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制作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47:16   浏览:8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制作管理规定

国家林业局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制作管理规定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制作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5月13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 周生贤
二○○五年 五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制作,正确实施林业行政处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作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格式由国家林业局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补充制定相应文书格式的,应当报国家林业局备案。法律、法规对文书格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管理。
采用计算机印制方式制作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的,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条 制作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应当内容完整、准确,填写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清洁。
第六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应当用蓝色、黑色的水笔或者签字笔填写。用计算机制作的,可以用打印方式填写。
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因书写错误需要进行修改的,可以用杠线划去修改处,在其上方或者接下处写上正确内容,并在改动处加盖修正专用印章,或者由当事人签名、盖章。
第七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首页不够记录的,可以附页。附页应当加盖印章并经当事人签字。
第八条 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听证会笔录等文书,在当场交由有关当事人审阅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后,由当事人在笔录上书写“以上笔录属实”并签字确认。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应当予以补充或者修改,并在改动处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中有关同类栏目的填写要求如下:
(一)“案件性质”栏目,填写对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定性确认的案件类别,如盗伐林木案件、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案件等。
(二)“简要案情”栏目,应当根据案件来源材料或者经过调查取证、审查认定的情况,用准确、简练的语言文字,将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和案件事实经过、后果等情况概括清楚。
第十条 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适用于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案件。
“违法事实”栏目,应当填写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和违法行为实施或者行为后果发生的地点,简明、扼要叙述违法事实的经过。
填写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列明具体条款,可以不写条款的具体内容。
填写处罚内容应当具体明确。
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可以事先加盖处罚机关的印章。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是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涉嫌违法行为是否立案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的文书。
“案件来源”栏目,按照本机关发现、单位或者群众举报、受害人控告、有关单位移送、上级机关交办和违法行为人主动交代等据实填写。
“受案人意见”栏目,填写受案人根据案情提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意见,并签名、署明提出意见的日期。
“行政机关负责人批示”栏目,填写行政机关负责人对受案人意见进行审查后,批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内容,并签名、署明批示的日期。
第十二条 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是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中,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证据实施登记保存的文书。
“被登记保存人”栏目,填写内容应当完整、详细,以便查找。
登记保存原因是发现被登记保存人所持有的“物品”属涉案的重要证据,有登记保存必要;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
“物品”栏目的名称、数量、计量单位、登记保存地点应当具体明确。
登记保存单位的印章,必须使用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印章。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向案件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时所作记录的文书。
询问内容,应当记录被询问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因果关系、后果等。记录应当准确真实,不得使用推测性词语,涉及案件主要事实和重要线索的内容应当完整记录。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是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等进行勘验或者检查所作文字记载的文书。
“勘验、检查地点”栏目,应当写清具体的地点和方位。
“勘验、检查事项及结果”栏目,应当按照勘验、检查的顺序,全面客观地记录;对现场位置、周围环境、现场状况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情况作详尽的记录。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是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结束时,对案件提出如何处理的具体意见的文书。
“执法人”栏目,填写本案主办人员的姓名,不能少于2人。
“查处时间”栏目,填写自立案之日起至提出处罚意见之日止。
“违法行为人”栏目,按调查掌握的实际情况详细填写。
“执法人意见”栏目,应当写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目和拟定的处理意见,由本案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加盖本案主办机构的印章。
“法制工作机构意见”栏目,应当写明具体审核意见,由审核人签名或者加盖法制工作机构的印章。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违法行为人的文书。
“违法事实和证据”栏目中的“证据”,填写调查获取的证据种类。
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写明条、款、项、目。
决定给予的行政处罚,应当主次分明并写明处罚种类、数额。
罚款履行方式,应当填写指定的收款银行名称和帐号,不能空格不填,但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行政复议机关的名称应当填写全称;向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是3个月,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承办人”栏目,应当填写负责查处本案的2名以上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是将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或者将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送达当事人,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法律文书。
因受送达人拒收、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代收人拒绝代收、拒绝签名、盖章而留置送达的,以及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的,应当在“备注”栏内注明。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处罚罚没实物收据,是根据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被处罚人的被罚没实物的文书。
罚没内容应当将实物名称、规格、数量等记录清楚。
第十九条 暂扣木材通知单,是负责检查木材运输的木材检查站对无证运输的木材予以暂扣的文书。
暂扣木材的原因是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适用法律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处罚委托书,是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在其法定职责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文书。
委托的内容,应当分别填写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目。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是对适用听证程序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告知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文书。
告知书应当写明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款,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数额,听证机关的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联系人等。
第二十二条 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申请笔录,是在当事人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后,要求听证,记录当事人的听证请求、申请听证的事实和理由的文书。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是负责进行听证的林业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的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申请笔录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听证条件而决定不予受理的文书。
第二十四条 听证通知书,是由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当事人提出,林业主管部门向当事人发出的决定举行听证的书面通知文书。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是对听证过程和内容进行记录的文书。
“委托代理人”栏目,应当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等。
“听证内容记录”栏目,应当写明当事人提出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观点和证据,鉴定和勘验结论,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等。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一、民事执行监督相关基础理论
民事执行监督,是指具有监督权的机关认为受其监督的民事执行机关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者存在错误,要求受监督的民事执行机关予以矫正的制度。根据主体不同,民事执行监督包括以下方面:法院监督、检察监督、人大监督、党委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等。其中检察监督是指具有监督权的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存在错误,要求法院予以纠正的制度。检察监督有许多重要作用:

