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止国药监市[2001]444号等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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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国药监市[2001]444号等文件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废止国药监市[2001]444号等文件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4]5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5号颁施行,同时,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9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予以废止。为此,现将根据《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制定的《关于印发〈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国药监市〔2001〕444号)、《关于加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药监市〔2001〕446号)和《关于实施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暂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药监市〔2001〕53号)3个文件予以废止。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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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新生儿病室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新生儿病室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医政发〔2009〕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指导和加强医疗机构新生儿病室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保证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新生儿病室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现印发给你们。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要按照《指南》要求,加强对新生儿病室的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新生儿疾病的诊疗水平。目前条件尚不能达到《指南》要求的医疗机构,要加强对新生儿病室的建设,增加人员、配置设备、改善条件、健全制度、严格管理,逐步建立规范的新生儿病室。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新生儿病室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指导和加强医疗机构新生儿病室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提高新生儿疾病的诊疗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和《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新生儿病室是设置在医疗机构内,收治胎龄32周以上或出生体重1500克以上,病情相对稳定不需重症监护治疗新生儿的房间,可以设一间或多间。

第三条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在儿科病房内设置新生儿病室。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新生儿病室的管理制度,加强新生儿病室管理,提高医疗质量,保障患儿安全。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新生儿病室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对辖区内新生儿病室的设置与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基本条件

第六条新生儿病室应当具备与其功能和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技术力量。

第七条新生儿病室的建筑布局应当符合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的有关规定,做到洁污区域分开,功能流程合理。

第八条新生儿病室应当设置在相对独立的区域,接近新生儿重症监护病房。

第九条新生儿病室床位数应当满足患儿医疗救治的需要,无陪护病室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床间距不小于1米。有陪护病室应当一患一房,净使用面积不低于12平方米。

第十条新生儿病室应当配备负压吸引装置、新生儿监护仪、吸氧装置、氧浓度监护仪、暖箱、辐射式抢救台、蓝光治疗仪、输液泵、静脉推注泵、微量血糖仪、新生儿专用复苏囊与面罩、喉镜和气管导管等基本设备。有条件的可配备吸氧浓度监护仪和供新生儿使用的无创呼吸机。

第十一条新生儿病室应当配备必要的清洁和消毒设施,每个房间内至少设置1套洗手设施、干手设施或干手物品,洗手设施应当为非手触式。

第十二条新生儿病室应当根据床位设置配备足够数量的医师和护士,人员梯队结构合理。其中医师人数与床位数之比应当为0.3:1以上,护士人数与床位数之比应当为0.6:1以上。

第十三条新生儿病室医师应当有1年以上儿科工作经验,并经过新生儿专业培训6个月以上,熟练掌握新生儿窒息复苏等基本技能和新生儿病室医院感染控制技术,具备独立处置新生儿常见疾病的基本能力。

第十四条三级医院和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病室负责人应当由具有3年以上新生儿专业工作经验并具备儿科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担任;二级医院和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病室负责人应当由具有3年以上新生儿专业工作经验并具备儿科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担任。

第十五条新生儿病室护士要相对固定,经过新生儿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掌握新生儿常见疾病的护理技能、新生儿急救操作技术和新生儿病室医院感染控制技术。

第十六条三级医院和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病室护理组负责人应当由具备主管护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且有2年以上新生儿护理工作经验的护士担任;二级医院和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病室护理组负责人应当由具备护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且有2年以上新生儿护理工作经验的护士担任。

第十七条新生儿病室可根据实际需要配置其他辅助人员,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三章科室管理

第十八条新生儿病室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和相关诊疗技术规范、操作流程,保证医疗质量及医疗安全。

