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中小学校不动产保护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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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中小学校不动产保护和管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中小学校不动产保护和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30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小学校不动产的保护和管理,保障和改善中小学校办学条件,促进中小学校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不动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是指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学、小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直接管理的中等职业学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中小学校用于教育的建筑用地、运动场地、绿化用地和其他用地以及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不动产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筹、监督、协调中小学校不动产的保护和管理。规划、财政、国土资源、房产等行政部门及中小学校不动产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中小学校不动产的保护和管理。

中小学校对其不动产有保护和管理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学校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编制中小学校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作重大调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中小学校不动产的保护和管理以中小学校建设规划为依据。

第六条 中小学校不动产的规模应当与办学规模相适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中小学校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合理利用不动产,并确保其安全。

中小学校不动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破坏。

第八条 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或者拆迁中小学校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根据中小学校建设规划,就近补建或者重建。

城市旧城区改造时,改造区内现有的中小学校教育用地面积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就近预留规划用地。

第九条 财政拨款的中小学校停办、调整、合并、搬迁必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原有不动产由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其处置所得应当继续用于教育事业。

国有企业分离自办中小学校时,应当将学校全部不动产移交当地教育行政部门。

其他中小学校调整、合并、搬迁、解散,必须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核准手续。学校解散时,其不动产应当依法处置。

第十条 中小学校对原有校舍进行改建、扩建或拆除的,应当在征得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存续期间,其不动产不得用于担保。

中小学校不动产的权属和用途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的前提下,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报有关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教学区内不得新建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扩建、翻建教职工住宅,已建的教职工住宅应逐步迁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依傍学校围墙构筑建筑物,不得擅自在学校围墙上开门、打洞、安窗。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中小学校不动产权属和用途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有关部门、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中小学校不动产的;

(二)擅自拆除中小学校建筑物及构筑物的。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中小学校不动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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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及罚款票据进行年检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对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及罚款票据进行年检的通知

