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强信用建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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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强信用建设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强信用建设的决定

2004年2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加强信用建设,建立健全海南社会信用体系,是建设现代市场体系的必要条件,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也是依法治省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树立海南诚信文明形象,增创海南发展优势,加快海南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在全省范围内广泛、深入地开展信用建设。开展信用建设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充分发挥政府在信用建设中的组织、主导、监管和示范作用,以企事业单位信用建设为重点,以个人信用建设为基础,法治与德治并举,激励与惩戒并重,切实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完善制度,分步实施。
经过全省人民共同努力,形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使全社会的信用意识明显增强,政府的公信力和企事业单位与公民个人的诚信度明显提高,失信行为得到惩治,市场经济秩序进一步好转,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以严格依法行政、提高政府公信力为核心,加强政府信用建设。
严格依法行政,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率。健全决策程序,对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当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提高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程度。继续推行和完善政府采购、政务公开、社会承诺、便民服务等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向社会公开承诺的事项,应当兑现,取信于民。继续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严厉惩处破坏市场信用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健全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强化行政监察,及时纠正和处理行政不作为、滥用职权、执法不公、以权谋私等行为。加强对公务员的诚信教育,规范其行政行为,严格依法办事。启动政府部门信用评议试点,建立政府信用评价机制。在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评议考核时,应当对其履行职责、兑现承诺的情况进行考评,把诚信记录列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考核的一项内容,作为任免、奖惩的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清理政府拖欠的债务,制定偿还债务的具体计划,分期清偿债务。省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市县人民政府偿还债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举债的规模,建立举债责任制和监督机制,强化公共财政资金的管理,保证其安全,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举债和清偿债务情况。
三、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国内外的经验,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监管制度和信用调查、信用评价、信用档案管理等各项机制,制定信用标准,界定和规范信用行为,加强信用自律,依法经营、诚信立业,推行标准化生产、经营,增强质量意识,树立品牌、信誉观念,全面改善在生产经营、税费缴纳、信贷融资、往来帐款、财务核算、数据统计等方面的信用状况,塑造良好的形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事业单位信用建设的指导,帮助、督促其建立信用管理制度。继续开展产品质量、消费服务信用评价活动,全面提高企事业单位的产品和服务质量。
四、公民个人应当加强自身道德修养和品行操守,把诚实守信作为基本行为准则,严格履行法定义务,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讲诚信、守信用,珍惜和爱护自己的信誉。
加强对重点领域和重点群体从业人员的信用监管,以地域或者行业为单位逐步建立个人信用征信、咨询服务系统,先对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注册会计师、评估师、律师、拍卖师、导游、执业医师以及特许行业的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消费信贷对象等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征集、整理和评估,依法向社会披露。
五、建立中介服务机构市场准入、监管、退出机制。建立对各类征信机构、资信评估机构和信用担保机构的资质和市场准入标准,对其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考核、信用审查制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以自身的信用和必要的资本承担经营责任,客观、公正地为社会各界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对出具虚假鉴证、虚假报表、虚假评估、虚假证明,造成严重后果的中介服务机构,依法注销其执业许可,对其相关责任人员依法吊销其执业证书。
支持和鼓励成立行业组织,建立同业监督机制。各行业组织应当强化会员的守信和维权意识,制订行业信用发展规划和行业信用守则,督促会员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对会员的违规行为依照协会章程进行处理。
六、各类金融机构应当强化内部管理和对信贷对象的信用监控,共同创建海南金融安全区,提高金融机构的信誉。金融机构应当完善金融信用数据库建设,加强贷款信用评价和风险管理,完善金融信用评级制度,健全授权授信机制,维护金融资产安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七、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规范、公开的征信体系,组建或者确定联合征信机构,负责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的征集、评价和披露。联合征信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与规范,整合各部门、各行业所拥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资源,建立涵盖面广、权威性高、可靠性强、查询便捷的信用信息数据库,实现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信息数据库等公共性信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由省人民政府提供财政支持。
征信、评估机构可以自主或者接受委托,依法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和评级。信用评估评级应当坚持独立、公正、审慎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信用评价的标准、内容、等级和程序进行,保证评估结论的权威性和合法性。
征信、评估机构征集和披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应当依法、客观、公正,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公民隐私。
征信、评估机构提供、披露虚假或者失实的信用信息,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名誉损害、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省人民政府应当有组织地开放和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对各种评估评级活动进行清理,制定有关评估、评级规定,规范信用评估、评级活动,防止和纠正各种评估、评级活动中出具虚假评估报告和乱收费现象。
八、建立信用监督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事业单位信用的监督,建立专门的信用举报、投诉和救济制度,完善企事业单位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对长期守法的诚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并在产品宣传、融资授信、年检商检、招标投标、报关通关等方面给予支持,建立长效保护和激励机制;对发生逃废债务、拖欠工资、恶意违约、商业欺诈、制假售假、哄抬物价、欺行霸市、提供或者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等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实行重点监管,并可以采取信用公示、警告、取消市场准入及其他行政处罚方式进行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要加强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用的监督。对伪造学历、履历,出具虚假证明、法律文书等不诚信行为,有关机关应当严肃处理。
九、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促进和保障社会信用建设。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超审限办案以及办关系案、人情案等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信用的突出问题,严格依法执行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解决监督不力、执法不严等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进一步加大预防和查办职务犯罪的力度,严厉打击各种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活动。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执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严肃处理错案责任人,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现象,为信用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十、在全省公民中开展诚信宣传教育活动。诚信教育的重点对象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个体工商户和青少年。诚信教育应当与法制教育,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的形式应灵活多样,注重实效。
宣传、文化行政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根据不同社会群体、不同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诚信教育,大力宣传推广守信誉、讲信用的先进典型,揭露和谴责严重失信行为。新闻出版部门应当组织编写简明、通俗的信用知识读物,紧密联系实际,普及信用知识。文化艺术团体应当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创作并演出具有诚信教育内容的文艺节目,寓教育于娱乐之中。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特点,增加诚信教育的内容,并且把诚信教育与文化教育、思想政治教育结合起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诚信教育,形成诚实守信的良好社会风尚。
