上报的公文,应当在首页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签发人、会签人姓名
标注在发文字号同行右侧适当位置。“请示”类公文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
名和电话。
(二)主体部分包括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机关印章、
附注、附件。
1.公文标题一般由发文机关名称、内容和公文种类三部分组成。
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应标明发文机关,并准确标明
公文种类。要根据字数多少合理分行排列。
除发布或转发行政法规、规章性公文加书名号外,标题中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2.主送机关是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除通告、公告、会议纪要外,公文必须标明主送机关。主送机关一般应当位于标题
之下,在正文上方顶格书写。命令(令)、决定类公文,主送机关可置于尾栏部分
抄送机关之上。
3.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附件标题置于正文之后、成文
时间之前。
4.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应当加盖印章。命令(令)
类公文,套印行政首长名章。
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
当加盖印章,主办部门排列在前,协办部门排列在后。
5.公文如有附注,应列成文时间之下左侧,用圆括号括起来。
6.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签发
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三)版记包括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制版记。
1.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主题词标注在落款之下、抄送栏之上,词目之间有
适当间隔。上行文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下行文从本级行政机关的
主题词表中选择。
2.抄送(抄报)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
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抄送(抄报)栏设在公文末页下端、印制版记之
上。
3.印制版记包括公文制发(翻印)机关名称、印发(翻印)日期和份数。
(四)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在民族自治的地方,可以并用汉字和通用的
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第十一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
家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
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四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
告。因特殊情况或突发事件,如重大社情和严重自然灾害等紧急事项确需越级行文
时,应当抄报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
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
一级政府正式行文。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办公厅(室),根据需要并经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代表
本级政府行文。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十七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
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
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
合行文。
第十八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
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
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十九条 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
理。
第二十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
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一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报直接上级机
关。
第二十二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
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
“请示”、“报告”不得混用、并用,“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和部门间能够通过协商解决的问题,不应向政府请示,下
级政府需同上级政府部门协商解决的问题,应直接发函联系,不要报经上级政府转
办处理。
第二十四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
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第二十五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
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二十六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
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七条 草拟公文。属于部门主管范围内的工作需要政府发文时,一般由
部门代拟文稿;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时,一般由一个部门牵头共同起草;综合性公文,
一般由综合部门或者办公厅(室)拟稿。
第二十八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
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
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
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
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
第四层为“(1)”。
(七)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
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
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
字。
(十)起草公文所依据的参考资料,应当附在文稿之后,一并送审。
第二十九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
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
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条 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
是: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
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等。对不需要行文或者可以由主管部门行文
的。提出意见报经领导同意后,退主办部门。
第三十一条 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
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
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二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是:审批、签发
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三十三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
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收到的公文,分办件和阅件两种。
办件是指需要收文单位办理的公文。
阅件是指应当由收文单位了解来文内容的公文。
第三十五条 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
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
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
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三十六条 经审核,对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
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
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公文,经办公
厅(室)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
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
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收到上级机关下发或交办的公文,由文秘部门提出拟办意见、送
负责人批示后办理。
第三十九条 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
有关部门协商;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
可以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四十条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
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四十一条 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
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第四十二条 阅件应分送领导和有关机关工作人员阅读。传阅公文,应当履行
登记手续。随时掌握公文去向,避免漏传、误传和延误。公文传阅应当建立传阅(退)
制度。
第四十三条 传递秘密公文,按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四十四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五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
理(立卷),要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
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六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
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七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
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八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
部门移交。
第四十九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
档要求。
第五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本着既有利于提供服务,又注意保密和保证档案
安全的原则,制订档案借阅、利用制度。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五十一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五十二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五十三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
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
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翻印文件应当与原正式文件同样管理。
第五十四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
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可不再行文,由发文机关印制
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五十五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
第五十六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
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七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厅(室)负责
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五十八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
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五十九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
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
清退。
第六十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
文,按照外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统一规定发布之
前,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机关或者本地区、本系统的试行规定。
第六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 (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
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15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河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