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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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辖海洋捕捞、浅海滩涂养殖的船舶、设施、人员以及进出本市沿海渔港和渔港水域的渔业船舶、设施及其所有者、经营者。
第三条 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青岛市及沿海县级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市和沿海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渔业安全生产领导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渔业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 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的有效证书、证件,配齐消防、救生、助航、信号等设备,配备海图、航行记录,配足合格船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不得从事渔业生产作业:
(一)证书、证件不齐或过期;
(二)航行、信号、救生、消防、通讯设备及锚、缆、封仓等属具不齐或失效;
(三)船体、机械设备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要求;
(四)违章尚未结案;
(五)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情形。
严禁渔业船舶超载、搭客和装载危险品;禁止渔业船舶擅自改变作业性质。
第八条 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船籍港经批准后,必须按规定刷写、固定标记;更改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渔业船舶系岸或锚泊,必须按规定配备驾驶等值班人员,以保证安全和随时操纵,并采取有效措施防风、防火、防盗、防冻。
第十条 严禁渔业船舶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
(一)12马力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去渤海或海州湾以南渔场作业。
(二)港内停泊的渔业船舶,遇到5级以上风力时,按下列规定执行:
(1)5级以上风力,挂机和木帆渔业船舶禁止出海;
(2)6级以上风力,60马力以下渔业船舶禁止出海;
(3)7级以上风力,400马力以下渔业船舶禁止出海;
(4)8级以上风力,所有渔业船舶禁止出海。
海上作业渔业船舶,遇到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相应风级时,必须停止作业,立即采取有效的抗风、避风措施。严禁横浪航行和站死锚;禁止强行拖带航行。
第十一条 严禁酒后驾船、开机。禁止穿拖鞋作业。渔业船舶在海上作业或在风浪天气航行,船员必须穿戴救生衣。
渔业船舶在雾、雨、风、雪等恶劣天气,以及在岛礁区、狭水道、复杂海区航行和进出港时,船长必须亲自驾船。遇冰冻影响正常航行安全时,应当组织人员破冰除冰,破冰人员必须系安全带。
第十二条 新造、改造、更新渔船,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获得准造证明后到具有造船许可证的船厂建造、改造。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年审、年检手续。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按标准定额配的一般船员、船长(驾长、机驾长),轮机长(轮机员、司机)、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持有合格职务证书。其他渔业船舶的新船员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设在市、各县级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一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长度大于12米的渔船舶应当配备对讲机;长度大于24米的渔业船舶应当配备中频无线电装置和卫星导航设备;转口作业渔业船舶必须配备收音机和对讲机。
远海作业的渔业船舶必须编队生产,并确定船队队长。所有渔业船舶必须配备对讲机,队长船必须配备50瓦以上中频无线电装置,随时同陆台和编队渔业船舶保持联系,通报海上情况,并准确掌握本队渔业船舶动向,保证海陆通信畅通。
第十六条 各类渔业船舶,必须参加国内渔业船舶保险。
船主应当为船员办理雇主责任险,年度投保额度不低于每人人民币20000元。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在海上发生意外不能自救脱险时,应当立即向附近船舶发出呼救信号,并迅速将出事原因、时间、地点、受损情况和救助要求等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求助报告,应当及时上报有关领导机关,并必须立即组织救助。
第十八条 海难现场附近的船舶,收到求救信号,应当迅速赶到现场,救助遇难人员和船只,并将现场情况和本船船名、位置迅速报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海上安全监督等部门。
对因救助遇难船舶、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船舶的补偿,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要及时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按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海上渔业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记下船名、船号、船位、时间、纠纷原因并保留有关证据,待回港后立即报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严禁扣留绑架对方船员、打架斗殴和扣押或砸坏对方通信、导航设备及采取其他非法措施。
第二十条 从事外海生产的渔业船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际公约,遵守我国同有关国家的渔业协定,尊重邻国主权。除有协议者外,不得进入邻国(地区)领海和禁捕渔业水域从事生产活动。因避风、救急、割摆等特殊原因,确需停靠邻国(地区)港口的,应当将前往港口、船名号、
船员人数、进港原因等电告国内主管部门批准,征得前往港口管理部门批准或认可,方可驶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事项通报外事主管部门。渔业船舶回国后应当主动办理边防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加强渔业养殖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锚地、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风景游览区和划定的海水浴场等水域作为养殖区。组织指导生产的单位应当在养殖区外围设置明显标志,在重要的航道附近按规定设置灯标,并申请发布航行通告。严禁挤占航道
从事养殖、捕捞作业。
第二十二条 渔业养殖单位应当定期对养殖船进行维修检验,并保持船名号清晰,养殖船应当在船体外部标明载重线。严禁超载、超高、超员。凡装载量不足一吨或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的船舶一律不准出港湾作业。
第二十三条 乡(镇)、渔村可根据养殖生产需要建立群众性看护组织,在县级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边防部门的指导下,依法进行看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刷写、固定船名号、船籍港标记的,处以警告、50元至200元罚款;
(二)搭客或装载赶海者,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三)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者,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酒后驾船开机者,处以警告、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收到求救信号,发现遇难船舶,有条件救助而不救助,情节严重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六)因违章作业诱发海难事故的,对有关责任者依法吊销相关证书,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渔政渔港、公安、工商行政、海关等部门依照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征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海洋与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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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后的省级大企业机制改革超前试点十二条政策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调整后的省级大企业机制改革超前试点十二条政策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调整后的省级大企业机制改革超前试点十二条政策规定
(一)企业厂级行政副职和“三总师”的聘任或解聘,由厂长提名,或党委推荐,组织人事部门考察,经厂长主持召开的党政领导会议集体讨论后,由厂长决定任免,报主管部门备案。分厂、科室、车间干部应实行竞争招标,择优聘用;也可按上述程序由厂长决定任免。
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由厂长根据生产需要和工作量大小提出意见,经工厂管理委员会讨论后,再由厂长作出决定。允许企业自定招工条件、自定招工名额,按劳动部门安排的地区公开招聘、择优录用(从农村招工、应按规定报批)。积极推行优化劳动组合,实行厂内待业。
(二)推行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改革完善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在此基础上,企业可自行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多种内部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坚持按劳分配,拉开分配档次。
在调查研究,搞好岗位、工种划类分级的基础上,积极探索提出建立适应本企业特点的基本工资制度方案,经省劳动厅批准后试行。
(三)企业有权调减没有物资保证或没有需方的国家指令性计划,自主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
(四)对国务院和省管价格的产品,要执行国家指定价和指导价;其余产品,除实行提价申报制度的外,企业可根据市场情况自定价格。对企业提出调整价格的合理意见及要求,物价部门要及时帮助解决。
(五)企业享有省级厅局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权,凡五百万元以下的生产性基建项目、一千万元以下的技改项目,企业可自行审批,报省计委、省经委备案。
(六)企业可从销售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作为技术开发基金,计入成本,专款专用。
(七)实行外贸代理制。对有条件的企业授予直接进出口权。企业可自选口岸,直接与外商洽谈业务。创汇额超过基数部分,除按规定上交中央外,全部留给企业。
企业可自行决策,与外商合作生产、承揽来料加工和承包劳务工程;经过批准还可在国外设点、合办企业。
(八)企业出国考察、洽谈与签约,由企业自定,直接报省政府审批;出国组团,经过审查,允许开支必要的业务洽谈费用。
(九)企业可以自选和更换开户银行;若要更换开户银行,须商得开户银行同意。企业可以向厂外发行股票和互相参股,自己办理,自担风险。
(十)企业有权划小核算单位,设立厂内银行,自主扩散联合、组织企业集团。
(十一)企业可以实行“一厂多制”,其留利形成的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归企业所有。允许企业对后勤服务部门,实行集体所有制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十二)企业富余人员创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享受新办城镇集体企业税收优惠待遇;减免税期满后仍有困难的,按照税收管理权限的规定,经过审批,可再给予照顾。