十一、省人民政府应当把信用建设作为推进体制创新、加快社会发展的一项战略性任务,加强对信用建设的组织领导和统一规划,确定信用建设的监管机构,明确分工,统筹协调,落实责任。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决定尽快制定海南省社会信用建设实施办法。各市县、各行业也应当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十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充分运用特区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加强信用立法,为信用建设提供法制保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本决定实施的监督,可以适时组织人大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实施信用建设情况进行评议或者检查,支持和督促人民政府开展信用建设工作,保证本决定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执行。
信用建设是一项事关全省发展大局和公民切身利益的长期性任务。全省各族人民应当积极参与和关心支持信用建设,遵纪守法,诚实守信,从自己做起,从身边事做起,为建设信用海南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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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磷酸二铵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磷酸二铵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关税〔2007〕158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1月1日起,免征磷酸氢二铵(税号:31053000)的进口环节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核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办单位资格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核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办单位资格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贸发(2001)4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
投资企业协会,中央企工委所属企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函》(国办函〔2000〕7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赴港澳地区招商办展等经贸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41号)精神,为确保出国(境)办展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现就审核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以下简称“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国(境)办展的组办单位,是指组织国内企业赴国(境)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或参加国(境)外举办的国际贸易展览会、博览会的单位。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贸促分会、各行业贸促分会;全国性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均可出国(境)办展。
三、除第二条所列单位外,其他出国(境)办展单位必须具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核批准的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
四、凡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均可申请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
(一)企业:
1、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具备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能力和组织招商招展能力。
2、设有专门从事办展的部门或机构,并有相应的展览专业(包括策划、设计、组织、管理及外语)人员,具有完善的办展规章制度。
3、具有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
4、具有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审批权(尚未与行政机关脱钩的企业除外)。
5、获得流通领域进出口经营权5年以上,且上一年度进出口额达1亿美元以上。
(二)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1、成立3年以上,具有独立的事业法人或社团法人资格,具备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能力和组织招商招展能力。
2、设有专门从事办展的部门或机构,并有相应的展览专业(包括策划、设计、组织、管理及外语)人员,具有完善的办展规章制度。
3、开办经费或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4、具有行业代表性。
5、具有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
6、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本身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审批权。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可指定或设立一至两家展览机构,专门组织本地区内的企业出国(境)办展。该机构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能力和组织招商招展能力,并有相应的展览专业(包括策划、设计、组织、管理及外语)人员,具有完善的办展规章制度。
五、中央企工委所属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中央企工委所属企业下属单位通过中央企工委所属企业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
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所属单位通过国务院各部门或直属机构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地方各申请单位通过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
申报材料应包括:
1、上级主管部门的申报文件;
2、申请单位的申请和资格申请表(见附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需加盖原登记机关印章)、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社团法人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设置专门从事办展部门(机构)的文件及办展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办展规章制度;
5、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批准文件复印件;
6、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企业提供);
7、同意赋予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审批权的文件复印件;
8、当地海关出具的上年度进出口额证明(企业提供);
9、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等有关材料;
10、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六、原已获得出国(境)办展经营权的单位(第二条所列单位除外),须于2001年12月31日前向外经贸部重新申请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过期未申请者视为自动放弃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
(一)对最近3年有出国(境)办展实绩且无不良纪录的单位,保留其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
申报材料应包括:
1、上级主管部门的申报文件;
2、申请单位的申请和资格申请表(见附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需加盖原登记机关印章)、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社团法人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设置专门从事办展部门或机构的文件、办展规章制度;
5、最近3年出国(境)办展的有关材料;
6、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对最近3年无办展实绩或在出国(境)办展中曾有不良纪录的单位,须按本通知第四条要求重新申报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
七、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须严格遵守贸促会和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贸促展管〔2001〕3号)以及《关于印发〈关于赴港澳地区举办经贸活动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1993〕外经贸政发第406号)的各项规定。对出国(境)办展中有违规行为的单位,外经贸部将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暂停或撤销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的行政处罚。
八、对出国(境)举办招商等经贸活动,仍继续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出国(境)招商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5〕33号)的精神和外经贸部《关于出国(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管理办法》(〔1995〕外经贸政发第481号)中的有关规定。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本通知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特此通知

附件

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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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单位名称 | |
|-----------|-------------------------------|
| | |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团法人□ |
| 单位类型 |新申报单位□ | |
|(在相应的□内打√) | |外经贸部门机构□ |
| |----------|--------------------|
| |申请保留的单位□ |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团法人□ |
|-----------|----------|--------------------|
| 进出口企业代码 | |上年度进出口额 | |
| | | | 美元 |
| (企业填写) | | (企业填写) | |
|-----------|-------------------------------|
|开办经费/注册资金 | 万元人民币 |
|-----------|-------------------------------|
|办展部门(机构) | |
| 名 称 | |
|-----------|-------------------------------|
|赋予举办境内对外经 | |
|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 | |
|位资格的批文号 | |
|-----------|-------------------------------|
| 专业人员情况 | |
| | |
| | |
|-----------|-------------------------------|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
---------------------------------------------
注:申请单位可自行印制该申报表。


2001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