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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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9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3年4月1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
测绘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决定对《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
二、删去第十八条。
三、删去第十九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
(1997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97号令发布
根据2003年4月2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行业的管理,规范测绘市场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主管全省测绘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会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的规划,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的规划,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本地区基础测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五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本省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管理机构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六条 本省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和省民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测绘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或越权执法。

第二章 测绘资质管理

第九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省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的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的初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管辖系统内的测绘单位,在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承担测绘任务,其测绘资格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审查,并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企、事业法人或者独立建制的测绘生产单位。
(二)与所承担测绘项目相适应的,经法定计量单位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三)相应数量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质量检验人员。
(四)健全的技术、质量和资料管理制度。
(五)测制的测绘成果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含部颁标准、专业标准)。
第十一条 《测绘资格证书》分甲、乙、丙、丁四级。甲、乙级测绘资格的标准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丙、丁级测绘资格的标准,按照省测绘管理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甲级测绘资格的,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初审,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发证。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的,由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初审,报省测绘管理机构评审、发证。
第十三条 《测绘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3个月前,由省测绘管理机构组织审查和换证工作。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由省测绘管理机构组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年检。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的主要技术力量、仪器设备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变更测绘资格等级或业务范围的,应当向省测绘管理机构申报,重新办理测绘资格审查手续。法人代表或单位负责人变动,应当及时向证书批准单位备案。
第十五条 测绘资格的审查收费,按照省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三章 测绘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资格证书等级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承担测绘任务。
第十七条 进入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符合公开招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包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金额超过100万元的测绘项目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测绘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测绘项目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使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的测绘合同文本。

第四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十八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主管本省地图编制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
编制普通地图的,应当经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查,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编制专题地图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也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地图审核人员应当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上岗。
第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标准样图,由省测绘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省民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标准样图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应当以国务院批准的界线为依据。
第二十条 编制出版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公开地图,应当使用本省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标准样图作为地理底图,并由具有地图出版资格的出版社出版。地图出版前的审核备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地图审核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由编制单位送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核。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并必须由具有保密条件的印刷单位印刷。
第二十二条 凡绘制有中国国界线和本省省界线的,用于重要公共场所张挂、影视播放、报纸刊登和广告宣传的示意地图,送审单位应当在展示、播映、登载前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十三条 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省测绘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全省地图编制出版工作。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审核出版社地图出版申请时,应征求省测绘管理机构的意见。普通地图应当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单位按照专业分工范围,可以出版经审查批准的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的地图。
第二十四条 本省专业出版社从事旅游图、交通图以及时事宣传图出版业务的,应向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地图出版申请,经审核同意,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非国家正式出版单位,不得从事任何地图的出版业务。
第二十五条 出版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管理机构组织审定,省具有教学地图出版范围的出版单位出版。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对测绘成果应当实行科学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要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保证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使用测绘成果的部门和测绘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以及相应的保管设备,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测绘成果保密等级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不够密级又不宜公开的测绘成果可定为《内部资料》。
基础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专业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按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销毁密级测绘成果应当先经过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审核后,由使用测绘成果单位的县(处)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按规定造册、登记、监销。
第二十八条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不得非法复制、转让、转借、销售。确需复制时,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管理部门批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三十条 需要复制保密地形图的单位,应当遵守《印刷、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暂行管理办法》,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复制整幅密级地形图。比例尺小于1∶1万(含1∶1万)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批。比例尺大于1∶1万以及专业要素已标绘在密级地形图上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
(二)对密级地形图的局部范围进行复制的,由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其复制的地形图按原密级管理。
驻宁的部、省属单位和大专院校需要复制密级测绘成果的,应当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十一条 采用电子信息技术存取、处理、传送密级测绘成果,按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1∶1万及更小比例尺数字化地图测制和更新,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由省测绘管理机构负责规划和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测制的基础测绘成果、地籍测绘成果、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制的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管理制度。测制的测绘成果,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公开招标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经法定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测绘市场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加盖本单位测绘资格专用章后,再交付委托方使用。
第三十三条 需要领用密级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持单位正式公函按照归口系统到所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开具《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函》,到省测绘管理机构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领用或转函手续。
政府部门需要使用军事部门密级测绘成果,或军事部门需要使用地方密级测绘成果的,应当分别到省测绘管理机构或南京军区测绘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领用密级测绘成果的单位,必须对测绘成果的保管和使用情况定期进行保密检查,并及时报同级测绘管理机构和保密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在同级保密部门的指导下,对领用密级测绘成果的单位进行定期的保密检查。发现失密、泄密事故,应及时查处,并报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和保密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在涉外工作中需要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项目主办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处理,由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批,并到省或市保密部门办理出境手续。为了确保重要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送审单位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测制完成的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由国务院有关部门驻本省的直属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测绘项目完成后,向省测绘管理机构无偿汇交下列目录或副本:
(一)按国家基准和技术标准施测的国家等级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重力测量、卫星大地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副本包括:成果表、展点图(路线图)、点之记、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技术设计书、技术总结、验收报告。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光盘)的目录(一式一份)。
(三)地形图、地籍图、普通地图,以及全国性、全省性的专题地图的目录(一式一份)。
(四)正式印刷的各种地图(一式二份)。
(五)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中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一式一份)。
对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接收单位应当作为测绘档案永久保存,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提供。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的测绘项目,其测制的测绘成果或副本,由该测绘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协助委托单位汇交。
第三十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以及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
专业测绘项目,执行专业测绘技术标准。
同一城市或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已建立有二个或二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城市或地区,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与有关部门商定,改用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九条 测量标志是重要的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四十条 国家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负责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其保管的测量标志经常进行检查,发现被移动或损毁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同意拆迁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单位应当凭批准文件通知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十四条 承担市场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用于测量标志的维护。
外国组织、个人以及外省测绘单位进入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施测前应当到省测绘管理机构办理验证登记,并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
第四十五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测量标志维修规划,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维修计划,并组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实施。
专业单位自建自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其建设单位自行负责维护。
第四十六条 测绘人员凭测绘工作证件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接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监督和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的查询。测绘人员使用中应当确保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四十七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和人员,有权制止和举报损毁、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制止无测绘工作证件的人员使用测量标志;有责任查验测量标志完好状况。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省测绘管理机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测绘生产或测绘科学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测绘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保护测量标志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模范执行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地籍测绘管理工作的具体办法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和省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5月13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江苏省测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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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63 号