1990年10月4日

玉溪市中心城区存量建设用地的处置办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5号)


  
现公布《玉溪市中心城区存量建设用地的处置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
 二OO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
 玉溪市中心城区存量建设用地的处置办法
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严格控制建设用地增量,努力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推进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批复》(玉政复〔2004〕65号)的有关精神,现对玉溪市中心城区存量建设用地提出如下处置办法。
一、适用范围
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红塔区玉兴路、玉带路、凤凰路(灵秀村民委员会除外)三个街道办事处及李棋镇金州社区所辖的土地。
二、盘活存量建设用地遵循的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使用效率。
(三)规范管理土地市场交易行为,严格控制一级市场,放开搞活二级市场。
(四)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
(五)土地所有权转权留利。
三、存量建设用地处置的有关规定
(一)由土地权利人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待处置土地必须具备合法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法定的土地权属证明。
(三)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过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需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审批权限报有关人民政府审批。
(四)属原集体建设用地转权登记为国有土地的,应提供集体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代表同意出让、转让的意见及其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最低价款的会议纪要,并逐级上报其有管辖权的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五)土地权利人为个人或法人的,必须征得权利人或共同权利人的同意。
(六)改制企业的用地,需报原批准改制方案的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同意。
四、存量建设用地的处置方式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划拨用地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划拨用地,如需改变土地用途,应当经过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后符合划拨供地目录的,可保留划拨用地;将划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应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或按年度缴纳土地收益金。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划拨用地,因搬迁、撤并等原因,不再使用划拨土地的,由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二)经依法确权为国有的建设用地
1、未经批准具体建设项目使用的建设用地,由有使用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办理具体建设项目的,按项目用地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保留划拨供地;如需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提供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代表的意见,并经有管辖权的居民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处置。
2、已经批准具体建设项目使用的建设用地(含原按两权不变办理过用地手续的)需要出让的,经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代表讨论决定,并确定最低出让价款,由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报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处置,其中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必须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后,按评估地价的20%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其他用地可采用协议出让,但出让地价不得低于集体经济组织确定的最低价,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按评估地价的20%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协议出让价低于基准地价70%的,政府具有优先收购权,可以对拟出让的土地进行收购。
上述两类建设用地的处置收益,扣除应向政府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全部返回集体经济组织。
3、市区政府为实施社会公益事业而收购土地使用权的,按《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溪市土地征用收购补偿暂行标准>的通知》(玉政发〔2002〕52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4、城镇居民宅基地经确权转为国有土地后如需转让的,经原集体土地所有者审查同意的可以转让,但再申请划拔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居民住宅用地转让时,需提交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国土资源所审查同意转让的证明,在土地变更登记时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并由转让方按基准地价的20%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
(三)改制企业(含国有和集体企业改制为民有民营的)改制时享受过政府优惠政策,但因各种原因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需经原批准改制方案的单位同意,并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补交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按转让后土地用途评估地价的20%确定,扣除企业改制时已缴纳的部分外,其余的出让金必须在转让时由转让方全部交清。
五、存量建设用地的处置程序
处置申请—收件审查—报件审批—出让(划拨)供地—缴纳税费—变更登记。
本办法由玉溪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