1.有利于确保执行公正,预防司法腐败,维护司法权威。民事执行是保证生效裁判实现的司法活动,它是司法审判活动的延伸,在具体实施中应该在确保执行公正的条件下迅速有效及时执行。在民事执行活动中,法院错误或违法的执行行为,不仅将严重损害法院的司法权威,而且会造成司法的严重不公。然而检察院对其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一方面,它能及时指出法院错误或违法的执行行为,这是对法院公正的一种保障,另一方面,对因地方保护、行政干预等因素导致的执行难,通过检察机关的介入和监督,可以与法院形成合力,提高执行中的抗干扰能力,使执行难得到有效缓解,这也是对法院执行工作的一种支持。

2.有利于维护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错误或违法的执行行为必然会给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是为了规范和保障民事执行权的合法运行,在客观上起到维护当事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3有利于克服“执行乱”,缓解“执行难”。“执行乱”是指法院内部执行工作的无序以及执行过程的不规范、甚至违法的现象,“执行乱”是执行权力滥用、错用的表现,也加剧了“执行难”,进而损害了司法权威。从权力制约的角度上看,民事执行检察权作为日常性、专门针对违法执行行为设定的制约性权力,也有利于及时纠正“执行乱”,间接化解“执行难”。

二、现行民事执行中检察监督的法律瓶颈

(一)立法的模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大多数学者认为该条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原则,但是,该条款并未明确说明人民检察院有权监督民事执行活动。因此,法院和一些学者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认为立法没有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权。虽然,民事审判和民事执行本属于两种性质有别的行为,通常也不认为审判包括执行,但是,不能仅仅从文义解释来解释该条文,应该从立法本意或体系解释等方面综合考虑,事实上,无论从体系解释来看,还是就立法本意而言,此处中的“审判”应该含有“执行”之意。

我国立法将民事审判和强制执行混合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民事审判”应该包含“民事执行”在内,这种观点在当年民事诉讼法起草小组内部早已达成共识。1991年4月2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王汉斌主任委员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草案)的说明》的第八部分中指出:“执行是审判工作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它关系到法律和人民法院的尊严,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目前有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难的问题比较突出。”这已经确定无疑地阐明了该法条的立法本意。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使用的是广义的“审判”,民事执行应该包括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因此,“执行中的检察监督没有法律根据”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二)司法解释的自相矛盾

1986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7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该条也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进行监督。其实,在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第八部分为“执行”,这表明了人民法院在传统上是将民事执行工作作为民事审判工作的一部分来对待的。尤为明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公布并是实施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审判人员在执行工作中也会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该办法的第70条规定:“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鉴定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对执行人员也进行审判纪律处分。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公布的《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06年公布的《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与2008年公布的《关于使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文件均表明人民法院认为“审判”是包括“执行”的。

在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对来自检察机关的监督一直都“很不感冒”,这与法院系统极力强化的内部制约形成鲜明的对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公布的《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并于1998年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不予受理。”最后其于2000年公布的《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

虽然人民法院已经在事实上承认“审判”包括“执行”,但在实践中,当检察机关欲履行监督职责时,其确不承认“执行”是“审判”的一部分,且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通知不予受理。面对这种自相矛盾的现象,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最高法院把“执行”作为“审判”的应有之义来看待。

(三)立法缺陷给检察监督带来的尴尬

立法层面的缺陷,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在实践中屡遭尴尬的根本原因。有学者认为,现行民事执行检查监督制度在立法层面上有以下五大结构性缺陷:第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甚至的力度不够;第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内容空泛、全能模糊和权力结构不明;第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措施权立法严重不足;第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不能全方位覆盖审判行为所涉及的领域;第五,审判机关接受监督义务没有明确化、法定化。

