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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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0年9月25日 生效日期1990年9月25日)
             (一)中方去文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之间就互设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在沈阳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为辽宁省、吉林省和黑龙江省。

 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哈巴罗夫斯克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为哈巴罗夫斯克边疆区、滨海边疆区、萨哈林州、阿穆尔州、赤塔州和伊尔库茨克州。

 三、两国政府可于各自方便的时间在临时馆舍或永久馆舍开设上述总领事馆。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之间册一项协议,并自大使馆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0年九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二)苏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确认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一九九0年九月二十五日部领二字第334号照会,全文如下:(内容同中方去文,略——编者)
  苏联大使馆受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委托谨确认,苏联政府同意中国外交部照会的上述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驻华大使馆(印)
                      一九九0年九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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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兄弟地区来本市开店办厂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关于兄弟地区来本市开店办厂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根据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方针,为了加强本市同兄弟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兄弟地区)的横向经济联系,活跃和繁荣经济,按照扬长避短、互通有无、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对于兄弟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来本市投资开店、办厂有关事项,制订如下办法:
一、关于经营范围
各兄弟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来本市开设商店、货栈或贸易公司,批发、零售各地农副土特产品、原材料、工业品;可以新建、改建、扩建大楼,举办各种旅馆、旅游、饮食、娱乐等服务业;也可以按照本市工业发展方向和城市规划布局开办工厂。来本市举办的项目,可以独
资经营,也可以合资或合作经营。
二、关于洽谈方法和审批手续
各兄弟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凡要求举办企业事业项目的,可以向本市有关主管局或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由该局或区、县人民政府安排同有关单位洽谈;也可以自行联系,直接同本市有关单位联系洽谈。
凡举办的商业、服务业项目,如需利用沿街居民住宅改装门面的,由本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如需征地、新建、扩建的,由本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如在本市恒丰路、天目路、四平路、肇嘉浜路、漕溪路等几个已拟订改造规划的地段进行新建、扩建的
,可由各有关区人民政府根据批准的地区改建详细规划,进行审批。
凡与本市原有企业就地合资经营的,由本市参与合营的一方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新办工厂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在闵行、虹桥两个新区举办项目,可以直接同新区的开发公司洽谈,并由开发公司办理审批手续。
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前,要听取有关兄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驻沪办事处的意见,并将审查结果抄送各该驻沪办事处。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在批准项目时,应抄送市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
已经批准的企业项目,均应在本市办理工商业登记后,才能兴建、开业。
三、关于基建计划指标、资金、建筑材料和征地拆迁
在本市进行基建所需要的计划指标、资金和建筑材料,均由投资者自行解决。建筑施工,可以在本市招标,也可以自带施工队伍。
有关征地拆迁和申请建筑执照,可以在区、县人民政府协助下,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本市各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可设立专业开发公司,承包有关拆迁、市政工程配套和基础设施等项工作,为各兄弟地区来本市开店办厂提供方便条件和适当的投资环境。
四、关于产权
在本市投资新建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产权,除补偿动迁用房外,均归投资者所有;合资经营的,产权以合同(或协议)规定为准。
关于土地的使用权和使用费(税)的缴纳,应按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关于价格
在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的前提下,各种具体价格由各企业自定。
六、关于税收
项目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在开业之前,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申请印制或领购本市统一发票,在税收上与本市同类企业一视同仁,照章纳税。除个人独资经营的所得利润应在本市缴纳所得税外,其他各种形式投资经营所得的利润,属于兄弟地区一方企业事业的,可以返回当地
缴纳所得税。
来本市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商税、建筑税等,应按规定在本市缴纳。
少数新建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市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本市税务部门申请减免。
七、关于人员及户口
为严格控制本市人口,各兄弟地区在本市企业的少数领导人员和必要的业务骨干,可由各兄弟地区派遣,其余人员应在本市聘用。具体聘用办法,可同本市市或区、县劳动、人事部门商定。其劳动计划指标及工资总额,由有关兄弟地区列入计划。
各企业来本市人员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需来本市的人员数量,由各审批单位确定,经市公安局复核后,向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登记为外来寄住户口,离开本市时即注销登记。
八、关于对企业的管理
在服从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企业可以自主地进行各项生产经营活动,本市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依法维护其正当权益。有关日常事务联系,可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负责。
九、国务院各部所属单位来本市投资举办各种企业,可以比照本办法执行。
十、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补充或修订。



1984年10月4日
从法的继承和移植看我国民法典的制定

摘要:法的继承和移植是法的演进过程中的两种重要形式,民法的法典化是民法演进过程中重要的一步,民法典的制定离不开对先前存在的相关法律的继承,同时一部符合时代发展的民法典也需要对同时期其它国家先进的法的借鉴和移植。本文试从法的继承和移植这两方面对正在讨论的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作一探讨。

