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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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公安部 监察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公发[200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进行广泛宣传,认真组织贯彻执行。

公安部(印)

监察部(印)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印)

二OO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公 安 部 办 公 厅

2004年5月9日印发



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公安部

监察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4年4月28日)

消防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责任重于泰山。为切实加强消防工作,落实责任制,有效遏制重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同意,提出如下意见:

一、社会各单位要依法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一)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二)单位应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要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并落实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主管负责人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自我管理、自我检查、自我整改机制,确保本单位消防安全。

(三)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单位,应加强每日防火巡查,定期进行全面的防火检查,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并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四)保障消防水源充足,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严禁堵塞、占用疏散通道和锁闭安全出口,确保畅通。

(五)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存在的火灾隐患,能够当场改正的,必须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必须落实整改措施、期限、资金和责任。在火灾隐患整改期间,必须采取措施,确保不发生火灾;不能确保消防安全的,要自行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六)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做到会报火警,会扑救初起火灾,会自救逃生。营业性场所应标明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并保障畅通。同时,向顾客宣传防火、灭火、逃生自救常识。学校、幼儿园应通过寓教于乐等形式对学生和幼儿进行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七)单位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应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和器材,开展灭火技能训练,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八)发生火灾后,必须立即报警,组织和引导在场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

(九)单位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发生火灾事故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发生火灾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安消防机构要依法履行消防监督和灭火职责

(十)公安消防机构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真履行消防监督和灭火救援职责。

(十一)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消防违法行为,定期公布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十二)对监督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依法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限期整改,并责令单位采取措施防止在整改期间发生火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营业性场所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对逾期不履行消防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三)营业性场所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应及时书面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十四)医院、养老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地铁、易燃易爆单位等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自身确无能力解决的,或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难以整改的,应及时书面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十五)要严格执勤备战制度,保证人员和装备时刻处于最佳战备状态。要熟悉辖区道路、消防水源、重点单位的情况,制定灭火作战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现场,全力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

(十六)发现火灾隐患未依照规定通知单位改正或执法程序不符合规定的,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接到火警,不及时出动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以权谋私、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十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的消防工作负责。要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要将消防工作列入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部署,协调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十八)制定消防规划并负责组织落实。县级以上城市和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未制定消防规划的,要在2004年底前完成,其他建制镇要在2005年上半年完成。新开发区和旧城区改造要同步制定、修订和实施消防规划。

(十九)加快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保障经费投入。新建城市和开发区、工业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必须一步到位;对过去城市建设中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 “欠账”的,要抓紧彻底解决。缺水地区要修建消防水池,增配大型消防水罐车,确保消防用水。

(二十)市政、通信等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完好,水量、水压充足,信息畅通。

(二十一)发展公安、专职、志愿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凡未设立现役公安消防队的县(市、旗),要建立地方专职消防队;东部地区的乡镇和有条件的中西部地区乡镇要建立多种形式的专兼职消防队,使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成为我国乡镇和农村扑救火灾的重要力量。

(二十二)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素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消防教育列入国民教育计划,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要将消防知识纳入有关教育课程。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科技行政部门要将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列入普法、培训和科普工作的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开展消防公益宣传。公安消防机构要面向单位和社区、农村,开展消防法制和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十三)建立特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要针对高层、地下建筑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可能发生的对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影响的火灾,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提高城市处置特大火灾事故的能力。

(二十四)及时研究和协调解决本地区的重大火灾隐患。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责令停产停业或协调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及时依法作出决定或协调解决。

(二十五)教育、卫生、文化、旅游、工商、商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加强防火、灭火、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识教育培训,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保障消防安全。

(二十六)发生火灾事故,要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原则,调查火灾事故,查明火灾原因,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十七)凡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本数,下同)或重伤20人以上或死亡、重伤20人以上的特大火灾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工作组进行调查;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或重伤16人以上或死亡、重伤16人以上的重大火灾事故,由地(市、州、盟)人民政府组织工作组进行调查;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或死亡、重伤10人以上的重大火灾事故,由县(市、旗)人民政府组织工作组进行调查。调查工作结束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写出调查报告。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火灾事故,必要时由国务院派工作组进行调查。

(二十八)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后,要及时公开火灾的基本情况、损失、原因、教训和处理结果;组织媒体进行客观、准确地报道,正确把握舆论导向,教育和警示广大人民群众,增强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二十九)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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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提供优质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机构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七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凡年度考核未达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考核目标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授予荣誉称号,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晋升职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各类规定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通过适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将流动人口纳入现居住地人口总数,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网络,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联系制度,共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节育措施、婚育证明管理、技术服务、奖惩措施等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作为目标管理责任制的重点考核内容,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双向考核。

第十一条 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往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应当在外出前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还应当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合同。

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享受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当定期向户籍所在地寄送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第十二条 公安、工商、建设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登记、工商登记、房产登记手续时,应当查验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并将查验情况及时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接纳育龄妇女从业或者出租出借房屋供育龄妇女居住的,应当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并将查验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生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

第十三条 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

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应当具有针对性,重点向农村居民和城市社区居民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生育文明建设。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对学生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教育。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众传媒应当根据实际,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公益性宣传。省内主要报纸、电台、电视台、网站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宣传计划,安排专门版面、播映时段,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宣传。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系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五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禁止违法生育。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属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无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要求生育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属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两代以上是独生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三)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四)夫妻只有独生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九条 夫妻一方属城镇居民,另一方属农村居民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夫妻,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其生育从转制之日起两年内,可以适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前应当到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生育的,应当在怀孕前由夫妻双方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居民身份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收养状况证明;

