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抓紧清理收回被挤占挪用的养老保险基金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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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抓紧清理收回被挤占挪用的养老保险基金的紧急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抓紧清理收回被挤占挪用的养老保险基金的紧急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今年2月,《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开展专项财务检查情况报告的通知》(国发〔1997〕4号),要求坚决纠正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挤占挪用。国务院领导同志也多次要求抓紧清理收回被挤占挪用的养老保险基金。一年来,各级劳动部门和社会
保险机构做了大量工作,并取得了一定成果。但也有少数地区和部门措施不力,行动迟缓。为了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要把清理收回被挤占挪用的养老保险基金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认真组织清理收回,逐级如实报告违规挪用的基金数额、去向、批准单位。如有少报、瞒报的,一经查出,将严肃处理。
二、对未能清理收回的基金,要积极向政府汇报,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并在1998年3月31日前全部追回。谁动用,谁负责清偿。被挤占挪用基金有担保单位的,在无法收回时,应由担保单位负责偿还。无担保单位,一时又无法收回的,欠款单位要以其易变现的实物资产
作抵押。对由于追回措施不力,造成基金损失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三、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以电传或邮政快件向劳动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报告以下事项:
1.到1997年11月30日止,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本部门、系统范围内曾被挤占挪用的养老保险基金的数额(其中,1997年发生的挤占挪用的基金数另行注明),并分别说明政府、劳动部门、社会保险机构、财政部门、其他部门挤占挪用的基金数。
2.已清理收回的被挤占挪用的基金数。
3.分项说明未收回的原因。
逾期不报,劳动部将通报批评。



199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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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1994年9月2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
全文

《天津市商标负印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商标印制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
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商标印制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凡依法登记从事印刷、制版、印铁、铸模、贴花、刻字、织字、印染、
晒蚀、烫印等商标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指
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
防伪商标印制企业,烟草制品、人用药品商标印制企业和外商投资商标印制企业
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
对取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公告。


第四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印制商标标识业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及仓储保管设施;
(二)有健全的印制商标标识业务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有印制商标的管理机构或人员;
(四)商标印制业务和管理人员熟悉商标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五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发给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并在营业执照中载明印制商标经营项目。
印制防伪商标标识的,在《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中注明。


第六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核发。


第七条 没有取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的,不得承接商标印制业务。


第八条 企业(含国有、集体、私营、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需要印制商标标识的(以下统称商标印制委托人),应持商标注册证或有关证件,向
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商标准印证》。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需要印制商标标识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商
标准印证》。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需要印制商标标识
的,可以按照合同的规定,办理《商标准印证》。
外地商标印制委托人在本市印制商标标识,须凭有关证明到指定印制商标单位所
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商标准印证》。
商标印制委托人印制商标标识,必须凭《商标准印证》到有印制商标资格的单位
印制,无《商标准印证》的,不准印制商标标识。


第九条 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本市印制商标标识的,应委托中国商标代理组织代
理。

印制在中国注册商标的,代理组织负责查验《商标注册证》及其所属国或地区的
合法营业证明或身份证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商标准印证》。
印制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应当与商标代理组织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所印制的商
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接受境外定牌的除外。
本条规定适用于港澳台企业或个人。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完备、齐全的有关证明文件后,即时审核办理《
商标准印证》。


第十一条 《商标准印证》有效期为一年。
商标印制委托人在同一印制单位印制同一商标标识已经提交《商标准印证》的,
在有效期限内可不再办理《商标准印证》。印制单位核对后,应将每次印制情况记录
存查。