关键词:继承; 移植; 民法典

马克思曾经说过“人们创造自己的历史,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创造,而是在他们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民法典的制定离不开对历史上存在的相关法的继承。同时,由于我们身处一个日趋“国际化”的以开放特征的世界,我们周围有许多比我们更为发达的国家,所以民法典的制定需要对域外法律的进行借鉴和移植。这些都已在法学界达成共识,而真正值得关注和研究的是怎样继承和移植,才能有利于制定一部符合我们国家实际情况,又能适应时代发展,与国际接轨的民法典。

一、继承中的本土与西化之争

法的继承,是指法在演进过程中,新法有选择,有批判地吸收或沿用旧法中合理、适当的因素,使之成为新法的有机组成部分的法律现象。法的继承的来源有两个,一个是国外的,被誉为人类共同文化结晶的那些成果;另一个是民族的,即本国历史上存在并得以传承的。无论是国外的还是民族的,只要是合理、适当的,都应当积极的加以继承。但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是立足本土资源还是基本采用国外的法律制度,却存在着不小的争议。
近年来,从中国传统文化去探讨中国现代法治建设的问题,日渐增多,充分体现了其时代特色的话语霸权。我们也不妨从法律文化的角度来探讨我国民法典制定中的继承问题。诚然,我们不能忽视中国传统的具有根深蒂固的社会基础和文化土壤的法律观念和法律体系。往往这种法律观念和法律体系对法治的推行的影响远远大于外来法律思想的影响。悠久的历史产生了深厚的传统,而传统则塑造着人们的思想和行为。人的理性思维、道德判断、价值观念和理想追求,都是植根于他们所身处的文化传统的,似乎不存在着任何超越和独立于传统的关于理性和道德的绝对的、客观的标准。没有了传统或者脱离了传统,我们便没有可能进行思考和对事物赋予意义。[1]但是我们更应该看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中国现代法治建设的负面影响: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强调国家权力,忽视个人权利;传统法律文化要求个人服从集体,漠视个人自由;传统法律文化维护等级观念和等级秩序,忽视平等。这些都是与现代法治文明不相符合的,更是与民法自由,平等,权利的价值理念直接相悖,格格不入的。试想,连基本的价值理念基础都不符合法的继承的要求,又如何在其上构建民法的大厦呢?再则,从具体制度层面,中国传统法律历来重刑轻民,清末法制改革之前,没有专门的民事法律,中国古代历史上的诸多法典其实质都是刑法典,与民事有关的法律条文都零散的包含在刑法典当中,其调整手段也是用刑法的调整手段,所以更不可能从制度层面对本土资源加以继承。所以无论从价值理念还是具体制度层面,中国民法典的制定立足本土法律资源都是站不住脚的,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应当全面吸收西方近代的民法价值理念和制度构架,从而确立自己的民法体系。
也许有人会说,以西学为基础的民法典,将会丧失我们的优秀的民族传统,完全体现不出中华民族的特色。然而,民法典的制定需要的是理性的精神,而不是盲目的民族自豪感的冲动。不可否认,伟大的中华民族对世界文明作出过自己卓越的贡献,中华文明在世界上有独一无二的历史地位,但在近代法律文明上,我们不得不承认的是我们的贡献微乎其微。对外国法律文明的继承与移植并不是数典忘祖,而是为了民族的更加繁荣苍盛。近现代日本的法律文明也正是建立在明治维新时期对外国法律全面继受的基础之上的。耶林在其著作《罗马法的精神》中所说的那段话是民法人耳熟能详的:“外国法律制度的接受问题并不是一个‘国格’问题,而是一个单纯的适合使用和需要的问题……只有傻子才会因为金鸡纳树皮并不是在他自己的菜园里生长出来的为其理由而拒绝接受。”[2]要融入世界,要与时惧进,承认自己的不足,比盲目的高呼口号更符合法律的理性精神。
在民法典草案的制定过程当中,有人提出要求法律能够反映改革开放以来实践成果,吸收一些具有中国特色的东西,有人还提出要注意调查民间的传统习惯,这些提醒都是非常中肯和必要的。法典都肩负着反映时代的使命,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无不如此。但在中国这样一个地大物博人口众多的国度,在社会经济生活发生日新月异变化的潮流中,选择和体现特点务必慎重。务必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和论证分析,万不可为特色而特色,草率贴标签。还是听听德国人自己的经验之谈:“BGB(德国民法典)生效以来的一百年中,谁都强调自己的特点,自行其是,终于人人自危。因此,在经过这百年大乱后的今天,我们并不觉得BGB没有德国特色是BGB的缺点。”在中国制定民法典草案的讨论中,特色的发掘和光大是否有必要尚难定论,但经济生活现实的某些实践活动被“摸着石头过河”的立法写进法条,却在以往的法律法规中屡见不鲜。比如《民法通则》里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机关、事业单位法人”、“联营”之类,此类法律术语和概念“特”倒“特”了,但连民法的基本语法都不符,结果破绽百出,不堪运用。更糟糕的情形,是将所谓“中国特色”作为自己不愿改变的陈规陋习的幌子。那样的特色,就真该彻底摒弃了。