《重庆市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信息服务管理,规范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重庆市气象条例》和《重庆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信息,是指各种气象情报、气象预报、气候预测、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其他气象资料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气象信息服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市气象信息服务的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信息服务的管理工作。市、区县(自治县、市)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气象信息服务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气象信息分为以下三类:

(一)为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和防灾减灾管理部门决策需要提供的,以及为国防建设、国家安全需要提供的决策性气象信息;

(二)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各种短期天气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指数预报、火险等级气象预报、环境气象条件预报和地质灾害气象条件预报、重要天气报告、气象情报等公众气象信息;

(三)为社会用户提供的其他专业、专项气象信息。

气象信息服务实行分类管理。

第六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负责为市级领导机关和防灾减灾管理部门提供决策性气象信息服务。区县(自治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市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责任区域,负责为区县(自治县、市)领导机关和防灾减灾管理部门提供决策性气象信息服务。

对大风、暴雨、雷电、冰雹等突发性灾害天气信息,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和通报。

为国防建设、国家安全需要提供的决策性气象信息服务,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决策性气象信息服务应当准确、及时、主动。

决策性气象信息服务为无偿服务。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决策性气象信息属于内部资料。有关机关、部门和单位在管理和使用决策性气象信息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九条 公众气象信息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以下规定向社会发布:

(一)市气象台负责发布全市范围内的公众气象信息;

(二)区县(自治县、市)气象台站负责发布本行政区域的公众气象信息;

(三)其他省(市、自治区)的公众气象信息、国外公众气象信息需要在本市媒体上传播的,由市气象台统一发布。

第十条 其他专业、专项气象信息的服务,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信息只能供本系统使用,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或在公共媒体上传播。

第十二条 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和个人研究探讨气象信息的预测预报结论和意见,可在各级气象台站组织的气象信息预测预报讨论会和其他专业会上发表或者在学术刊物上发表,但不得以其他形式自行向社会公众发布。