第十九条新生儿如出现病情变化需要重症监护者,应当在进行必要的抢救后,及时转入重症监护病房,在转运过程中应当给予患儿基础生命支持。

第二十条新生儿病室应当对有感染高危因素的新生儿进行相关病原学检测,采取针对性措施,避免造成医院感染。

第二十一条对患具有传播可能的感染性疾病、有多重耐药菌感染的新生儿应当采取隔离措施并作标识。

第二十二条新生儿病室医护人员在进行诊疗、护理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查对制度,实施预防和控制感染的措施,确保医疗安全。

第二十三条新生儿病室应当严格限制非工作人员进入,患感染性疾病者严禁入室。

第二十四条配奶间环境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配奶间工作人员应当经过消毒技术培训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新生儿病室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检查、保养,保持性能良好。

第二十六条新生儿病室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安全使用和妥善保管易燃易爆设备、设施,防止发生火灾事故。

第二十七条新生儿病室应当制订并完善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处置流程,提高防范风险的能力,快速有效应对意外事件,确保医疗安全。

第二十八条新生儿病室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病历书写有关规定书写有关医疗文书。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新生儿病室的质量控制和管理,医务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新生儿病室的管理。

第三十条医院应当建立新生儿病室质量管理追溯制度,完善质量过程和关键环节的管理,加强对新生儿诊疗不良事件的报告、调查和分析,提高医疗质量。

第四章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

第三十一条新生儿病室应当加强医院感染管理,建立并落实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相关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并按照医院感染控制原则设置工作流程,降低医院感染危险。

第三十二条新生儿病室应当通过有效的环境卫生学监测和医疗设备消毒灭菌等措施,减少发生感染的危险。

第三十三条新生儿病室应当保持空气清新与流通,每日通风不少于2次,每次15-30分钟。有条件者可使用空气净化设施、设备。

新生儿病室工作人员进入工作区要换(室内)工作服、工作鞋。

第三十四条新生儿病室按照规定建立新生儿病室医院感染监控和报告制度,开展必要的环境卫生学监测和新生儿医院感染目标性监测。

针对监测结果,应当进行分析并进行整改。存在严重医院感染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接收新患儿,并将在院患儿转出。

第三十五条新生儿病室使用器械、器具及物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手术使用的医疗器械、器具及物品必须达到灭菌标准。

(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重复使用。

(三)呼吸机湿化瓶、氧气湿化瓶、吸痰瓶应当每日更换清洗消毒,呼吸机管路消毒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蓝光箱和暖箱应当每日清洁并更换湿化液,一人用后一消毒。同一患儿长期连续使用暖箱和蓝光箱时,应当每周消毒一次,用后终末消毒。

(五)接触患儿皮肤、粘膜的器械、器具及物品应当一人一用一消毒。如雾化吸入器、面罩、氧气管、体温表、吸痰管、浴巾、浴垫等。

(六)患儿使用后的奶嘴用清水清洗干净,高温或微波消毒;奶瓶由配奶室统一回收清洗、高温或高压消毒;盛放奶瓶的容器每日必须清洁消毒;保存奶制品的冰箱要定期清洁与消毒。

(七)新生儿使用的被服、衣物等应当保持清洁,每日至少更换一次,污染后及时更换。患儿出院后床单元要进行终末消毒。

第三十六条新生儿病室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建立消毒清洁制度,并按照制度对地面和物体表面进行清洁或消毒。

第三十七条新生儿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应当实施标准预防,并严格执行手卫生规范和无菌操作技术。

第三十八条发现特殊或不明原因感染患儿,要按照传染病管理有关规定实施单间隔离、专人护理,并采取相应消毒措施。所用物品优先选择一次性物品,非一次性物品必须专人专用专消毒,不得交叉使用。

第三十九条医务人员在接触患儿前后均应当认真实施手卫生。诊疗和护理操作应当以先早产儿后足月儿、先非感染性患儿后感染性患儿的原则进行。接触血液、体液、分泌物、排泄物等操作时应当戴手套,操作结束后应当立即脱掉手套并洗手。

