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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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1957年7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董必武院长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的报告,批准张鼎丞检察长关于1956年以来检察工作情况的报告。为了保卫我国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保障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会议认为: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必须继续注意工作的检查和经验的总结,进一步健全各项审判制度和检察制度,彻底清除反动的旧法观点,更好地完成国家所付予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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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土资源管理系统行政为民措施和工作人员禁令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 土 资 源 部 文 件

 

国土资发[200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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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土资源管理系统行政为民措施和工作人员禁令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部直属单位,机关各司局:


现将《国土资源管理系统行政为民措施》和《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工作人员禁令》印发给你们,各单位必须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坚决执行,确保落实。执行情况请及时报部。

 



二O O四年一月十四日

 

附件一:




国土资源管理系统行政为民措施


为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本着依法、公开、公正、廉洁、便民、高效的原则,在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实行如下为民措施。


一、向社会公开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主要内容。


二、向社会公开土地、矿产行政审批事项、审批程序、审批要件及审批结果。


三、向社会公开土地、矿产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程序、处罚时限及重要典型案件处理结果。


四、向社会公开土地、矿产方面依法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和缴纳时限。


五、依法向社会公告征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公告国家规划矿区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划定后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公告探矿权采矿权设置及延续、变更、保留等信息。


六、除涉及保密的以外,公开土地登记、土地变更调查统计资料,土地供应计划、土地出让方案、土地出让结果,探矿权采矿权申请登记、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公益性地质调查及矿产勘查成果资料等信息,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七、公开农村居民点用地规划,将农村宅基地现状和规划图及用地计划表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使群众对宅基地建设规划、计划清楚、明白。


八、对法定行政审批事项实行窗口受理承办制度。凡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报批,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申报,土地登记发证,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申请等,均实行窗口接待、封闭运行、接办分离、限时办结。


九、对信访、举报等群众反映的土地、矿产违法案件线索,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职责范围立即进行分类处理,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初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十、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设立国土资源法律热线,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国土资源部设立中国土地矿产法律热线(电话:16829999)。


以上各条措施自2004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二:

 

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工作人员禁令


为落实“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确保国土资源管理行政行为的公平、公正,切实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特对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制定如下禁令。


一、禁止为补偿安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办理用地报批手续或以各种变通的办法为之供地、发证。


二、禁止在土地、矿产等行政审批事项中为项目申请人批条子、打招呼。


三、禁止配偶子女为本人任职单位直接管理的案件和土地、矿产资源等各项具体行政事务提供中介服务。


四、禁止指定或向办事方授意由指定中介机构从事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地质灾害咨询评估和项目设计等相关工作。


五、禁止接受基层单位和管理相对人的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或有碍公务的宴请招待,报销应由本人或亲友承担的费用。


以上各条禁止事项,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全体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违者将追究当事人责任。




济南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3年10月31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11年9月28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建立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责任人。
第六条 市、县(市、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领导、协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日常办事机构设在检察机关,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生产和经营秩序。

第二章 预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履行下列预防工作职责:
(一)制定、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度和措施,并确定相应机构、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二)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培训;
(三)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进行监督和制约;
(四)发现职务犯罪隐患,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五)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第九条 检察机关履行下列预防工作职责:
(一)开展宣传和警示教育活动;
(二)提出预防职务犯罪对策建议;
(三)提供预防职务犯罪咨询;
(四)提供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服务;
(五)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日常工作;
(六)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第十条 监察机关履行下列预防工作职责:
(一)检查行政监察对象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提出廉政制度和措施的建议;
(三)调查处理行政违纪案件,开展警示教育;
(四)检查指导政务公开,纠正不正之风;
(五)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下列预防工作职责:
(一)加强对重点领域的审计监督;
(二)开展财经法制宣传教育;
(三)指导、监督内部审计工作;
(四)针对职务犯罪隐患提出对策和建议;
(五)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财政、税务、资金结算、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等部门、单位应当结合各自职能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第三章 预防重点与措施

第十三条 对下列事项和活动实行重点预防:
(一)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
(二)公安、检察、审判、刑罚执行机关的执法、司法活动;
(三)财政资金和其他政府性资金的管理、使用;
(四)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投标、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等活动;
(五)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环境保护监管、医药采购、教育招生、土地征收、拆迁补偿、保障性住房建设和分配等活动;
(六)国家工作人员的招聘、录用和选拔任用;
(七)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上市和破产活动;
(八)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活动;
(九)慈善捐赠款物和彩票资金以及其他公益性资金的管理使用;
(十)其他需要重点预防的活动。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实行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二)建立健全决策、执行、监督的协调制约和风险评估机制,重大决策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三)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四)健全人、财、物管理制度,加强对人事任免、公共采购、招标投标、资金使用等岗位和环节的监督制约;
(五)发挥监察、审计机关的职能作用,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
(六)运用行政执法电子监察系统监督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五条 公安、检察、审判和刑罚执行机关,应当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公正执法;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公开职责范围、办案程序、投诉途径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健全完善监督制约机制,规范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等决策、执行活动。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政府采购、药品医疗器械采购、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等招投标活动,向检察机关申请查询行贿犯罪档案记录的,检察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列入教育培训内容。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严格自律,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和监督。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条 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一)已经发生职务犯罪,需要在制度、机制和管理方面改进完善,防止职务犯罪重发、继发的;
(二)已经发生职务违法,可能引发犯罪,应予制止、纠正的;
(三)存在职务犯罪隐患,需要防范、消除的;
(四)职务犯罪具有行业、区域性特点,需要进行综合防治的;
(五)其他需要提出建议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审判、监察、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针对有关单位存在的职务犯罪隐患,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
第二十二条 提出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的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将建议内容抄送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监督被建议单位予以落实。
第二十三条 收到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并将办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回复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二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报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鼓励和引导利用信息网络及其他方式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行为进行控告、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威胁、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检察机关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机关、部门建立信息交流和工作协调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或者未按时办理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威胁、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参照本条例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12年 1 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