第十三条 提供和发布气象信息必须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统一的标准、规范用语和规程,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订正。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主要车站、码头、高速公路、大型桥梁和户外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设置社会公众气象预警标识,及时发布暴雨、雷电、大风、高温、寒潮等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制订社会公众气象预警标识设置方案,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毁损社会公众气象预警标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应当安排专门时间或版面,每天定时播发或刊登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公众气象信息。对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火险等级气象预报、可能引起地质灾害的气象预报、影响环境质量的气象预报以及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等,应当及时安排增播或者插播。

电视台在接到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后,应在电视屏幕显要位置设置气象预警标识。

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需要更改气象信息的播出时间,应当事先征得提供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的同意。

第十六条 气象信息节目由发布该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各级气象台站应当保证气象信息节目制作的质量。

第十七条 电信、通讯等单位应当保障公众气象信息电话和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的传递畅通。

第十八条 非政府指定的传播媒体,以及有关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传播公众气象信息:

(一)有合法的法人资质;

(二)有符合国家或市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气象信息接收和传播的专用仪器及设备;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第十九条 传播公众气象信息的单位,应当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签订气象信息传播责任协议,并在协议规定的范围内传播气象信息。

第二十条 传播气象预报时,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预报,并标明发布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

未经气象台站同意,任何传播媒体、公共场所不得擅自转播、摘播和更改其发布的气象信息。

第二十一条 传播媒体在编发重要天气预报、天气评述或气候评价等气象新闻报道前,应当征求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的意见。

气象主管机构对采访涉及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气象预报以及灾害性天气警报等重大气象信息的媒体,应实行登记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制作广告以及进行各种宣传活动时,不得使用虚假的气象信息、可能引起公众误解的气象信息用语以及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

严禁利用气象信息传播谣言、宣传封建迷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用于支持气象事业发展。

其他传播媒体、公共场所传播气象信息,应当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有偿使用气象信息。

第二十四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实时气象要素显示器的单位,应当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要素感应装置的定期技术指标检测。

第二十五条 外国组织在我市的媒体或国外在我市注册的互联网站传播公众气象信息的,应依法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信息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或传播公众气象信息;

(二)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信息时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或擅自摘播、更改气象信息;

(三)在广告及其他形式的宣传用语中,使用虚假的气象信息、可能引起公众误解的气象信息用语或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

第二十七条 毁损社会公众气象预警标识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造成严重损害,致使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不能正常传递的,可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规定,擅自向社会传播决策性气象信息的,依照有关保密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警告、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信息的;

(二)玩忽职守,漏发、错发、缓发气象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2004年)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8月17日    财建〔2004〕262号

中央有关单位,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了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促进矿业和地质勘查行业的发展,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财建〔2000〕439号)重新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

  附件: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促进矿业经济发展,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由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管理。
  第三条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以及国有地勘单位在申请出让或国有企业拟转让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将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
  (一)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中确定鼓励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范围的;
  (二)在国家确定的贫困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因国有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改制等,以探矿权或采矿权价款出资或入股的;
  (四)大中型矿山企业因资源枯竭,在矿区深部或外围勘查、开采接替资源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转让探矿权或采矿权的;
  (六)国家有明确规定允许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其他情况。
  第四条国有地勘单位拟转让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时,在办理完转让审批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可将转让收入中国家实际投入数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其余部分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第五条国有企业和地勘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必须经由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按有关规定进行确认、核准或备案。
  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由申请人按隶属关系申请。中央单位直接向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申请;地方单位通过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申请。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的申请人,应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评估确认、核准或备案后的有效期内提出申请。
  第七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的申报材料一式两份,主送财政部,抄送国土资源部。申报材料包括:
  (一)申请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的正式文件;
  (二)评估结果确认、核准或备案文件以及评估报告;
  (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四)其价款申请转增国家资本的探矿权采矿权所对应的探矿权采矿权人证明文件;
  (五)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机构资质证明以及矿业权评估师资质证明;
  (六) 经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或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复的事业单位上年度决算报表;
  (七)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八)申请人属于股份制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提交有关批准文件,以及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转增国家资本的决议文件;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对符合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有关规定的申请,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依据各自职责予以审核并联合批复。
  对不符合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有关规定的申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对申请人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回复。
  第九条经批准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的财务会计处理,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批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后,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45日内按规定及时办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手续。在依法办理国有资产变更登记后,到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探矿权采矿权登记。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严格执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按照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权属的规定报批。其中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财建〔2000〕43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