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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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物价局、省建委制订的《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省物价局、省建委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进一步加强商品房价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商品房管理、开发经营的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房是指具有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建设的商品房。它包括: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和为特定销售对象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包括安居工程房、解危解困房、军转干部房、教师住房、合作建房等,下同);
二、普通住宅商品房;
三、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
第四条 省对商品房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是全省商品房价格的主管部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全省商品房价格的有关政策、定价原则和管理规定,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全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工作,负责审核省直
及中央部属驻宁房地产开发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
市、县价格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审核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并报省备案。
第五条 商品房价格管理的原则是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相结合。为保护正当竞争,禁止垄断价格,对不同类型的商品房价格实行相应的价格管理形式。
列入国家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建设计划、享受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房,以及通过集资等方式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其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普通住宅商品房实行政府指导价;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实行市场调节价。
制定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时,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按价格部门核定的价格或在规定的基准价格3%浮动幅度内执行预、销售价格。
第七条 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在商品房预、销售后报价格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预、销售价格未经价格部门审核,建设或房产部门不予核发《预(销)售许可证》。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可按价格部门审核的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预售价格向购房者收取购房预付款,购房人所支付的预付款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抵算购房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与购房人应按实际面积和价格部门审核的销售价格及时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交付期超过预售时合同中约定的期限时,购房人有权提出退房要求,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必须按预算款加银行同等存款利息退还购房人。
第十二条 商品房价格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商品房标价表(签)内容包括:(1)商品房使用面积单价和建筑面积单价;(2)整套建筑面积(含比例分摊公用面积)和使用面积;(3)座落位置,房型简图;(4)楼层、朝向价格增减系数;(5)商品房价格外代收代付的具体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标价表(签)由价格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三条 商品房价格制定的原则是:以合理成本为基础,市场供求为导向,兼顾国家、企业、消费者三者利益并考虑楼层、朝向、质量等因素,实行差别作价。
第十四条 价格的构成
一、成本构成
(一)土地征用(出让)及拆迁补偿费;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征用土地及拆迁的补偿、补助、安置等费用。拆迁旧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和安置中的差价收益应冲减成本,受让土地按实际支出的土地出让费计入成本。
(二)前期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实施前期工程发生的费用,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水文、地质的勘察、测绘、通电、通水、通路、土地平整等费用。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列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预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费用,一般包括住宅土地(含桩基)工程费、水电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材料价格的处理办法由各市价格、建设部门按省物价局、省建委联合发布的工程建设材料预算价格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指列入建筑安装施工图预算项目,与主体房屋相配套的非营业性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
(五)公共基础设施费:指开发项目内直接为商品房配套建设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照明、绿化、环卫等公共基础设施费用。
(六)管理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组织开发经营活动所必需发生的费用,以本款前五项之和为基数的1-3%计算,具体标准由各市制定。
(七)销售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销售商品房而发生的费用,以本款前五项之和为基数的1-2%计算,具体标准由各市制定。
(八)财务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开发项目筹措建设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汇兑损益及手续费。利息支出的计算基数不超过本款前五项之和的30%,计息时间为:多层住宅不超过24个月,高层住宅不超过36个月。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九)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本款1-9项所列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规定设计方案实际发生的项目执行。未经省价格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或变更。
二、利润
指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按规定计提的利润。利润的提取基数为本条第一款成本构成中的1-5项之和。
(一)经济适用房的利润率最高不得超过3%;
(二)普通标准商品住宅的平均利润率最高不得超过8%;
(三)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的利润率由开发商根据市场供求自主确定。
三、税金
按国家税法规定执行。
四、住宅差价
(一)楼层、朝向差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各地具体情况确定,但增减差价总额的代数和应当等于零。
(二)质量差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县以上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确认的优良工程在最高不超过商品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1-1.5%的幅度内确定。
五、不得计入住宅商品房价格的费用
(一)开发小区(片)内的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均执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不得变相通过收费形式无偿占用或平调投资者的资金。
(二)按规定不能计入成本的其他费用。列入住宅商品房价格的收费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十五条 商品房价格的计算
商品房价格=成本+利润+税金±层次差价±朝向差价±质量差价
本条所称成本=土地征用(出让)及拆迁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属公共设施费+公共基础设施费+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 本规定制定的有关费率需要变动时,统一由省价格部门调整。
第十七条 商品房价格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涉外商品房价格除国家法律、法规别有规定外,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省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价格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之前各地已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199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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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二次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二次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0年12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0年12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公布 根据1983年9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
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九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8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四条 寡妇有再结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干涉。
第五条 禁止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六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禁止一方用口头或文字通知对方的方法离婚。
第七条 禁止宗教干涉婚姻家庭。
禁止以宗教仪式代替法定结婚登记。
第八条 禁止未达结婚年龄的男女预先订婚。
第九条 在少数民族中也要实行计划生育,但必须加强宣传教育,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对汉族和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要有区别,对汉族要求要严,对少数民族要适当放宽。
第十条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地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规定的原则,制定某些变通或补充规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1年1月1日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同时施行。