二、 移植中的兼容并包与择一而从

这是移植当中的另一个问题,答案确乎是肯定的,因为理性的立法毕竟不同于感性的山盟海誓。即使从文化的继承和发展来说,博采众长兼容并包也是当然的抉择。但问题似乎又并非想象的那么简单。面对令人眼花缭乱的选择,“学谁”以及怎样学,可能比“学还是不学”更难决定。好比做菜,把所有好吃的东西都一锅烩了,根本不讲究材料搭配和烹饪技巧,弄出的东西未必让人咽得下口。世界上民法典移植成功的例证里,表面上的吸收借鉴其实往往掩盖着骨子里的专一。迄今为止的历史表明,英美法的推广主要是依仗殖民势力而非引进国的自主选择,这和大陆法的情形截然不同。之所以如此,除去文化上的原因不谈,一般认为是由于制定法主义的大陆法较之判例法的英美法而言,其规范的抽象化、体系化使得内容上的全面把握较为便宜,因此容易被接受。而大陆法的移植中,不同流派的选择也颇耐人寻味。法国和德国均属大陆法系,但却是大陆法系里不同法律派别的成员。日本先效法法国,后改学德国,虽然变来变去,但始终未脱大陆法系,而且始终有个确定的主要跟踪对象;最终形塑为以德国五编制为基础框架,同时融合了德国和法国民法的概念及制度的法典。我固然同意这样一种说法,即,不能以大陆法尤其是德国法的体系来考虑中国民法典,应该尽量容纳英美法中好的东西。或者,更直接点说,不能迷信德国法、德国体系。但是,任何移植都必须考虑所扎根的土壤,英美法乃建基于特别的法官产生机制、法官的较高素质以及独特的陪审团制度的法律体系,脱离这些因素简单照搬,移植的东西便会成为无本之木或者橘化为枳。虽然英美法的某些规范和法律思想具体来看是可以接受的,但是作为整体,鉴于其特殊的结构,其实是不适宜为新制定的民法典作榜样的。[4]法律的借鉴绝非将法条或制度照搬过来即可,以判例法(case law)和法官法(judge made law)为特色的英美法与以所谓civil law作范本的大陆法之间并不能实现直接的对接。这个道理应该不是太复杂,但好像偏偏没人在乎。比如,研究英美法的相关制度时,一个最基本的前提是,英美法乃判例法系,其法律渊源乃至审判方式均不同于包括中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在学说上甚或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借鉴某一项理论或某一种方法来作出解释或者判断固然可以,但这和直接将其变为成文法上的规定是完全不同的。举个例子,我国合同法中大胆引进了英美法的根本违约制度,但是,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最终是一个由法官解释合同并依其裁量权加以判定的事项”,[5]由于这些制度在英美法中可以透过卷帙浩繁的判例加以具象,因此在其理解及适用上不会成为问题。但是如果把依靠判例才得以存活的制度或者规则“开创性”地转正为成文法的条文,而且不作构成上的细化,那么实际操作中的疑惑就难以避免,何为“根本”违约成为现在困扰法官的一道难题也就不足为怪了。虽然合同法确立了判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标准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究竟什么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如何区分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仍然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
英国经济学家杰文斯(1835-1882)曾在他那个时代发牢骚说存在一种“权威的有害影响”,这就是,当思想被人们普遍接受之后,经过一段时间便会在公众的头脑中固定下来。新的从业者必须投入时间和精力去学习现行的技术或思想,并且在某一种操作程序中获得一种既得的满足。尽管这是一个自然的进步,但所接受的思想可能会变成教条;由这些教条主义而产生的智力僵化,以及对相反观点的不宽容,会阻碍思想的进一步发展。[6]这样的情形是具有普遍意义的。实际上,对惯用的法律制度的怀疑以及对经典的逆反,很大程度是来源于对“权威的有害影响”的恐惧和矫正。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百花齐放才凸现其理论价值和实践功用。但怀疑须建立在事实之上,而逆反更可能是一种可怕的感情用事。



参考文献:
[1] 陈弘毅.法治、启蒙与现代法的精神[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8.169.
[2] 转引自(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M].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4(中译者序).
[3] (德)弗兰克·闵策尔.求大同:德国民法典立法的成果和错误.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4](德)克劳斯-威廉·卡纳里斯.欧洲大陆民法的典型特征[M].郑冲译,载孙宪忠主编:《制定科学的民法典:中德民法典立法研讨会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3.33.
[5] 韩世远:《根本违约论》,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年第4期。
[6](美)小罗伯特·B·埃克伦德等著.经济理论和方法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324.


(作者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