针对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漏洞,迫于无奈,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5年两次向各级人民检察院发出通知,要求各级检察院在办理抗诉案件时,一律将抗诉书副本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显然,这是种治标不治本的做法,甚至治标的效果也不佳,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仍无法实施。

最高法院对检查监督的抵制的规定,实质上是以被监督者的身份限定监督者进行监督的范围,这不仅是违法的,更是违反了宪法第129条的“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在实践中,人民法院“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不但“久治不愈”,反而“愈演愈烈”,这不仅是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滋生的负面作用,还与民事执行活动中缺乏有效的监督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笔者认为,我国的检查机关是形式国家法律监督权的专门机关,有权对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与执行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其实质是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宪法多规定的法律监督权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的体现,它的合法性是不容置疑的。只有真正引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才能从源头上解决执行难和执行乱的问题,进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三、完善民事检察监督的立法策略

针对立法上和司法解释上对执行检察监督的漏洞,我国应该从立法上完善我国的检察监督制度,从而更有效地解决“执行乱”、“执行难”的问题,应该将我国民诉法第14条该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明确规定我国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是指监督针对什么主体的问题。对此问题,理论界大体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是广义说,即主张民事执行活动中的检察监督不仅针对法院执行部门,而且应该接受检察监督的主体还可以包括执行活动中的当事人,如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此外还有其他的关系人等等。对这些主体在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检察院都可以进行监督,加以纠正。另一种是狭义说,即认为检察院作为一种公权力机关或国家权力的代表,发挥的应该是对公务员进行监督的专门机关作用。笔者认为狭义说更符合我国的国情,第一,从我国的法制现状以及检察机关的实际能力来看,将所有民事执行案件纳入检察监督范围非但不太现实而且也没必要。第二,检察机关对民事监督的重点在于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而枉法执行的情形。第三,对于执行人员故意不执行、拖延拖延执行和执行不力的情形,检察机关也有权进行监督。第四,对于执行过程中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必须进行监督。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

如上所述,如果只对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检察监督,那么把执行活动中的什么东西作为实施监督的对象。对此问题,有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就是主张检察院对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所有裁定都可以提起抗诉。在使法律文书确认的实体上权利义务逐渐得以实现的执行过程中,负责推动执行程序的法院可能需要作出种种权威性的决定。这些决定的相当一部分往往以裁定的方式来体现或表达。但是,笔者认为从逻辑上讲可以有所限定,即不一定针对所有的裁定。相反,对于法院在执行过程汇总可能作出其他样式的法律文书,如决定或通知等,也应该作为检察监督的对象。此外,法院的执行活动还包括行为,如扣押物品、查封财产等,予以处分;还有对妨害执行的人员实施罚款,等等,这些都应该作为检察监督的对象,不应该仅仅局限于所有的裁定。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启动方式

对于执行检察监督如何启动的问题,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强调检察院原则上是在当事人申诉的情况下才对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即一般情况下只有当受到了不当或违法的执行侵害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案外人找到检察院上访申诉了,对法院有错误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执行行为才能启动检察监督。另一种观点则主张除了根据当事人等的申诉之外,任何场合下只要发现执行有违法有错误,检察院都能介入执行活动,依职权进行纠错。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活动是由当事人启动的,是解决公民之间的私权利,检察院作为公权力不应该主动介入,除非该公民间私人利益涉及到公共利益,检察院才能主动启动。因此,我国应该建立以当事人申诉为原则,检察院主动启动为辅的执行检察监督启动方式。

(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方式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6〕81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第一条为保护特定区域的海洋生态环境与资源,保障海洋资源与环境的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和国家海洋局《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海洋特别保护区是指对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本省管辖海域范围内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保护优先、开发利用服从保护的方针,有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科学合理开发海洋资源。

  第五条沿海各级政府应当切实履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加强对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领导,将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与管理力度。

  第六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统一规划、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建设与管理。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管辖海域内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沿海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管辖海域内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

  跨市、县(市、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由共同的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海洋特别保护区发展规划和全省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会同省发展改革、环保等有关部门制订全省海洋特别保护区规划,经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洋特别保护区规划应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利用规划、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和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八条下列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

  (一)海洋生态系统敏感脆弱和具有重要生态服务功能的区域;

  (二)单种资源密度特别高的海洋生物定居区或多种海洋水生野生保护动植物的栖息、繁衍区域;

  (三)能对区域环境、生态系统产生重要影响的海洋水文、地理环境,如涌升流、汇聚流、环境自净区、岛礁区等独特区域;

  (四)领海基点等涉及国家海洋权益的区域;

  (五)具有特定保护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文化遗迹分布区域;

  (六)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亟待恢复、修复和整治的区域;

