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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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郑州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义初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郑州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保障外来人员和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人员,是指中国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下同)就业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来人员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地驻郑机构和外来成建制单位(简称用人单位,下同)的就业管理。

外地专家、教授等专业技术人员受聘来本市从事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工作,用人单位聘用的高级管理人员,外籍人员在本市从业,在校大中专学生在本市临时务工,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对外来人员就业实行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方针。

第五条 外来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遵守市民公约和职业道德规范,维护社会秩序。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外来人员就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外来人员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外来人员管理措施。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实施。

市内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来人员的就业管理工作。

公安、计划生育、建设、交通、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经济联络机构,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外来人员就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就 业 管 理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单位招用外来人员的管理:

(一)市属及市属以上机关、事业组织和团体;

(二)国家、省、外地驻郑机构和招用非军籍外来人员的驻郑部队;

(三)市属及市属以上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

(四)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五)在市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其他企业。

其他用人单位招用外来人员的管理,由其所在地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就业前,应当参加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就业前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劳动法律知识、安全知识、治安管理和市民道德规范等内容。

第九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就业,应当持下列证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一)身份证或暂住证;

(二)就业前培训证明;

(三)已婚育龄人员的婚育状况查验证明。

外来人员在参加就业培训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即时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人员,必须从已取得外来人员就业证的人员中招用。因特殊需要招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在招用后10日内为被招用人员代办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一条 政府规定用于安置本市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就业的岗位,不得招用外来人员。

第十二条 外来人员就业证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转借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人员,应当依法与被招用的外来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并在招用后30日内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用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外来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以货币形式按月向外来人员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招用的外来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六条 外来成建制单位从事建筑、安装、装修、维修、搬运、装卸等业务,需持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进郑证明和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明,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集体就业证。外来单位进入本市后新招用的外来人员,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三章 服务与保护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员的服务工作,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外来人员为本市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被授予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可办理户口迁郑手续。

第十八条 外来人员申请办理有关证件,手续齐全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故意拖延或者刁难。

第十九条 外来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用人单位应立即组织抢救治疗,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费和抚恤金等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已取得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人员,免费提供就业信息、就业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外来人员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未与外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资标准的,应按不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外来人员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工作时间的规定,确保外来就业人员休息、休假的权利。

实行不定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实行不定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超出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向外来人员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向外来人员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在办公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并严格按照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和超出标准收取费用的,外来人员有权拒缴,并可向物价部门举报,也可以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招用人数每人处以200元罚款,但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买卖、转借外来人员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回外来人员就业证,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有关规定为外来就业人员提供劳动保护设施和防护用品的;

(二)克扣或拖欠外来人员工资和福利的;

(三)未按规定为外来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延长工作时间或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五)不签订劳动合同或不按规定办理招用备案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外来就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县(市)、上街区外来人员就业管理可比照本办法执行,适用范围由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9月16日发布的《郑州市城市外来从业人员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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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湖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一日

           湖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及木材、竹材的病害和虫害的预防和除治。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林木、林木种苗、木材、竹材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各地、市、州、、县(含县级市,下同)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以下简称森防机构)以及乡(含镇,下同)林业工作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未设立森防机构的地方,工作确有需要的,应该设立或指定机构负责此项工作。
第四条 农业、水利、农垦、建设等部门以及人民团体、部队、学校、工厂、林场等单位,分别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承包户和个人负责其生产、经营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有权对上述部门、单位和个人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
第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该建立、健全森林病虫害发生、防治情况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管理工作;提供森林病虫害防治技术咨询服务。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第二章 森林病虫害预防
第八条 禁止使用带有病虫害的林木种子、种条、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育苗、造林。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营造成片幼林的,其设计方案中必须有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营造单位或个人在对造林设计方案进行评估、论证时,应该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鼓励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无检疫对象林木种苗基地培育的林木种苗无免予检疫,但发现上述基地中的种苗有疫情的,应该恢复检疫。
无检疫对象林木种苗基地由该基地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的上级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从事森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注意改善林地生态环境,保护、培育、繁殖林内有益生物,以发挥其抵御森林病虫害的作用。
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苗圃、种苗基地进行病虫害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要求提供情况,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检查。
第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调运中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确因需要的,专职检疫人员可持证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或为检查工作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合理设立病虫情监测点。县森防机构、国营林(农)场以及森林面积在20000亩以上的森林经营单位,必须配备专职测报员;乡林业工作站必须配备兼职测报员;重点林区的村组,应该配备森林病虫害防治联络员。
森林病虫情监没、报告制度,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提高专、兼职测报人员的业务素质,向林区群众宣传森林病虫害防治技术知识。
第十六条 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的需要,配置下列设施和设备,所需经费从事业费中解决。
(一)器械、仪器、试验药品及其储备仓库;
(二)测报实验室、检疫实验室、检疫隔离试种种苗圃、观察圃;
(三)防治所需的交通、通讯设备;
(四)临时简易机场;
(五)林木种苗及木材熏蒸除害设施和消毒场所。

第三章 森林病虫害除治
第十七条 发生森林病虫害时,受灾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组织除治,并上报林业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延误除治时机。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受灾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迅速组织除治;病虫害跨行政区域的,受灾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共同组成指挥机构,统一指挥除治,也可以由受灾地区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除治。
第十八条 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所需的防治药剂、油料、器械等物资,商业、物资、供销、石油化工等部门应当优先供应,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优先承运。民航部门应优先安排喷撒药剂的航空器施药。
第十九条 使用化学农药除治森林病虫害时,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以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提高防治效果。使用航空器施药的地区,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或森林经营单位应事先进行调查设计,通知施药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民采取保护措施,做好地面准备工作。


