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集体福利企业向其主管部门上交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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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体福利企业向其主管部门上交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集体福利企业向其主管部门上交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按照《人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精神,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经费不纳入预算的,在征得税务机关批准后,可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近据一些地区反映,民政工业公司对其所属的福利生产单位按利润额提取管理费,并且比例较高,不仅影响
了企业扩大再生产和职工福利,也使国家减免税优惠政策没有落到实处。为此,现对集体福利生产单位上交主管部门管理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集体福利生产单位主管部门经费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其管理费的提取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即,行政经费未纳入预算的,可按销售收入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具体比例由税务机关核定,年终管理费有结余的,应返还给企
业,否则应缴纳所得税。
二、管理费的开支范围包括:提交上级管理费、拨补下级管理费、行政经费支出,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展品及样品费等。
三、凡集体福利生产单位主管部门对企业实行提留利润的,应立即停止执行。



1988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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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


(1999年5月2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保障厦门市信息港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计算机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下列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和单位(以下称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一)存储、处理、传输公用信息和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金融、证券和公用事业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三)从事国际联网的互联网络、接入网络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六条 公安机关主管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防范、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监督、检查重要行业、重点单位计算机机房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安全保护工作;

(四)负责国际联网的安全管理和用户备案登记工作;

(五)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监督、管理计算机病毒疫情的发布和有害数据的防治工作;

(七)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其他职责。

国家安全、保密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 安全保护制度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建立人员管理、机房管理、设备管理(含网络设备)、数据管理、磁介质管理、输入输出控制管理和安全监督等制度,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做好本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配备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人员。安全技术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及时查处不安全因素,排除安全隐患;

(三)编制违章报告、运行日志和其他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有关的材料;

(四)定期检查系统运行环境,防止对系统的非法操作;

(五)发生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事故和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时,立即向单位领导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十条 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组织,并报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管理组织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三)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安全稽核;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

第十一条 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制定灾难恢复计划,并确定实施方案。

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审计制度,对数据安全规程和措施是否适合现有安全策略进行检查,并确保落实。

第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工作人员,应进行政审、考核、保密知识培训,并依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如实向海关申报。

第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按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安全事故和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时,应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告,但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和案件应当立即报告。

第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突发性事件或安全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时,公安机关有权采取暂停联网、停机检查等应急措施,但应事先协同有关应用单位做好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章 安全检测

第十七条 计算机机房应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计算机机房附近的设施或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八条 计算机机房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计算机机房设计、施工技术能力。

计算机机房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持有关部门核发的防雷工程设计、安装资质证书。计算机机房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按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对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按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系统安全管理制度;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实体的安全;

(三)计算机网络通讯和数据传输的安全;

(四)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库的安全;

(五)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审计状况和灾难恢复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进行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备更新或改造时,对安全保障体系产生直接影响的,应当报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受影响的部分组织检查,确保计算机信息系统达到最低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存在安全隐患时,可组织检测。经检测发现确有安全问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法定检测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确保出具的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公正、完整,并不得泄露被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影响被检测单位生产、经营、科研等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章 有害数据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防止信息被非法增加、删除、修改、复制。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备份制度,加强备份数据管理、更新。

第二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按有关规定发布的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可靠。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传播、制造、出版、复制、销售含有计算机病毒源程序及其他有害数据的媒体;不得制造、销售反动、黄色、盗版的电子媒体;不得擅自公开举办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的讲座或培训。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预先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公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

第二十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在有害数据管理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专门的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管理制度;

(二)计算机硬件、软件使用前,应进行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检测;

(三)定期进行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检测,及时清除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

(四)发现不能清除的计算机病毒应采取保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提取样本报送公安机关;

(五)协助公安机关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出租、维修、商业性赠送计算机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确保其产品经检测合格,不得携带有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

第五章 国际联网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或非经营活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拟与国际联网,在向公安机关备案时应当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

第三十条 通过物理通信信道直接或间接与境外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和个人,应在联网开通、联网方式变更、终止联网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与国际联网,并应采取与国际联网完全隔离的安全保密技术措施;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不得与国际联网存储、传输、处理。

第三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开放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新闻讨论组等广播式传播媒体,应向公安机关备案,并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落实专人负责、24小时值班制度;

