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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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5〕13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拟订的《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为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加强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项目交易、土地交易、产权交易、政府采购、药品采购等各项交易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总则
  (一)本办法适用于在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的建设工程项目交易、土地交易、产权交易、政府采购、药品招标采购以及按规定应进入交易中心交易的各项交易活动。
  (二)相关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对有关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能,对违反有关规定、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单位)和人员,要依法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
  二、监管职责
  (三)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是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主要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和协调。
  (四)办公室对交易活动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1、研究制定公共资源入场交易的有关管理办法;
  2、负责对进入交易中心的交易各方进行现场监管;
  3、受理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各类投诉,并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4、负责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的考核与管理;
  5、承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五)相关职能部门对交易活动履行以下职责:
  1、依法行使相关的监督职责;
  2、负责拟订相关专业交易管理的有关规定;
  3、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编制本专业的交易活动计划,指导、监督本专业交易活动的组织实施;
  4、受理交易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或举报,并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5、对所聘用的评标专家进行监督、管理、培训,并对专家库的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6、办理合同备案。
  (六)交易各方应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交易活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自觉服从办公室的现场监管。
  三、监管办法
  (七)相关职能部门应落实专人加强对本专业交易活动的监督与管理。依照部门职责,对行政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纠正。
  (八)办公室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类交易活动进行考核评议。通过查阅资料、受理投诉和考核评议等方式对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可向有关当事人调查了解,当事人应及时予以配合。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可向办公室或相关职能部门投诉。办公室在收到投诉后,应根据事实情况,及时协助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十)在交易活动中,发现交易各方当事人、评标委员会、中介机构等有违反交易规定行为的,办公室有权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予以纠正或依法处理的意见和建议。相关职能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反馈办公室。
  (十一)在进行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各专业交易中心应事先将有关交易方式、交易时间等内容按有关信息发布规定的要求及时进行公告。重大交易项目需及时报办公室备案。
  (十二)进入交易中心的各专业交易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交易活动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为交易各方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自觉接受办公室和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
  (十三)交易中心的相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省、市有关规定,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并自觉接受群众与社会的监督。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杜绝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四、责任追究
  (十四)对交易活动参与人(包括交易各方当事人、交易代理机构及其他相关组织等)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反馈办公室:
  1、规定应进场而未进场或规避进场交易的;
  2、在交易过程中违反交易程序等有关规定的;
  3、有串标、泄密等行为的;
  4、未按规定发布交易信息的;
  5、未按规定缴纳保证金的;
  6、违反规定签订交易合同的;
  7、有其他违反规定行为的。
  (十五)专业交易机构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管理混乱,严重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造成重大失误或损失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相关责任,并将结果及时书面反馈办公室。
  (十六)对相关职能部门未按规定履行行政监管职能,放任自流,严重影响交易市场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纪律责任:
  1、未按规定落实专人进行监管的;
  2、对管理职责范围内的交易活动不认真监管,存在失管失察情况的;
  3、对各种违纪违法交易行为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或未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的;
  4、有其他严重违规行为的。
  (十七)办公室未按规定履行现场监管职责,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十八)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存在失职、渎职及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附则
  (十九)本办法由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十)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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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明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批权限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明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批权限的通知

财会协字〔1997〕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党的十五大精神,以及各地意见,修改《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93〕财会协字第110号)第十三条之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改为: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按属地原则,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核
符合规定条件后,由省级财政厅、局(含深圳市财政局)批准,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在备案复审过程中,发现审批不当的,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报告财政部主管部长,由财政部主管部长决定是否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30日之后,地方没有接到财政部通知者,视
同同意。各种形式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及审批,均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93〕财会协字第121号)文件规定,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核,报省级财政机关批准,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1997年11月3日

海口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海口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6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30日起施行。

市长:陈辞  

二○○五年十月十九日

 

海口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专卖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国家和地方的财政税收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以及进出口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烟草制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

  第四条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辖区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商务、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海关、边防、税务、交通、铁路、民航、海运、汽运、邮政、物价、城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有关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

  (二)执行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烟草专卖管理政策、措施,拟订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管理的政策和措施;

  (三)对烟草专卖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打击烟草违法活动,解决烟草专卖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积极协助市、区人民政府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二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

  第七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先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审验。

  第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经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复制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行“一证一店(点)”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禁止中小学生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售烟”的警示牌摆放于经营场所内的显著位置。

  第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其许可证遗失(含正、副本)或需变更许可证登记项目的,应当自遗失或需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对符合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需歇业时,应在歇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歇业手续,交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五条 烟叶种植应当按国家下达的计划,并与海南省烟草公司海口公司签订合同后种植。

  晾晒烟按名录晾晒烟实行专卖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烟草制品,必须依法取得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烟草制品。

  第十七条 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必须依法取得经国务院或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海南省烟草公司海口公司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唯一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

  批发的烟草制品必须标有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能追溯其供货渠道的专卖供货标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专卖供货标识。

