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22:35   浏览:8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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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最近,各地在执行消费税政策中陆续反映出一些问题,要求国家税务总局给予明确。现根据部分地区消费税问题座谈会讨论的意见,就有关具体征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普通发票不含增值税销售额的换算问题
对纳税人用外购已税烟丝等8种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扣除已纳税款的计算方法统一后,如果企业购进的已税消费品开具的是普通发票,在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时,应一律采取6%的征收率换算。具体计算公式为:
不含增值税的外购已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外购已税消费品的含税销售额÷(1+6%)
二、关于工业企业从事应税消费品购销的征税问题
(一)对既有自产应税消费品,同时又购进与自产应税消费品同样的应税消费品进行销售的工业企业,对其销售的外购应税消费品应当征收消费税,同时可以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的已纳税款。
上述允许扣除已纳税款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仅限于烟丝、酒、酒精、化妆品、护扶护发品、珠宝玉石、鞭炮焰火、汽车轮胎和摩托车。
(二)对自己不生产应税消费品,而只是购进后再销售应税消费品的工业企业,其销售的粮食白酒、薯类白酒、酒精、化妆品、护肤护发品、鞭炮焰火和珠宝玉石,凡不能构成最终消费品直接进入消费品市场,而需进一步生产加工的(如需进一步加浆降度的白酒及食用酒精,需进行调
香、调味和勾兑的白酒,需进行深加工、包装、贴标、组合的珠宝玉石、化妆品、酒、鞭炮焰火等),应当征收消费税,同时允许扣除上述外购应税消费品的已纳税款。
本规定中允许扣除已纳税款的应税消费品只限于从工业企业购进的应税消费品,对从商业企业购进应税消费品的已纳税款一律不得扣除。
三、关于配制酒、泡制酒征税问题
对企业以白酒和酒精为酒基,加入果汁、香料、色素、药材、补品、糖、调料等配制或泡制的酒,不再按“其他酒”子目中的“复制酒”征税,一律按照酒基所用原料确定白酒的适用税率。凡酒基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粮食白酒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对以黄酒为酒基生产的配制或泡制酒,仍按“其他酒”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四、关于特种用车的范围问题
《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中规定的特种用车范围只限于急救车和抢修车,对其他车只要属于小汽车的征收范围,均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五、关于饮食业、商业、娱乐业生产啤酒的征税问题
对饮食业、商业、娱乐业举办的啤酒屋(啤酒坊)利用啤酒生产设备生产的啤酒,应当征收消费税。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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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维护和监督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队伍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市(含县城、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以下简称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房地产、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风景名胜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城建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监察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建监察队伍;城建监察队伍受城市规划、房地产、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委托权限内行使城建监察职能。
第六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实施城建监察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公执法,服从组织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七条 城建监察队伍在委托权限内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城市规划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二)对城市房地产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三)对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堤坝、路灯等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四)对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公共客运交通、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城市节约用水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五)损坏城市公共绿地和园林绿化设施、城市雕塑及损坏城市花草、树木和擅自砍伐树木、绿篱等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六)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七)对破坏风景名胜区资源,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进行监察。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城建监察。
第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城建监察工作,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
(二)经过法律、法规基础知识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建设部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证》;
(三)作风正派,身体健康;
(四)须得国家正式职工,新职员入队年龄在35周岁以下。
城建监察人员可按所在地城镇总人口的万分之三至万分之五配备。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建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管理监察权。
第十条 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佩戴国家统一制定的标志,出示国家统一的执法证件。对不出示城建监察证件和未佩戴统一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调查、询问和处罚。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查处违法、违章行为时,有权要求相对人出示并可以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有权通知相对人在规定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接受询问;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违章行为。
第十二条 城建监察队伍实施行政处罚,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当场处罚外,应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立即制止违法、违章行为。
(二)调查。包括勘查现场、询问当事人以及有关人员、收集证据等。在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时,应制作笔录,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城建监察人员在笔录上说明,并可以请两个以上在场人员签名见证。
(三)听取陈述和申辩。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处罚的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处罚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听取。
(四)提出处理意见。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处理意见,报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五)听证。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六)作出处罚决定。对违反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处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处罚决定书。
(七)送达。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送达被处罚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队伍应当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建设行政处罚法律文书。
第十四条 城建监察队伍对实施当场处罚的,结案后24小时内,应当将案件材料报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有权立即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城建监察队伍的经费,应从当地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城建监察队伍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用监察车辆和通讯装备,以提高队伍的快速执勤能力。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城建监察队伍进行考核,完善管理制度;对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队伍和人员,城市人民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城建监察队伍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3月12日原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发布的《江西省城建管理监察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2月10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个〔2006〕239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进一步提高纳税服务水平,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局实际情况,认真依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完税证明开具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代扣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为纳税人开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自行申报纳税人缴纳税款时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是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与完税证明具有同等证明作用。
第四条 完税证明的样式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统一制定。
第五条 税务机关使用三种方式为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
(一)税务机关直接为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
纳税人需要完税证明的,可执本人身份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确认其身份及在一定期间内个人所得税纳税额后,为其开具完税证明。
(二)税务机关可为单位职工特殊需要集中开具完税证明
代扣代缴单位所属职工因特殊原因需要完税证明的,可由代扣代缴单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实后,为该代扣代缴单位所属职工按其在一定期间内实际缴纳的工资薪金项目所得的个人所得税额批量开具完税证明。
(三)税务机关年终一次性开具完税证明
税务机关在年度终了4个月内汇总纳税人全年工资薪金项目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并经核实后,主动为每一个纳税人按其上年实际缴纳的工资薪金项目所得的个人所得税额开具一张完税证明。
第六条 批量开具的完税证明,由市局负责统一印制,并发送给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及直属分局,由其负责接收、发放。
(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及直属分局应建立严格的接收和保管制度,使用专用的房间或空间保存完税证明,在接收完税证明时必须登记台账,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二)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及直属分局应通过代扣代缴单位把完税证明发放给纳税人,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建立严格的发放完税证明的制度和手续,在发放时必须登记台账。
(三)代扣代缴义务人在接收到完税证明后,必须负责把完税证明发放给纳税人,如果因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发放的,应把完税证明退还给税务机关,并说明原因。税务机关有责任对代扣代缴义务人发放完税证明的全过程实施有效监督。
(四)经查确实无法发放的完税证明可以登记销毁清册,需报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及直属分局领导批准后,由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及直属分局负责销毁。
第七条 税务机关在开具、保管、发放完税证明的各个环节对纳税人的纳税资料保密。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保存开具完税证明的记录,以备查询。
第九条 税务机关根据代扣代缴义务人明细申报数额为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税务机关不予开具完税证明的,纳税人可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税务机关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管理暂行办法>和<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地税〔2003〕590号)中印发的《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