(三)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的,还应当由市(州)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本条例所规定的《生育服务证》、《生育证》,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发放上述证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因户籍或者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生育条件的,或者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满两年未怀孕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撤回《生育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
(一)属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
(四)遗弃子女的。

第二十四条 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规定程序鉴定确认,育龄夫妻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疾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者绝育措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歧视、虐待不育和生育女婴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二十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涉嫌违法生育的投诉和举报进行调查。对有明显证据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生育且拒不承认的,经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要求当事人配合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

技术鉴定相关费用由提出技术鉴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普及预防出生缺陷科学知识,加强婚育咨询和指导,开展婚、孕、产、育等生殖健康服务,逐步实行免费婚检,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推行住院分娩和母乳喂养,促进优生优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选择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通过对育龄妇女避孕节育、妊娠情况的检查,帮助其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为其提供生殖健康服务。

提倡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宜选择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的避孕措施,生育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宜选择以输卵(精)管结扎术为主的避孕措施。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终止妊娠。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由取得相应资质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的资格审查和管理,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免费施行复通手术。手术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三十一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发放避孕药具等服务,其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从各级财政安排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二条 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施行手术的条件。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人员,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施术单位及施术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保障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违反规定施行手术,导致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免费治疗。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资照发;城镇无业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农村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药品监督、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免费发放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鼓励和支持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定期开展超声技术使用、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销售和使用的检查、监督工作。

建立超声技术使用准入和执业资质认证制度,完善超声技术检查、人工终止妊娠登记、孕情检测、孕产过程管理等制度,实行终止妊娠药品处方管理制度。

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机构在接诊妊娠14周以上的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并登记有关情况。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妊娠14周以上的已婚妇女要求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出示有关证明,施术单位应当在术前查验,并按规定登记、存档。

第三十五条 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严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严禁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通过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社会抚养费、计划生育罚没收入等渠道筹措,主要用于奖励独生子女家庭。
第三十七条 晚婚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0天护理假;婚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假期,并发给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

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和母乳喂养的规定,为母乳喂养提供条件。

第三十八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由夫妻双方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满14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50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的一方单位全额负担;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发放,所需费用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二)独生子女父母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的,退休时发给计划生育奖励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公布后一年内制定。

(三)独生子女父母属农村居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丧失劳动能力,且子女赡养确有困难的,应当给予养老保障,并不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四)农村独女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独生子女的优待外,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另发给一次性奖金。

(五)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发放扶贫贷款、社会救济款物以及提供项目、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农村在分配集体福利、宅基地,调整责任田、自留山、自留地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孩子计算份额。

第三十九条 实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规定对夫妻双方分别发给奖励扶助金。

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规定对夫妻双方分别发给特别扶助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当事人双方各处500元罚款:

(一)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二)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申请领取《生育证》生育的;

(三)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应当终止妊娠拒不终止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按照下列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进行处理:
(一)城镇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前款当事人的实际年收入高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核实的,按其年实际收入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以第一款、第二款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多生育的子女数为倍数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二条 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对重婚者、有配偶者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三条 违反计划生育和收养法律法规规定收养子女的,或者不符合生育条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生育的,按照违法生育处理,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分期缴纳的,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金额不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金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

第四十六条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当事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但进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除按本款规定处以罚款外,属第一胎的,三年内不得生育,属第二胎的,不再批准其生育。

第四十七条 药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没收药品和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该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单位不履行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或者严重违反本条例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处理决定、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以及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义务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契税征收管理,确保应收尽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契税实施办法(暂行)》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组织以及个体经营者、其它个人为契税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交换)和房屋买卖、房屋增与、房屋交换。
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以预购方式或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以委托代建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均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赠与征收契税。
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牧区集体土地、草原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对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有权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五条 纳税人按规定范围享受减税免税照顾。凡符合减征或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审核并办理减征或免征契税事宜。
纳税人经批准办理了减免契税手续后改变用途且不属于减免税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补缴已减免税款。否则,一经查出,除依法追缴应补税款外,按税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纳税人在办理契税征税事宜后时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凭证作为依据。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如属于土地、房屋混合交易的,征收机关应当同时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契税专用税证或通用缴款书)和纳税证明。土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可发别凭纳税人出具的契税已纳税证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纳税人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时,必须提供取得房屋、土地权属的发票和契税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以及其它规定的文件材料。
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结《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应将销售不动产或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或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和契税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复印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签字盖章后存入办证档案保管。
凡不能同时出具发票和契税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土地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否则,因此造成少缴税款或偷逃税款的,由直接责任部门负责,并由有关机关追究其责任。
第八条 销售不动产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为购买方出具合法有效的销售不动产或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发票上必须写明房屋、土地的具体地址及名称(如**路**街坊**号楼**单元**房间或**小区**号楼**单元**房间)、平方米售价、具体平方米数等。
第九条 全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为契税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契税的征收、管理、检查。
契税的征收管理以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征收为主。征收机关根据征收管理需要,可以派专人驻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征收契税。
第十条 土地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和已公布的土地、房屋基准价格以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协助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说。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在进行土地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的定期查验时,可联合税务机关对契税完税情况一并进行清理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逃避纳税和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依照有关规定一并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和房地产、土地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部门联系制度,以召开联席会议、微机联网、信息共享等形式加强交流和沟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税法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基层局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伊克昭盟地方税务局、土地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契税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