  (七)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九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分为生态保护型、生物资源保护型、非生物资源保护型、自然遗迹保护型、资源利用保留型等多种类型,根据区域内保护对象和海洋经济发展方向确定海洋特别保护区类型,制定相应的保护区管理制度。

  第十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和省级。

  具有重大区域海洋生态保护和重要资源开发价值、涉及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及其他需要申报国家级的海洋特别保护区,列为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除本条第二款之外的其他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当列为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十一条海洋特别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资源环境状况、海洋经济发展情况及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标准,组织选划论证和提出建区申请,经同级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省政府批准。

  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跨行政区域的海洋特别保护区,由各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政府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申报海洋特别保护区需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海洋特别保护区申报书;

  (二)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论证报告;

  (三)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管理方案。

  海洋特别保护区申报书(空白)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论证报告按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编制大纲要求进行。

  第十三条建立、调整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或举行听证会,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名称按照“海洋特别保护区所在行政区”(或“地名”)加“海洋”加“类型”加“特别保护区”的形式命名。

  第十五条经批准建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范围和界线,由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适当位置设立界标,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海洋特别保护区的撤销、调整和变化,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经批准建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加大对海洋特别保护区的资金投入,必要时可以设立专门管理机构,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开展海洋特别保护区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开发的法律法规与方针政策;

  (二)制定保护区的管理制度章程;

  (三)制定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和保护与开发计划;

  (四)负责保护区内海洋环境监视、监测和评价;

  (五)组织开展保护区内的日常巡护管理;

  (六)组织保护区资源可持续利用开发活动和生态保护与恢复;

  (七)组织开展保护区内宣传、教育、培训、国际合作交流和科学研究等活动。

  第十九条经批准设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其管理机构或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年内编制完成海洋特别保护区总体规划,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分区管理,可以根据保护与开发的需要和资源及环境的特点,适当划分出生态保护区、资源恢复区、环境整治区和开发利用区等。

  生态保护区和资源恢复区内除保护区总体规划所明确可以开展的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活动外,不得从事其他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活动;环境整治区和开发利用区内可以开展

  不与保护目标相冲突的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活动。

  第二十一条根据对主要保护对象进行保护的需要,海洋特别保护区可以确定特别保护时段。在特别保护时段,严格控制对保护对象有较大影响的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活动。

  特别保护时段由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向社会公众告知。

  第二十二条严格控制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进行炸岛、炸礁、采砂、围填海、砍伐林木等改变海岸和海底地形地貌或者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开发利用行为。

  第二十三条严格控制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狩猎、放牧、捕捞、采集、垦荒、开矿、采石等活动;

  (二)采捕野生鸟类、鸟蛋;

  (三)炸鱼、毒鱼、电鱼;

  (四)加工、销售、运输和携带以受保护的动植物与岩石等为原材料制作的旅游纪念品;

  (五)采挖野生羊栖菜、水仙花、贻贝、泥蚶等水生和陆生动植物种苗;

  (六)移动和破坏海洋特别保护区界标及保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严格保护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和重要的海洋生物洄游通道、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栖息地等重要生境。

  第二十五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及区内开发活动使用海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内的开发活动和建设项目应当与保护区规划相协调,鼓励开展生态养殖、生态旅游、休闲渔业、人工繁育等与保护区保护目标相一致的生态型开

  发利用项目,建立协调的生态经济模式。

  第二十七条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环境保护要求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采取科学、合理、有效的措施,保护和恢复海洋生态。

  第二十八条严禁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影响景观的生产生活设施。在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和海岸工程建设,必须依法进行严格的环境影响评价。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须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第二十九条海洋特别保护区不得新建陆源污染物的排污口,现有排污口应当逐步关停或改造成离岸排放,对入海污染物实行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制度。

  第三十条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不得擅自倾倒任何废弃物,生活污水必须实现达标排放,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一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须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旅游部门制定旅游规划,科学确定旅游区的游客容量,合理控制游客流量。

  第三十二条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区内有关单位共同制定防止海洋污染、生态破坏及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遇突发性事件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保护区的海洋资源与生态环境状况定期进行调查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对生态保护、资源恢复、生态环境整治和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的效果进行科学评估,动态调整区内保护与开发计划。

  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保护与开发计划调整应当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保护与开发计划调整应当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管理评估制度,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海洋特别保护区进行监督检查,并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保护区总体规划,及时调整海洋特别保护区保护与开发计划。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管理评估和考核制度,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或不遵守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相关管理制度,导致海洋特别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或环境破坏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因管理不善致使海洋特别保护区受到破坏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保护区管理机构予以纠正。

  第三十七条因破坏严重而失去保护区存在价值的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政府批准,取消海洋特别保护区资格,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资格的取消,由省政府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