禁止违章施药。
第二十条 发生森林病虫害时,森林生产经营者必须按当地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除治。因技术、药物、器械等原因无力除治的,应提前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其组织除治,所需费用由经营者负担。
第二十一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从育林基金、木竹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解决;集体和人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经营者负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扶持。
对暂时没有经济收入的森林、林木和长期没有经济收入的防护林、水源林、特种用途林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其所需的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扶持。
水利、建设、交通、农垦等部门以及旅游、文化、园林等单位的防治费用自行解决。
第二十二条 在重点林区实行森林病虫害防治保险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一)防治措施得力,森林受灾范围连续5年控制在总面积0.5%以下的;
(二)病虫情测报准确、及时,对新传入的病虫害能在一个生活周期内全部扑灭的;
(三)取得可推广应用的森林病虫害防治科研成果或推广应用新科研成果获得重大效益的;
(四)在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满十年,且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获得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至2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选种、引种、育苗(种)、植树造林、抚育、管理等生产活动,没有采取预防森林病虫害措施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上报、不除治或除治不力,造成灾情蔓延的;
(三)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培育或者造林的;
(四)违章调运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五)拒不接受检疫的。
第二十五条 对擅自移动、损坏森林病虫害监测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被损坏设施价值一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
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1日

杭州市农村敬老院工作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农村敬老院工作暂行办法 

杭政〔1984〕167号 







  (1984年6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宪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和现行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为办好农村敬老院,使五保老人欢度晚年生活,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举办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老人,是五保工作的发展方向,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对于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都有重要意义。
  第二条 农村敬老院是乡、村举办的集体福利事业,必须贯彻“依靠集体、勤俭办院、民主管理、敬老养老”的方针,切实办好。
  第三条 举办敬老院必须具备的条件:
  1.领导重视,把创办敬老院工作列入乡政府的议事日程;
  2.集体有一定的经济基础;
  3.五保户的供给政策落实;
  4.群众有办院的要求,老人愿意入院;
  5.有住房条件和蔬菜基地;
  6.配有专职工作人员。
  第四条 办院形式要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可乡办、村办,也可乡村联办,不强求一致。
  第五条 敬老院的收养对象主要是五保老人,也可收养农村的孤儿和无依无靠的残废者,有条件的还可以接受自费老人入院。为使敬老院有安静的养老环境,不宜接受精神病患者、患传染病未经治愈的和病危者入院。
  第六条 必须坚持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入院,由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同意,乡政府批准;出院,由本人提出,报村、乡组织批准。不得强迫入院或强迫出院。
  第七条 入院老人的原房屋财产仍归个人所有,其房屋可由村代管,生活用具也可带进敬老院。老人去世后,其遗产的处理,应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履行赡养义务和继承遗产权利一致性的精神,原则上归负责供养的集体所有。若亲友曾尽过赡养义务,可根据情况从遗产中给予适当照顾。
  第八条 敬老院经费及供给来源。
  1.敬老院老人的生活标准,应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可稍高于分散供养的五保户的供给标准。
  2.入院老人的生活费(包括口粮、柴草、食油和现金),乡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情况统一规定,由老人所在的村负担,每年分一期或二期送交敬老院。
  3.医疗费、丧葬费以及敬老院的行政管理费、房屋修建费等,由乡统筹解决。
  4.因灾减产歉收和长期贫困的乡、村,筹集收养对象生活费确有困难时,国家给予必要的救济。
  第九条 敬老院要妥善安排好老人的物质和文化生活,增进老人身心健康。
  1.积极地改善院容院貌,美化环境,切实安排好老人的日常生活,增加花色品种,调剂好伙食,为老人提供舒适的生活场所。
  2.关心老人健康,搞好卫生,定期为老人进行体格检查。发现疾病及时治疗,并给予必要的护理和照顾。
  3.开展适合老人特点的文体活动,以增加他们的生活乐趣。还可组织老人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生产收入用于改善老人生活,并对参加劳动者,给以必要的奖励和报酬。
  4.经常对老人进行思想政治教育,使他们了解国家大事,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热爱集体。
  第十条 敬者院设专职院长、服务员若干人(院外人员不要来院兼职)。人选由乡政府或村委会选派。
  院长、服务员要选择热爱敬老院工作,责任心强,思想作风正派,爱戴老人,热心为老人服务的同志担任。并要建立相应的岗位责任制,成绩显著的,要给予表扬或奖励;失职的,要根据情节进行批评教育或处分;不称职的,要坚决调离。
  第十一条 敬老院的组织领导。
  1.在乡党委、乡政府的领导下,有一名副乡长分管,民政助理员具体负责。主要任务是:检查五保供给政策的贯彻执行,筹集办院经费,选拔推荐敬老院工作人员,制定敬老院建设规划。
  2.敬老院成立院务管理委员会或小组,由院长负责组建,委员由院内老人和工作人员选举产生。主要任务是:制定敬老院的各项规章制度,督促检查执行情况,监督和协助院内工作人员搞好工作,讨论和决定院内财务和生活等方面的事项。
  第十二条 敬老院的财务管理。
  1.院内粮、款、物要专人保管,建立帐目,民主理财,堵塞漏洞,做到日清月结,每月公布,由院管委员会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每季向乡政府报告。
  2.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挪用院内的粮、款、物,更不得以种种理由或变相侵占老人利益。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地敬者院可根据本办法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