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非典型肺炎社会捐赠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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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非典型肺炎社会捐赠的通告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非典型肺炎社会捐赠的通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防治非典型肺炎社会捐赠款物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13号)明确规定,此次非典型肺炎社会捐赠款物由民政部门、卫生部门负责接受,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也可接受。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一律不得接受社会捐赠,已接受的捐赠款物应尽快移交民政部门或卫生部门。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均属于违规行为,广大群众可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要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及时查处和取缔各种形式的非法募捐活动。对社会捐赠工作中出现的违规、违法现象,新闻媒介要公开曝光,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为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社会捐赠款物的管理工作,民政部设立了举报电话:(010)85203158、(010)85203159。

民政部
二○○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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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1]502号

1991-04-09国家税务总局

湖南省税务局:
  1991年3月25日湘税函(1991)099号《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收回投资问题的请示》收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规定,是指外国合作者可以通过分取固定资产折旧的方法回收投资。对合作企业的合作期比税收法规规定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短,且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后合作企业的全部资产归中方所有的,可由合作企业提出申请,呈报国家税务局批准,采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方法回收投资。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

重庆市司法局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

渝司发[2001]19号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重庆市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制度,规范律师执业机构,鼓励律师事务所向高层次、规模化、专业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结合重庆市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
本办法所指律师事务所包括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等形式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重庆市司法局是重庆市辖区内设立、变更、注册、年检律师事务所的审核登记机关。

第四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
(二)有规定的办公场所。
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地不低于50平方米,并有专门的接待场所和符合要求的业务档案保管设备。市直属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地不得低于100平方米。
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场所必须与登记住址一致。
(三)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5万元。
(四)有必要的办公设备。
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传真机、电脑、复印机等现代化通讯设施和文件处理设备及必要的专业图书、资料。
(五)有3名以上执业满三年(从领取律师执业证之日起计算)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执业律师,并在申请之日前三年的执业活动中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市直属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三级律师以上职称。
未满64周岁、已正式办理离退手续的人员符合以上条件的,可以成为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但不能超过发起人总数的三分之一。
(六)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律师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负有重大责任的合伙人(合作人),3年内不得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其他合伙人(合作人)1年内不得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
发起人在律师事务所合伙期未满退出合伙的,2年内不得作为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
合伙人被除名的,3年内不得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
(七)律师事务所应当聘用具有专业资格或岗位证书的财务人员和必要的行政辅助人员。

第五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呈报材料目录;
(二)申请书;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提交合伙人协议;
(五)发起人资历证明材料;
(六)资产证明;
(七)办公场地的使用证明;
(八)拟聘用的财会人员的有效证件;
(九)规模发展保证书;
(十)备选名称五个;
(十一)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名称、执业场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任务、执业原则;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成形式和机构设置;
(四)律师会议的组成和职权或合伙人会议、合作人会议的组成和职权;
(五)聘用律师的程序规定,发起人变更程序规定;
(六)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职责及产生、变更程序;
(七)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八)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九)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十)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律师事务所章程修改程序;
(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章程自律师事务所被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执业证号码;
(二)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人收益分配比例、方式以及债务的承担;
(五)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六)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
(七)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
(八)违反合伙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期限;
(十)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合伙人应当在合伙协议上签名,合伙协议自律师事务所被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发起人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历证明材料:
(一)个人简历;
(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律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律师执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从事专职律师的保证书;
(七)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过去三年内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鉴定;
(八)辞职证明或辞职保证书。

第九条 申请设立区县(市)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主管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区县(市)司法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15日内初审完毕,将审查意见书和申报材料上报登记机关。

第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区县(市)司法局的审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拟准予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当退回补充。审查工作日从申请人补齐材料之日重新计算。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在设立申报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核实,中止审核程序。已经核准登记的撤销准予登记的决定并收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对弄虚作假行为负有主要责任的发起人,3年内不得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其他发起人1年内不得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不予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审请行政复仪。

第十三条 发起人收到登记机关拟准予登记的通知书后,应在30日内办妥通知书要求有关事项,并接受登记机关的检查验收。
验收合格的,登记机关准子登记,并办理登记手续;
验收不合格的,登记机关应撤销拟准子登记通知书,原申请人在半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办理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向律师事务所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在有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凭登记机关同意设立的批文及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抵押和转让。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依据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并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必须是本所的专职执业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依合伙人协议和章程产生,报主管司法局及登记机关备案。
合作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依律师事务所章程产生,报主管司法局及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章程、住所、负责人时,应在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时,须提交申请书、合伙人会议纪要和资历证明材料,报登记机关审查登记。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因解散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时,应提交注销登记申请报告,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说明文件,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合秋律师事务所合伙期满,原合伙人愿意继续合伙的,应重新签订合伙协议,并将新的合伙协议报原登记机关审查备案。如原合伙人不愿意继续合伙,则该所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原合伙人对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合作权未达成协议的,原合伙人任何一方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时均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予注销:
(一)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合作律师事务所的合作人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
(二)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10万元(流动资金少于5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
(三)律师事务所领取执业证书后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
(四)律师事务所在申请设立或变更合伙人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五)逾期不参加年检或未通过年检;
(六)律师事务所章程及合伙人协议中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七)合伙人会议、合作人会议决定解散;
(八)律师事务所被处以吊销执业证书处罚;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
(一)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二)伪造、涂改、出借、抵押和转让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三)登记事项有重大变更,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四)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
(六)违反收费管理规定;
(七)合伙人、合作人长期不团结或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
(八)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后,登记机关应当收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所属的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每年对辖区内的律师事务所及分所进行年检。未通过年检的不得继续执业。
律师事务所及分所的年检时间为每年三月至五月。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主管司法局提交以下年检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三)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律师事务所年度财务报表;
(四)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纳税凭证;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主管司法局收到年检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签署意见,并连同年检材料上报登记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律师事务所提交补充材料,要求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可以到律师事务所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因受停业整顿处罚未参加年检的律师事务所,可在恢复执业后30日内申请补办年检手续。

第三十条 办理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变更登记及办理年检等,所呈报材料应当用标准A4纸打印、装订整齐,一式两份。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工本费及设立、年检、变更、注销和吊销的公告费由律师事务所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渝司发[1999]10号附件一)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