(二)建立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三)加强信息监测,发现有害数据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利用公用帐号从事因特网咖啡屋、网吧、网络俱乐部等开放式国际联网经营活动,应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二)建立用户登记和监督管理制度;

(三)劝阻、制止网上非法活动,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未建立计算机安全管理组织的;

(二)未制定并落实专门的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管理制度的;

(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和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未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公开举办计算机病毒机理的讲座、培训或擅自向社会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的;

(二)制造、销售、出租、维修、商业性赠送的计算机产品中携带有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

(三)传播、制造、出版、复制、销售含有计算机病毒源程序及其他有害数据的媒体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或制造、销售反动、黄色、盗版的电子媒体的;

(四)从事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施工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联网,可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与国际联网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核或备案手续的;

(二)将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与国际联网的;

(三)将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与国际联网存储、传输、处理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一)国际联网未建立保护管理制度或国际联网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二)开放式国际联网经营单位未建立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法定检测单位泄露被检测单位商业秘密,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泄露管理相对人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10〕16号


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百色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 百色市财政局是百色市人民政府负责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市财政局、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直主管部门)分别按照规定权限对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六条 市财政局、市直主管部门对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报市直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市财政局安排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账务处理按照现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八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的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



第九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按资产性质分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

(一)百色市本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土地、房屋建筑物等,以及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2万元人民币(以下简称规定限额)以下的固定资产(汽车除外)处置,由市财政局授权市直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并于每月底将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结果列表报市财政局备案。

(二)百色市本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土地、房屋建筑物等,以及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2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固定资产(汽车除外)处置,经本单位负责人审签后送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百色市本级各行政事业单位的汽车处置,一律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逐级上报,经本单位负责人审签后送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局审批。

(四)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流动资产处置(主要包括坏账处置、存货处置、有价证券处置等,不包括货币资金处置)、对外投资处置、无形资产处置等其他类资产处置,均经本单位负责人审签后送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局审批。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车辆、土地、房屋建筑物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资产处置单位价值在原值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或市财政局认为应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由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填写《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市直主管部门申报。

(二)市直主管部门审核。市直主管部门对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百色市财政局对市直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数量较大、专业性较强的国有资产处置,市财政局组织相关专家对国有资产处置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资产处置审批应在自申请单位提交完整材料之日起的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于情况复杂、需要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的事项,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审批时限可延长到 30 个工作日。

(四)评估备案与核准。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市财政局的批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财政局核准外,其他评估项目报市直主管部门或市财政局备案。

(五)公开处置。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按照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批—评估备案—公开处置的程序,由市直主管部门审批后进行处置。



第三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二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三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四条 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同一部门所属行政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之间、行政单位与事业单位之间以及事业单位对企业的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按规定限额审批。

(二)跨部门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划出方和接收方协调一致(附意向性协议),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报市财政局审批,并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无偿调拨(划转)的有关文件。

(三)跨级次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中央级、自治区级、县级及以下的,应附接收方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报市财政局审批。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接收中央级、自治区级、县级及以下资产的,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接收资产的有关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二)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拟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对外捐赠是指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十七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二)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四)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五)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六)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捐赠专用收款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捐赠专用收款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城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十九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严格控制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之外的直接协议方式。

第二十二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以按规定权限由市直主管部门备案或由市财政局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市直主管部门或市财政局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三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

(二)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置换是指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二十五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近期的财务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报损报废和核销



第二十六条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七条 报废是指已经超过使用年限且不适合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或者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按照《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附件1)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损、报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损、报废申请文件;

(二)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报损、报废价值清单;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引偿协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二)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五)涉及诉讼的,提供能证明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第六章 处置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三十二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三十三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上缴百色市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按照财政部和百色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上缴百色市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上缴百色市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科技成果转化(转让)收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的有关规定,在扣除奖励资金后上缴百色市本级国库。

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包括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上缴百色市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应上缴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上缴百色市本级国库。

第三十六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纳入预算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因事业发展产生的资产配置需求,在编制部门预算时由市财政局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及百色市财力情况统筹安排。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财政局对市直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直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五)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百色市本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百色市本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等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直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百色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