第四十条新生儿病室的医疗废弃物管理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分类、处理。
第五章检查评估

第四十一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委托的相关机构应当加强对辖区医疗机构新生儿病室管理的检查与指导,促进新生儿病室工作质量的持续改进。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机构开展的检查指导和质量评估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有条件的综合医院以及儿童医院、妇产医院和二级以上妇幼保健院可以设置独立的新生儿病房。

新生儿科病房分医疗区和辅助区,医疗区包括普通病室、隔离病室和治疗室等,有条件的可设置早产儿病室。辅助区包括清洗消毒间、接待室、配奶间、新生儿洗澡间(区)等,有条件的可以设置哺乳室。

新生儿病房参照本指南进行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本指南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财政厅关于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财政厅关于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区财政厅《关于报请批转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研究贯彻执行。
国家每年分配给我区的发展资金,数额较大,连续性长,这是党中央和国务院对我区老、少、边、山、穷地区人民的关怀。各有关县、自治县要把发展资金的管理工作作为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不断提高资金使用的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以促进本地区生产建设事业的发展,尽快地
改变经济落后面貌。

关于报请批转《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报告
为了进一步管好用好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充分发挥其使用的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根据国家财政部(83)财预字第149号文《关于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精神,结合我区的具体情况,我们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了《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
展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如无不妥,请批转各有关地、县(市)、自治县贯彻执行。
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加强对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的管理,提高使用经济效益,加快老、少、边、山、穷地区建设的步伐,改变落后面貌,根据我区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发展资金是国家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用于帮助老、少、边、山、穷地区发展生产,改善和提高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有计划地改变这些地区的经济面貌。发展资金采取集中使用,分期分批安排的原则,重点扶持最贫困的地方,不按地区平均分配,也不按部门划分使用比
例。
第二条 接受发展资金的地区,要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原则,依靠党的政策,依靠当地人民的力量,奋发图强,治穷致富。要教育干部十分重视和珍惜这项国家扶持的资金,对资金使用效果好的,要进行表彰,并及时推广经验;对无故积压或使用不当,造成资金浪费损
失的,各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要追究资金使用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并采取减少支援或停止支援的措施。
第三条 发展资金主要用于林业、畜牧业、农业、渔渔业等种养方面的生产建设和直接为农村生产发展创造条件的公共设施,如小水利、小电站、道路桥梁、农副产品加工等。对于有条件又迫切需要,确有效益的科技、教育、卫生等事业以及乡镇企业的建设,也可适当补助或有重点地
投资。
第四条 重点乡的发展资金支援对象,应首先考虑那些具备基本生产条件、通过国家扶持能较快地改变面貌的困难户。对不能有效使用发展资金的困难户应通过社会救济或其他扶贫形式予以帮助。对那些从事科学种养、加工、繁殖良种等专业户和重点户需要的资金,主要靠自筹,不足
部分可向银行申请贷款解决。
第五条 发展资金的分配,要照顾到年度之间的连续性。受援的地区、要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在进行调查和经过技术经济论证的基础上,制订三年或者更长一些时间内改变经济面貌的全面规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制订规划要贯彻“以短养长、长短结合”的方针,
有利于农业生产结构的合理调整,有利于扩大商品生产,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
使用发展资金安排的生产建设项目,要根据本地的资源优势,人力、物力、财力的可能,实事求是地确定。对那些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有利于带动本地区经济发展,有利于改善群众生活、提高群众收入水平的生产建设项目,要优等安排。
第六条 发展资金不得用于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不得用于提高各种开支标准和福利补助,不得用于弥补企业亏损,不得用于县、乡机关修建楼、堂、馆、所和城镇建设,不得用于弥补预算支出缺口,不得用于大中型基本建设投资,不得作为困难户“生活补助”,也不得用于
支付银行利息。
第七条 发展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采取上下结合的办法制定。受援县要根据自治区分配的指标和本县的发展规定,提出当年发展资金的控制总额和使用方向,下达所属受援的乡(镇)和单位,由这些乡(镇)和单位制订资金的使用计划(包括生产建设项目、建设规模、投资数额、投
产时间、经济效益等),报经县发展资金管理机构审定后,再汇编出本县的发展资金年度使用计划。
第八条 发展资金的分配指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财政厅内)根据区人民政府的决定下达,各有关县、自治县的年度发展资金使用计划,不得超过自治区分配的指标,由地区行署负责审批后执行。地区行署批准的各县、自
治县资金使用计划,由地区汇总(分县)分别报送自治区老少边山穷地区建设办公室和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发展资金可以同其他方面的资金结合安排使用,但要按照不同的资金渠道分别管理,分别编造计划、决算,分别统计资金的使用效果。
第九条 发展资金的发放,采取无息有偿和无偿两种形式,以有偿支援为主。凡受援的单位和户,有经济收益的项目,不论得益周期长短,原则上均应采取无息有偿的形式扶持,偿还期一般为一至五年;对由国家举办的无直接经济收益的项目,可实行无偿支援。
发展资金不论采取哪种形式发放,都要经过群众民主评定,领导审批,并订立经济合同或承包合同,建立健全经济效果的检查验收制度。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支援项目的数量和质量要求;完成的时间和经济效益;拨款的时间和还款的期限;双方负责人的责任和权利等。如有违反
合同的,有关部门要邻里帮助纠正,或停止支援,追回资金,或按一般农贷利率,计收其“占用费”。不签订合同者,不予发放发展资金。
合同的附本要分送同级财政、银行,凭以监督付款。
第十条 发展资金的发放和收回工作,按以下办法:自治区分配下达给各有关县、自治县的资金,作为专款追加到县财政局,用于科学、文教卫生等事业开支的由县财政拨付;用于基建工程性质的资金,由县财政按用款进度拨给建设银行设立专户监督支付(农业银行不收取手续费)。

