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关于切实加大管理力度解决重点问题认真做好全国文化市场法制年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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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切实加大管理力度解决重点问题认真做好全国文化市场法制年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切实加大管理力度解决重点问题认真做好全国文化市场法制年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根据《文化部’98全国文化市场法制年工作方案》的要求,为了进一步加强文化市场治理整顿工作,认真解决文化市场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决定开展’98全国文化市场法制年执法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严肃对待文化市场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文化市场中存在三个主要问题,即走私、盗版音像制品,娱乐场所的色情服务和利用电脑非法从事游戏经营活动等。
音像市场中的“制黄”、“贩黄”、走私、盗版、非法音像制品集散地等问题,虽几经治理,但仍屡禁不止。特别是最近假正版的现象尤为突出。极少数不法分子把境外加工的色情、淫秽以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音像制品大肆走私入境,并通过地下发行网络流向全国。一些地方的音像
制品集中经营场所成了非法音像制品集散地,在“扫黄打非”斗争中被取缔的家用电器市场、电子科技市场、小商品市场非法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又死灰复燃,严重污染了改革开放的社会环境,在国内及国际间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文化娱乐场所的色情活动和利用电脑非法从事游戏经营活动,在一些地方仍然十分猖獗,不仅严重扰乱了文化娱乐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而且败坏了文化娱乐业的行业形象,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和广大群众的不满。
针对文化市场上述问题的存在,文化部和有关部门连续发布了《文化部关于清理整顿音像制品批发市场的通知》(文市发〔1997〕85号)、《文化部、公安部关于清理整顿城郊结合部、县城、乡镇录像放映市场的通知》(文市发〔1998〕65号)、《文化部关于取缔经营性
电脑游戏活动的通知》(文明电〔1998〕17号)、《文化部关于加强文化娱乐业管理整顿文化娱乐场所经营秩序的通知》(文市发〔1998〕17号)等文件,要求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加强管理,认真清理整顿文化市场。各地在贯彻上述文件中采取了一些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但是力度还显得不够,一些问题甚至有蔓延之势。因此,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的领导必须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大打击力度,决不允许以牺牲精神文明为代价,谋取短期的、局部的经济利益。文化市场管理工作者要振奋精神,再接再厉,扎扎实实地做好整顿治理工作,力争在短期内使本地
区的文化市场有所改观。
二、治理整顿和执法检查的重点
’98全国文化市场法制年的各项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各地文化管理部门要按照法制年工作的总体部署,认真贯彻“全国文化厅(局)长座谈会”精神,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关于音像市场
1.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正版音像制品的发行工作,不断扩大正版音像制品的发行量和市场占有量,同时认真检查音像制品加贴防伪标识工作。对正版音像制品的市场占有量作出符合实际的评估。
2.坚决取缔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音像制品集散地。各地要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大对违法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力度,对违法犯罪的,尽快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同时要配合铁路、交通、邮电、民航、海关等部门,查处走私光盘和电影拷贝的运输网络、销售网点
、储存窝点、集散中心,截断走私非法音像制品进入市场的线路。
3.清理整顿录像放映市场。各地要严格按照文市发〔1998〕65号文件精神,会同公安部门对城郊结合部、县城、乡镇录像放映市场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严格审验《音像制品放映许可证》,对无证经营或违法经营的,要坚决取缔,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对传播
或以营利为目的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违法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严惩。
(二)关于娱乐市场
1.坚决禁止娱乐场所色情陪侍、色情表演和电子游戏场所赌博活动,对违反规定者要依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原发证机关必须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将责任人员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坚决取缔利用电脑从事或变相从事游戏经营活动。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组织专门力量,迅速对本辖区文化娱乐场所和各类从事电脑咨询、培训和网络服务的经营单位,进行一次集中检查。对从事电脑游戏经营活动的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同时要建立群众监管和举报制度,强化日
常管理。
3.认真清理以各种名义挂靠在行政机关名下的文化娱乐场所,对不具备条件的要坚决取缔,对有违法行为的,要坚决惩处。
三、执法检查工作的具体安排
各地以自查为主。在自查的基础上,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在年底前组织由有关省(区、市)同志参加的联合检查组,对重点地区就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当地文化市场进行总体评估。
各组人员组成,检查的时间、地点、方法另行通知。
四、文化部将对’98全国文化市场法制年活动进行总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应当在1998年12月15日前将执法检查的结果书面报文化部,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



