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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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肉食品市场管理,防止牲畜疫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城镇屠宰的生猪,自宰自食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生猪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循定点屠宰、集中检验、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原则,将生猪集中到指定的屠宰场(点)屠宰。
第三条 省商业厅统一负责全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县级商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利防疫灭病、防止环境污染、方便经营、利于管理的原则,对定点屠宰场(点)的设置进行审查;
(二)依法对定点屠宰场(点)的设备、环境、卫生、肉品加工、储运进行管理;
(三)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的屠宰员、屠宰场(点)及其屠宰的生猪和肉品。
各级工商、税务、畜牧兽医、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同同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定点屠宰场(点),须持《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和《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五条 定点屠宰场(点)须具备相应的屠宰场地、生产设施、卫生条件和处理病、死畜及粪便、污水、污物的环境保护设施。
定点屠宰场(点)应健全和完善场内管理制度,在生猪寄存、营业时间、检疫检验程序等方面方便投屠方。
第六条 生猪的屠宰、加工、出场、运输等工艺流程应符合卫生要求,不得病健混宰,不得与有毒物品混合堆放。
第七条 集中到指定的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一律由持照经营者屠宰,并由畜牧兽医部门派驻的兽医检疫人员进行宰前和宰后检验,加盖胴体合格印章,统一缴纳税、费后,方可上市。
第八条 农村自宰的生猪需在城镇上市的,应送到指定的屠宰场(点)检验,并统一缴纳税、费后,方可上市。
第九条 税、费应在场内一次缴清。场内管理费、水电柴火费、代宰费收取标准由县级商业局会同同级物委核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不到指定的屠宰场(点)屠宰,私自宰杀生猪的,每头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的,每头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私设屠宰场(点)的,没收屠宰用具,取缔屠宰场所,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工商部门缴销其营业执照。
前款所规定的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缴同级财政。
第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场(点)内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腐烂变质或死因不明的猪;不得加工灌水猪肉、掺杂使假;不得偷漏国家税收。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分别由卫生、畜牧兽医、工商、税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证件并配带统一标志。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管理相对人或任何第三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生猪定点屠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牛羊等牲畜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商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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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化收入制度改革:国家、企业、职工齐努力