附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九条的决定

(1983年9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九条“在少数民族中不提倡计划生育。个人是否实行计划生育,听从自愿。”修改为“在少数民族中也要实行计划生育,但必须加强宣传教育
,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对汉族和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要有区别,对汉族要求要严,对少数民族要适当放宽”。

附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

(1988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少数民族公民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二、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有关条文: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十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自治区各少数民族。



1988年10月15日

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和监管规定

国家林业局


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和监管规定



(国家林业局2003年5月30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止外来有害生物入侵,加强对国外(含境外,下同)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的检疫管理,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及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包括果木、花卉、中药材、绿化水土保持用途草籽),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检疫审批,实行国家林业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各省)林业主管部门两级审批制度。
第四条 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必须在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中,注明《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提出的对外森林植物检疫要求,货物入境必须附具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证明该批货物符合我国提出的对外森林植物检疫要求的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章 引种申请
第五条 引种单位(或个人)应当有国家林业局认定的,具备《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的种苗繁育基地;不具有上述条件的,引种单位(或个人)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必须种植在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森林植物检疫隔离试种苗圃中。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及驻京部队、外国驻京机构等,应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引种申请;其他单位向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委托代理引种的,向代理人所在地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引种时,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或代理人)填写《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申请表》。属于贸易引进的单位还须具备进出口贸易林木种苗资格。首次引进时,须向审批机关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属于政府、团体、科研、教学部门交流、交换、科研用途引种的,需向审批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引种单位与引种种植地不是同一省级区域的,引种单位提交申请表时,必须附有引种种植地所在省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引种和负责引种后监管的证明材料;代理人与所代理的引种单位引种种植地不是同一省级区域的,代理人提交申请表时,必须附有引种单位引种种植地所在省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引种并负责引种后监管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属于引种单位首次引种的品种或引种品种首次引种国家(地区)的,引种单位须调查了解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在原产地的病虫发生危害情况,并在申请时向审批机关提供有关疫情资料及拟种植地的防范措施等材料;对于引种数量较大(由审批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疫情不清的,引种单位应事先进行有森检人员参加的引种原产地疫情调查。属于再次引进的,应提交前次引种后采取的监管措施、有害生物发生和防治情况。

第三章 审批
第十条 凡是国家发布的禁止进境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禁止审批。
第十一条 首次引种国内或种植地所在省没有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或者已有引种,但一次进口量特别巨大的(由审批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审批前必须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 经过风险评估可以引种的,新品种,第一次只能批准引种少量,并经过在审批单位指定的隔离试种苗圃试种成功后方可再次引种;进口量特别巨大的,审批单位应提取一定数量的样品,在指定的隔离试种苗圃实施监管种植。
第十三条 国内已有分布或引种,而拟引种种植地省没有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由种植地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科研机构开展风险评估;国内没有分布和引种的,由“国家林业局林业有害生物检验鉴定中心”负责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引种审批机关自收到《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检疫审批申请表》及其它相关材料之日起,应于30天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申请引种数量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限量内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重点工程造林苗木、草坪种子、超过省级审批限量的引种由国家林业局审批。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引种、须国家林业局审批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将填写好《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申请表》,会同相关材料报国家林业局。
代理人与所代理的引种单位引种种植地不是相同省级区域的,由代理人所在省的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引种单位种植地所属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批指标。
第十六条 《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批准的有效期限一般为2个月,特殊情况有效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有效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已逾有效期限或需要改变审批单上引种的品种、数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须重新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获批准而没有引进的,必须在有效期满后7天内将已办理的审批单退审批机关。
第十七条 各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省该年度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及疫情监测情况报送国家林业局。新发生(发现)的危险性病虫疫情,按照《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含商贸)省级审批限量表》由国家林业局根据林业生产发展实际和疫情变化情况制定修订。《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由国家林业局统一印制。

第四章 检疫监管
第十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是引进林水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的监管部门。原则上实行“审批机关和引种种植地是相同省级区域,由审批机关负责监管”和“审批机关和引种种植地是不同省级区域,由引种种植地所在省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的原则。
第二十条 符合上述原则,但审批单位或引种种植地的林业主管部门不能对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实施监管时,必须及时向委托监管单位发送委托监管书,防止不能实施有效监管的情况发生。
第二十一条 每次审批,审批机关都要明确该批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的监管部门及联系方式。各引种单位(或代理人)在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到达国内并通关后,应在7天内告知负责监管这批货物的森检机构。
第二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认定的《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实行监管。每年在有害生物发生季节至少到所监管的苗圃对有害生物发生情况调查1—2次,并每2年对所监管的苗圃审核1次。对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引种隔离试种资格,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回《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铜牌,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必须在批准的隔离试种苗圃种植并接受监管。监管时间:一年生植物不得小于1个生长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于2个生长周期,观赏花卉类1—4周。监管期间,不得进行分散种植或销售。
第二十四条 引种种植地发现疫情的,引种单位必须迅速报告所在地和所在省的林业主管部门,并在当地森检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及时采取封锁、控制和扑灭措施,严防疫情扩散,立即停止移植或销售活动,并承担实施检疫处理的全部费用。在发现疫情前已经移植和销售的,要在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限期追回。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于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及时发现并控制、扑灭疫情的单位和人员,国家林业局给予通报表扬;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该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该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