1998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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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增设博士后流动站申报办法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全国博士后管委会


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增设博士后流动站申报办法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专发〔1994〕9号
1994-5-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科技干部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为适应我国博士后工作发展的需要,全国博士后管委会第十四次会议研究决定,在今年集中进行一次增设博士后流动站的申报和评审工作。现将申报办法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增设新站的基本原则

  根据国家科技、教育、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继续贯彻“择优评选、保证质量、稳步发展”的方针,适当扩大、补充博士后流动站的数量。增设博士后流动站的重点是,在未设立博士后流动站的学科领域里,优先选择一些条件好的单位,设立一定数量的博士后流动站。对于已设有博士后流动站但设站数量较少的学科领域,可选择少数在全国具有一流科研和学术水平、实力雄厚的单位设立博士后流动站,而对设站数量较多的学科领域,在评审时要从严掌握。增设新站后,国家财政拨款将重点支持基础研究领域和一些急需扶持的新学科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在工程技术人等其它研究领域,将更多地依靠各部门、地区和单位自筹经费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

  二、申报单位及学科条件

  增设新站按一级学科申请,按该学科内所有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专业(二级学科即博士点)进行评审。
  申请增设新站的单位及学科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在申请设站的一级学科内,必须包含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专业(二级学科)和有实力雄厚的专家队伍;
  2.学术气氛浓厚而活跃,本学科领域科研工作及学术水平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并承担有高水平的研究项目;
  3.具有科研工作所需要的良好的实验设备和丰富的图书资料,科研后勤条件良好;
  4.能够根据博士后研究人员科研工作的实际需要提供科研经费;
  5.能保证提供博士后研究人员的住房(每人一套单元房,一般为两居室)并能妥善安排博士后研究人员的配偶在借调期间的工作;
  6.单位领导对博士后工作积极热心,认真负责。

  三、申报和评审程序

  1.接到本通知后,请根据上述要求,组织本部门、本地区所属有条件的、热心于设立博士后流动站的单位进行申报工作,并请各申报单位认真填写《申请设立博士后流动站报批表》(见附件)。
  2.中央部属和地方的各申报单位将《申请设立博士后流动站报批表》(工学、医学及理学的地学学科需一式十四份,其它学科需一式十份)分别送其上级主管部门、地方省市人事厅(局)或科技干部局审核。地在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湖北和广东六个博士后工作管理体制改革试点省市的各中央部属申报单位,应先将《申请设立博士后流动站报批表》送本省市人事厅(局)或科技干部局审核后,再送其上级主管部门。
  3.各部门、各地区汇总本部门、本地区所属单位的申报材料后,于一九九四年七月三十日前统一寄送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即国家人事部专家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一巷一号,邮政编码:100045,联系电话:8532067)。
  4.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对报送来的设站申请材料进行分类汇总,产根据各学科领域的不同特点及实际需要,经商有关方面确定各学科此次设站具体数目及评审要求。
  5.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各学科专家组进行评审。
  6.经各学科专家组评审后,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审批。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程序暂行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程序暂行办法》的决定
焦政〔2007〕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工业集聚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工作,严格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程序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本办法名称修改为《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程序规定》。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受理范围,并符合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依法予以受理。
三、第五条修改为:焦作市人民政府是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焦作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是具体办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事项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
(三)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五)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六)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七)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八)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九)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诉讼事项;
(十一)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对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进行书面审查,但是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行政复议听证、专家论证等方式进行;经当事人同意,还可采取组成行政复议庭公开复议的形式进行。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认为符合上述条件,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查同意后发送当事人。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五)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认为符合上述情形,需要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查同意后发送当事人。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对于符合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情形的,由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制作《焦作市人民政府驳回复议申请通知书》,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查同意后发送当事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对于符合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应当制作《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调解书》(草稿),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查同意后发送当事人。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市政府印章。
九、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草稿)报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由市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市长审阅,由市长签发。市长根据工作需要,对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建议维持复议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可委托市政府秘书长审批;对变更或撤销复议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或者确认复议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市长可委托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市长、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认为有必要时,可亲自听取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对案情的汇报,并可召开专门会议研究决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意见,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
十一、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26日发布的《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程序暂行办法》依据本决定修改,并对文字作必要修正,重新予以公布。