2002年4月25日 财综〔2002〕2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财政性资金票据管理,规范财政性资金票据使用,推动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等各项规定的落实,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8〕24号)、《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关于印发当场处罚罚款票据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预〔2000〕4号)的有关规定,决定对中央单位使用的财政性资金票据进行年检。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检时间和地点
  票据年检时间从2002年5月15日开始,8月底结束。年检地点设在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以下简称票据中心,燕京饭店西侧路口,向北200米路西)。联系电话:68518869;传真:68520047。
  二、年检范围
  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以及依法进行当场处罚罚款并在票据中心领取了《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购领证》或《中央单位罚没票据购领证》,购领了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款票据的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中央年检单位),均应按财政性资金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单位会计决算资料参加票据年检。内部结算票据的年检工作,按财政部财综字〔1998〕24号文件规定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
  三、年检内容
  (一)中央年检单位购领和使用票据执行的文件依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有无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乱罚款行为,是否按规定出具相关票据。
  (二)中央年检单位的收费资金和罚没收入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国库或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中央年检单位是否建立票据管理制度,票据是否有专人管理。
  (四)中央年检单位票据使用情况。
  1.票据的使用记录是否齐全,票据所开金额与所收、所罚金额是否一致。
  2.有无票据相互混用或串用现象。
  3.有无擅自印制票据或买卖、转让、转借票据的行为。
  4.有无丢失票据现象,如有丢失时,是否及时申明作废,并向财政部票据中心备案。
  5.他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年检方法
  年检采取单位自查与票据中心重点检查相结合的办法。
  (一)在京中央单位对本单位自2000年到2001年之间的票据使用情况先进行自查,做好分类工作,将自查情况写出书面材料并填写有关表格(见附件),由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持自查材料、票据存根联及有关表格到财政部票据监管中心进行年检。京外中央单位的票据使用情况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自查(内容同上),并于7月1日前将自查结果报票据中心备查,票据中心根据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二)2000年、2001年两年内,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的在京中央单位,以及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已累计超过500本以上的在京中央单位,可不到财政部票据中心进行年检,由财政部票据中心组织有关人员到这些单位进行检查。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的重点检查由财政部票据中心根据情况组织人员进行。检查前将电话通知各被检单位做好准备工作。
  五、票据年检需携带的有关资料
  (一)《中央单位收费(基金)票据购领证》、《中央单位罚没票据购领证》。
  (二)2000年到2001年间使用的由财政部票据中心统一印制并发放的票据存根。
  (三)要求各被检单位所填写的检查表。
  六、处理违纪问题的政策依据
  对票据年检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按以下有关法规处理:
  (一)《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
  (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
  (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
  (四)《关于加强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8〕24号)。
  (五)《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
  (六)《关于印发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预〔2000〕4号)。
  (七)其他有关法律、行政规章制度的规定。
  请各单位将本《通知》及时下发到所属机构,并督促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年检手续,不得疏漏。对逾期未年检的单位,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特此通知。
  附件:一、年检单位基本情况登记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9_caizong0227f1_20050624.jpg
     二、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罚款票据检查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9_caizong0227f2_20050624.jpg
     三、2000年度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检查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9_caizong0227f3_20050624.jpg
     四、2001年度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检查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9_caizong0227f4_20050624.jpg
     五、2000年度中央单位罚没票据检查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9_caizong0227f5_20050624.jpg  
     六、2001年度中央单位罚没票据检查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9_caizong0227f6_20050624.jpg
     七、在京中央单位名单及票据检查时间安排表(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黄河及其它水域内从事水路客、货运输(含旅游运输、过渡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路客、货运输(以下简称水路运输)分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两种。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四条 自治区交通厅是全区水路运输的主管部门,各行署、市、县交通(工交)局(处)是本地区水路管理部门,各级交通运输管理站是水路运输的监督检查机构。
第五条 水路运输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六条 凡申请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并持有船检部门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驾驶、轮机人员应持有航检部门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
(二)在要求经营的范围内有较稳定的客源和货源;
(三)经营旅客运输的,应申报沿线停靠站、点,安排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并取得行署、市、县交通(工交)局(处)的书面证明;
(四)拥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五)运输船舶必须具有船舶保险证明。
第七条 凡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必须持主管部门证明,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个人必须持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向所在地、市、县交通(工交)局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四十天内,对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要给予明确答
复;
(二)领取《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持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分别申请登记证,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持工商、税务照证到原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机关再领取单船《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八条 市、县交通(工交)局,对批准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视其经营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货源情况及社会运力、动量平衡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增加运力或变更其经营范围,应向原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新增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原审批机关接到申请书后,经审核同意的,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单位和个人持新更换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需要变更其他主要登记项目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及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转户时,原户主应按停业办理手续,新户主应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一条 凡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符合客船规范的船舶,并按核定的吨位(定员)、航线、停靠站、点从事运输。未经批准,不准随意设点渡运。严禁超载、冒险航行。
第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统一使用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水路运输货票和套印水路运输票证专用章的过渡票。
水路运输货票和过渡票按自治区交通厅制定的格式,由行署、市交通(工交)局(处)印制,各县(市)交通局以及交通运输管理站统一管理和发放。
未经自治区交通厅和自治区税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印制或使用其它票据。
第十四条 凡领取营业证照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滥收、摊派各项费用。
第十五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交通部门、物价部门制定的运价和费率计收运杂费。
旅客、车辆、货物等的过渡运价,由市、县交通(工交)局会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水路客、货长途运价及装卸费由自治区交通厅会同自治区物价局制定。
第十六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等)和运输管理费。从事非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只征收规费。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个人及临时营运的单位,其税金(营业税、车船使用税等)由各级交通运输管理站代征、代扣、代缴。
水路运输管理费的费率,征收和使用范围由自治区物价局、交通厅、财政厅制定。

第四章 检查与处罚
第十七条 各行署、市、县交通(工交)局(处)及交通运输管理站要加强对水路运输的监督、检查。检查时,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检查证》,佩戴中国水路运输管理胸章。各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出示有关证件,如实答复查问情况。
第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无运输许可证,单船营业运输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水路运输的,以及伪造、涂改、转借证照的,行署、市、县交通(工交)局(处)及交通运输管理站有权责令其停止营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
处罚。
第十九条 哄抬运价,超过规定费率收取费用的,由各级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擅自印刷、伪造、涂改、转让票据的,一律由税务机关按照《全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发票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不按规定缴纳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其补交外,并处以应交费用的2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不服从管理,扰乱水路运输秩序,妨碍、阻挠管理人员正常工作的,行署、市、县交通(工交)局(处)及交通运输管理站有权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对当事人处以50至2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管理人员利用职权搞不正之风、违法乱纪的,由所在地行署、市、县交通(工交)局(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开业的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要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审请补办有关手续。对审查不合格的,应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应责令其停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驻宁部队船舶从事地方水路运输的,按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