第十二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在承揽商标标识印制业务时,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不得印制:
(一)无《商标准印证》的;
(二)承印的商标标识与《商标准印证》内容不一致的;
(三)私自涂改《商标准印证》的;
(四)《商标准印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五)承印的商标标识中未标明商标使用人的真实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六)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八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
(七)未注册商标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注册标记“注”、“▲”的;
(八)其他违反《商标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的。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建立健全商标标识印制管理制度:
(一)审核制度。承接商标标识印制业务时,要设专人严格核查《商标准印证》
、墨图等有关证件。
(二)登记建档制度。承接的商标标识印制业务,应将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证
明文件的项目、商标样稿和印制后的商标标识登记建档。
(三)商标标识管理制度。要加强印制过程的管理,印制后的商标标识进出库时
,应认真清点数量,登记台帐,不得买卖商标标识。
(四)废次商标标识销毁制度。印制中产生的废次商标标识,应按实际数量登记
造册,由印制单位统一销毁。
(五)防伪材料管理制度。印制防伪商标标识的材料必须严格控制,按实际使用
数量分发,并建立分发使用台帐。
商标标识印制档案和台帐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收缴商标标
识及印版模具,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非法所得额两倍以下
罚款。


第十五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商标代理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封存或收缴商标标识,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视情节予以通报、封存或收缴商标标识及印版模具,处以经营额20%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收缴《指定印制商标
单位证书》。


第十七条 对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法予以处
罚外,并可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十八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应定期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对年检不合格
的,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十九条 对因违反本办法而被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应同时强制其变更经营范围,取消印制商标经营项目。


第二十条 没有营业执照承接印制商标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商标标
识、印制模具并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处理决
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
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
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述的商标标识是指带有商标的包装物、标签、封签、装潢
、说明书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企业信用信息采集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企业信用信息采集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已经2002年4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二0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活动,推动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增强企业信用观念和信用风险防范意识,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包括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下同)信用信息的采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的商业信用记录以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二)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是指企业信用信息征信机构采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方式,将分散在社会有关方面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分类、整理、储存,形成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活动。
  (三)征信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批准成立,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向企业信用信息使用人提供服务的法人组织。
  (四)信息提供单位,是指依照与征信机构的约定依法向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任何组织从事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活动,须经汕头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五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信用征信监督机构,负责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信用征信监督机构的组成、职责由汕头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工商、税务、审计、公安、法院、仲裁、公证、技术监督、金融机构和海关等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并为其采集活动提供便利。
  第七条 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该企业的同意,但依法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除外。
  第八条 征信机构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住所、注册资本、经营(业务)范围,税务登记证号、核算方式、行业、税务登记验证和换证情况,纳税人性质和税务管理状态,年检情况,进出口经营资格和企业类型,专业技术人员人数,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等。
  (二)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主要产品(业务)、年销售(营业)收入、年纳税总额、年纳税入库总额。
  (三)企业资信情况:重合同守信用资料,资质认证,资格认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信用评级情况。
  (四)企业荣誉记录:重大奖励,驰名、著名和重点保护商标资料,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荣誉记录。
  (五)企业不良记录:走私、逃骗套汇、偷逃骗抗税、制假贩假、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材料、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等违法情况,以及有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记录。
  (六)企业同意采集或者法律、法规未禁止采集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九条 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过合法、公开的渠道获取;
  (二)通过企业自愿提供本企业信用信息的渠道直接获取;
  (三)依法或按照合约,从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以及其他信息提供单位获取。
  第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采集的方式由征信机构与信息提供单位书面约定。
  征信机构与信息提供单位的约定应当报信用征信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向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并对其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真实、公正的原则,保持信息提供单位所提供信息的完整性,不得有选择性地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和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采集、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保密,不得擅自向第三人泄露。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是合法、有效、真实的数据或文字资料。
  不具备前款规定或未确定的影响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不得采集。
  第十五条 企业认为征信机构采集的本企业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有权要求征信机构更正,并提供有关资料。
  征信机构对企业的更正要求,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进行核实,并做出更正或不予更正的书面答复,不予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专用网络传输,不得利用公众互联网进行。
  征信机构通过专用网络接受、传输企业信用信息时,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告知信息提供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进行维护和管理,并根据采集的信息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可以长期保存所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但企业重大违法记录的保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自该信息被披露之日起计算。
  企业已改正其重大违法行为的,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征信机构应当及时采集并更新原有纪录。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义务,擅自泄露所采集的信息的;
  (二)征信机构利用所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从事征信业务以外的活动的;
  (三)征信机构擅自修改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的;
  (四)企业或信息提供单位因提供不真实信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