发展资金有偿部分的发放和收回工作,可由农业银行办理,也可由县财政办理,请各有关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由农业银行办理的有偿发展资金,农业银行用“405”科目设立专户,收、付分设总帐核算,发放时,向借款人收取百分之一的工本费,建立分户帐管理
;收回时,收取受益者百分之一点五的手续费。自财政部门办理的有偿发展资金,农业银行亦用“405”科目设专户监督支付。
第十一条 发展资金不列入地方财政支出包干基数,每年由自治区财政厅专项拨款。发展资金当年使用不完的,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有偿支援项目到期收回的资金,由受援的乡(镇)按照规定的使用原则继续周转使用。各有关县、自治县可以制定一个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受援地区在安排发展资金使用计划时,要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银行参加,批准执行的发展资金使用计划,要抄送当地财政部门和有关银行据以监督拨款。
第十三条 发展资金的使用单位,要按时编会计报表、年度决算,经有关银行审查签证后,报县财政局。县财政局要按委汇编发展资金使用情况报表(第一季度免报),上报地区行署财政局和发展资金管理机构,经地区行署财政局审核、汇总(分县)后,分别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和老少
边山贫地区建设办公室。各级财政部门在编造财政总决算时,要将发展资金的决算和经济效果等单独列表,汇总上报,不报送报表的自治区停止拨款。
有偿支援项目到期收回的资金(包括委托银行收回的部分),当地财政部门要单独设帐,按期结算,逐级上报。
第十四条 为了管好发展资金,各受援地区必须加强领导,并进一步健全有财政部门参加的管理发展资金的办事机构。县和重点乡(镇)要有一至二人专管此项工作。由于发展资金的数额较大,连续性长,要求对所配设的专职人员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五条 各级发展资金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对发展资金的使用,要加强监督检查。如有挪用违犯财经纪律的,要严肃处理。对贪污、盗窃发展资金的,要依法惩处。



1985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