                    ——理论要创新观念要转变

                张喜亮

  国务院批转《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指出,要建立“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当前收入分配领域出现的问题是发展中的矛盾、前进中的问题,必须通过促进发展、深化改革来逐步加以解决。”贯彻落实《若干意见》,笔者认为:国家、企业和职工必须齐心协力。
  国家层面:理念清晰 原则坚定 措施得力
  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强调的是“深化”,就是说要在原有的基础上、理念上要有所提升。过去30多年的改革注重的是效率,强调的是拉开差距激发动力,公平只是兼顾。当过去改革理念遇到今天新问题的时候,中央及时提出“深化”改革效率和公平比重,缩小差距。如何“深化”,从国家层面,首先要确定清晰的理念。打破计划经济“平均主义”以后,我国并没有建立起全新的工资理论体系,“深化”改革必须要明确工资的意义,到底是劳动价值的体现还是生活费?还要明确收入、工资、报酬、奖励等基本概念,目前这种所谓捆绑式的“收入”或“薪酬”的概念已经造成了很大的困惑和矛盾。其次,深化改革必须确立全新的收入增长原则,并且坚定执行之。《若干意见》提出“努力实现居民收入增长和经济发展同步,劳动报酬增长和劳动生产率提高同步”的要求。“努力”传达的是一个或然的信息,“同步”作为一个原则,必须明确不能含糊,否则难免具体操作上落空。深化改革,还需要明确这个收入分配的“同步原则”与现行国务院政策规定的“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两低原则”之间的关系。不明确这个关系,后续工作也将无法操作。最后,执行深化改革意见,中央及各级政府必须以身作则,让利于民,建立公信力。
  企业层面:建立工资民主制度
  30多年的改革,打破了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大锅饭”,但企业多简单地以“行政职务级别”由高到低扩大工资差距,形成了高管“市场化”高薪而职工低工资的“薪”、“资”两种不同制度。职工的劳动热情被挫伤了,高管们因攀比也怨声载道。贯彻执行《若干意见》,一些央企高管开始自降薪酬。然而,这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中国企业必须建立起中国特色的工资理念、制度和形式。资本可以参加分配,职工的“人力资源”也必须得到承认。西方社会的工资集体谈判,虽然对职工工资增长有一定的意义,其对生产造成的破坏性也是显而易见的。照搬照抄西方的“谈判”机制不能解决我们的问题。按照中央提出的“协商民主”原则,建立起中国特色的工资民主制度势在必行。所谓工资民主制度,就是要承认职工“人力资源”价值并使之成为分配要素(并非是指劳动,劳动是当然的分配要素),确立价值、贡献和责任风险承担的分配理念,保障职工参与工资分配的全流程,包括工资制度和分配形式的制定、工资分配评定,等等。探索中国式的工资理念和制度,坚决废止官本位的陋习,才有可能回归工资的激励本源作用。
  职工方面:实干挣工资快乐过生活
  工资的增长不是政府恩赐的,也不是企业领导给予的,而是职工实干挣得的。实干、苦干加“巧”干是职工增加收入的不二法门。在这个基础上,职工理应获得合理的工资报酬。坚决反对“拼命干”,工作是为了更好地生活,“拼命”不仅是对自己的不负责任,也是对社会的不负责任。当责任、风险和贡献与所得不相匹配的时候,职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勇于维护自己的权益,工会组织应当承担起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责任。在市场体制内,资本、管理、技术和劳动都成为分配要素的制度中,差距是不可避免的,并非同类性质收入的攀比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快乐生活不在于钱多钱少,够用就好。幸福指数也不只是钱决定的,健康就好。全社会每一个人都应当从自身素质和能力出发,找到合适实现自身价值的岗位,扮好自己的角色,有党中央“发展成果共享”的决策,在民族复兴的大业中,人尽其才,实干挣钱,才能快乐生活。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政办发〔2008〕90号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五日




连云港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
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解决我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困难,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省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增长机制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06〕13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132号),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以下简称临时生活救助)的实施和管理。
第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实行及时、高效、适度、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须具有本市市区户籍的常住居民,原则上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2倍范围内的生活困难群体,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因重、大病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
(二)因遭遇突发灾害等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
(四)政府认定的其他应予救助的对象。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者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六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对申请临时生活救助的对象家庭收入核定与计算,参照《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及《市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或者各区制定的相关办法执行。
第八条 临时生活救助标准:享受各种保险、医保核销、医疗救助、社会捐助后,家庭生活仍困难的,家庭医疗费用年自付或者家庭经济损失城市居民超过5000元、农村居民超过3000元的,超出部分可按30%比例给予救助;每户每次最高救助2000元。每户每年原则上不超过两次,实行一次一审批。救助资金由区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九条 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核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符合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户口所在地的居(村)委会也可代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
2.参保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历证卡、病史资料、出院小结(或出院诊断、出院记录)、有效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复印件);
3.各种保险、医保核销、医疗救助、社会捐助等票据及复印件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
(二)审核。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通过入户调查或者委托居(村)委会调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张榜公示后,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报所在区民政部门。审核期限为3个工作日。
(三)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相关档案材料。
第十条 对突发性灾难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应当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可由区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第十一条 市区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市、区两级财政预算;
(二)省补助的临时生活救助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市、区财政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安排按5:5的比例负担(其中市财政与开发区财政按2.5:7.5的比例负担)。
市、区财政每年统筹资金80万元,其中:市财政40万元(市福利彩票公益金每年安排20万元),新浦区15万元,海州区8万元,连云区8万元,开发区9万元。
临时救助资金预算安排额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临时救助情况,可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经区财政部门核准,区民政部门建立“临时生活救助专户”,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临时生活救助资金预算报告。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次年财政预算。区财政、民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分别向市财政、民政部门报送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经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将负担的资金拨付给各区财政部门,再由各区财政部门及时足额拨付到区民政部门“临时生活救助专户”。
第十五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追回冒领款物,并取消当年再次申请临时生活救助资格。
第十七条 对因失职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生活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应当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