  第十八条 经营烟草制品实行“凭许可证供货”制度。经营烟草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海南省烟草公司海口公司进货,并将购货发票等相关凭证存放在经营场所内备查。

  第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烟草制品的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必须依法获得批准。

  第二十条 卷烟经营者不得悬挂未经批准的烟草广告、标语和未经核准的卷烟专卖店名称;不得将空烟盒摆放、张贴于经营场所。

  第二十一条 严禁生产和销售假烟、走私烟、非烟及假冒卷烟商标标识。

  不得为非法经营假烟、走私烟、非烟及假冒卷烟商标标识等活动提供便利。

  本办法所称假烟是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企业名称、质量认证标志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卷烟、雪茄烟;走私烟是指无合法进口手续的境外卷烟、雪茄烟和在国内市场非法流通并标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国产卷烟、雪茄烟;非烟是指不能出具有效凭证证明其合法进货渠道或无专卖供货标识的非计划内烟厂生产的卷烟和未经当地烟草专卖渠道上市流通的卷烟、雪茄烟。

  第二十二条 生产和经营烟机、烟机专用配件、卷烟纸、烟用丝束、滤嘴棒等专卖品,以及以下等烟叶、废烟叶、废烟丝、烟末、烟梗为原料生产烟浸膏、烟碱等产品的,应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取得相关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三条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严禁为生产假烟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烟草机械专用配件)、卷烟商标标识、原辅材料。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管理

  第二十五条 跨省或超出经营范围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在海口辖区内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海南省烟草公司海口公司出具的有效购货凭证。

  第二十六条 烟草制品的运输必须货证相符、证货同行,所运输的烟草制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的,应分别开具准运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使用伪造、涂改、复印、过期的准运证的;

  (二)使用超越有效权限签发的准运证的;

  (三)重复使用准运证或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四)准运证核定的品种、数量、规格及调入、调出地点不符的;

  (五)利用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六)运输、储存烟草专卖品无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烟草专卖渠道购货的合法有效凭证的;

  (七)其他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承运人不得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承运烟草专卖品。

  第二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在公路、车站、货运站、机场、港口、码头等地对烟草专卖品的运输进行检查,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烟草违法案件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调查与烟草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并收集有关的证据材料;

  (二)检查烟草专卖品经营场所,并可根据举报对运输工具、窝藏烟草专卖品的场所等进行强制检查;

  (三)查阅、复制、摘抄、暂扣与烟草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许可证、准运证和其他资料;

  (四)决定查封、暂扣、登记保存涉嫌违法行为的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及为非法经营提供便利的工具。

  第三十一条 有关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不得越权处罚,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烟草专卖品和罚没款。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举报烟草专卖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假烟的鉴定,由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监测站负责。

  第三十四条 违法烟草专卖品的价值计算:

  (一)一般烟草专卖品的价值依据国家指导价格计算;

  (二)卷烟价值依据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指导价格进行计算,无指导价的,参照同类产品市场价计算;

  (三)假冒伪劣卷烟及商标标识无论销售与否,其价值一律参照同类正品流通卷烟的价格进行计算;

  (四)走私卷烟价值按市场价计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地域范围经营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注销许可证,并处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复制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注销许可证,并处2000 元以上8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一证多点经营的,对持证的经营者,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注销许可证,并处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其他无证经营点,仍按照无证经营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禁止中小学生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售烟”的警示牌摆放于经营场所内显著位置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场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 元以上1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及时办理许可证遗失、变更、歇业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构成犯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经营假烟、走私烟、非烟的;

  (三)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阻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

  (五)申请人利用隐瞒、欺骗等手段,非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强制扣缴非法生产设备、原辅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专卖供货标识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烟草专卖供货标识、违法所得及为非法烟草专卖标识生产、销售、使用提供便利的工具、设备,并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无证经营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 万元以下的罚款;无证经营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而擅自进行烟草制品的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并依法处以1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悬挂烟草广告、标语和卷烟专卖店名称以及在经营场所摆放、张贴空烟盒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违法经营假烟和假冒卷烟商标标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经营的假烟、假冒卷烟商标标识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假烟总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法经营走私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经营的走私烟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走私烟总价值20%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经营非烟,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非烟总价值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前款(一)(二)(三)项中违法经营物品总价值无法确定的,可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知道或应当知道经营假烟、走私烟、非烟或假冒卷烟商标标识活动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生产和经营烟机、烟机专用配件、卷烟纸、烟用丝束、滤嘴棒等专卖品,以及以下等烟叶、废烟叶、废烟丝、烟末、烟梗为原料生产烟浸膏、烟碱等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擅自作销售处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擅自作其他处理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纪律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为生产假烟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烟草机械专用配件)、卷烟商标标识、原辅材料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追回所提供的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的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依法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承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承运人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的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依法查封、暂扣、登记保存的涉案物资经通知、公告等措施无法找到当事人或当事人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自通知、公告之日起满30 日后,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烟草专卖案件的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截留、私分、挪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越权处理烟草违法案件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为烟草专卖品的非法生产、经营等活动提供便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