附件:《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程序规定》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

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工作,严格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及其复议工作机构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复议工作机构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受理范围,并符合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依法予以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其权限对该规定进行审查。
第五条 焦作市人民政府是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焦作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是具体办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事项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
(三)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五)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六)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七)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八)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九)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诉讼事项;
(十一)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应当提出书面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由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确认。
第七条 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应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进行登记,登记须记载以下内容:
(一)收到时间、地点;
(二)复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
(三)申请事由及请求;
(四)复议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清单;
(五)其他需登记的材料。
第八条 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根据以下不同情况进行办理:
(一)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经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呈市政府秘书长批准;重大或者影响较大的案件须报市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市长批准。对批准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登记编号,制作《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二)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复议申请,呈报市政府秘书长审查同意后,下达《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但不属于市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九条 同提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或者由市人民政府追加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条 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市人民政府即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二条 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对于已经受理的复议案件,应指派两名或两名以上复议人员具体承办,对管辖行政区域内重大、疑难或有较大影响的复议案件,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负责人应亲自组织承办。对涉及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可以指派有关部门专业人员或委托法学专家参加调查,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十三条 复议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审阅、鉴别当事人提供的全部材料,并做好阅卷笔记。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要求复议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也可以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应遵循合法、真实、客观、全面的原则。调查取证的证据必须经过审查属实,方可作为定案依据,但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十四条 复议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二人,应向被调查人出示相关证件或证明,说明事由,制作调查笔录或询问笔录,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分别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调查笔录或询问笔录上注明;需现场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第十五条 复议工作人员提取物证时一般应提取原物。确实不能提取原物的,应摄影、影印或者复制。提取高值物品作物证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制作《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提取物证笔记》。
第十六条 对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进行书面审查,但是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行政复议听证、专家论证等方式进行;经当事人同意,还可采取组成行政复议庭公开复议的形式进行。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期间停止执行。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应当制作《焦作市人民政府停止执行通知书》,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查同意后发送当事人。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认为符合上述条件,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查同意后发送当事人。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五)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依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认为符合上述情形,需要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查同意后发送当事人。
第二十条 对于符合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情形的,由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制作《焦作市人民政府驳回复议申请通知书》,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查同意后发送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于符合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应当制作《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调解书》(草稿),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查同意后发送当事人。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市政府印章。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否正确;
(三)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超越或滥用法定职权;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复议案件承办人对案件审查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科室集体研究讨论后形成科集体意见,报分管主任同意,提交主任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必要时,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可邀请法律专家、专业人士参与集体研究,形成倾向性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对审结的复议案件,应制作《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草稿),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草稿)报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由市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市长审阅,由市长签发。市长根据工作需要,对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建议维持复议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可委托市政府秘书长审批;对变更或撤销复议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长可委托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市长、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认为有必要时,可亲自听取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对案情的汇报,并可召开专门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六条 《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与理由;
(四)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具体条款;
(五)复议的结论;
(六)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当事人履行的期限;
(七)作出复议决定的日期;
(八)加盖“焦作市人民政府”印章。其中,经市长审批的同时加盖市长手书印章。
第二十七条 《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按照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报市政府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 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应制作《焦作市人民政府责令履行通知书》,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查同意后发送被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和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应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意见,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申请,不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列入市政府行政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